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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訴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 訴外人黃○豪(已歿)對外以萬磊砂石行負責人身分為法律 行為,屬無權代理,未經萬磊砂石行潘柏諺、王○源合夥人 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縱黃世 豪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因 分屬兩造各自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間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 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1期(收入部分)A工區」 投標,並約定上訴人應向第三河川局繳交之標購土石保證金 190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則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 證金時,將該墊付之保證金19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且為擔 保上訴人履行返還保證金義務,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中○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6月 14日、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面額253萬元、並經上訴人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6年2月9日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以之向第三 河川局繳納保證金後,以總價金2511萬9000元標得前揭標案 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兩造於106年4月25日簽訂土石 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511萬9000元予 第三河川局,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砂石價款。嗣 第三河川局業於106年6月2日退還保證金予上訴人,然上訴 人拒不依約將被上訴人墊付之保證金返還,依代墊付保證 金約定之無名契約、借貸關係、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上訴人屬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潘柏諺、王○源二人,由潘柏 諺為合夥負責人,黃○豪並合夥人,其對外以上訴人負責 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無權代理,非經上訴人承認,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潘柏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趙振旭,雙方從無金錢往來,上訴人係借牌予黃○豪標購系 爭砂石,借牌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豪間,標購系爭砂石之 保證金係黃○豪借得支付,至於黃○豪究係向何人借款,與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標得系爭砂石後,即將得標之權利轉 售予黃○豪,其後第三河川局將保證金退還上訴人,上訴人 已即以轉帳方式將190萬元匯還至黃○豪所經營公司之帳戶 。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為253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90萬元保證金金額並不符 ,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黃○豪胞弟黃○恩擔任負責人之中○公 司,黃○豪、黃○恩及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與上 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 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萬磊砂石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潘柏諺及王○源 二人,以潘柏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支付命令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 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在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支付命令卷第5頁) ㈢上訴人檢附上項取得之190萬元為保證金,於106年2月10 日參與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 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一期(收入部分)A工區」投標,以 總價金2511萬9000元標得5萬立方米砂石(下稱系爭砂石 )。(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55頁) ㈣原審卷第26頁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土石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上「萬磊砂石行」、「潘柏諺」之印文 真正。(原審卷第40頁) ㈤系爭合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以2511萬9000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砂石。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將上揭價金以 上訴人名義匯入第三河川局在臺灣銀行開設之水資源作業 基金專戶內,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1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26-28、55頁) ㈥第三河川局於106年6月2日將保證金190萬元退還匯入上訴 人在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7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匯款190萬元至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成公司)在台中商銀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內。 (原審卷第17、34、56-58頁) ㈧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中○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 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6年6月14日、支 票號碼WHA0000000、面額253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 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上揭支票背面背書欄蓋有「萬磊砂石行」之印文。(支付 命令卷第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砂石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 所標購?抑或係黃○豪向上訴人借牌所標購?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19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黃○豪對外稱為萬磊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 構成無權代理?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是黃○豪向上訴人借牌,兩造間並無借牌關 係等語。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砂石借牌標購接洽事宜之 黃○銘於原審證稱:106年2月初,萬磊砂石行之黃○豪來 跟伊談河川局標售砂石,伊當初任職於國○砂石公司經理 ,黃○豪說他資金有困難,且所需要的砂石數量沒有那麼 多,請伊幫忙看怎麼解決問題,之後伊就去找被上訴人的 董事長談,商議結果由被上訴人先出資保證金190萬元給 上訴人去標購砂石,保證金標完之後要把190萬元退還給 被上訴人,最後在被上訴人公司位在苗栗鯉魚潭之砂石場 談妥,商議確定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榮及黃○豪,第三河川局把保證金退給上訴人,上訴 人要把標金返還被上訴人公司,當初我們就是這樣談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由黃○銘之上開證詞,雖僅 能證明有關借牌標購系爭砂石及墊付退還保證金事宜, 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榮與黃○豪、黃○銘商 定,然核之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陳稱:是被上訴人找黃○ 豪出面跟伊簽原證4的土石買賣合約,有開發票,是伊與 被上訴人簽約;黃○銘就是代表被上訴人來找黃○豪,再 來跟伊商量要標購砂石;黃○豪是代表被上訴人跟伊接洽 的;被上訴人跟黃○豪協商後,透過黃○豪跟伊借牌,伊 不認識他們,標購砂石的時候,黃○豪有跟伊說實際上是 被上訴人公司要標這個砂石;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把190萬 元匯入萬磊砂石行之帳戶,是伊去換成銀行支票,伊自行 帶去河川局連同標單交給河川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 面-21頁、第37頁背面),顯見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乙事雖 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黃○豪、黃○銘先商定,然標 購前黃○豪即已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借牌標購,復參 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標購系爭砂石之保證金190萬元匯 入上訴人帳戶後,即以該款項向第三河川局繳納投標保證 金參與投標,於得標後並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合約 ,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砂石得標價金匯付第三河川局 等情,益足見上訴人於黃○豪居中接洽、並告知是被上訴 人要借牌下,確有同意借牌予被上訴人標購系爭砂石,並 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投標保證金,第三河川局退還保 證金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該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雖辯稱標購系爭砂石之借牌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 世豪間,然此已與上訴人負責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不符, 且若借牌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豪間,衡情不唯應由 黃○豪墊付標購保證金,且得標後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契 約之對象理應為黃○豪、並由黃○豪繳付得標價金,方符 借牌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無於取得被上訴人匯交之190 萬元後,旋以該款項向第三河川局繳納保證金並投標,於 得標後復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 逕向第三河川局支付得標價金之理。基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標購,兩造間就系爭砂 石有借牌墊付保證金之無名契約關係,屬信而有徵, 以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馬○銘到庭,以證明系爭 砂石買賣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黃○豪間,黃○豪要投標 才向上訴人借牌。然馬○銘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參 與系爭砂石借牌商議及締約過程,伊只有看到黃○豪跟黃 ○銘在談,其他伊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馬○銘既非在場見聞借牌商議及土石買賣契約簽訂過程 之人,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標購系 爭砂石,係經黃○豪告知上訴人負責人,經上訴人負責人 同意,借牌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抗辯 黃○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部分,自均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牌標購,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標 購保證金190萬元,於第三河川局將保證金退還上訴人時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墊付之190萬元等語,要屬可採 ,已詳如前述,而第三河川局業於106年6月2日將標購系 爭砂石之保證金190萬元退還至上訴人帳戶,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自負有將該19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墊付保證金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19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該190萬 元已匯入黃○豪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其退還保證金之義務 已消滅等語。查,系爭砂石標購之借牌關係存在於兩 造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豪間,已詳如前述,上訴 人縱將第三河川局退還之保證金匯交黃○豪,要無從使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該190萬元之義務歸於消滅,況 上訴人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 )匯款190萬元至訴外人磊○公司帳戶,然磊○公司之負 責人為黃○恩,並非黃○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 匯款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代墊保證金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190萬元,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借 貸關係、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 究,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於106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21-22頁),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上訴人 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9 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代墊付保證金無名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即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