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楊水鎮
訴訟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訴人 楊銘通
陳慶祥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堯政
上 訴 人 陳文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袁沛君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為一筆)歸上訴人楊銘通
、楊水鎮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C1、C2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陳文霖取得;編號E部分分
歸上訴人陳堯政、陳慶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
分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
被告楊水鎮、楊銘通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
爰併列其
他被告為上訴人。上訴人陳○潭將其彰化縣○○鎮○○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陳文霖,並由陳文
霖
聲請代陳○潭承當訴訟,經陳○潭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
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24、38頁),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謝○配因職務異動而法定
代理權
消滅,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桐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本院卷㈠第47頁),
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楊銘通、陳慶
祥、陳堯政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陳文霖以其應有部分分別為
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陳○潭設定
抵押權擔保,業經對抵
押權人為
訴訟告知(原審卷㈠第134、146、147頁、本院卷
㈠第123、124頁),亦
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
分割
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參、楊銘通、楊水鎮、陳慶祥、陳堯政均主張:同意分割,分割
後楊水鎮、楊銘通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陳慶祥、陳堯政部
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並分配在所有建物位置,陳文霖亦主張
應依其方案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肆、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楊銘通、楊水鎮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改依楊
銘通、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本院卷㈡第3頁)、二分割方
案(本院卷㈡第4頁)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本件應依陳
文霖提出之修正方案(如本判決附圖)分割。
伍、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除留供通行之通道由全部共有人共有外,
楊銘通、楊水鎮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陳慶祥
、陳堯政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訴外人陳督佑
於系爭土地上領有溪湖鎮公所77溪鎮建都使字6560號使用
執照,該基地面積為133.2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53.3平
方公尺,該房屋經第一次登記後,為5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路96巷6號,現登記為陳文霖所有(105年6月1日
受贈自陳○潭);陳堯政(A,○○路96巷12號)、陳慶
祥(B,○○路96巷10號)於系爭土地、相鄰之876地號上
領有溪湖鎮公所83年溪鎮建都(使)字第2249、2250號使用
執照,建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上訴人楊銘通(○○路126號)○○○鎮○○○路
○○○號)於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建
物。相關建物之相對位置,如本院卷㈠第122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㈠第171頁以下)、溪湖鎮公所使用執照存根(本
院卷㈠第53-55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3頁)
、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㈡第67頁)、溪湖鎮公所使
用執照(本院卷㈠第76、77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
卷㈠第118-120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㈠第12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33頁、
第41-45頁)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
決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
二、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自以供作建築使用為首要考量。而系爭土地上除陳文霖有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外,陳堯政(A,○○路96巷
12號)、陳慶祥(B,○○路96巷10號)2人,亦於系爭土
地、相鄰之876地號上領有使用執照,建築房屋。至於楊
銘通(○○路126號)○○○鎮○○○路○○○號)在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式建築,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此
外另有
非共有人之陳○○一樓平房(其位置如本卷院㈠第
12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是系爭土地於地上建物建
築當時,並未為整體規畫,致土地之利用雜亂無章,並無
效率。另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一(向東)通往○○路之○○路96巷巷道,可連接陳
文霖、陳慶祥、陳堯政所在之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楊水鎮即據以主張本件分割第一、二分割方案(本院
卷㈡第3、4頁),由其他共有人全部或一部利用該巷道通
往○○路對外聯絡。
惟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查詢結
果,該○○路96巷巷道係陳督佑於聲請建造執照時,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該公所函
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4、75頁);另通往陳慶祥、陳堯政
所有未辦第一次登記房屋之道路,亦屬私設巷道,且劃設
在系爭土地之中央部分,造成系爭土地破碎畸零(見本院
卷㈡第71頁),如依楊水鎮所提出之第一、二方案分割,
除楊銘通外之其他共有人通行權
堪虞,且造成其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整,有失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
。
㈡反觀陳文霖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本判決附圖方案,係在系爭
土地之之西側留設通道,使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通行無
虞,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方整,便於交換使用,楊
水鎮、楊銘通分得土地甚至可兩側臨路,分得裡地之被上
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等人亦有較為寬敞之道路
,可向南連接○○路對外,應屬公允可行。至於楊銘通、
楊水鎮於系爭土地上之○○路128號房屋,折舊年數(至
107年10月18日止)已達56年及52年,甚為老舊(本院卷
㈠第45、46頁、第42頁);陳文霖之建物係在77年間建築
完成(原審卷㈠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陳慶祥、陳堯政
之建物建築完成之時間為83年,均在921大地震前,並非
新建築;而土地則有恆久利用價值,當不應依地上老舊之
建物,限制
土地分割之長久利用考量。
㈢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
參酌地上物占有使用、建築
物之價值,及分割後通行與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
訴人、陳文霖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係最符合多
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
民法第824條
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
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
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各共
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
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函元照
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57頁)。審酌
上開鑑定
報告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
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
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
推
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客
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找補
對應表所示之楊銘通、陳文霖等人,應分別補償楊水鎮、
被上訴人、陳慶祥、陳堯政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審
酌兩造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互
為補償為宜。原審未及審酌陳文霖、被上訴人提出本判決
附圖之方案,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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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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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匠建設有限公司│ 1550/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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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水鎮 │ 60/240 │ │
├──┼────────┼──────────┼────────┤
│3 │陳慶祥 │ 2015/48000 │ │
├──┼────────┼──────────┼────────┤
│4 │陳堯政 │ 2015/48000 │ │
├──┼────────┼──────────┼────────┤
│5 │陳文霖 │ 447/4800 │受讓自陳○潭 │
├──┼────────┼──────────┼────────┤
│6 │楊銘通 │ 60/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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