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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許時英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間辦理「雙頻火燄偵測器 組等13項」採購案,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項次1 「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下稱系爭火焰偵測器組)約定訂購 10 套、1套4個,共計40個、總價為191萬7,000元、規格: A00-00000。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伊於101年3 月23日完成檢驗,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 關總成、第3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不合格外,其餘驗收合格 。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保 證所交軍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效用,保固期 限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 向伊請款,伊於101年5月30日如數付款,其中包括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之總價191萬7,000元。但102年5月6日伊依系爭契 約規格藍圖A00-00000進行火燄感應抽樣測試,結果均無燈 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伊遂於105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完成 修復或更換新品。上訴人將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帶回,並於 102年6月17日第一次交付火燄偵測器組保固品,同年6月21 日伊會同上訴人以所指經連結測試合格之兆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及鋼瓶模擬器,依藍 圖A00-00000檢驗標準進行火焰感應測試,仍無燈號顯示及 警報聲反應,伊復於同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修復或更換新品 ,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將第一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數載 回,並於102年9月18日表示完成部分火燄偵測器組,要求先 進行測試,伊乃會同上訴人進行抽樣測試,並採用前述方式 進行火焰感應測試,但測試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102年12月20日上訴人再交付雙頻火焰偵測器組第二次保 固品共40個,伊於103年1月7日抽樣12個,並會同上訴人以 前述方式進行測試,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伊於 103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2日對其所交付之保固 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實施測試,但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場,經 伊依前述方式進行測試後,結果仍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伊於103年3月26日再度通知上訴人辦理保固事宜,但上訴 人收受通知後,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修復或更換新品之保固 責任。伊因而於103年4月23日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 器組及第一次、第二次保固火燄偵測器組全部存有「無燈號 顯示及警報聲反應」之瑕疵,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中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之買賣契約,並限期命上訴 人返還此部分價金191萬7,000元及利息,但上訴人迄今仍未 返還價金。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檢驗方式僅 有目視檢查及儀器檢驗,被上訴人不得以安裝試用之檢驗方 式云云。惟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況上訴人所稱之檢驗方式係交 貨時之檢驗方式,但伊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15點之保固責任,依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 項目單注意事項第5點,保固期間伊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貨 品之檢驗方式並不限於目視檢查以及儀器檢驗,尚包括安裝 試用。另伊並未要求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需同時具備適用於 CM24及CM24A1、CM26之戰車上,僅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可以適用上開戰車上之一種即可。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實際上僅可適用於CM24之戰車,並無法適用於CM24A1、CM26 之戰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 萬7,00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 ,而解除契約,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檢驗結果相關資料及證人梁金木之 證詞為據,但並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且證人梁金木亦坦承 火焰偵測器組不一定能搭配所有車輛的控制等語,可見火焰 偵測器組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未必係火焰偵測器組一 端所致,車輛控制盤、測試方式、操作技術等因素,均無法 排除在外,是被上訴人僅以伊所交付之火焰偵測器組,結合 控制盤,進行安裝檢測火焰反應,結果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 反應,即遽論該火焰偵測器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 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連結控制盤,則被上訴人更 不得以結合控制盤後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率認火焰偵 測器組有瑕疵。又本件雖經原審先後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 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消防設備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可否鑑定,上開單位均函覆無法鑑定。但被上訴人為國家機 關,人力、物力豐沛,既提起訴訟主張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縱上開單位無法鑑定,亦可再送其 他機關進行鑑定,或另以其他方式盡舉證之責,尚難以此減 輕舉證之責。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可知,目視檢查通 過後,實施儀器檢驗,檢驗項目如檢驗項目單所載:形狀及 尺度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依藍圖A304l055附註3、4 委外測試。伊已確實踐行上開儀器檢驗方式,於交付系爭火 焰偵測器組前,委請宏穩公司依藍圖A00-0000 0附註3、4進 行測試,所有項目測試結果均合格,並於交付系爭火焰偵測 器組時檢附該測試報告,被上訴人既已接受伊所提出之測試 報告,並完成驗收,亦見其同意宏穩公司所進行之測試。據 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除目視檢查外,並依 檢驗項目單所載透過委外測試之方式進行儀器檢驗。故原判 決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焰偵測器組時僅係目視檢查云云, 顯有違誤。又依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第7點可知,委外檢驗 機構以TAF認證之機構為優先,但並非以此為限,排除其他 國內外公信力之檢驗機構。故伊自得委請宏穩公司實施檢驗 ,宏穩公司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符合系爭契約委外測試報告 之約定。㈢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11點可知,檢驗 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無藍圖A00-00000所載應具備之功能、 效用,應依目視檢查、儀器檢驗之方式(儀器檢驗方式為形 狀及尺度,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依藍圖A00-00000 附註3、4委外測試)為之,並不採安裝試用之檢驗方式。被 上訴人一再主張火焰偵測器組與車輛控制盤連結後,無法發 揮藍圖約定效用,而認火焰偵測器組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 能、效用云云,顯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況由證人梁金木證 述可知,CM24與CM24A1兩種自動滅火系統規格不同,不能互 相搭配。則兩造自無可能約定系爭火焰偵測器組能一併適用 於CM24、CM24A1。另CM26裝甲車輛之滅火系統早已廢除,兩 造亦無可能約定系爭火焰偵測器組能適用在CM26裝甲車上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原審所整理之下列不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自得為 本件判斷之基礎(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本院卷第24 頁反面-25頁、第4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GI00137P116PE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 13項採購案,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得標,決標金額為225萬 元。 (二)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契約編號GI00137P116PE,其中第1項雙頻火燄偵測 器組約定訂購數量共10套(1套4個),總價191萬7,000元, 規格為:A00-00000,系爭契約就雙頻火燄偵測器組所需規 格附有藍圖A00-00000如「原審原證一」所附規格藍圖目錄 表第1頁所示。 (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 日完成檢驗,驗收結果為全部13項軍品中,除第2項:開關 總成、第3項:差速箱機油濾清器,判定不合格外,其餘驗 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保固期限自101 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並於101年4月2日開立金額 208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給 付價金完畢。 (五)系爭契約約定雙頻火燄偵測器之規格如藍圖A00-00000所示 (包含附註)。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 103年3月12日,對上訴人辦理退貨而重新交付之火燄偵測器 40個抽樣測試,均搭配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總成連 結測試,測試結果均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除103年3月 12日之檢測,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外,其餘各次上訴人均會 同到場檢測。 (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辦理全部退貨及於同年6月17日重新交 付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第一次保固);上訴人復於102 年7月3日再次辦理全部退貨,並於同年12月20日重新交付雙 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第二次保固)。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中 雙頻火燄偵測器組40個之買賣,並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191 萬7,000元,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日收文。 (九)系爭契約雙頻火燄偵測器組部分之價金為191萬7,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自原審以來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第15.8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二)上開爭點,應可解析為下列面向: ⒈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辦理退貨重新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 有無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藍圖A00-00000約定之品質、功能 ?(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測試後,是否已可判定無法產生如 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 應,具有物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所稱「發現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系爭瑕疵 」一節,是否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 ⒊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解釋及兩造互動過程之分析: 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33上字第 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系爭契所約定關於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測試,是否 有「無法產生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備註3、4所定 之燈號及警報反應,而具有物之瑕疵?」爭議之前提為應如 何檢驗及兩造已進行之檢驗程序,其效果為何等,迭有爭執 ,自應就檢驗流程、判斷標準等爭執,先為澄清,即有先依 系爭契約判斷之必要,故應由法院本於上開解釋原則就兩造 所約定檢驗標準及兩造所稱已進行檢驗之程序等過程、效果 等,予以判斷。 ⒊關於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 ⑴物之瑕疵之判斷,應以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是否 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效用或其品質,而契約關於買賣標的 物所預定之效用,自應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決之。 ⑵兩造契約規格: ①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載: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規格: A00-00000。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中載明: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依藍圖A00-00000實施檢驗(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 、第14頁)。足見雙方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 備之功能、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係依照系爭契約 藍圖A00-00000所載。而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適 用主件」欄記載「CM24A1」、「CM24、26」。可認兩造約 定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合於「CM24A1、CM24、26」三 型戰車。 ②承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於履約過程本應先 瞭解「CM24A1、CM24、26」三型戰車之控制盤,以為設計生 產之依據,然上訴人臨訟卻稱其無從依上開契約圖面生產組 裝云云,可見上訴人臨訟之詞顯違契約之附隨義務及生產設 計之事理。 ③嗣因被上訴人所有「CM26」型戰車,已停止使用,且上訴人 交付之產品規格亦不合「CM24A1」戰車之規格(原審卷第19 頁、第30頁、第40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過程限縮僅 以「CM24」戰車之控制盤規格,進行驗收、測試,應認係以 有利於上訴人之作為(於下述㈢再詳細分析)。 ⑶兩造約定之檢驗標準: ①依兩造於契約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儀器檢驗」與「書 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二者之關連性及文義,可見「書 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之時間點為「交貨時應出具」,而 「儀器檢驗」係在「履約驗收」階段,先行「目視檢查合格 後…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由二者檢驗 標準及時序,可認二者之檢驗,均須具備而併存(原審卷第 12頁反面)。 ②又「書面審查(委外測試報告)」出具者之資格或標準為「 委外檢驗要求:⑴委外檢驗項目應以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外檢驗機構為 優先,否則可委國內外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或 原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原審卷第15頁) ③此外,兩造亦明文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於契約規格範 圍內,於【檢驗及保固期間內】有權增加檢驗項目單之檢驗 項目,檢驗結果視同有效判定及驗收依據。」(原審卷第15 頁)。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前,已委請宏穩 公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 0訂定之要求,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完畢,檢視結果均屬合格 ;被上訴人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燈號警示及警報聲反應 係因未搭配使用相對應之專屬控制盤,是其測試自屬無效而 與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無涉等語,並提出宏穩公司之光源測試 報告為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然查: ⑴依上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所載上訴人交貨時應出具依檢驗 項目單要求之委外測試報告,且所交付之委外測試報告應以 具備上開認證機構為優先。然本件前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其函覆略以:宏穩公司所屬實驗室未取得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亦非該會認可之驗證機構與檢 驗機構(原審卷第279頁)。可見宏穩公司所出具之委外測 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認證機構。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除宏穩公司外,國內、外已無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所認證或與其(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 已見其逕自提出之委外測試報告不合兩造之約定,則上訴人 關於其於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前,已委請宏穩公司進行測 試,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訂定之要 求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⑵承上,宏穩公司所出具之委外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認證機構,且該次之檢驗客體,僅有1組,已難憑 此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又因宏穩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於100年12月3日測試系爭火燄偵 測器組,且測試量品數量僅有1組,原審法院乃依職權函詢 宏穩公司,其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是否搭配使用何種控制 盤等情。嗣經宏穩公司函覆以:該次檢測並未使用函文所提 之控制盤等語,有宏穩公司10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48頁)。 ⑷承上,該次宏穩公司之檢測,既未搭配使用控制盤仍得出測 試結果,顯見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並非必須連結兆展公司之 控制盤始得以檢測、使用。況且,兩造歷次於102年6月21日 、9月18日、103年1月7日、同年3月12日會同測試系爭火燄 偵測器組,搭配上訴人所指稱兆展公司件號A0000000號控制 盤測試,其測試結果仍無燈號及警報聲反應,亦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⑸至此,已可判斷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縱經搭配兆展公司之控 制盤,仍未能達成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效用甚明。 (二)由舉證責任分配觀點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檢驗報告雖記載檢試結果相符,然系爭契約備註第 10點檢驗方法記載:目視檢查合格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 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實施抽樣(每份數 量詳如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送(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 儀器檢驗,案內如有破壞數乙方需將破壞數量於交貨時一併 補足(若複驗亦同),儀器檢驗項目詳如檢驗項目單,儀器 檢驗時程21日曆天內完成(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 契約之檢驗方法除目視檢查合格通過外,尚須經由「儀器檢 驗」,由被上訴人驗收單位實施抽樣,不能僅以通過目視檢 查,遽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合格,遽予免除其瑕疵擔保之義 務。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受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時,係僅 就外觀、樣式檢驗之目視檢查;依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 尚須依系爭契約進行儀器檢驗;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 進行抽樣測試,發現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有上述之瑕疵,即於 同年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更換新品,顯已盡其檢查通知 之義務。 ⒋又被上訴人一方已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憑,則上訴人既為反 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被上訴人係 主張瑕庛一方,遽認上訴人一方就其主張無瑕疵一節,不用 再負任何舉證責任。 ⒌承上,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瑕疵負舉證責任,然 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 及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 符者,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上訴人 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瑕庛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並無瑕疵,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73條亦有明文。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2亦明訂: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 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載:項次1.雙頻火燄偵測器組,規格:A0 0-00000。系爭契約備註第15點: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 終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 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乙方須無條件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含)負責 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軍品屬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 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檢驗項目單中載明: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依藍圖A00- 00000實施檢驗(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 足見雙方就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備之功能、效用 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係依照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所 載。而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適用主件」欄記載「 CM24A1」、「CM24、26」,附註記載:「1.偵測器須具有90 °以上圓錐狀偵測角。2.具有兩段偵測頻譜,對碳氫類油氣 所產生火焰,有最強應感力……4.反應時間:對正前方38公 分,直徑12.5公分高7.6公分油盆,內盛車用高級汽油100CC 及約30CC淨水,所發火焰為4毫秒以內……」有系爭契約所 附規格藍圖A00-00000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 。 ⑵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為供裝甲戰車自動滅火器系統使用,滅火 系統適用主件為「CM24A1、CM24、CM26」(原審卷第19、 30頁),亦為兩造所明知。是以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裝載於戰 車上,應具備藍圖A00-00000所定條件之之火焰偵測反應, 始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 ⑶承上,依約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適用於 三型戰車,始符契約文義。然因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規格不合 ,「CM24A1」戰車之規格,已見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 器組不合兩造契約(原審卷第19頁、第30頁、第40頁)。被 上訴人自無從以「CM24A1」戰車實施檢驗測試,故上訴人並 非以「CM24A1」戰車之控制盤測試。 ⑷此外,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係以「CM24」戰車之控制盤測試 ,並質疑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所稱自行測試所用之控 制盤型式(原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拘泥契約文 義,強行要求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應同時適用 於三型戰車;反而,於本件履約過程限縮僅以「CM24」戰車 之控制盤規格進行驗收、測試。 ⑸遑論上訴人一方於交貨時所提出之委外測試報告之測試人即 宏穩公司,於函覆原審亦稱「該次檢測並未使用函文所提之 控制盤」等語,有宏穩公司104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48頁),而宏穩公司所提之測試報告更載明「本測 試報告只針對受測產品有效」(原審卷第62頁),更足以反 證上訴人自行委託測試之宏穩公司所為檢測過程及報告內容 ,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故上訴人臨訟指摘原審不該援引「CM24A1、CM24、CM26」三 型戰車一併論斷云云,除誤解兩造約定內涵外,更未針對被 上訴人乃至原審就交付之系爭火燄偵測器,係單一以組裝載 於CM24單車為檢驗判斷,已縮減其產品所應適用之戰車規格 範圍,而非要求其須同時適應於契約三型戰車。況且,其與 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之互動過程亦已集中於CM24單車為檢驗判 斷,則上訴人臨訟才稱「無專屬控制盤」云云,除與契約文 義不合外,更與兩造互動過程不合,亦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未明察契約內容,臨訟偏執被上訴人未用以測試之「CM24 A1、CM26」二型戰車,指摘原審判決或兩造系爭契並未載明 規格,顯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無據。 ⒉復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交貨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 日抽樣測試發現無燈號反應,嗣於102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使用後發現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 反應,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修 復或更換新品。 ①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交付保固品,並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經實際瞭解發現控制盒有三家廠商製造,所偵 測頻率有所不同,敝公司所交的火燄偵測器經測試與兆展公 司件號A0000000控制盤總成連結測試為合格品」等語,然經 雙方於同年6月21日會同測試上訴人交付之保固品,卻仍無 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②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日再次發函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完 成修復或更換新品;兩造再於同年9月18日、103年1月7日會 同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12個,兩次測試結果,均仍無燈號 顯示及警報聲反應。 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全數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結 果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及本院卷第263頁反面),並有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102年5月14日陸兵綜合字第1020002808號函 、102年7月1日陸兵採購字第1020003663號函、103年3月12 日履約保固測試照片、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良彩興業有限 公司102年6月17日良彩字第1020617號函、會同測試檢測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 90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⑵再參證人梁金木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伊自102年5月6日 以後負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的履約保固測試,負責操作測試 的流程及結果的判定。測試的方式是依照車上自動滅火系統 的裝置結合安裝測試,測試時是將偵測器結合控制盤、鋼瓶 模擬器(測試的時候是用鋼瓶模擬器來取代滅火鋼瓶)、相 關連接線簇,由電源供應器施予24伏特直流電實施火焰感應 測試。測試總共有四次,日期分別是102年5月6日、102年9 月18日、103年1月7日、103年3月12日,這四次測試都沒有 燈號反應及警報聲,測試結果都不合格。第一次測試八個, 第二次、第三次測試四個,第四次全數四十個皆測試。這四 次的測試都是由承商指定的兆展公司測試盤測試。原證15之 照片即為原告第四次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所拍攝的照片。 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不需要使用示波器,因為車上沒有示波器 ,因為控制盤為車上實際使用的裝備。目前部隊中裝備有兩 種車輛配有自動滅火系統,一是CM24,另一CM24A1,兩種自 動滅火系統不能互相搭配,兩種滅火系統的規格不同。現有 裝甲車輛的火焰偵測器不一定能搭配所有車輛的控制盤,伊 會依據車輛控制盤去搭配偵測器使用。80幾年以後CM26的滅 火系統就已經廢除,在此之前CM26的控制盤系統跟CM24是一 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⑶證人梁金木除無甘冒負偽證罪之動機或跡證外,並實際負責 被上訴人之檢驗工作,且參與本件履約保固之測試,於原審 面對受命法官之發問均能詳細回答,復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對證人為發問,證人亦能詳予回答,則證人關於其自 身經驗之事實所為證言,既無偏袒不實之跡證,自可採為 本件判斷事實之資料,並為審酌判斷本件其他證據證明力之 佐證。 ⑷本件依證人之證言,參照上開檢驗過程等事證,可見上訴人 交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抽樣 測試發現無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再經上訴人更換新品交 付保固品,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1 日、9月18日、103年1月7日、3月12日測試系爭火燄偵測器 組,均未有燈號顯示及警報聲反應;故本件堪認系爭火燄偵 測器組欠缺如系爭契約所附藍圖A00-00000所定之警報反應 ,顯然欠約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效用,而具有物 之瑕疵。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被上訴人歷次檢 測均無燈號及警報聲反應,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 質,具有物之瑕疵等事實,應可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事 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之分析: 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 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第15.1則規定:乙方應擔保 ,依契約提供甲方之所有契約貨品均不存在任何擔保物權、 其他權利或負擔。如契約標的發生第三人對甲方主張上開權 利或負擔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損失外,並依甲方之選擇, 在一定期限內,負責除去任何權利上之瑕疵;或更換該有瑕 疵之品。倘上開二種方法均無以補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該 具有瑕疵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導致使用或功能有所欠缺之 相關貨品;乙方應退還該貨款及支付甲方任何有關運輸、安 裝、拆卸等其他收受或退還時支付之相關費用,此有系爭契 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⒉經查: ⑴系爭火燄偵測器組經被上訴人測試結果,均無燈號、警報聲 反應,足認系爭火燄偵測器組具有物之瑕疵,一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23日解除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㈧點), 契約即生解除效果,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7,000元。 ⒊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全部208萬 8,500元,其中包括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價金191萬7,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㈣、㈨點)。 ⑵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101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燄偵測器組未能產生依系爭契約所附藍圖 A00-00000備註3、4所定之燈號及警報反應,存有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依同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1萬 7,000元,及自上訴人受領系爭火燄偵測器組買賣價金之日 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上訴人一開始即未依約提出合於約 定之「委外測試報告」,縱採信宏穩公司所提之測試報告, 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卷第62頁、第148頁) ,嗣經上開檢驗程序,系爭火燄偵測器組之規格及應具備之 功能、效用及契約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仍不合於兩造之約定 ,故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再請再送鑑定等等舉證聲請, 佐以上開兩造檢驗約定及已進行之檢驗流程及效果等說明, 可認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 或重行檢驗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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