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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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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償還應收帳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志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添公司)於民國103 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經被上訴 人同意承購榮添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榮添公 司通知上訴人已將自同年月20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 知解除或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接獲前揭通知,並簽署無條件同意債權 轉讓之證明書。榮添公司即依前揭承購契約約定,陸續簽 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用撥款,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20 日起至105年2月2日,均如期給付,105年3月、5月共四筆 應收帳款:⒈105年3月1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676 0元;⒉105年3月2日發票金額54萬3240元;⒊105年5月15日 發票金額60萬2100元;⒋105年5月14日發票金額64萬7900元 ,合計250萬元(下合稱系爭應收帳款),竟拒絕給付,經 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 應收帳款之貨品,系爭應收帳款既已由榮添公司讓與被上訴 人,民法第345條、第294條及第29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與榮添公司簽訂承購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由被上 訴人受讓榮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發票日103年8月20日起 至通知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日止之全部貨款債權 ,並經上訴人簽署知悉債權轉讓情事,是於日後貨款債權發 生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因停止停件成就,即生債權移轉被上 訴人之效力,榮添公司既已脫離債之關係,上訴人則應向被 上訴人系爭應收帳款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與丙○○連帶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金 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金星公 司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 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榮添公司於103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 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記載「與彰化商業銀行配合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事宜(即債權轉讓證明)」函文通知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榮添公司查詢後,榮添公司表示前揭函文係 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需銷售廠商簽署同意書,為備用 性質,若榮添公司需向被上訴人貸款時,被上訴人會事先通 知廠商將貨款保留再支付予被上訴人,不影響日後雙方之買 賣交易。然上訴人自103年8月20日簽署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 起,被上訴人即未曾向上訴人通知表示榮添公司之貨款應交 其收取,上訴人均循以往交易方式,依買賣每月交易金額, 於次月整理後簽發六十天之支票給付予榮添公司,榮添公司 自始亦未告知其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次債權讓與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榮添公司每月貸款時需另提出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足證榮添公司自103年8月 20日起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與榮添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就105年2月至4月之貨款 ,上訴人均已開立支票給付,並由榮添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交付予銀行代收兌現,若被 上訴人主張榮添公司已於105年2月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則自榮添公司兌現上訴人支付105年3、4月之 貨款支票觀,足見榮添公司未將105年3、4月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因此,榮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並常態性 ,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簽署債權轉讓證明,即據以認定自 103年8月起榮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全部讓與 被上訴人。 ㈢依被上訴人與榮添公司間之融資貸款流程,榮添公司應按月 將當月完成之買賣交易於次月將貨款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影 本及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支票等憑證轉讓被上訴人,但榮 添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應收帳款為105年3、5月,則 榮添公司為何將105年3月1日、2日之應收帳款於3月2日(3 月尚未結帳)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有違 常理。又未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如何沖銷貨款,而上訴人與榮添公司105年5月份之貨 款為60萬1109元,上訴人已給付予榮添公司。此外,榮添公 司提出105年5月14、15日之銷貨憑單後,竟於105年5月16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款,但5月尚未結 帳,需至6月始結帳,5月之應收帳款於5月30日結束後,6月 整理好方可提出貨款,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有違常理,足 證榮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虛偽不實。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均非上訴人所簽名收 受,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之125萬元銷貨憑單,其上所 簽之「賴」字並非丙○○所簽,該筆125萬元買賣係上訴人 於105年2月所進行之交易,兩者不同;上訴人與榮添公司於 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內,並無買賣交易,上訴人亦 未曾收受前開榮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榮添公司提供 偽造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取 貸款,上訴人與榮添公司間並未進行該買賣交易,未積欠榮 添公司帳款,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榮添公司於103年8月5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書」。又榮添公司於103年8月5日通知上訴人,表示 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自發票日103年8月20日起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司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止,榮添公司同意將 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 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被上訴人或電匯至榮 添公司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20日簽署接獲通知書並無條件同意該債權轉讓。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以大里永隆郵局197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請其將已屆清償期之應收帳款250萬元即系爭應收 帳款,依債權讓與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 信函後,於同年月15日以豐原水源郵局43號存證信函函覆否 認系爭應收帳款存在。 ㈢榮添公司自103年9月30日至105年2月2日止,所簽發交予上 訴人請款之發票扣抵聯、收執聯備註欄,均蓋有「本發票之 債權已轉讓給彰化商業銀行;如對本發票所載貨品品名或勞 務有任何問題,應立即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否則屆期請將款 項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等語,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均 交由榮添公司自行處理。 ㈣上訴人以榮添公司偽造不實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詐欺罪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24058號等偵結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添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 人,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而上 訴人103年8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日之應收帳款,皆如期支 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4頁反面;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 用)、統一發票、榮添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7至22頁),是上開事實,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105年 3月底至同年5月底止之系爭應收帳款,上訴人拒絕給付,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應收帳 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⑴榮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是否已債權讓與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250萬元,是否有理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業已向榮添公司清償而歸於消 滅,是否有理由?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 之通知,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 實,惟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 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 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 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 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被上訴人分別所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於前言 載明:「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即榮添公司,下同 ,即被上訴人,下同)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貴行同 意,承購立約人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以下簡稱買方,須由 貴行核定並載明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即上訴人,下同) 之應收帳款債權。」;第2條第2項約定:「貴行對個別買方 所核准之承購方式(有無追索權)、動用方式(循用/非循 用)、承購額度、融資/預支價金額度及成數、利費率及額 度到期日等條件,均載明於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下簡 稱承購同意書)。立約人得於貴行核准之承購額度範圍內, 於額度到期日前,依承購同意書所載條件動用各承購額度, 惟貴行就各承購額度保留得隨時調整之權利。」;第4條第3 項、第4項約定:「應收帳款債權經貴行出具承購同意書且 經立約人用印確認後,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立約人應於首 次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函或其 他貴行同意之方式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貴行之事實通知買方 ,並要求買方將其應付之帳款直接支付至前條第1項之備償 專戶……立約人於每次動用承購額度時,應填具『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距各該應收帳款到期日不得少於七日),檢 附載明貴行所要求讓與字句之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影本(係 以正本交由貴行影印而成)及相關出貨交易憑證(包括但不 限訂單、買方簽收單)、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其他貴行要 求之文件交付貴行,並應告知貴行各筆應收帳款所必要之一 切資訊。立約人對前述發票與文件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應 負完全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應收 帳款承購同意書,於前言載明:「本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 下稱同意書)係依貴公司(即榮添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5日與本行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而出具,本同意書視為契約書之一部分,除本同意書另有 約定應優先用外,其餘部分仍應適用契約書之約定。買方 /統一編號:金星餐盒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交易條件/ 商品:月結90天/肉品;承購方式:■有追索權/□無追索權 ;承購額度:420萬元;融資/預支價金成數:八成;融資/ 預支價金額度:336萬元;承購手續費率:0.3%;融資/預支 價金手續費率:免收;融資/預支價金年利率:放款基準利 率(季調)+0.42%;動用方式:■循用/□非循用;額度到 期日:105.7.29」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準上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約定,可知榮添公司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被上訴人同意,承 購榮添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核准之承購方式(有無追索權);動用方式(循用/非循 用);承購額度;融資/預支價金之成數、額度、手續費率 、年利率;承購手續費率;額度到期日等條件,均載明於前 揭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上。從而,榮添公司就該公司將來對 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將來債權之讓與契 約,應堪認定。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榮添公司通知函,於說明欄載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即上訴人,下 同),本公司(即榮添公司,下同)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 款債權,自其交貨發票日在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彰化商 業銀行(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解除或終止 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 該期間稱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者,全部讓與予彰化商業銀 行。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 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逕行支付予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請寄至: 台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或電匯 至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徵之上訴人前揭通知函記 載:「本公司確定已接獲上述通知書,並無條件同意該債權 讓與轉讓,特此證明。」等語,並簽章其上(見原審卷第14 頁)。由是以觀,榮添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所有應收 帳款債權(帳款讓與管理期間:自榮添公司交貨發票日於103 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其 與榮添公司簽訂之前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全部 讓與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收受在案。從而,當榮添公 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或預支價金時,於提出應收帳款讓與 明細表,並檢附載明債權讓與字句之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影 本,及相關出貨交易憑證等資料,則被上訴人與榮添公司間 之前揭將來債權讓與契約,即成為現實之債,並對上訴人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 分別載明:⒈發票日期105年3月1日、發票金額70萬6760元 、⒉發票日期105年3月2日、發票金額54萬3240元;⒊發票 日期105年5月14日、發票金額64萬7900元、⒋發票日期105 年5月14日、發票金額60萬2100元,共250萬元即系爭應收帳 款(以下分稱:系爭⒈、⒉應收帳款;系爭⒊、⒋應收帳款 ),並檢附統一發票扣抵聯收執聯(均於備註欄蓋有「本 發票之債權已轉讓給彰化商業銀行;如對本發票所載貨品品 名或勞務有任何問題,應立即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否則屆期 請將款項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等語)、銷貨憑單等資料(見 原審卷第15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對榮添公司 存有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前揭債權讓與之約定,而對 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 付系爭應收帳款,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應收帳款 ,業已清償等語。惟查,依原審於105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 時,訊問證人即榮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問:被告公司之前的交 易金額是否都已經結清?)榮添肉品公司與被告公司間105 年4月底前之交易金額都已經結清了,但仍應以電腦記錄為 準。105年5月間榮添肉品公司還是有出貨到被告公司,而榮 添肉品公司是營業到105年5月24日當天上午才倒閉,在這之 前都還有出貨,當天跳票後,105年5月間的帳款與所有廠商 就都尚未結算。105年5月間我還有上班,所以我確定5月間 還有出貨給被告公司,但並未留存單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反面至68頁),是依前揭甲○○之證詞,可知榮添公 司與上訴人間於105年4月底前之交易金額,均已結清,故被 上訴人依前揭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⒊、⒋ 應收帳款,計125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既尚未結清(詳如下 說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⒈、⒉應收帳款,共125萬元部分,因 上訴人業已清償現實之債,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⑷至上訴人復辯稱:就系爭應收帳款中,有關105年3月份60 萬9500元貨款部分,係以105年6月30日之無記名支票交付榮 添公司負責人乙○○代收,並由乙○○兌現;105年4月份 49萬7100元貨款部分,係以105年7月31日之無記名支票交付 榮添公司負責人乙○○代收,並由乙○○兌現;105年5月 份60萬1109元貨款部分,則以匯款50萬元至榮添公司帳戶( 見原審卷第225、235至236頁;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應 收帳款業已清償,且銷貨憑單上之簽收人,並非丙○○親簽 ,自屬偽造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前以榮添公司偽造不實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為由, 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再徵諸前揭甲○○之證詞,可知榮 添公司與上訴人間於105年4月底前之交易金額,均已結清 ,已如上述,且與系爭⒊、⒋應收帳款無關,故上訴人辯 稱系爭應收帳款業已清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 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辯稱曾匯款50萬元至榮添公司帳戶,以清償105 年5月份60萬1109元貨款部分,然徵之該貨款金額為60萬 1109元,並非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況查前揭甲○○之 證詞,可知上訴人與榮添公司之交易習慣,均係以支票支 付,並未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 6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數額不符外,亦與兩造交 易付款模式不吻,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瑕疵可指。再查 ,被上訴人將應收帳款預支榮添公司,承作期間達一年多 ,融資次數達十餘次,而榮添公司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其上記載完整之品名、數量、單價 及金額,上訴人皆以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則上訴人辯稱系 爭應收帳款業以前開部分清償,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 ③末查,丙○○否認榮添公司於105年3月1日、同年月2日、 同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銷貨憑單上,於簽收人欄位 「賴」字跡,非本人所簽云云,然查,榮添公司融資貸款 而檢附被上訴人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 憑單,已支付貨款之銷貨憑單,其上之亦有簽收人「賴」 之記載,惟至統一發票日期105年2月2日以後之系爭應收 帳款,上訴人始否認其上之簽收人「賴」,上訴人前揭所 辯,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 ,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況榮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行為,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一次性交易,而當事 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 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於 一般交易習慣,通常於榮添公司接受上訴人訂單後,於理 貨後,隨即交由司機負責運送,並交付予有權收貨之人( 受貨人或其員工),並由收貨之人代為簽收,此觀甲○○ 之證詞自明(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曾與榮添公司約定銷貨憑單需由丙○○親自簽收,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⒊、⒋應收帳款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計算式:647 900元+602100元=1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狀 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9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自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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