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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楊水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訴人   楊銘通       陳慶祥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上 訴 人  陳文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袁沛君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為一筆)歸上訴人楊銘通 、楊水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C1、C2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陳文霖取得;編號E部分分 歸上訴人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 分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楊水鎮、楊銘通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併列其 他被告為上訴人。上訴人陳○潭將其彰化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文霖,並由陳文 霖聲請代陳○潭承當訴訟,經陳○潭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 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24、38頁),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謝○配因職務異動而法定代理權 消滅,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桐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本院卷㈠第47頁),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楊銘通、陳慶 祥、陳堯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陳文霖以其應有部分分別為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潭設定抵押權擔保,業經對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原審卷㈠第134、146、147頁、本院卷 ㈠第123、124頁),亦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參、楊銘通、楊水鎮、陳慶祥、陳堯政均主張:同意分割,分割 後楊水鎮、楊銘通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陳慶祥、陳堯政部 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分配在所有建物位置,陳文霖亦主張 應依其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楊銘通、楊水鎮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改依楊 銘通、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本院卷㈡第3頁)、二分割方 案(本院卷㈡第4頁)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本件應依陳 文霖提出之修正方案(如本判決附圖)分割。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除留供通行之通道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外, 楊銘通、楊水鎮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陳慶祥 、陳堯政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訴外人陳督佑 於系爭土地上領有溪湖鎮公所77溪鎮建都使字6560號使用 執照,該基地面積為133.2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53.3平 方公尺,該房屋經第一次登記後,為5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路96巷6號,現登記為陳文霖所有(105年6月1日 受贈自陳○潭);陳堯政(A,○○路96巷12號)、陳慶 祥(B,○○路96巷10號)於系爭土地、相鄰之876地號上 領有溪湖鎮公所83年溪鎮建都(使)字第2249、2250號使用 執照,建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上訴人楊銘通(○○路126號)○○○鎮○○○路 ○○○號)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建 物。相關建物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㈠第122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㈠第171頁以下)、溪湖鎮公所使用執照存根(本 院卷㈠第53-55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3頁) 、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㈡第67頁)、溪湖鎮公所使 用執照(本院卷㈠第76、7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㈠第118-120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㈠第12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33頁、 第41-45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 決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自以供作建築使用為首要考量。而系爭土地上除陳文霖有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外,陳堯政(A,○○路96巷 12號)、陳慶祥(B,○○路96巷10號)2人,亦於系爭土 地、相鄰之876地號上領有使用執照,建築房屋。至於楊 銘通(○○路126號)○○○鎮○○○路○○○號)在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式建築,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此 外另有共有人之陳○○一樓平房(其位置如本卷院㈠第 12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是系爭土地於地上建物建 築當時,並未為整體規畫,致土地之利用雜亂無章,並無 效率。另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一(向東)通往○○路之○○路96巷巷道,可連接陳 文霖、陳慶祥、陳堯政所在之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楊水鎮即據以主張本件分割第一、二分割方案(本院 卷㈡第3、4頁),由其他共有人全部或一部利用該巷道通 往○○路對外聯絡。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查詢結 果,該○○路96巷巷道係陳督佑於聲請建造執照時,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該公所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4、75頁);另通往陳慶祥、陳堯政 所有未辦第一次登記房屋之道路,亦屬私設巷道,且劃設 在系爭土地之中央部分,造成系爭土地破碎畸零(見本院 卷㈡第71頁),如依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二方案分割, 除楊銘通外之其他共有人通行權虞,且造成其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整,有失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 。 ㈡反觀陳文霖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本判決附圖方案,係在系爭 土地之之西側留設通道,使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通行無 虞,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方整,便於交換使用,楊 水鎮、楊銘通分得土地甚至可兩側臨路,分得裡地之被上 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等人亦有較為寬敞之道路 ,可向南連接○○路對外,應屬公允可行。至於楊銘通、 楊水鎮於系爭土地上之○○路128號房屋,折舊年數(至 107年10月18日止)已達56年及52年,甚為老舊(本院卷 ㈠第45、46頁、第42頁);陳文霖之建物係在77年間建築 完成(原審卷㈠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陳慶祥、陳堯政 之建物建築完成之時間為83年,均在921大地震前,並非 新建築;而土地則有恆久利用價值,當不應依地上老舊之 建物,限制土地分割之長久利用考量。 ㈢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參酌地上物占有使用、建築 物之價值,及分割後通行與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 訴人、陳文霖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係最符合多 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 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 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各共 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 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函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57頁)。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 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 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 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客 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 對應表所示之楊銘通、陳文霖等人,應分別補償楊水鎮、 被上訴人、陳慶祥、陳堯政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審 酌兩造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互 為補償為宜。原審未及審酌陳文霖、被上訴人提出本判決 附圖之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備考 │ ├──┼────────┼──────────┼────────┤ │1 │住匠建設有限公司│ 1550/4800 │ │ ├──┼────────┼──────────┼────────┤ │2 │楊水鎮 │ 60/240 │ │ ├──┼────────┼──────────┼────────┤ │3 │陳慶祥 │ 2015/48000 │ │ ├──┼────────┼──────────┼────────┤ │4 │陳堯政 │ 2015/48000 │ │ ├──┼────────┼──────────┼────────┤ │5 │陳文霖 │ 447/4800 │受讓自陳○潭 │ ├──┼────────┼──────────┼────────┤ │6 │楊銘通 │ 60/2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