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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明德(下稱蕭明德)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劉正勝(下稱劉正勝)與其配偶沈丘子原受伊僱用在 工地擔任工頭,因伊欲解僱劉正勝、沈丘子,相約於民國10 3年4月7日在伊提供予劉正勝、沈丘子使用居住之臺中市○ ○區○○○道○段○○○巷○○○弄○○號房屋碰面,俾便結算工資 。至同日21時10分許,伊及楊宗、廖進順及徐益貴先後抵達 上址進屋,斯時沈丘子、劉正勝已坐在屋裡房間內面對房門 口之椅上飲酒,伊等人亦進入房間,伊坐在背對房門口之座 位,與其左前方之沈丘子及其右前方之劉正勝之間隔著長條 茶几,楊宗坐在離門房門口較遠即伊之右側塑膠椅上,廖進 順、徐益貴則坐在伊之左側木椅上,斜向面對沈丘子與劉正 勝,廖進順位置較接近沈丘子、徐益貴位置較接近伊。兩 造、沈丘子商討工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兩造、沈丘子均自座 位上站起,伊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動, 沈丘子見狀隔茶几抓住伊之手臂,致伊上身向前傾,此時劉 正勝竟基於不法傷害之故意,右手持臺灣啤酒空酒瓶迅速自 上方向伊頭頂處揮擊而下,酒瓶立即破裂並向下繼續劃割蕭 明德之左前額、下巴、左胸處,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皮(頭頂偏右側處及左前額)、下巴撕裂傷,左胸壁擦 挫傷之傷害;劉正勝接續前意,以右手持威雀牌威士忌酒 瓶,橫向揮擊伊頭顱左側太陽穴處1次,致伊受有頭皮(偏 左後腦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047元,並因此造成聽力減損,需住院8 日,在家修養數月,身心受極大創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及住院病房差 額共2萬064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劉正勝應給付蕭明德152萬647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 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正勝 應再給付蕭明德110萬元,及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原審判准劉正勝應給付蕭明德40萬8047元本息,蕭 明德就此外1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劉正勝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劉正勝則以:本件事發起因蕭明德預謀要教訓伊,現場與伊 及沈丘子商討工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均自座位站起,蕭明德 並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動等,足見本件 事故係由蕭明德所挑起,是蕭明德所為應有過失相抵之用 。而本件係因蕭明德先為動手,伊為自衛情形下才發生此事 。茲僅對於醫療費用8047元部分不爭執外,蕭明德聽力減損 自然老化所致,與本件無關,原審精神慰撫金酌定之金額 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劉正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明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蕭明德主張其因劉正勝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致受傷害之上 開主張事實,業經蕭明德援引原審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620 號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第一審刑事判決,並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劉正勝之上訴 而確定)及其全案卷證據資料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劉正勝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信為真,又劉正勝故意不法侵害蕭明德之行為,與蕭 明德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為劉正勝之行為所造成,其行 為與結果之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蕭明德主張劉正 勝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正勝故 意不法侵害蕭明德之身體,致蕭明德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確 認,依上開規定,劉正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蕭明德 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蕭明德主張因劉正勝之傷害行為而住院醫療,共計花費連同 住院雙人病房差額2,400元及單人病房差額1萬200元在內, 共支出2萬647元,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2 頁)。其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住院雙人病房差額2,40 0元及單人病房差額1萬200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外,剩餘8,0 47元(即20647元-2400元-10200元=8047元)為必要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蕭明德請求之醫療費用8047元 為屬有據。至於其餘請求之金額則非有必要,難認為有據。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 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劉正勝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係不法侵害蕭明德之身體 及健康,蕭明德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 蕭明德為高職畢業,現為麗晟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房 屋一棟及投資二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303萬2000元,104年 綜合所得總額計43萬0336元;劉正勝為高職肄業,前從事營 造業,現因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中,為中低收 入戶,名下有汽車一輛,104年綜合所得總額計11萬148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第85至90 頁、刑案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附卷可參(參見 原審卷末證物袋);復參酌劉正勝原係蕭明德所僱用在工地 擔任工頭,因蕭明德認為劉正勝工作不力,而欲將其解僱, 乃相約於案發時在蕭明德提供予劉正勝及其配偶居住之處所 碰面,俾便結算工資並討論後續工作接手事宜,雙方於談論 過程起爭執,蕭明德雖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 瓶撥往一旁,在沈丘子抓住蕭明德手臂之際,劉正勝隨即以 酒瓶擊打蕭明德頭部(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 決之認定及刑案卷證資料佐證),劉正勝係故意傷害蕭明德 之身體,致使蕭明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下巴及 左耳撕裂傷、頭皮、四肢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見原審附民 卷第4頁、第5頁),另證人沈欣妍即沈丘子之女於原審證稱 :於本件傷害事發前,蕭明德曾打電話給我,表示要給劉正 勝一點教訓,一般人聽到這種事會覺得要給他一點顏色、一 點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以證明蕭明德事前預 謀要教訓劉正勝等語,縱使證人沈欣妍所述屬實,然依事發 當日之情形,亦僅出現蕭明德在雙方爭執過程,要求沈丘子 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往一旁等行為,隨即遭沈丘子 捉住手臂,尚未出現具體之攻擊行為,然劉正勝卻趁此機會 傷害蕭明德,顯難認為係自衛之行為,縱使經斟酌,亦難認 為有酌減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另雖蕭明德主張其因劉正勝之 傷害致聽力減損乙節,惟查,本件蕭明德於103年4月7日因 頭部外傷及合併些微顱內出血,因擔心出血情形擴大,故當 日收入醫院,期間無意識或精神功能退步,故已無生命危險 之虞,於同年月10日出院。又於同年月12日因昏再次至同 醫院急診,並再次收入醫院接受觀察與治療,因左耳耳鳴及 持續昏暈,出院後,於4月17日至7月1日至同醫院耳鼻喉科 檢查追蹤。又蕭明德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因頭部外傷(自訴 被酒瓶砸頭)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於同年月10日因左 側耳鳴會診耳鼻喉科安排聽力檢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6分 貝、左耳65分貝,經聽力圖形判讀其左側聽力較右側聽力( 差),是有可能係因頭部外傷所導致。但因沒有頭部外傷前 之聽力圖作為比較依據,所以無法確定左側耳鳴與頭部外傷 有關。經耳鼻喉科後續聽力追蹤:同年月17日純音聽力檢查 右耳45分貝、左耳50分貝;同年5月1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6 分貝、左耳53分貝;同年7月1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45分貝、 左耳55分貝,由聽力圖型判讀其左側聽力有改善,且雙邊聽 力接近對稱,診斷為輕度雙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其原因應該 是自然老化所導致,無後續治療之需,亦無治癒之可能性,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6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494 7號函、同年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5849號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58號卷第57、76 頁),是尚難認為聽力受損係因劉正勝之傷害行為所致。玆 衡量劉正勝所為傷害行為係持臺灣啤酒空酒瓶迅速自上方向 頭頂處揮擊而下,酒瓶立即破裂並向下繼續劃割蕭明德之左 前額、下巴、左胸處,導致蕭明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皮(頭頂偏右側處及左前額)、下巴撕裂傷,左胸壁擦挫 傷之傷害;旋接續以右手持威雀牌威士忌酒瓶,橫向揮擊頭 顱左側太陽穴處1次,致蕭明德受有頭皮(偏左後腦處)撕 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二度針對蕭明德之頭部之人體重 要部分為攻擊,參酌其攻擊力道非淺,對蕭明德之身體及健 康影響非小,且造成蕭明德下巴縫合四針及頭部撕裂傷,治 癒後仍留有傷疤(見本院卷第9頁照片)及造成蕭明德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蕭 明德請求劉正勝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3.基上所述,蕭明德得請求劉正勝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0萬8, 047元(計算式:8047+400000=408047)。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劉正勝抗 辯本件事發起因蕭明德預謀要教訓伊,現場與伊及沈丘子商 討工資過程中發生口角,均自座位站起,蕭明德並要求沈丘 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動等情,縱屬實情,然如前 所述,蕭明德原本即因劉正勝工作表現欠佳,而欲終止此 間之僱傭關係,是蕭明德於事發當天因討論工資問題雙方起 爭執,雙方於爭論過程自座位站起,蕭明德要求沈丘子停止 飲酒,及撥動茶几上之酒瓶等事實,充其量僅得認為蕭明德 當時情緒激動,動作較為衝動或具挑釁意味,然客觀上均無 攻擊劉正勝之外觀,此與後來劉正勝二度持酒瓶攻擊蕭明德 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劉正勝據此主 張本件事故係由蕭明德所挑起,蕭明德所為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蕭明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正勝 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蕭明德起訴請求而 送達訴狀,劉正勝於收受起訴狀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蕭明德,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7頁),是蕭明德於起訴 後減縮請求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蕭明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正勝給付 40萬8047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蕭明德於原審已減縮請求自106年3月30日起 算,惟原審判決仍記載為105年2月20日,應有誤載,且經蕭 明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按已減縮之 請求為更改,自應准予更正),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蕭 明德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正 勝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蕭明德 、劉正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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