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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劉月蓉       林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 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768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 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