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郭洸洋
訴訟
代理人 許世欣
被
上訴人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被 上訴人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134、135地號土地)為
袋地,主張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
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
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同段000、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之134、135
地號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主張
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
顯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
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134、13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因134、135地號土
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需透過被上訴人赫能暢電
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
始得與公路(即臺中市○○區○○街)聯絡。
㈡上訴人先前
持有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股份,雙方達
成協議,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將134、135地號土地讓與上
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退還予上訴人
之股金,上訴人因而取得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00
0、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先由竹林
段竹林小段157-3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後,再予合併分割之土
地,
嗣再均因買賣原因由原所有人分別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赫能暢電公司。故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
地號土地,原本即係自同一塊土地中分割而得,依
民法第78
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000、111地號土地至公路。
㈢依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形狀,係無法建築房屋以為利用
,故縱然000地號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使用,對被上訴人
赫能暢電公司而言,亦不致有何妨礙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倘
134、135地號土地,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通行至
道路,則其妨礙他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情,顯然較為巨大。
據此,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時,選
擇通行000、111地號土地,
核屬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
少,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㈣倘法院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
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於000、1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
系爭000、111地號土地上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
渠,且不得設
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因上訴人所有
134、135地號土地距新生街20公尺以上,如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所預留之通路寬度須為5公尺以上。又因被上訴人臺灣
紡織染整廠公司目前於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上設置磚牆,如
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之111地
號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
。
㈤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
人於
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
訴人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
拆除。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⒋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
訴人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
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同段13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止,亦為上
訴人所有,可知,於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
期間,上訴
人同時擁有134、135、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本得
通行136地號土地至公路(新生街),因其任意處分136地號土
地予
第三人,而造成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136地號土地
到達公路。另上訴人故意使其土地通行至公路困難,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不應將損害加諸於鄰地,即便136地號土地上
已興建房屋,亦為其出售土地所致,不應反加諸通行義務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主張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
,顯屬
權利濫用之行為。本件應有民法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於
土地分割時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此由被上訴人之土地面寬臨路二側均超過7米
可稽,如係供
通行之土地,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有如此寬之路面,而面
寬7米之土地均為興建房屋之目的而分割出之土地,故上訴
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損害過大,其請求不
應准許。
㈢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之通行權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
得通行之道路寬度亦不能超過2公尺,即附圖一方案四。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筆土地目
前為袋地。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
則分別為000、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開134、135、000、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8月間辦
理
合併
暨分割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如原判決附圖一之現
狀。
⒊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之136地號土地,於69
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本同屬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於94年3月14日始將13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
。
⒋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111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L之磚牆。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能否通行被上訴人111、000地號土地?範圍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111、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且應拆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之磚牆,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
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目
前為空地,其東側為臺中市○○區○○路,但中間相隔同段
146、145、164地號土地;南側為臺中市○○區○○街,但
中間相隔同段136地號土地,目前136、146、145、164地號
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北側通往臺中市○○區○○○道,但中
間相隔同段133、132、131、130、129、128、127、126、12
5、124、123、122、121、117、116、115、114、113等地號
土地;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往北可通往
臺灣大道,往南經由111地號土地可往臺中市○○區○○街
。故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為袋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審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
(詳原審卷第74至76頁),
堪認上訴人之134、135地號土地
,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
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
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
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
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134、135、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3
筆土地同為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之土地。
157-35地號土地合併自157-35等40筆土地,併同分割為15
7-35地號等50筆土地,157-203、157-204、157-208地號
等為分割後之其中3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60006832號函及合併暨分割複丈之地
號清冊、複丈圖及157-203、157-204、157-208地號相關
異動資料(詳原審卷第56至69頁)可稽,足以認定134、
135、000、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
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之現狀。
⒉再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70
004053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詳原審卷第166、1
69至172頁)可知,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之
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於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係同
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連同原
所有之136地號土地,是可以直接與臺中市○○區○○街
相通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惟因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
將13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完整姓名詳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致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因至公路(即臺中市○○區○○街),僅得通
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136地號土地),自不得對被上訴
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
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
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以通行權存
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
司應容忍上訴人於000、111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為5公尺
之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
000、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
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紡織
染整廠公司於上訴人通行範圍內,拆除其所有之111地號土
地上設置之磚牆,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
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灣紡
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面積
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
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
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
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
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
即編號L部分)拆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