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啓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附表「附掛纜線」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
欄所示相關設備並將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兩造為具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業者。被上訴人為長久且經常
性、持續性傳輸有線電視內容訊號給客戶,設置附表所示之
39支自立桿(下稱
系爭自立桿),以供作附掛電纜之用,系
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上訴人明知系爭自立桿
非
其所有,且系爭自立桿上早已附掛有被上訴人之電纜等設施
,上訴人輕易可得知系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仍於民
國105年7月前某日,擅自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如附表「附掛
纜線」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相關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無權占用系爭自立桿,
嗣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
於105年7月間巡視、維修系爭自立桿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
隨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拆除,
惟為上訴
人所拒。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自立桿之
所有權人,仍
得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第
802條之規定,主張因占有
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
,以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就系爭自立桿之全部對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規定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
項、第95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拆除、將占用之系
爭自立桿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於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
貳、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設置系爭設備前,為尊重系爭自立桿
歸屬,曾向被上訴人函詢,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自立桿為
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回覆;上訴
人再函詢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函覆表示無相關豎桿所
有權資料,上訴人遂於系爭自立桿上懸掛系爭設備並依法
繳納道路使用費,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情事。系爭自立桿設置年代久遠,由附表編號5
、9、16、22、23、27、31、38、39等自立桿上尚留有訴
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前身電
信局之標章或標章被毀損之痕跡,且系爭自立桿之造型及
其上標示之桿長、製造年份字體均相同,可知系爭自立桿
應係電信局所設置、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
為其所設置而為其所有之資產,並非事實。
二、又早在被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電纜線等設備前,系
爭自立桿上已有其他私人、警察機關、社區發展協會、○
○電信公司、市公所等機構在其上懸掛監視器、監視器線
路、警用監視器、社區廣播喇○○○區○○○路、公所路
燈、公所路燈線路、私人照明設備、○○電信分配盒及電
信線路等設備,
迄今為止,系爭自立桿仍維持該狀況,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自立桿之唯一或最先
占有人。由上情並可
確定自被上訴人向彰化市○○○○道路使用費,而於系爭
自立桿懸掛纜線等設備以來,系爭自立桿一直處於共同占
有之狀態,而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懸掛系爭設備,亦有向
彰化市○○○○道路使用費,上訴人自亦為系爭自立桿共
同占有人之一,依民法第96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占有之保護。
三、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或有占有保護規定
之
適用,依屬民法所有權及占有保護特別規定之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容忍上訴人在系
爭自立桿懸掛系爭設備之義務。又兩造均為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自立桿占有人眾多下,獨對上訴
人主張
無權占有,恐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系爭設備所占用之
自立桿回復原狀,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自立桿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
執(原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自立桿懸掛纜線後,始在系爭自
立桿上附掛系爭設備。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移除其所懸掛於
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兩造與彰化市公所就此事所為
之函文往返如原審卷附原證3至7。
㈢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21日繳交系爭自立桿與所懸掛纜線及相關設備之99年度
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之後各年度均有繳交。上訴人
則於105年10月13日補繳系爭設備附掛於系爭自立桿之104
年度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資產,縱系爭自立桿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第802條規
定,基於占有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亦得行使
系爭自立桿所有權權人之權能,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設置於系爭自立桿上之系
爭設備拆除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㈠系爭自立桿是否被上訴人所設置而為其所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
第952條規定受推定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
是否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㈣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自
立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
桿為其所設置、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僅以其自100年起即按年向彰化市○○○○道路使
用費,及其曾於102年間配合彰化市公所「彰化市○○○
街○○巷○號前排水改善工程」拔除○○○街OO巷OO號、OO
號、OO號前之自立桿,並進行網路、被動元件之施工等語
,為其論據。然查,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道路用地上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在道路旁之立桿或
豎桿懸掛纜線應繳納道路使用費,
乃基於地方自治法規規
定應給付使用立桿或豎桿之
對價(原審卷第58至59頁),
顯與認定系爭自立桿係由何人設置及其所有權歸屬無關,
已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有向彰化市公所繳交99
年度起之道路使用費之事實,遽予推認系爭自立桿係由被
上訴人設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參以系爭自立桿早在81
年以前即已存在,業經證人即系爭自立桿所在之彰化市台
鳳社區發展協會執行長初○仁到庭
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
176頁背面),並參之被上訴人為有線電視業者,屬組織
完善之公司法人,倘有設置系爭自立桿之事實,應能提出
購買系爭自立桿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彰化市公所或相關單
位核准挖埋裝置系爭自立桿之公文、相關財產清冊等,然
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設置系爭自立桿之證據為佐,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被上訴人為系爭
自立桿之所有權人
云云,
洵難逕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
曾於102年間配合彰化市公所「彰化市○○○街○○巷○號前
排水改善工程」,而拔除○○○街OO巷OO號、OO號、OO號
前之自立桿,惟被上訴人所拔除之上開3自立桿,與本件
兩造爭執之系爭自立桿乃各自獨立設置之自立桿,亦無從
僅以被上訴人曾拔除上開3自立桿,即逕推認系爭自立桿
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而屬上訴人所有。
㈡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縱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
第802條規定,基於占有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
,亦得行使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權能等語。按「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
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
944條第1項、第9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占有」
,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亦即
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有無「占有」之社
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指人
與物在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
上所管領)、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繼續
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加以認定。經查,系
爭自立桿上除有被上訴人附掛之電纜線等設備外,並有其
他私人、警察機關、社區發展協會、○○電信公司、市公
所等機構在其上懸掛監視器暨線路、社區廣播喇叭暨線路
、公所路燈暨線路、私人照明設備、○○電信分配盒及電
信線路等設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自立桿照
片附卷
可按,由系爭自立桿之外觀(即人與物之結合關係
)觀之,系爭自立桿既有多人附掛之設備,則究竟何人為
系爭自立桿之占有人,實有未明,已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在
系爭自立桿上有附掛電纜等設施,即逕推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自立桿之占有人。又系爭自立桿於81年之前即已存在,
已如前述,且系爭自立桿設立所在之台鳳社區於84年間即
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廣播系統、並陸續設置監視系統,87
年間設置的音響設備或喇叭有修過或換過
等情,亦據初○
仁結證甚明(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背面),並有彰化縣
彰化市台鳳社區發展協會107年10月5日函附財產領用清冊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在台鳳社區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廣播系統並陸續設
置監視系統前,即已就系爭自立桿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
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繳交道路使用費等相關證據,
至多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有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
電纜等設施之事實,則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電
纜等設施時,系爭自立桿上早有台鳳社區附掛之廣播系統
、監視系統,且迄今除台鳳社區所附掛之廣播系統、監視
系統外,系爭自立桿並有其他私人、警察機關、○○電信
公司、市公所等機構附掛之其他眾多設備之外部空間關係
及時間關係觀之,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就其電纜等設施所
使用之系爭自立桿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就被上訴人電
纜等設施所附掛位置以外之系爭自立桿部分,則應屬目前
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設施之眾人所共同管領占有,要不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立桿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自
難認
系爭自立桿全部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自立桿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
項、第952條規定,應受其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推定
,自難採憑。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因先占而取得系爭
自立桿所有權部分,基於民法第802條係針對無主之動產
所為規定,而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
所在,且持續作為附掛監視、廣播、照明、電信線路等設
備之用,並已繼續存在達2、30年之久,應屬民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而為
不動產,自無民法第802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自
立桿之所有權,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
權人、或得因占有而受推定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
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自立桿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將占用之系爭自立
桿回復原狀,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自立桿所在│附掛纜線 │自立桿附掛設備│備註 │
│ │位址(彰化│ │ │ │
│ │市) │ │ │ │
├──┼─────┼─────┼───────┼───┤
│ 1 │○○○街OO│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號 │ │OMT*1 │第18頁│
├──┼─────┼─────┼───────┼───┤
│ 2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18頁│
│ │ │ │ │反面 │
├──┼─────┼─────┼───────┼───┤
│ 3 │○○○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OOO號 │ │OMT*1 │第19頁│
├──┼─────┼─────┼───────┼───┤
│ 4 │○○○街O │0.5同軸1條│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19頁│
│ │ │ │ │反面 │
├──┼─────┼─────┼───────┼───┤
│ 5 │○○○街O │ │原審卷第20頁下│原審卷│
│ │巷OO號 │ │方照片紅圈處設│第20頁│
│ │ │ │備 │ │
├──┼─────┼─────┼───────┼───┤
│ 6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號 │ │OMT*1 │第20頁│
│ │ │ │ │反面 │
├──┼─────┼─────┼───────┼───┤
│ 7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1頁│
├──┼─────┼─────┼───────┼───┤
│ 8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1頁│
│ │ │ │ │反面 │
├──┼─────┼─────┼───────┼───┤
│ 9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2頁│
├──┼─────┼─────┼───────┼───┤
│ 10 │○○○街O │ │原審卷第22頁反│原審卷│
│ │巷OOO號 │ │面下方照片紅圈│第22頁│
│ │ │ │處設備 │反面 │
├──┼─────┼─────┼───────┼───┤
│ 11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號 │ │ │第23頁│
├──┼─────┼─────┼───────┼───┤
│ 12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3頁│
│ │ │ │ │反面 │
├──┼─────┼─────┼───────┼───┤
│ 13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4頁│
├──┼─────┼─────┼───────┼───┤
│ 14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號 │ │OMT*1 │第24頁│
│ │ │ │ │反面 │
├──┼─────┼─────┼───────┼───┤
│ 15 │○○○街O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25頁│
├──┼─────┼─────┼───────┼───┤
│ 16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 │巷OOO號 │ │ │第25頁│
│ │ │ │ │反面 │
├──┼─────┼─────┼───────┼───┤
│ 17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O號 │ │ │第26頁│
├──┼─────┼─────┼───────┼───┤
│ 18 │○○○街O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O號 │ │OMT*1 │第26頁│
│ │ │ │ │反面 │
├──┼─────┼─────┼───────┼───┤
│ 19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27頁│
├──┼─────┼─────┼───────┼───┤
│ 20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27頁│
│ │ │ │ │反面 │
├──┼─────┼─────┼───────┼───┤
│ 21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28頁│
├──┼─────┼─────┼───────┼───┤
│ 22 │○○○街OO│0.5同軸3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28頁│
│ │ │ │ │反面 │
├──┼─────┼─────┼───────┼───┤
│ 23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29頁│
├──┼─────┼─────┼───────┼───┤
│ 24 │○○○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OOO號 │ │OMT*1 │第29頁│
│ │ │ │ │反面 │
├──┼─────┼─────┼───────┼───┤
│ 25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0頁│
├──┼─────┼─────┼───────┼───┤
│ 26 │○○○街 │0.5同軸1條│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0頁│
│ │ │ │ │反面 │
├──┼─────┼─────┼───────┼───┤
│ 27 │○○○街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1頁│
├──┼─────┼─────┼───────┼───┤
│ 28 │○○○街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1頁│
│ │ │ │ │反面 │
├──┼─────┼─────┼───────┼───┤
│ 29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號 │ │ │第32頁│
├──┼─────┼─────┼───────┼───┤
│ 30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32頁│
│ │ │ │ │反面 │
├──┼─────┼─────┼───────┼───┤
│ 31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33頁│
├──┼─────┼─────┼───────┼───┤
│ 32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33頁│
│ │ │ │ │反面 │
├──┼─────┼─────┼───────┼───┤
│ 33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巷OO號 │ │ │第34頁│
├──┼─────┼─────┼───────┼───┤
│ 34 │○○○街OO│0.5同軸1條│分歧器*1 │原審卷│
│ │巷OO號 │ │OMT*1 │第34頁│
│ │ │ │ │反面 │
├──┼─────┼─────┼───────┼───┤
│ 35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5頁│
├──┼─────┼─────┼───────┼───┤
│ 36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5頁│
│ │ │ │ │反面 │
├──┼─────┼─────┼───────┼───┤
│ 37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6頁│
├──┼─────┼─────┼───────┼───┤
│ 38 │○○○路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OOO號 │ │ │第36頁│
│ │ │ │ │反面 │
├──┼─────┼─────┼───────┼───┤
│ 39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 │號 │ │ │第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