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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鄺光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人 鉅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仕昂 被 上訴人 顏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鉅世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世公司)、顏枝松(下逕稱姓名,與鉅 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合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 購買鉅世公司興建之一期「鉅世和隱」建案編號A棟預售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即房屋470萬元、基地510萬元),嗣劉○○於105年2月26 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伊,伊因承受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成為買受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 條、第16條及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程應於103年2月28日前開工,104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交地 。然因鉅世公司之遲延,系爭房屋遲至104年12月11日方取 得使用執照,且至今仍未通知伊進行交屋,另依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尚有多處仍在興建中,完全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顯已違反上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爰依系爭房 屋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同時解除系爭 房、地聯立之合約書,並請求鉅世公司給付3,444,895元、 顏枝松給付1,595,5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請求細項詳分述如次: (一)依系爭房、地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解 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 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 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劉○ ○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外,亦同時買受同建案編號 F棟房地(已交屋),前後共匯款624萬元予鉅世公司,因 上開兩棟房地價款相同,匯款金額應平均分配,則劉○○ 就系爭房地已繳納312萬元(計算式:第1期定金15萬元+ 第2期簽約金93萬元+第3期開工款29萬元+第4期至第12 期及第14期款項108萬元+電梯60萬元+水電瓦斯7萬元= 312萬元),其中房屋已繳價金1,733,000元(即房屋總價 47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金額2,967,000元)、電梯預付款60 萬元及申請水電瓦斯預付款7萬元,土地已繳價金為717,0 00元(即土地總價510萬元扣除土地貸款金額4,383,000元 ),均應由伊承受。故伊得請求鉅世公司返還已繳之房屋 款2,403,000元,並賠償系爭房屋總價15%之違約金705,00 0元(計算式:470萬×15%=705,000);另得請求顏枝松 返還已繳之土地款717,000元,並賠償系爭土地總價15%之 違約金765,000元(計算式:510萬×15%=765,000)。 (二)次依系爭房、地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土地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30日應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均未通知伊完成交屋,已遲 延792日,依前開約定,鉅世公司應賠償伊336,895元(計 算式:792×2/10000×1,733,000=336,895),顏枝松則 應賠償伊113,573元(計算式:792×2/1 0000×717,000 =113,573)。 二、又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條但書約定,其有權 順延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伊並無未按期繳款之情,且被上 訴人所引但書約定,並未列於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7條規定所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 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但書條款內,顯然不 當增加建商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嚴重影響消費者權 利,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按期繳納房屋款項為由,主張其有權順 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進而抗辯其無給付遲延;另系爭房 屋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約定所載「而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可解 約條件者」等文字,亦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 事項第24條「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之 內容,屬不當限制房屋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依消保法第17條 規定,亦屬無效,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三、再被上訴人稱劉○○於103年4月11日匯款270萬元、同年9月 29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104年1月30日 匯款77.8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購買二期「鉅世和豐」建案9棟 房地之款項云云,然劉○○與被上訴人就該9棟房地係簽訂 代銷房屋合約,而非買賣合約,此由劉○○於合約簽名處均 簽上「代」字,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楊○○簽立予劉○○之 文件上註記「代銷底價每戶加壹佰壹拾萬元整」之文字即可 證,故劉○○就此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需要,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傭金,至匯款中之270萬元,乃系爭房地及同案所買 編號F棟房地第4期至第12期及第14期款項共216萬元加計預 付其一電梯費用54萬元,另80萬元,則為系爭房地及編號F 棟房地水電瓦斯共14萬元加計剩餘電梯費用66萬元,而60萬 元及77.8萬元,分別為編號F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預付裝潢 費,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約定,「買方未依 規定於付款期日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 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規費及代辦費用,以及買方未盡其 依本契約應履行事項」,得順延其期間,此乃基於契約自由 所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非無效。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承受前,劉○○就房屋價金僅於102年8月繳付第 1期訂金15萬元,102年12月18日付第2期簽約金93萬元,103 年3月20日付第3期開工款139,000元,另就土地價金亦僅於 103年3月20日繳付第3期開工款151,000元,總計137萬元, 第4期以後之各期房地價金、銀行貸款金額、房屋電梯款60 萬元、代辦費15萬元均未給付,至其分別於103年4月11日匯 款27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80 萬元、104年1月30日匯款77.8萬元,均係為購買二期「鉅世 和豐」建案9棟房地所支付之定金、簽約金及部分開工款, 上開4筆款項亦均匯入二期建案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玉山銀行 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匯入系爭房地合約 書所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劉 ○○無法就該9棟房地找到承接買主,乃商議改為僅購買其 中編號B7、F共2棟,上訴人雖稱上開匯款乃支付系爭房地及 編號F棟房地之款項,然一期建案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 衡情上訴人並無可能於開工不久即主動繳納系爭房地及編號 F棟房地全額工程期款,是該等匯款均與系爭房地無關,而 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亦無清償,顯先有遲延及 違約之情,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劉○○並無代銷仲介從 業人員資格,伊與劉○○亦無簽訂代銷契約,至劉○○於合 約簽名處所簽「代」字並不足以證明代銷契約存在,而楊○ ○簽立予劉○○之文件上所註記「代銷底價每戶加壹佰壹拾 萬元整」之文字,係指如伊請他人代銷,價格將比合約價增 加至少110萬元,以確保劉○○購買二期9棟房地之價格較代 銷價低廉,並無交由劉○○代銷之意。 二、又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約定,交屋時買方應繳清所有應付 未付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僅支付至第3期,自第4期開始及 銀行貸款金額均未給付,縱鉅世公司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亦非違約;況鉅世公司於105年2月17日即 以掛號信通知劉○○辦理貸款及後續驗屋與交屋程序,同年 2月26日劉○○找來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及同建案編號F房地 並簽立協議書,鉅世公司再於106年5月17日將繳款通知函以 掛號方式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辦妥銀行貸款完成 對保手續,如逾期未辦理,須以現金一次繳清等旨,惟上訴 人無資力給付積欠款項且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以致今日仍無 法完成交屋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房 、地價款,並賠償總價15%之違約金、給付按已繳價款萬分 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至(四)同前述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劉○○於102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及同案編號F棟房地,價金均為980萬元(即房屋470萬元、 基地510萬元),而分別締結兩戶房、地合約,系爭房屋合 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備,並取得使 用執照」,然同條、項但書第1款另約定「買方未依規定於 付款期日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 買方負擔之稅費、規費及貸辦費用」時,被上訴人得隨其遲 延期間順延前述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原審卷一33頁);劉 ○○為此於102年8月13日、12月18日、103年3月20日各繳付 系爭房地第1期訂金15萬元(現金)、第2期簽約金93萬元( 匯入一期帳戶,匯款申請單附言欄記載A、F,原審卷一14 7頁)、第3期房、地開工款共29萬元(匯入下開二期帳戶, 但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A、F,同卷149頁);其另於103 年4月11日、9月29日、1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分別親自或 委人匯款270萬元、60萬元、80萬元(委人電轉,同卷155頁 )、77.8萬元,至鉅世公司所設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二期建案帳戶內(本院卷二25至27頁、卷三6頁 ,下稱二期帳戶);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 照;劉○○嗣於105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3方為此另定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 93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後, 並未再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就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銀行貸 款;劉○○曾介紹他人向鉅世公司、施○○購買二期建案編 號B3、B5、B6、H等4戶(本院卷二33頁);本院卷一14 頁之文件係鉅世公司經理楊○○所寫,並交予劉○○(本院 卷二33頁反面);系爭房地依約之銀行貸款合為735萬元( 原審卷一51、85頁、本院卷二199頁);而同案編號F棟房 地嗣亦由上訴人承受,於106年1月24日辦理貸款810萬元匯 入鉅世公司一期帳戶,其中735萬元用以給付第13期期款( 本院卷二24、2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合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主張依該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 、系爭土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 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及分別 依系爭房、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延遲日改以已繳價款萬分之2計算 之遲延利息各如前開數額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系爭房地全部期款,伊得依約得順延取使用執照之日 期,其解除契約無據;又伊已通知上訴人前手劉○○進行交 屋事宜,並無逾期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依該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 聯立合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系 爭房地價款,依前揭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伊並無違約, 是否可採?上訴人駁以該但書第1款約定未在前揭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事由(原審卷 三294頁)之內,約定無效,是否有據?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其分別依系爭房、地合約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款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 ?又其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依系爭房、地合約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憑?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乃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應在民國103年2月25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6月30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然查被上訴人係至104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已逾系爭房屋合約之約定,尚非無的 。 五、然被上訴人就此以係上訴人之前手劉○○於繳交系爭房地前 3期款合計137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後續各期款項,伊依 同條、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等 語置辯。而上訴人則駁稱劉○○業已於前述期間分別匯款、 電轉270萬元、60萬元、80萬元、77.8萬元至鉅世公司所告 之二期帳戶,用以繳交所買一期兩戶房地之第13期以外各期 款,並支付兩戶電梯各60萬元及每戶7萬元預收之雜費等費 用云云,否認有欠繳期款之情。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劉○○所付上開270萬元等4筆款項,均係匯、 轉至鉅世公司二期帳戶,與系爭房地屬一期建案,已有不 同,被上訴人並爭執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所買一期建案 兩戶房地之前述各期款與其他相關費用,也未指示劉○○ 將款項匯至二期帳戶,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辯為何將一期期款等費用匯、轉至二期帳戶之 反常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對此雖以劉○○係依鉅世公司所告帳號匯款,且其 先前亦曾將一期兩戶之第3期款合計58萬元匯至2期帳戶內 ;又劉○○僅係替鉅世公司代銷二期房地,並非向其購買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詞,辯稱兩建案之地主分別為被 上訴人顏枝松與訴外人施○○,所用帳戶自有不同,且劉 ○○該次雖將58萬元匯至二期帳戶,但其在附言欄中已明 確備註一期所買房地之編號A、F(原審卷一147頁), 不致混淆,但伊嗣因兩期建案帳款不同,已將該筆58萬元 轉回一期帳戶(本院卷二25頁反面);且劉○○係與鉅世 公司、施○○締結二期9戶房地之買賣合約,非代銷,至 楊○○所立上開文件,僅係向劉○○保證與其簽約期間, 伊若轉售或代銷該9戶房地,其價格必高於劉○○所簽之 合約價等語。 (三)而核劉○○上開所匯、轉之270萬元等4筆款項均未見有前 述相同之註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係鉅世公司指示劉○ ○將款項匯、轉至鉅世公司二期帳戶之詞,其所辯已失所 憑;且劉○○若係為鉅世公司及施○○代銷二期9戶房地 ,依理,應與其等簽立代銷合約,以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然其卻於103年3月26日先與鉅世公司、施○○簽下 該9戶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待所約定合約審閱期7日後,再 於同年4月2日於買方簽名欄位簽名(原審卷二13、33、91 、111、147、162、173、193、225、240、251、271、303 、318、329、349、381、396、407、427、457、472、483 、503、535、550、561、581、613、628、639、659、677 、691、706頁),以示確認,而觀上開楊○○所立文件上 3∕30之記載,若劉○○當時僅係為代銷鉅世公司二期9戶 房地,即不致於103年4月2日又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買方 簽名欄位簽名以示確認,嗣並一再匯款至鉅世公司二期帳 戶,其實際所為與上訴人所辯顯然矛盾,尚難以劉○○有 在二期9戶中之8份房地買賣合約簽名旁註記「(代)」( 編號B1房地部分未有註記,原審卷二251、271、303、31 8頁)一語可解,且縱楊○○係於103年3月30日書立上開 載有「代銷底價」等文字之文件予劉○○,然劉志遠卻仍 於同年4月2日經合約審閱期滿後,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買 方簽名欄位簽名以示確認,足見其最終之意還是選擇買賣 ,尚不能因楊○○在劉○○於上開9戶房地買賣合約簽名 確認前,曾片面出具載有「代銷底價」等文字之文件予劉 ○○,即可逕謂其業與楊○○達成代銷之合意,而無視其 前開簽定二期9戶房地買賣合約及相繼匯款至鉅世公司二 期帳戶之所為。 (四)又自劉○○將一期第3期合計58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二期帳 戶時尚知註記「A、F」一情可悉,劉○○並非不知所匯 為二期帳戶,且一期與二期所用帳戶不同,始有註記之必 要,豈有一再將用以繳交一期之款項匯、轉至二期帳戶, 而未註記所匯用途之可能?況查劉○○甫於103年3月20日 依約給付一期兩戶第3期款,即與鉅世公司及施○○在同 年、月26日另定二期9戶房地買賣合約,並於同年4月2日 合約所定審閱期後,正式簽名確認,隨即於同年4月11日 匯款270萬元至二期帳戶,依當時一期施工進度而言,尚 未達後續繳交一期兩戶房地4至12期及14期款合計216萬元 (1戶108萬元,原審卷一51、85頁)之時間,衡諸常情, 購買預售屋之人當不會自願承受利息之損失,並甘冒建商 捲款潛逃之風險,而自行將所約定貸款以外之各期款與相 關費用全數提前繳納予建商,上訴人此之所辯,亦在通常 情理之外,無以信採。至劉○○後於104年5月7日雖與鉅 世公司、施○○就上開二期9戶房地中之編號B7、F部分 ,分別改以1,210萬元、1,155萬元之代價重新締約買受( 本院卷二58至100、102至149頁),嗣又以相同手法,於 106年2月19日將之轉由訴外人黃○○承受(同卷101、150 頁),以其先後所買兩期房地至交屋階段時均未能完成合 約所定之情形而言,足見其在短短4個月(102年11月27日 至103年4月2日)之時間,即先後與鉅世公司等人簽約承 買多達11戶房地之舉,當係出於投機之意,迄因所操作之 財務槓桿超出個人能力之負荷,待預售分期之各期款陸續 屆期時,其實力之底蘊始逐漸浮現,終因無力負擔,故均 以轉手、毀約作收,而原定9戶,後勉能買受其中兩戶, 價格自會不同,始有原約定995萬元、940萬元(本院卷一 14頁),後分別改為1,210萬元、1,155萬元而有重新簽約 之必要,調高後之價格因之高於楊○○原承諾代銷底價每 戶加110萬元之數額,尚合乎常理;雖其另有介紹他人向 鉅世公司及施○○承買二期所定9戶房地中之編號B3、B 5、B6、H棟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然辯稱劉○ ○係因原定9戶無法履約,伊未計其違約金,始介紹他人 接手,尚無代銷可言,與常情亦無不合,均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第查系爭房地依約扣除第13期款735萬元之貸款外(原審 卷一51、85頁),其他各期款合計應繳數額乃245萬元( 980萬-735萬),加上電梯款60萬元及上訴人所稱每戶預 收之雜費7萬元,則依上訴人所述,劉○○於第13期款前 所應給付之各期款等相關費用共為312萬元(245萬+60萬 +7萬),其所買同案編號F房地部分亦同。然查劉○○ 前開所繳各筆費用總計達7,618,000元【(15萬+93萬+2 9萬)×2+270萬+60萬元+80萬+77.8萬】,倘依上訴 人所述,劉○○所繳款項均係用以給付一期所買兩戶房地 ,則其每戶已繳之數額應為3,809,000元(7,618,000÷2 ),已逾其上開應繳每戶之期款與相關費用;則劉○○所 匯既已逾其所買一期房地每戶之期款、電梯款與所預收之 雜費,即無須再給付原合約所約定第13期款735萬元之多 ,然查上訴人其後在與被上訴人辦理一期編號F房地交屋 前,於106年1月24日,卻將所貸8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一 期帳戶,表示係用以給付該戶第13期款735萬元等相關費 用,姑不論其所付逾735萬元部分之目的為何,單與其所 辯劉○○所繳包含匯、轉至二期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支 付所買一期兩戶之期款及相關費用,已逾一期房地扣除第 13期款後所應繳之各期款等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 卻仍給付被上訴人735萬元,與常情即有未合,更何況扣 除810萬元中之735萬元用以繳交該戶第13期款外,其另額 外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洽與被上訴人所稱一期每戶之電 梯款、預收雜費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之總合相符,上訴 人雖辯稱此部分係包含委請被上訴人代購家具或裝潢之款 項云云,然仍未見其就此有所舉證,自無可採。 (六)再查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至遲於兩造與 劉○○3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即已於105年2月 間通知劉○○辦理貸款、準備進行交屋事宜,已據證人劉 ○○證承在卷(原審卷三101頁),除可見其當時尚未履 行給付系爭房、地第13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外,並未見 其就被上訴人係至104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之情有何異議,旋於105年2月26日將其系爭房地合約之 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繼受劉○ ○已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準備進行交屋之事實,嗣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依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所留地 址,再次發函通知促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完成至銀 行辦理貸款事宜,以便進行交屋,惟上訴人卻任由郵件逾 期未收(原審卷三57、58頁),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催告之 責。故縱認上訴人所稱劉○○所付各筆款項均係用以支付 所買一期兩戶房地等相關費用之詞可採,然其仍無法證明 其與劉○○已依約定繳交系爭房地之第13期款,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方面至今未依約給付該期期款,主張依系爭房 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得在買方延遲付款 之期間內,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難謂無據。 六、然上訴人對此復辯稱該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不在前 述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所定得順延取得使用 執照約定期限事由之列,依消保法第17條之規定,該約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 (一)按系爭房屋合約訂定時之原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意旨,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若有與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未將該應 記載事項所列明定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時,該漏未列載之 應記載事項即成為契約之一部。意即,凡定型化契約之內 容,均不得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否則無效; 而定型化契約倘有漏列應記載事項時,該漏列部分依法視 為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而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除在但書中增列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第1款外,其餘約定內容與所用文字, 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之內容(原審卷三294頁) ,大致相同,並未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形。且核系爭房 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買方未依規定於付款期日 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 擔之稅費、規費及代辦費用,以及買方未盡其依本契約應 履行事項,其遲延期間」,被上訴人得據以順延其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之約定,並未在該不得記載事項之列,依前 揭規定之意旨,尚難謂有何違反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而歸於無效之情形可言。 (三)又審諸預售屋分期買賣契約制度之由來,無非係因房屋之 價格甚高,非一般人所能一次給付;相對而言,房屋之建 造也非一日可成,其間所須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一般 建商亦難以同時支應建案所需之全部建造費用。是為兼顧 買賣雙方均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始有由買方依房屋建造之 進度,分期給付價金予建商,建商再將所收各期款投入房 屋之後續建造,透過建造期間之緩衝,逐步達成契約目的 ,本係基於相互合作之精神而來,則買方之按期給付期款 義務,係賣方得以繼續完成房屋建造與交屋義務之支撐, 在預售屋分期買賣契約制度之宗旨下,實具有義務對等、 風險與共之關係。依此而言,被上訴人在上開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未明文禁止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作為兩造買賣之約定,即難謂有何不法,且 雙方前開付款與建造之義務環節緊扣,衡情,不容有一方 懈怠其責,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亦難稱有背於誠信之情, 尚無不妥。上訴人指有違法、不公,洵非有理,則其以被 上訴人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主張解約,併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即失所憑。 七、至其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其進 行交屋,分別依系爭房、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按逾期日數計付逾期違約 金等詞,因未在合約原定期限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一節乃 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業在104年12月11日實際取得使 用執照後,即於105年2月間依約通知上訴人之前手劉○○辦 理交屋,已如前述,未逾該款所定6個月期限,上訴人此項 請求無據。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無未完成修繕之瑕疵,理 應由買賣雙方會同實地檢查,以茲確認,尚非得以所拍時間 、所在均不明之照片外觀即可得而知,縱確有瑕疵之存在, 除顯達不能供房屋使用之程度外,亦屬保固之範疇,也不足 以作為拒絕會同交屋、受領買賣標的之理由,況系爭合約, 亦未見就此有計處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及請求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