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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13日、8月11日、9月19日、10月 17日及11月17日向伊購買銅面積層板,伊均已交貨,惟○○ 公司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38,527元未給付, 伊乃 於106年1月16日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原法院訴 請○○公司給付貨款3,238,527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77號事件受理後,伊與○○公司於 106年2月21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定,○○公司應依和解條件給 付伊貨款3,238,527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務), 詎○○ 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貨款,伊雖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公司及監察人之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經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於 106年5月間收到被上訴人致客戶廠商採購部之傳真通知(下 稱系爭傳真通知),表示○○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生產設備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大里廠 房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並對廠商、債權人、伊及伊之關係企 業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為承受之通知,業已 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承受○○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設備。 伊乃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自地政事務所退休後才創業所新成 立之公司,並非從○○公司更名而來。且伊公司業務僅單純 從事買賣,並非製造,無需○○公司之機器設備。至系爭傳 真通知係伊之員工亦為伊法定代理人劉錦源之姪子劉紘愷為 擴展客源及接收客戶所發,並無承受○○公司債務之意思, 且未發給上訴人或其相關企業慶嘉公司。伊與上訴人或慶嘉 公司間,亦無何業務往來或交易、買賣,上訴人主張伊應承 受系爭貨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對伊存有系爭貨款債務,雙方雖已成立 系爭和解,然○○公司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 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司及其監察人之不 動產,嗣因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語 ,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向伊為概括 承受○○公司債務之通知,已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 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如 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者,是否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 定要件相符,而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暨系爭和解 之效力,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而及於被 上訴人?分別說明如後。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而承擔系爭貨 款債務部分: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 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 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通知伊,○○公司已更名 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已概括承受○○公司之資產, 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語。惟依系爭傳真通知, 上載:「致客戶廠商採購部:……現在我公司(即○○公司 )將於2017年4月更名為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公 司)。繼續為各位服務,懇請支持惠顧。所有生產設備以及 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暢紘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大里廠房 ,……」等語,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資訊及聯絡人為 劉紘愷(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無表明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公司債務之字句,亦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尚 難遽認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通知。再者,被上訴人 係於106年3月1日新設立之公司, 並非自○○公司更名而來 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劉紘愷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原在伊父親劉慶章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嗣 ○○公司倒閉,伊叔叔劉錦源於 106年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伊便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業務;系爭傳真通知係 伊所製作及發送,伊目的是要讓以前○○公司之舊客戶知道 伊已經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以以前同樣的生產標準,讓 客戶不擔心品質的變動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2-56頁)。 可知系爭傳真通知乃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劉紘愷個人所發予○○公司之舊客戶,以期舊雨新知 ,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至上訴人復主張按一般常理,既已 明示承受其財產或營業好處,也應承擔其債務,通常承受資 產隱藏承受債務(不明示)都不會明示在通知書上,能不承 受債務最好,如僅承受權利好處,不承擔義務壞處,顯失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認承受資產也承受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42-43頁)。然依前揭說明, 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 括承受負債之通知,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故被上訴 人縱有發送系爭傳真通知予上訴人,惟既未併為概括承受負 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 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請求。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之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和解之效力有無及於被上訴人暨本件有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規定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訴訟上和解均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 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 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即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概括承 受他人權利義務之人亦屬之。 ㈡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業如前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公司之系爭貨款 債務等語,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屬○○ 公司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繼受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 應及於被上訴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為 同一法律關係之系爭貨款債務,訴請受系爭訴訟上和解效力 所及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之本息。是以,上訴人再 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務 之本息,顯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本金3,238,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