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長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8萬1,3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
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