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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沛穎、斐里 德穆拉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5萬05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萬6050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5萬0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