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鄺光寧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人 鉅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仕昂
被 上訴人 顏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鉅世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世公司)、顏枝松(下逕稱姓名,與鉅
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
房屋合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
購買鉅世公司興建之一期「鉅世和隱」建案編號A棟預售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即房屋470萬元、基地510萬元),
嗣劉○○於105年2月26
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伊,伊因承受
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而成為買受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
條、第16條及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程應於103年2月28日前開工,104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交地
。然因鉅世公司之遲延,系爭房屋遲至104年12月11日方取
得使用執照,且至今仍未通知伊進行交屋,另依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尚有多處仍在興建中,完全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顯已違反
上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
爰依系爭房
屋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約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同時解除系爭
房、地聯立之合約書,並請求鉅世公司給付3,444,895元、
顏枝松給付1,595,57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請求細項詳分述如次:
(一)依系爭房、地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解
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
遲延利息全部退
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
該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劉○
○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外,亦同時買受同建案編號
F棟房地(已交屋),前後共匯款624萬元予鉅世公司,因
上開兩棟房地價款相同,匯款金額應平均分配,則劉○○
就系爭房地已繳納312萬元(計算式:第1期定金15萬元+
第2期簽約金93萬元+第3期開工款29萬元+第4期至第12
期及第14期款項108萬元+電梯60萬元+水電瓦斯7萬元=
312萬元),其中房屋已繳價金1,733,000元(即房屋總價
47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金額2,967,000元)、電梯預付款60
萬元及申請水電瓦斯預付款7萬元,土地已繳價金為717,0
00元(即土地總價510萬元扣除土地貸款金額4,383,000元
),均應由伊承受。故伊得請求鉅世公司返還已繳之房屋
款2,403,000元,並賠償系爭房屋總價15%之違約金705,00
0元(計算式:470萬×15%=705,000);另得請求顏枝松
返還已繳之土地款717,000元,並賠償系爭土地總價15%之
違約金765,000元(計算式:510萬×15%=765,000)。
(二)次依系爭房、地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土地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30日應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均未通知伊完成交屋,已遲
延792日,依前開約定,鉅世公司應賠償伊336,895元(計
算式:792×2/10000×1,733,000=336,895),顏枝松則
應賠償伊113,573元(計算式:792×2/1 0000×717,000
=113,573)。
二、又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條但書約定,其有權
順延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伊並無未按期繳款之情,且被上
訴人所引但書約定,並未列於內政部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7條規定所頒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
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但書條款內,顯然不
當增加建商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嚴重影響消費者權
利,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按期繳納房屋款項為由,主張其有權順
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進而
抗辯其無
給付遲延;另系爭房
屋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約定
所載「而合於
法律所規定之可解
約條件者」等文字,亦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
事項第24條「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之
內容,屬不當限制房屋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依消保法第17條
規定,亦屬無效,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
三、再被上訴人稱劉○○於103年4月11日匯款270萬元、同年9月
29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104年1月30日
匯款77.8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購買二期「鉅世和豐」建案9棟
房地之款項
云云,然劉○○與被上訴人就該9棟房地係簽訂
代銷房屋合約,
而非買賣合約,此由劉○○於合約簽名處均
簽上「代」字,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楊○○簽立予劉○○之
文件上註記「代銷底價每戶加壹佰壹拾萬元整」之文字即
可
證,故劉○○就此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需要,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傭金,至匯款中之270萬元,
乃系爭房地及同案所買
編號F棟房地第4期至第12期及第14期款項共216萬元加計預
付其一電梯費用54萬元,另80萬元,則為系爭房地及編號F
棟房地水電瓦斯共14萬元加計剩餘電梯費用66萬元,而60萬
元及77.8萬元,分別為編號F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預付裝潢
費,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約定,「買方未依
規定於付款
期日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
他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規費及代辦費用,以及買方未盡其
依本契約應履行事項」,得順延其
期間,此乃基於契約自由
所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非無效。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承受前,劉○○就房屋價金僅於102年8月繳付第
1期訂金15萬元,102年12月18日付第2期簽約金93萬元,103
年3月20日付第3期開工款139,000元,另就土地價金亦僅於
103年3月20日繳付第3期開工款151,000元,總計137萬元,
第4期以後之各期房地價金、銀行貸款金額、房屋電梯款60
萬元、代辦費15萬元均未給付,至其分別於103年4月11日匯
款27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80
萬元、104年1月30日匯款77.8萬元,均係為購買二期「鉅世
和豐」建案9棟房地所支付之定金、簽約金及部分開工款,
上開4筆款項亦均匯入二期建案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玉山銀行
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匯入系爭房地合約
書所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劉
○○無法就該9棟房地找到承接買主,乃商議改為僅購買其
中編號B7、F共2棟,上訴人雖稱上開匯款乃支付系爭房地及
編號F棟房地之款項,然一期建案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
衡情上訴人並無可能於開工不久即主動繳納系爭房地及編號
F棟房地全額工程期款,是該等匯款均與系爭房地無關,而
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亦無清償,顯先有遲延及
違約之情,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劉○○並無代銷仲介從
業人員資格,伊與劉○○亦無簽訂代銷契約,至劉○○於合
約簽名處所簽「代」字並不足以證明代銷契約存在,而楊○
○簽立予劉○○之文件上所註記「代銷底價每戶加壹佰壹拾
萬元整」之文字,係指如伊請他人代銷,價格將比合約價增
加至少110萬元,以確保劉○○購買二期9棟房地之價格較代
銷價低廉,並無交由劉○○代銷之意。
二、又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約定,交屋時買方應繳清所有應付
未付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僅支付至第3期,自第4期開始及
銀行貸款金額均未給付,縱鉅世公司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內通知交屋,亦非違約;況鉅世公司於105年2月17日即
以掛號信通知劉○○辦理貸款及後續驗屋與交屋程序,同年
2月26日劉○○找來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及同建案編號F房地
並簽立協議書,鉅世公司再於106年5月17日將繳款通知函以
掛號方式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辦妥銀行貸款完成
對保手續,如逾期未辦理,須以現金一次繳清等旨,
惟上訴
人無
資力給付積欠款項且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以致今日仍無
法完成交屋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
前揭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房
、地價款,並賠償總價15%之違約金、給付按已繳價款萬分
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至(四)同前述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關於劉○○於102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及同案編號F棟房地,價金均為980萬元(即房屋470萬元、
基地510萬元),而分別締結兩戶房、地合約,系爭房屋合
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備,並取得使
用執照」,然同條、項但書第1款另約定「買方未依規定於
付款期日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
買方負擔之稅費、規費及貸辦費用」時,被上訴人得隨其遲
延期間順延前述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原審卷一33頁);劉
○○為此於102年8月13日、12月18日、103年3月20日各繳付
系爭房地第1期訂金15萬元(現金)、第2期簽約金93萬元(
匯入一期帳戶,匯款申請單附言欄記載A、F,原審卷一14
7頁)、第3期房、地開工款共29萬元(匯入下開二期帳戶,
但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A、F,同卷149頁);其另於103
年4月11日、9月29日、1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分別親自或
委人匯款270萬元、60萬元、80萬元(委人電轉,同卷155頁
)、77.8萬元,至鉅世公司所設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二期建案帳戶內(本院卷二25至27頁、卷三6頁
,下稱二期帳戶);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
照;劉○○嗣於105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3方為此另定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
93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後,
並未再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就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銀行貸
款;劉○○曾介紹他人向鉅世公司、施○○購買二期建案編
號B3、B5、B6、H等4戶(本院卷二33頁);本院卷一14
頁之文件係鉅世公司經理楊○○所寫,並交予劉○○(本院
卷二33頁反面);系爭房地依約之銀行貸款合為735萬元(
原審卷一51、85頁、本院卷二199頁);而同案編號F棟房
地嗣亦由上訴人承受,於106年1月24日辦理貸款810萬元匯
入鉅世公司一期帳戶,其中735萬元用以給付第13期期款(
本院卷二24、214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合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主張依該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
、系爭土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
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及分別
依系爭房、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延遲日改以已繳價款萬分之2計算
之遲延利息各如前開數額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系爭房地全部期款,伊得依約得順延取使用執照之日
期,其解除契約無據;又伊已通知上訴人前手劉○○進行交
屋事宜,並無逾期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依該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
聯立合約,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系
爭房地價款,依前揭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伊並無違約,
是否可採?上訴人駁以該但書第1款約定未在前揭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事由(原審卷
三294頁)之內,約定無效,是否有據?如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其分別依系爭房、地合約第2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款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
?又其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依系爭房、地合約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憑?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須合於
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
、87年度
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乃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應在民國103年2月25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6月30日
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然查被上訴人係至104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
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已逾系爭房屋合約之約定,
尚非無的
。
五、然被上訴人就此以係上訴人之前手劉○○於繳交系爭房地前
3期款合計137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後續各期款項,伊依
同條、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等
語置辯。而上訴人則駁稱劉○○業已於前述期間分別匯款、
電轉270萬元、60萬元、80萬元、77.8萬元至鉅世公司所告
之二期帳戶,用以繳交所買一期兩戶房地之第13期以外各期
款,並支付兩戶電梯各60萬元及每戶7萬元預收之雜費等費
用云云,否認有欠繳期款之情。
惟查:
(一)上訴人
所稱劉○○所付上開270萬元等4筆款項,均係匯、
轉至鉅世公司二期帳戶,與系爭房地屬一期建案,已有不
同,被上訴人並爭執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所買一期建案
兩戶房地之前述各期款與其他相關費用,也未指示劉○○
將款項匯至二期帳戶,依前揭
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辯為何將一期期款等費用匯、轉至二期帳戶之
反常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對此雖以劉○○係依鉅世公司所告帳號匯款,且其
先前亦曾將一期兩戶之第3期款合計58萬元匯至2期帳戶內
;又劉○○僅係替鉅世公司代銷二期房地,並非向其購買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詞,辯稱兩建案之地主分別為被
上訴人顏枝松與訴外人施○○,所用帳戶自有不同,且劉
○○該次雖將58萬元匯至二期帳戶,但其在附言欄中已明
確備註一期所買房地之編號A、F(原審卷一147頁),
不致混淆,但伊嗣因兩期建案帳款不同,已將該筆58萬元
轉回一期帳戶(本院卷二25頁反面);且劉○○係與鉅世
公司、施○○締結二期9戶房地之買賣合約,非代銷,至
楊○○所立上開文件,僅係向劉○○保證與其簽約期間,
伊若轉售或代銷該9戶房地,其價格必高於劉○○所簽之
合約價等語。
(三)而核劉○○上開所匯、轉之270萬元等4筆款項均未見有前
述相同之註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係鉅世公司指示劉○
○將款項匯、轉至鉅世公司二期帳戶之詞,其所辯已失所
憑;且劉○○若係為鉅世公司及施○○代銷二期9戶房地
,依理,應與其等簽立代銷合約,以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然其卻於103年3月26日先與鉅世公司、施○○簽下
該9戶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待所約定合約審閱期7日後,再
於同年4月2日於買方簽名欄位簽名(原審卷二13、33、91
、111、147、162、173、193、225、240、251、271、303
、318、329、349、381、396、407、427、457、472、483
、503、535、550、561、581、613、628、639、659、677
、691、706頁),以示確認,而觀上開楊○○所立文件上
3∕30之記載,若劉○○當時僅係為代銷鉅世公司二期9戶
房地,即不致於103年4月2日又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買方
簽名欄位簽名以示確認,嗣並一再匯款至鉅世公司二期帳
戶,其實際所為與上訴人所辯顯然矛盾,尚難以劉○○有
在二期9戶中之8份房地買賣合約簽名旁註記「(代)」(
編號B1房地部分未有註記,原審卷二251、271、303、31
8頁)一語可解,且縱楊○○係於103年3月30日書立上開
載有「代銷底價」等文字之文件予劉○○,然劉志遠卻仍
於同年4月2日經合約審閱期滿後,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買
方簽名欄位簽名以示確認,足見其最終之意還是選擇買賣
,尚不能因楊○○在劉○○於上開9戶房地買賣合約簽名
確認前,曾片面出具載有「代銷底價」等文字之文件予劉
○○,即可逕謂其業與楊○○達成代銷之
合意,而無視其
前開簽定二期9戶房地買賣合約及相繼匯款至鉅世公司二
期帳戶之所為。
(四)又自劉○○將一期第3期合計58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二期帳
戶時尚知註記「A、F」一情可悉,劉○○並非不知所匯
為二期帳戶,且一期與二期所用帳戶不同,始有註記之必
要,豈有一再將用以繳交一期之款項匯、轉至二期帳戶,
而未註記所匯用途之可能?況查劉○○
甫於103年3月20日
依約給付一期兩戶第3期款,即與鉅世公司及施○○在同
年、月26日另定二期9戶房地買賣合約,並於同年4月2日
合約所定審閱期後,正式簽名確認,隨即於同年4月11日
匯款270萬元至二期帳戶,依當時一期施工進度而言,尚
未達後續繳交一期兩戶房地4至12期及14期款合計216萬元
(1戶108萬元,原審卷一51、85頁)之時間,衡諸常情,
購買預售屋之人當不會自願承受利息之損失,並甘冒建商
捲款潛逃之風險,而自行將所約定貸款以外之各期款與相
關費用全數提前繳納予建商,上訴人此之所辯,亦在通常
情理之外,無以信採。至劉○○後於104年5月7日雖與鉅
世公司、施○○就上開二期9戶房地中之編號B7、F部分
,分別改以1,210萬元、1,155萬元之代價重新締約買受(
本院卷二58至100、102至149頁),嗣又以相同手法,於
106年2月19日將之轉由訴外人黃○○承受(同卷101、150
頁),以其先後所買兩期房地至交屋階段時均未能完成合
約所定之情形而言,足見其在短短4個月(102年11月27日
至103年4月2日)之時間,即先後與鉅世公司等人簽約承
買多達11戶房地之舉,當係出於投機之意,
迄因所操作之
財務槓桿超出個人能力之負荷,待預售分期之各期款陸續
屆期時,其實力之底蘊始逐漸浮現,終因無力負擔,故均
以轉手、毀約作收,而原定9戶,後勉能買受其中兩戶,
價格自會不同,始有原約定995萬元、940萬元(本院卷一
14頁),後分別改為1,210萬元、1,155萬元而有重新簽約
之必要,調高後之價格因之高於楊○○原承諾代銷底價每
戶加110萬元之數額,尚合乎常理;雖其另有介紹他人向
鉅世公司及施○○承買二期所定9戶房地中之編號B3、B
5、B6、H棟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然辯稱劉○
○係因原定9戶無法履約,伊未計其違約金,始介紹他人
接手,尚無代銷可言,與常情亦無不合,均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第查系爭房地依約扣除第13期款735萬元之貸款外(原審
卷一51、85頁),其他各期款合計應繳數額乃245萬元(
980萬-735萬),加上電梯款60萬元及上訴人所稱每戶預
收之雜費7萬元,則依上訴人所述,劉○○於第13期款前
所應給付之各期款等相關費用共為312萬元(245萬+60萬
+7萬),其所買同案編號F房地部分亦同。然查劉○○
前開所繳各筆費用總計達7,618,000元【(15萬+93萬+2
9萬)×2+270萬+60萬元+80萬+77.8萬】,倘依上訴
人所述,劉○○所繳款項均係用以給付一期所買兩戶房地
,則其每戶已繳之數額應為3,809,000元(7,618,000÷2
),已逾其上開應繳每戶之期款與相關費用;則劉○○所
匯既已逾其所買一期房地每戶之期款、電梯款與所預收之
雜費,即無須再給付原合約所約定第13期款735萬元之多
,然查上訴人其後在與被上訴人辦理一期編號F房地交屋
前,於106年1月24日,卻將所貸8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一
期帳戶,表示係用以給付該戶第13期款735萬元等相關費
用,姑不論其所付逾735萬元部分之目的為何,單與其所
辯劉○○所繳包含匯、轉至二期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支
付所買一期兩戶之期款及相關費用,已逾一期房地扣除第
13期款後所應繳之各期款等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
卻仍給付被上訴人735萬元,與常情
即有未合,更何況扣
除810萬元中之735萬元用以繳交該戶第13期款外,其另額
外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洽與被上訴人所稱一期每戶之電
梯款、預收雜費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之總合相符,上訴
人雖辯稱此部分係包含委請被上訴人代購家具或裝潢之款
項云云,然仍未見其就此有所舉證,自無可採。
(六)再查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至遲於兩造與
劉○○3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即已於105年2月
間通知劉○○辦理貸款、準備進行交屋事宜,已據證人劉
○○證承在卷(原審卷三101頁),除可見其當時尚未履
行給付系爭房、地第13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外,並未見
其就被上訴人係至104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之情有何
異議,
旋於105年2月26日將其系爭房地合約之
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即應繼受劉○
○已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準備進行交屋之事實,
嗣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依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所留地
址,再次發函通知促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完成至銀
行辦理貸款事宜,以便進行交屋,惟上訴人卻任由郵件逾
期未收(原審卷三57、58頁),
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催告之
責。故縱認上訴人所稱劉○○所付各筆款項均係用以支付
所買一期兩戶房地等相關費用之詞可採,然其仍無法證明
其與劉○○已依約定繳交系爭房地之第13期款,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方面至今未依約給付該期期款,主張依系爭房
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得在買方延遲付款
之期間內,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
難謂無據。
六、然上訴人對此復辯稱該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不在前
述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所定得順延取得使用
執照約定期限事由之列,依消保法第17條之規定,該約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
(一)按系爭房屋合約訂定時之原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意旨,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若有與上開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未將該應
記載事項所列明定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時,該漏未列載之
應記載事項即成為契約之一部。意即,凡定型化契約之內
容,均不得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否則無效;
而定型化契約倘有漏列應記載事項時,該漏列部分依法視
為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而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除在但書中增列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第1款外,其餘約定內容與所用文字,
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之內容(原審卷三294頁)
,大致相同,並未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形。且核系爭房
屋合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買方未依規定於付款期日
交付本契約所載之各期期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
擔之稅費、規費及代辦費用,以及買方未盡其依本契約應
履行事項,其遲延期間」,被上訴人得據以順延其取得使
用執照之期限之約定,並未在該不得記載事項之列,依前
揭規定之意旨,尚難謂有何違反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而歸於無效之情形可言。
(三)又審諸預售屋分期買賣契約制度之由來,無非係因房屋之
價格甚高,非一般人所能一次給付;相對而言,房屋之建
造也非一日可成,其間所須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一般
建商亦難以同時支應建案所需之全部建造費用。是為兼顧
買賣雙方均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始有由買方依房屋建造之
進度,
分期給付價金予建商,建商再將所收各期款投入房
屋之後續建造,透過建造期間之緩衝,逐步達成契約目的
,本係基於相互合作之精神而來,則買方之按期給付期款
義務,係賣方得以繼續完成房屋建造與交屋義務之支撐,
在預售屋分期買賣契約制度之宗旨下,實具有義務對等、
風險與共之關係。依此而言,被上訴人在上開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未明文禁止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作為兩造買賣之約定,即難謂有何不法,且
雙方前開付款與建造之義務環節緊扣,衡情,不容有一方
懈怠其責,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亦難稱有背於誠信之情,
尚無不妥。上訴人指有違法、不公,
洵非有理,則其以被
上訴人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主張解約,併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已付價金本息、給付違約金,即失所憑。
七、至其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其進
行交屋,分別依系爭房、地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按逾期日數計付逾期違約
金等詞,因未在合約原定期限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一節乃
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業在104年12月11日實際取得使
用執照後,即於105年2月間依約通知上訴人之前手劉○○辦
理交屋,已如前述,未逾該款所定6個月期限,上訴人此項
請求無據。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無未完成修繕之瑕疵,理
應由買賣雙方會同實地檢查,以茲確認,尚非得以所拍時間
、所在均不明之照片外觀即可得而知,縱確有瑕疵之存在,
除顯達不能供房屋使用之程度外,亦屬保固之範疇,也不足
以作為拒絕會同交屋、受領買賣標的之理由,況系爭合約,
亦未見就此有計處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
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及請求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