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桐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上 訴 人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上 訴 人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上 訴 人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琴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雨倫為計程車客運業者,經營上訴 人桐林汽車行、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全豐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興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上開車行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永隆及任 負責人之蔡雨倫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全豐公司帳戶、於106年2月 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戶,上訴人及訴外人全豐公司 、龍興公司、大地公司、蔡永隆均於106年2月20日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簽名,自應共同負責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於106年8月20日清償,清償期 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受清償。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 日、2日變更負責人為楊美足,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 任,而系爭借款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 人各應負責清償之債務為475,000元等語。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應給付475,000元及自106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外人全豐公司、龍興 公司、大地公司、蔡永隆未對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即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蔡雨倫先前僅為上訴人形式上之負責人,實則 由蔡永隆經營。訴外人楊錫融於105年8月15日曾出資入股上 訴人桐林汽車行、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全豐公司 ,並與蔡雨倫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頁);蔡雨倫又於1 0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白鎧誠借貸,並簽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95頁),蔡雨倫嗣均因無法履行該協議書、契約書所約 定之利潤、利息,雙方協議將上訴人轉讓予楊錫融、白鎧誠 ,而楊錫融、白鎧誠則指定由楊美足擔任負責人,於上訴人 變更登記時,蔡雨倫、蔡永隆並未告知有系爭債務,上訴人 如知悉有系爭借據債務,即無與蔡雨倫、蔡永隆協議受讓上 訴人之理。系爭借款純係為蔡永隆私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於 之前借款票據跳票後,事後始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之系 爭借據,系爭借據係嗣後臨訟所製作,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 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行為,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爰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00元,及均自106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五、查被上訴人上揭之主張,固據提出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 元至全豐公司帳戶、106年2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 戶之滙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系爭借據及上訴人 合夥、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第51至60頁),上 訴人辯以上開匯款、系爭借據均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借款債 務純係蔡永隆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意思合 致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可分之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75, 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法律 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 爭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主張上 訴人當時實際經營者蔡永隆以車行業務需求向其借款,並稱 系爭借款均用於公司經營上,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借款清償之 責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6年2月13日先借10 0萬元周轉過票用的,2月26日借280萬元也是周轉過票用的 」、「跟我借錢,蔡永隆開蔡雨倫個人的票,金額是100萬 元,後來跳票後,事後補280萬元和之前的100萬元的借據。 跳票是在借280萬元之後跳票的。借據是在106年2月20日之 後簽的。」(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而於本院陳稱: 「蔡永隆說這些錢是周轉用,用蔡雨倫的支票跟我借錢。 100萬元已經跳票,後來才跟我借280萬元」、「蔡永隆告訴 我,這些錢是借給公司的」、「因為蔡永隆向我借錢都沒有 還,我跟他催討,他才簽這個借據給我」、「借據簽立的時 間是在2月20日至5月22日之間」、「借據是蔡永隆交給我的 ,那是他們寫的,我當時也沒有在現場」;及系爭借款都是 蔡永隆個人向其接洽、匯入之帳戶是依照蔡永隆的指示、借 款是支付公司需要,也是蔡永隆所說,蔡雨倫沒有與其接洽 並告訴借錢做何用、其亦不認識蔡雨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72至75頁、第142頁)。又據證人蔡永隆於本院結證稱:「 我車子有貸款,所以錢是用來周轉。車行都是由我經營。車 行掛我兒子的名字,以後讓他經營。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些 錢就是車行周轉」、法官問:究竟何人跟被上訴人周麗琴借 款?答稱:「我。我個人接洽,但我借來的錢也是用在公司 上面,我個人花用」、「被上訴人說借那麼多錢,請我保 證,所以我才在我經營的車行公司當場開立借據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75、76頁)。互核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永隆上開 所述,足見;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蔡永隆,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於蔡永隆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蔡永隆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係本於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之交 付;至蔡永隆所借系爭借款作何用途或滙入何人帳戶,係借 貸者對款項之處分、運用問題,並不影響借貸法律關係成立 於被上訴人與蔡永隆間。又系爭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被上訴 人要求蔡永隆還款,於事後始由蔡永隆以實際所經營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亦係蔡永隆 個人行為,此由被上訴人陳稱其並不認識當時上訴人之負責 人蔡雨倫,蔡雨倫亦未與其洽談償還借款事宜;而證人蔡雨 倫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在當兵...章是我父親蓋的」、 「借據履行情形不清楚,公司實際經營是我父親,要由他回 答」等語(見原審卷40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根本無與上 訴人當時負責人蔡雨倫間就系爭借款另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雖蔡雨倫又證稱:有同意父親蓋公司章云云,惟以蔡 雨倫當時服役中,對系爭借款均不清楚之情,蔡雨倫此部分 證詞,顯屬不可採。 ㈢又查系爭借據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約定於106年8月20 日清償,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楊錫融與蔡雨倫名義於10 5年8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及106年1月20日上訴人三合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以及蔡雨倫名義與訴外人白鎧誠於 106年1月22日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蔡雨倫早 已將上開二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至楊美足名下,雖尚未為變 更登記,但如有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需要,理應 告知楊美足始是,惟卻未為之,而逕以上開上訴人二人名義 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美足(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51至60頁),蔡永隆亦未告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楊美足系爭借款及借據之事,且上訴人均不知情等節, 業據證人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 、77頁),益證證人蔡永隆簽發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告稱以公司名義擔保系爭借款云云,純係在應付被上 訴人之催債,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真意,認系爭 借款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 據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可分之債,主張上訴 人應各清償其借款475,000元,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應給付475,000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