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劉月蓉
林聖閔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
狀,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
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768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
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