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
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準備程
序期日及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裁
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4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嗣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86
號判決
上訴駁回,
惟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漏未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