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張得堡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被
上訴 人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
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係本於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本息;
嗣
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59條第6款
規定為其
請求權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91-92頁),
核屬訴之追加。玆因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
訴訟標的均源自
兩造締結下述合約
所生同一基礎事實,二者非無關連性,其利益顯屬同一,又
其追加請求亦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說明,自
難謂
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
前
揭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無須被上
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於法
尚屬無據,
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東莞大朗○○○機械設備廠(下稱○
○○)名義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定作造粒設備(
下稱
系爭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75萬元,並指定安
裝於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岡山廠,其後再增購刀式粉碎機1台35萬元及2套輸送帶合計
5萬元,全部價金合計915萬元。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將系
爭設備運抵○○公司岡山廠,並安裝完成,且○○公司亦以
系爭設備量產,
惟被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489萬元,尚欠426萬
元未給付。
爰依甲約第5條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價金426萬元本息。如認甲約業經兩造
合意解
除,或經被上訴人依法定事由解除,但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遺失或毀損,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價額426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先於105年9月1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乙約),由○○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造粒設備(即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為給付○○公司該設備,遂於同日再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向其訂購系爭設備,並指定安裝於○○公司岡
山廠。○○公司自106年1月起進行試車驗收,因粉塵收集不
良,製粒產量多因機械故障或其他不明因素,遠不及上訴人
所保證每小時至少300公斤之產量,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公司遂要求自106年3月1日起解除乙約,並由被上訴人轉
知上訴人此事後,兩造合意解除甲約。其後兩造再於106年8
月間前往○○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應取回系爭設備,並返
還價金予被上訴人。由於系爭設備有揚塵、跳機、故障等瑕
疵,未完成試車及驗收,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修復未
果,縱認兩造未合意解約,亦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已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約,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已遺失或毀損,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亦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同意甲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紛爭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二)○○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乙約,向被上訴人
訂製造粒設備。
(三)○○○實際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惟借用訴外人張○○為負
責人名義在大陸辦理登記。
(四)被上訴人為給付○○公司造粒設備,遂於105年9月1日與上
訴人簽訂甲約,向實際上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定作○
○公司所需之系爭設備,總價875萬元,並指定安裝於○○
公司岡山廠。被上訴人其後並增購1台刀式粉碎機35萬元及2
套輸送帶5萬元,全部價金合計915萬元。
(五)系爭設備於105年底安裝後,○○公司自106年1月起進行試
車驗收程序
(六)○○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原審卷第41頁所示
切結書,雙方同
意自106年3月1日解除乙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已依甲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
(二)甲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三)甲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行使
法定解除權而消滅?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甲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依序本於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第259條第6款之解約
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已依甲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
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
免除擔保責任之特
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度
渝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締約前曾保證系爭設備每台每小時產量可達300
公斤,但自106年1月安裝完成試機前後2個月,8台每小時總
產量不足300公斤,且生產過程揚塵嚴重,皮帶一直斷掉,
木屑一直塞住,一直跳機,齒輪磨耗無法解決
等情,
業據證
人黃○○、楊○○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
一致(見原審卷第52、56頁及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背面
)。參以證人黃○○、楊○○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
公司之系爭設備採購案經辦人,其等對於系爭設備採購案之
締約及履約驗收詳情始末,當然知之甚稔,是其等
證言,均
本於親自觀察所為,本具有不可替代性,又佐以證人黃○○
與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好友,先前與上訴人在大陸合作多項
工程,系爭設備採購案亦由其引薦成交(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16頁),再加上其等與上訴人毫無嫌隙可言,凡
此皆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足
認系爭設備交付時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未具
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依甲
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
即屬有據,
洵屬可採。上訴人
反此主張,應非可採。
(二)甲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
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經解
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
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已於106年3月1日合意解除乙約
,雙方同意各自返還系爭設備及已付貨款940萬元,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公司○○字第0000000-0號函、
切結
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40、41頁、第90-92頁)。又被上訴人為給付○○公司造
粒設備,遂於105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約,向實際上由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定作○○公司所需之造粒設備,總
價875萬元,並指定安裝於○○公司岡山廠。被上訴人其後
並增購1台刀式粉碎機35萬元及2套輸送帶5萬元,全部價金
合計915萬元,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此,甲約
履約標的為乙約履約標的之一部分,上訴人實質上為被上訴
人履行乙約之
輔助人,故兩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被
上訴人既與○○公司合意解約,並約明互還價金與設備,若
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取得自己無力
修繕之系爭設備,另方面則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48
9萬元,且應再給付尾款426萬予上訴人,任憑至愚之人亦不
可能為此虧本之交易。由此,
益徵證人黃○○證稱事先已徵
得上訴人同意,始與○○公司解約(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與交易常規較為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合意
解除契約核
非法定要式行為,不以締結書面字據為必要。況吾人日常交
易,契約當事人苟具有特別互相信賴關係,足以確保日後債
務履行者,諸如雙方具有至親、家屬、好友、師生、同事..
.等關係所為之交易行為,率皆以口說為憑,鮮有書立字據
等見外之舉。
是以,證人黃○○證稱其與上訴人認識多年,
上訴人長期人在大陸,而未書立切結書等書面(見本院卷第
117頁),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情。準此,上訴人以兩造未
書立切結書等書面,據以否認兩造合意解約,即難憑採。
⑶上訴人與黃○○、楊○○3人曾於106年3月初在○○公司岡
山舊廠房協議,最後兩造合意解約,由上訴人拆回系爭設備
;其等3人
復於106年8月間在○○公司新廠房會議室協議,
最後上訴人允諾訂金會百分之百退還,被上訴人先退訂金給
○○公司,待系爭設備賣出再將訂金返還上訴人等情,業據
證人黃○○、楊○○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52、56頁及本院卷第116-119頁)。至於兩造106年3
月與同年8月間兩次協調,究以何次達成合意解約之協議,
證人黃○○與楊○○所為證言固未
臻一致,惟甲約與乙約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乙約解除前已徵得上訴人同
意,業如前述,自應以黃○○所述106年3月達成合意解約之
協議,較為可採。上訴人僅以證人黃○○、楊○○就合意解
約之時間點,理解或記憶不一,據以否認兩造已合意解約,
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及同年3月間仍繼續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可見兩造未合意解除甲約乙節。然查上
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1頁),除其中106年3月
6日6萬7,533元外,其餘均屬解約前付款。至於6萬7,533元
備註欄記載「匯差」,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進口報關時
將買受人登載○○公司(見原審卷第69頁),
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當時三方為免重新報關延誤時程,遂由○○公司依報
單記載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
匯還給○○公司,上訴人因此積欠○○公司匯差暨手續費合
計6萬7,533元(計算式:3,000,000-2,628,000-304,467
=67,533),而請求被上訴人代墊;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與○○公司解約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返還價金
予○○公司時,遂將此筆差額形式計入已給付上訴人金額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自堪憑採。準此,
足見上訴人以此匯差款項混作解約後再付價金之憑證,據以
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甲約,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黃○○於106年3月10日仍以微信通訊軟體要求上
訴人更換系爭設備6組齒輪,並於106年8月16日要求上訴人
提供壓輪(見原審卷第72、73頁),故兩造未合意解約乙節
。惟據證人黃○○證稱係因系爭設備金額大,解約可惜,如
可修復者,即可不用解約,惟事後上訴人未處理(見本院卷
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再佐以上訴人與黃○○既為多年
好友,本於朋友相挺情義,及其身兼系爭設備採購之引薦人
,故央求業主於解約後再給予修繕瑕疵之機會,亦合常理,
則證人黃○○此部分證言,亦值採信。因此,上訴人據此主
張兩造未於106年3月初合意解約,亦非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甲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即
非無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反此主張,應非可採。
(三)甲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
⑴按民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
所定之
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
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
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換言之,其性質屬除斥期間,核
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款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甲約因其行使民法第359條法定解除權而
消滅,惟依證人黃○○、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言
,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未見被上訴人曾有明確行使民法第
359條法定解除權之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此
項抗辯,延至107年10月2日始具狀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52
-54頁),自106年1、2月試機驗收而發現前述瑕疵起算,顯
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因此,可見被上訴人未合法行使
法定解除權,且甲約既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自無再
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甲約因其行使
法定解除權而消滅,應無憑據,自難採認。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甲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依序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第259條第6款之解約回復
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先位之訴部分:
按甲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法:...⒊第三期試車完成款
20%: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甲方業主(
即○○公司)驗收無誤後支付。(並檢附驗收資料)⒋第四
期驗收完成款20%:經甲方即甲方業主驗收無誤並檢附所需
資料後支付。⒌上述各款項於甲方取得甲方業主付款後始對
乙方支付,...」(見原審卷第7頁)。查上訴人依甲約此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自應舉證證明請款要件
成就之事實,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業主○○公司出
具之驗收合格資料,況系爭設備既有前述揚塵、卡機、效能
欠佳、斷帶、齒輪磨耗無法改善等諸多瑕疵存在,○○公司
自不可能出具驗收合格資料,且甲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而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
猶依據甲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備位之訴部分:
①兩造合意解除甲約,並約明系爭設備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變賣
,用以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間前往○○
公司岡山舊廠房查看系爭設備,已知悉系爭設備置於廠房旁
僅有圍籬區隔而無屋頂之空地,不久即將損壞(見原審卷第
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6背面、第118頁黃○○
及楊○○所為證言),卻怠於取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
備
縱有遺失或毀損情事,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運回所致,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據,洵值採認。換言之,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催告取回,故須負償還價額責任,尚乏依據。
因此,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其價
額426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4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甲約,並約
明上訴人應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依上說明,自應排除民法第
25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
解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本息,即無
依據,不應准許。
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
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係指原告依其
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訴訟標的),向法院為否定意旨或拋
棄其主張之陳述。亦即係在聲明(請求之結論)存在之情形
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故在訴訟
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
年9月18日具狀表明備位之訴不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
付,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其要領(見本院卷第51、164頁
),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則
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逕本於此項捨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八、
綜上所述,甲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先
位主張依據甲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本
息,因上訴人上訴後就此部分既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應
逕以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於上訴後,追加主張依序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設備以有無遺失
或毀損等情事,惟上訴人
自承系爭設備長期置於戶外,任由
風吹雨淋,與廢鐵無異(見本院卷第60-74頁之現場列印照
片),且係因上訴人怠於取回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本院因認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