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水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7年度上字第51號所為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
0,606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29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