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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朱華英 訴訟代理人 梁宗仁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被 上訴 人 林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8,498元、 被上訴人林美滿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9,000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018,852元、被上訴人林美滿給付1,12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擴張後減縮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巽 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57,85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林美滿應再給付上訴人269,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151、148頁),核其擴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103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巽揚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林美滿簽訂「土地買 賣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 巽揚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坐落00000000 段479、480、516、516-1、516-2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建案)中編號:第6樓編號6A房地,其中房屋價款為499萬元 、土地價款為269萬元,合計768萬元。被上訴人巽揚公司依 約應於103年7月30日前開工,於105年1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等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巽揚 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伊截至被上訴人 取得使用執照計交付房屋款116萬元、土地款112萬元,共計 已給付228萬元。被上訴人巽揚公司雖於105年12月9日以繳 款通知書,通知伊應繳款783萬元(含代收社區管理基金、 水電瓦斯管費),惟兩造於106年1月14日進行驗屋時,發現 系爭房屋計有主臥天花板水漬、客廳門道彎曲變形、水電未 測試、玄關大門門鎖片不平等19項缺失待改進,伊乃於貸款 過程要求被上訴人就違約及建物修補同時處理,因雙方未達 成協議,致未完成貸款,伊並無放棄違約求償權。嗣伊於 10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巽揚 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已逾8個月,且建屋施工品質不佳, 依法解約,請求退還房屋款及給付違約賠償、遲延利息,分 別經被上訴人林美滿於106年3月7日、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於 106年3月8日收受。則按房地買賣係具連帶關連性,應共同 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契約時視為 全部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伊已給付房地價金228萬元,被上訴人 巽揚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242日,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因系爭房地係相關連性,依系爭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228萬元退還伊,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1條規 定給付房屋遲延利息110,352元(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款萬分 之2計算)、違約金748,500元(房屋總價款15%),計應給 付遲延利息、違約金858,852元,未逾伊已繳價款。嗣伊於 107年7月1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提存金而部 分受償,乃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 。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案開工須有機電技師簽證,竣工無須機電技師簽認, 伊與配偶於驗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已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施 工進度亦無從瞭解,且被上訴人遲延後,伊仍配合繳款,係 誠信履約,驗屋時發現瑕疵,被上訴人遲延至106年3月7日 仍未修補,伊依法解約,自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規 定。而被上訴人於通知伊交屋前,已無正當理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伊當然得主張解約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 ⒉伊配偶梁宗仁係系爭建案之機電技師,因建案遲延完工,基 於合作關係而保留對被上訴人違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放 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得主張之權利;況伊於進行工程驗收, 發現19項工程瑕疵,於106年2月19日與業務主管○○○聯絡 ,告知依契約第21條辦理解約,惟伊於前開協調、驗屋過程 中,自始未放(捨)棄解約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懲罰 性賠償權益之行使。且驗屋後有19項缺失待改進,則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暫停付款,要求違約賠償及建物 修補,再為後續貸款,應屬合法有據。伊於106年3月7日以 存證信函再次善意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前提出和解 方案。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且拒絕修補瑕疵,無 履約誠信,又惡性通知將解約,伊於106年3月7日依法解約 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應屬合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進行驗屋未依約繳款,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利,被上訴人得沒收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違約於前, 於違約後再主張解約、沒收價金,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伊就被上訴人違約 及瑕疵給付,在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修補建物瑕疵前,基 於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提前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停付尾款,屬 合法有據,況兩造已無履約之意,被上訴人依法有退還價金 之義務。伊依約解除契約並無須附加催告要件始可。 ㈢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18,8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上訴人林美滿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應繳納第19期工程款(銀行貸款)537萬元(房屋 款380萬元、土地款157萬元)及代收款15萬元之際,遲未向 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過戶交屋程序,被 上訴人曾多次敦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長達2個月卻未置理 ,被上訴人方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為催告通知後, 上訴人仍置之未理,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 算之金額。上訴人於上開遲延給付期款期間,將驗收修繕與 繳交工期款混為一談,復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及驗 收缺失為由,主張解約。惟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 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雖因故取得使用執照發生遲延,然 於遲延情形發生後,兩造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並不當然 視為解除。而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履約期間,遲延給付第19期 期款及代收款,被上訴人曾以繳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亦於105年12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卻置之不 理,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有下列情事 時,其遲延期間賣方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與交屋遲延 責任:㈢2.買方未依約按時付清應給付之各期款及因逾期付 款之滯納金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價款遲延期間, 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故上訴人於繳款遲延期間,以 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逾期為由,主張解約係無理由。 ㈡上訴人為本建案機電技師梁宗仁之配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亦係由梁宗仁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簽約,梁宗仁並 全程參與本件興建工程,對本建案竣工請領使用執照之際, 建案中之升降梯及避雷等設備,皆須經其簽證後方能送審, 不得推諉不知,上訴人亦於105年7月15日、105年10月19日 分別給付該2期款項,足證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逾3個月後,本可以此為由主張解約,惟未見上訴人行使, 反持續繳納各期款項,甚在遲延給付上開第19期工程款及代 收款期間,仍要求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進行驗收交屋 手續,則上訴人自105年4月30日可解約時起至106年1月14日 交屋驗收前,可行使解約權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惟上訴人 仍持續繳納各期款項,並與被上訴人進行交屋驗收,使被上 訴人合理信賴上訴人確有繼續履約意願,無再以取得使用執 照遲延為由,行使解約權利。其嗣藉故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為由,行使解除權,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縱上訴人得於遲延繳款期間主張解約,亦因未踐行催告程序 ,解約亦未合法。兩造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應為「非期 限利益之債」,即非屬須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始符契約目的之 債務,且在有遲延利息約定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能發生 遲延之情非不能預見,兩造約定即非屬民法255條定期行為 ,可免除催告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雖未遵期取得使用執照, 不必然影響房屋使用目的,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逕依民 法第255條解約,於法未合。 ㈣上訴人於驗收時填具原證3之表單後,在被上訴人進行修繕 及通知複驗前,即以有所列瑕疵為由主張解約,卻稱被上訴 人無修繕意願拒絕修補而無履約誠意云云,並非實在。況原 證3之瑕疵,皆非不能以修繕方式進行補正,又該瑕疵非重 大而不能達居住使用目的,即該瑕疵未達買受人得解約程度 ,上訴人實不得以之作為解約之事由。上訴人既不否認有遲 延繳納之情,僅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 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依該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者,僅有「交屋(保留)款」之款項。復依該契 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所遲延給付第19期款項與 上開交屋款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先為對待給付問題,另自該 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可知房屋移轉登記前,上訴人 即有繳清各期款之義務,與所有權移轉後,修繕驗收完成方 須給付之交屋期款,性質並不相同,益徵上訴人以期款遲延 給付,主張因被上訴人瑕疵未經修繕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顯 有誤會。 ㈤上訴人主張於初驗完成後,雖發現有瑕疵,以預售屋建物廣 告DM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最後一期銀行貸款之款項 ,是對交易流程有誤解。況縱上訴人主張解約有理由,因所 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應不得另行請求房 屋之遲延利息,且應就損害提出證明,否則上訴人尚未繳足 全部房地價款,卻要求以房地價款全額計算違約金,比例顯 失相當。 ㈥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1,000元、被上 訴人林美滿應給付上訴人851,000元,及均自10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陳 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巽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57,852元,及自107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 人林美滿應再給付上訴人269,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巽揚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逾8個 月之久,且建屋施工品質不佳,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 退還房屋款並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且無違反 誠信原則。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買方未依約按時 付清應給付之各期款及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時,賣方不負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與交屋遲延責任,為定型化契約,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規定該部分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付清,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得拒絕繳納價金,亦 即上訴人自106年12月1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於繳 款遲延期間,不得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逾期為由,主張 解約,且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初驗時,雖有缺失紀錄表之 瑕疵,但未達得解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有修繕之權。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148頁反面、1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5筆土地興建「○○ ○」建案,取得建造執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於103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林美滿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 購買「○○○」編號:第6樓編號6A房地,其中房屋價金499 萬元、土地價金269萬元,計768萬元。 ⒊被上訴人巽揚公司依約應於103年7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5 年1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在本院主 張105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 ⒌上訴人截至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共計交付房屋款116萬 元、土地款112萬元,合計已給付房地價金228萬元。 ⒍105年11月8日梁宗仁與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聯絡,催促 建物細項工程完工。 ⒎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逾期繳交「代收社區管理基金」、 「代收水電瓦斯管費」計15萬元。 ⒏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交屋程序,上訴 人委由梁宗仁配合被上訴人業務主管○○○進行工程驗收, 發現有主臥天花板水漬、客廳門軌道彎曲變形、水電未測試 、玄關大門門鎖片不平等19項缺失,待改進。 ⒐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神岡社口郵局第19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第19期款項537萬元及「代收社區 管理基金」、「代收水電瓦斯管費」15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3月6日收受。 ⒑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主 張被上訴人巽揚公司遲延領得使用執照已逾8個月(應為7個 月又30天),且建屋施工品質不佳,依法解除契約,請求退 還房屋款及給付違約賠償、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林美滿於 106年3月7日、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於106年3月8日收受。 ⒒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 ⒓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⒔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0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 巽揚公司、林美滿分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提存之 本息各701,002元(包含房屋價款661,000元及106/4/13~ 107/8/13利息40.002元)、902,240元(包含土地價款本 金851,000元及106/4/13~107/6/26利息51,24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解除契 約前,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繳款遲延期間,以被上訴人所蓋建物有瑕疵未修補 、取得使用執照逾期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⒋如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有無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巽揚公司及林美滿分別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巽揚公司建造 之「○○○」建案中編號:第6樓編號6A房地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 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 除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 前,應先行催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 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應於103年7月30日前開工,於105年1月30日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第9第2項後段約定:「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1條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或第20條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而系爭建 案於105年9月21日始取得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5中都使字第 01839號使用執照(原審調解卷第8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顯已逾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105年1月30日,並已逾前開期日3 個月以上,應視同違約,故被上訴人巽揚公司因違反第9條 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第21條約定已生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與 另行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連帶關連性,應共同履行 ,任何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 約」,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亦為上開相同之約定,有 該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75頁),故系爭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均已生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21條特別約定取得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於法有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之前未踐行催告程序,逕 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 然查民法第254條固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惟上開規定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款加以 排除而另為約定,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巽揚公司應於105年1月30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3個月則視同賣方即被上訴人巽揚公司違約,雙方同意 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又依第21條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 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是兩造就 逾期3個月取得使用執照之效果,已另為約定視為被上訴人 違約並賦予上訴人有契約解除權,至為甚明。從而,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已逾約定期日3個月,上訴人依據兩造 間之約款自已取得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之權利。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解除應先為催告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有排除伊遲延取得使用 執照責任,即巽揚公司於105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繳納第19 期款項,及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繳納代收款,並有該繳款 通知單影本可憑,而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繳納第19期款及代 收款,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在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後段第㈢款第⒉點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以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 ⒈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又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在先,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自有違約情事。再依第21條第1 款約定,買方得解除本契約,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自得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雖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後段第㈢款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以 「買方未依約按時付清應給付之各期款及因逾期付款之滯納 金時」,排除賣方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責任與交屋遲延責 任,顯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條 款之約定應為無效。基此,上訴人雖已因逾期繳納第19期款 及代收款情事,然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其違約後再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價金,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仍繼 續繳納期款,長達8個之久得行使解除權而未行使,嗣才行 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配偶梁宗仁係系 爭建案之機電技師,因建案遲延完工,基於合作關係而保留 對被上訴人違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予以放棄;況上訴人 於進行工程驗收,發現19項工程瑕疵,於106年2月19日與業 務主管賴淑惠聯絡,告知依契約第21條辦理解約,於協調、 驗屋過程中,自始未放棄解約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權 利,雖有仍支付期款行為,但被上訴人仍有可歸責事由,且 買賣契約特約明定上訴人保有解除權,上訴人依約定對被上 訴人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之責,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後段第㈢款第2點之規定,主張有排除被上訴人遲 延責任之約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經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於106年3月7日 以存證信函解約,洵屬法有據,有如前述,因上訴人解除契 約在先,兩造契約效力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106年3月17日再行解 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 其解除,其得依系爭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沒 收以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多少?違約金有無過高?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如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上開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 反本契約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規定者,買方 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 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違 約金予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金額為上限,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據此上訴人解 除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巽揚公司房屋款116萬 元、交付林美滿土地款112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付上開 價金,於法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著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違反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得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價款外,另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金額 為上限,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 核其文義,此違約金百分之15之計算基準,當指「房屋」總 價款而言。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違反第12條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退還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外,賣方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 價款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予買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買方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金額為上限,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同(同調解卷第73、74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格,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已完工比例 等情,認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15%為過高,並參酌「○ ○○」建案之其他購買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 ,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係按5%計算(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533號判決可參),認應酌減為百分之5始為恰當,則被上訴 人巽揚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49,500元(計算式:4,990, 000×5/100=249,500),被上訴人林美滿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134,500元(2,690,000×5/100=134,500),而上訴人就 房屋、土地已分別受償701,002元、902,240元,自應予扣除 ,則房屋部分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巽揚公司給付 708,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160,000+ 249,500-701,002=708,49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美 滿給付部分,扣除土地受償部分,未逾352,260元範圍,則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滿給付269,000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計算式:1,120,000+134,500-902,240=352, 260)。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除原審 判決確定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巽揚公司再給付708,498元 、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滿再給付269,000元,及均自107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於本判決第二項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