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劉嘉惠
訴訟
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嘉惠給付被上訴人林佳慧逾新臺幣參拾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佳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劉嘉惠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林佳慧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嘉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林佳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嘉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
林佳慧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林佳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佳慧(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張培峰(下以姓名稱之)之配偶,於民
國107 年2 月14日
離婚,在離婚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嘉惠(下稱上訴人)明知張培峰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張培
峰發生婚外情,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認
錯誤,一再承諾不會再與張培峰聯繫,並於106 年8 月31日
簽訂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允諾不再與張培峰接觸、
聯繫、見面,否則願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
詎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與張培峰每天用電
話聯繫,甚至一同到高級會所用餐。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二、
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張培峰於101 年12月間成立鉅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視公司),上訴人於102 年間成為該公司股東,擔任供應鏈
主管,實際負責人事、會計及採購工作,為鉅視公司之資深
股東及公司重要幹部人才,與張培峰有公司創立之初共同經
營之革命情感,為好友關係,且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離職
後,仍為該公司股東,故張培峰偶爾會因該公司業務電詢上
訴人。
惟106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張培峰間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直逼迫上訴人,寄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及手機Line訊息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斷的精
神壓力下,於106 年8 月31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律師事務
所處,未加思索、不知利害關係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
結書並無時間上之限制,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通訊自由、活動
自由、聯繫自由,違反人性常情而期待不可能,自係背於公
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張培峰為鉅視公司之老闆之一,因業務關係與公司女性職員
或客戶聯繫、接觸、見面,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原證二錄音
譯文),是上訴人賭氣之對話,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行為。
四、如認上訴人有違約,
違約金亦過高,至多5 萬元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一)駁回附帶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培峰原為被上訴人之夫,2 人於107 年2 月14日辦理離
婚登記。
(二)上訴人確有簽立如原審卷第7 頁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
所載「200 萬元」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三)如原審卷第8-9 頁原證二錄音譯文所載「劉嘉惠」之陳述
,確係上訴人所為之陳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而無效?
(二)原證二錄音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有無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禁止之行為?
(四)如系爭切結書有效,且上訴人確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至何數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切結書未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應屬有效:
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
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參照)。次按自由之
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亦即「自由之
限制」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
非法所不許。
本件
上訴人雖以前詞
抗辯稱:系爭切結書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無效
云云。但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一、本人
劉嘉惠明知張培峰先生與林佳慧小姐為夫妻,然本人卻與張
培峰先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傷害林佳慧小姐,本人深
感懊悔。本人承諾從簽訂本切結書起,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
何方式與張培峰先生接觸、聯繫、見面。二、本人如有違反
上開承諾,願無條件賠償林佳慧新台幣200 萬元,並負一切
法律責任,絕無
異議。」,可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當時
之配偶張培峰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故以上開書面,允諾被
上訴人,不會再與張培峰有任何接觸、聯繫、見面,否則願
意負賠償及法律責任,顯然事出有因,非無故限制上訴人之
通訊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且上訴人承諾不聯絡之對象,僅
限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張培峰1 人而已,所約定「不得以任
何理由或任何方式與張培峰先生接觸、聯繫、見面」等內容
,亦
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在婚外情事件中,要求該婚外情之第
三者應自我節制之行為
態樣相當,應認屬排除上訴人與張培
峰繼續介入被上訴人與張培峰間
婚姻關係之合理手段。被上
訴人復稱: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如確實履行承諾,被
上訴人就不追究上訴人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實在。基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時亦賦予上訴人只要改過自新,即可脫免系爭切結書所載「
不正當男女關係」所涉及法律責任之機會。又要否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全然取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
行上開承諾,亦即要求上訴人不再介入被上訴人與張培峰婚
姻,合於善良風俗;上訴人若食言不守信用,即是破壞被上
訴人與張培峰之婚姻關係,反而與善良風俗有違。再者,系
爭切結書雖未載明上訴人不得與張培峰聯絡之
期間,但依其
性質,當可解為係以被上訴人與張培峰間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為限,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應屬合理
適當之限制。據上,
系爭切結書雖對上訴人之通訊自由、活動自由、聯繫自由有
所限制,但限制對象僅有張培峰1 人,期間亦僅限被上訴人
與張培峰婚姻存續期間,限制之行為態樣亦屬合理適當,並
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基本權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二、原證二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私自錄音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否認原
證二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但查,原證二錄音譯文確係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又僅為1 次之
錄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對上訴人
隱私權之侵害應認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及
比例原則;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
及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
而為請求,如無錄音,被上訴人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
證,該錄音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婚姻權利而為,應認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證二錄音譯文有證據
能力。上訴人否認原證二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委不可採。
三、上訴人有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禁止之行為:
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上訴人係於106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證
二錄音譯文則係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之對話(見原審卷第
7 、8 頁)。依上訴人於原證二錄音譯文所陳:「我離開他
之後,我簽了這張(按指系爭切結書)之後,我答應佳慧我
跟他不能有任何事情再連絡,可是我並沒有做到,可是我在
簽這個之後,我只有跟他出去過一次,但不像是你所說的汽
車旅館。」、「(問:那你們那次出去談什麼事?)也是公
司的事情,鉅視公司的事情,就沒有再出去,就沒有再去你
們講的汽車旅館。」、「(問:那一次你們出去多久?)大
概一個半小時,在新光三越附近四季彩餐廳。…」、「(問
:妳跟他每天都在熱線…都是只有他找妳嗎?妳自己都沒有
打給他嗎?你自己去想)打給他一次也算是打給他嗎?我想
知道如果十通裡面有兩通是我打的,那…」、「(問:妳跟
我講,你們這陣子為什麼要一直聯絡,用Line。你們是不是
一直講電話,有沒有?)有」、「(問:你們是不是每天都
有講電話?)每天都講電話。對,每天都講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8-9 頁),上訴人顯然承認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
後,有與張培峰到四季彩餐廳1 次,且相互間有一直電話聯
絡。上訴人雖抗辯稱:原證二錄音譯文所陳係氣話云云,但
上訴人
甫於106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自然知之甚明,被上訴人於原證二錄音譯文對話一
開始,復已表明「我當他的太太,我想知道」,則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若未與與張培峰相約至四季彩餐廳1 次
,並有多次電話聯絡之情形,殊無可能虛捏故事,陷自己於
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處境,上訴人對於自己係說氣話而
捏造對己不利陳述之變態事實,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即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竟違反約定,與張培峰相約至四季彩餐廳1 次,並多次電
話聯絡等語,
堪信實在。又上訴人前開違約之行為,係發生
在被上訴人與張培峰於107 年2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前,則上訴人
空言否認有違反系爭切
結書之行為,要無足取。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只
要違反上開承諾,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徒以其係因鉅視
公司業務而與張培峰聯絡,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置
辯,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先前即與張培峰有不正當之男
女關係,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旋即不遵承諾,持續與張培峰
有所聯絡,顯然破壞被上訴人與張培峰之互信及共同生活,
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至明。
四、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載明:「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無條件賠償林佳慧
新台幣200 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所載
「200 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二)),而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情節為與張培峰至四
季彩餐廳1 次,並多次電話聯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確有不該,但
衡酌上訴人與張培峰上開聯繫情形,上訴人稱
只是為鉅視公司業務事宜而聯絡等語,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
與張培峰間有親密或私情之互動,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權之情節
尚非嚴重;再參以被上訴人為商專畢業,擔任
業務經理等語,上訴人為商專畢業,在某公司上班,月薪約
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綜合各情,認系爭
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過高,應減至30萬元,方為
相當。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見原
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
30萬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
依職權
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另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
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0 萬元本息)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佳慧得上訴。
劉嘉惠不得上訴。
林佳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