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黃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13日、8月11日、9月19日、10月
17日及11月17日向伊購買銅面積層板,伊均已交貨,
惟○○
公司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38,527元未給付, 伊
乃
於106年1月16日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
請○○公司給付貨款3,238,527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77號事件受理後,伊與○○公司於 106年2月21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確定,○○公司應依和解條件給
付伊貨款3,238,527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詎○○
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貨款,伊雖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
,
拍賣○○公司及
監察人之
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經執
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
嗣伊於
106年5月間收到被上訴人致客戶廠商採購部之傳真通知(下
稱系爭傳真通知),表示○○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生產設備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大里廠
房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並對廠商、
債權人、伊及伊之關係企
業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為承受之通知,業已
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等情,
爰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38,52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承受○○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設備。
伊乃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自地政事務所退休後才創業所新成
立之公司,並
非從○○公司更名而來。且伊公司業務僅單純
從事買賣,並非製造,無需○○公司之機器設備。至系爭傳
真通知係伊之員工亦為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之姪子劉紘愷為
擴展客源及接收客戶所發,並無承受○○公司債務之意思,
且未發給上訴人或其相關企業慶嘉公司。伊與上訴人或慶嘉
公司間,亦無何業務往來或交易、買賣,上訴人主張伊應承
受系爭貨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對伊存有系爭貨款債務,雙方雖已成立
系爭和解,然○○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
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及其監察人之不
動產,嗣因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語
,
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和解筆錄暨
書記官處分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向伊為概括
承受○○公司債務之通知,已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主
要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如
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者,是否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
定要件相符,而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暨系爭和解
之效力,有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而及於被
上訴人?分別說明如後。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而承擔系爭貨
款債務部分: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
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
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伊,○○公司已更名
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已概括承受○○公司之資產,
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語。惟依系爭傳真通知,
上載:「致客戶廠商採購部:……現在我公司(即○○公司
)將於2017年4月更名為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公
司)。繼續為各位服務,懇請支持惠顧。所有生產設備以及
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暢紘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大里廠房
,……」等語,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資訊及聯絡人為
劉紘愷(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無表明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公司債務之字句,亦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尚
難
遽認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通知。再者,被上訴人
係於106年3月1日新設立之公司, 並非自○○公司更名而來
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劉紘愷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原在伊父親劉慶章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嗣
○○公司倒閉,伊叔叔劉錦源於 106年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伊便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業務;系爭傳真通知係
伊所製作及發送,伊目的是要讓以前○○公司之舊客戶知道
伊已經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以以前同樣的生產標準,讓
客戶不擔心品質的變動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52-56頁)。 可知系爭傳真通知乃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劉紘愷個人所發予○○公司之舊客戶,以期舊雨新知
,
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至上訴人復主張按一般常理,既已
明示承受其財產或營業好處,也應承擔其債務,通常承受資
產隱藏承受債務(不明示)都不會明示在通知書上,能不承
受債務最好,如僅承受權利好處,不承擔義務壞處,顯失公
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應認承受資產也承受債務
云云(見本院
卷第42-43頁)。然依
前揭說明, 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
括承受負債之通知,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故被上訴
人
縱有發送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惟既未併為概括承受負
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
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請求。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之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和解之效力有無及於被上訴人暨本件有無違反
一事
不再理規定部分:
㈠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
執行力,訴訟上和解均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
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
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
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即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概括承
受他
人權利義務之人亦屬之。
㈡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業如前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公司之系爭貨款
債務等語,縱認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屬○○
公司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繼受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
應及於被上訴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為
同一法律關係之系爭貨款債務,訴請受系爭訴訟上和解效力
所及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之本息。
是以,上訴人再
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
之本息,顯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