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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一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新臺幣 44萬913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 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主張:上訴 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 17日,以上訴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一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鈺公司 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富鈺公司 承租如附件所示之鋼板樁及角樁(下稱系爭租賃物)。因國 登公司積欠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124萬1553元,富鈺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以律師函催 告國登公司給付未果,並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已於105年8月20日到達國登公司,故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5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嗣富鈺公司向國登公司、 東宏公司訴請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124萬1553元,兩造於106 年1月1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續 字第 6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願連帶給 付富鈺公司 124萬1553元及利息。而富鈺公司另訴請國登公 司返還出租之系爭租賃物,業經臺中地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 第 730號判決富鈺公司勝訴確定。因富鈺公司與國登公司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月20日終止,國登公司尚欠富 鈺公司 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之租金41萬6466元 。而自105年8月21日起,國登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租賃物,故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富鈺公司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464萬6454元,此部分僅一部請 求256萬4124元,以上合計請求298萬0590元(計算式:41萬 6466元+256萬4124元=298萬059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鈺公司 298萬 0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國登公司、東宏公司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兩造已於106年3月20日另簽 立清償協議書,就臺中地院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清償金額 124萬1553元,富鈺公司同意折減為41萬元,國登 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且依清償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可知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協議書簽訂後,已於106年3月20 日消滅,富鈺公司已不得再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又富鈺公 司持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22日現場執行 時,富鈺公司已有權拔除系爭租賃物並得占有使用之。且國 登公司早於105年6月29日,遭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局終止金門大橋之承攬契約,並於當 日完成接管工地,國登公司已喪失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再者 ,系爭租賃物,富鈺公司亦已出售與第三人東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自不得再向國登公司、東宏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富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國登公司 、東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鈺公司 253萬1460元,及其中83萬 2932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中 169萬8528元自107年1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鈺公司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富鈺公司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富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國登公司、東宏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富鈺公司 44萬9130元,及自 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國登公司、東 宏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 駁回富鈺公司部分利息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國登公司因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 工程,於103年4月17日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 由東宏公司擔任國登公司連帶保證人。 (二)富鈺公司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交付國登公司之鋼板樁、角樁 ,國登公司將之施設於施工中之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作為 該工程編號P13、P22、P23、P24橋墩柱施作完成前之圍堰 保護設施。 (三)國登公司積欠富鈺公司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之租金124萬1553元,富鈺公司於105年8月19日以105高 律祥字第1050819號函催告國登公司於7日內給付,並表明 不給付租金,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的意思 表示。兩造對系爭租賃契約已在105年8月20日終止,並不 爭執。 (四)富鈺公司對國登公司及東宏公司請求連帶給付 105年3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9日 ,以105年度續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國登公司及東宏 公司願連帶給付富鈺公司124萬1553元。 (五)富鈺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對東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事件受理,定於106年3月21日強制執行。兩造於106年3 月20日簽立被證一的清償協議書,富鈺公司同意折減為41 萬元。國登公司106年3月30日匯款41萬元予富鈺公司,富 鈺公司於106年3月2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六)富鈺公司訴請國登公司返還出租之系爭租賃物,經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判決富鈺公司勝訴確定。 (七)國工局於 105年6月27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10500059831 號函通知國登公司,表明自105年6月29日終止與國登公司 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承攬契約, 並自該日起接管工地。 (八)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日以金院春106司執丁字 第1211號函覆臺中地院表示,該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 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九)富鈺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5日與東丕公司簽立2 份合約書,將系爭租賃物全數出售予東丕公司,東丕公司 有簽發107年11月18日及107年12月18日之支票 2張付款, 目前均已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3月2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後,國登公司仍負有 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參照)。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 1點記載:甲( 即國登公司)、乙(即富鈺公司)、丙(即東宏公司)三 方同意就臺中地院105年度續字第6號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 清償金額,由124萬1553元,折減為41萬元。第3點記載: 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時起,有關甲、丙方與乙方間於本件有 關之債權債務、爭議即告確定、消滅,乙方不得以本協議 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向甲、丙方再行主張,亦不得向法 院訴請清償債務,或據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第 4 點記載:本清償協議書簽立後,乙方應同意撤回其與甲 、丙方間,繫屬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 106年度司執字 第 17801號強制執行案件(詳原審卷第43至44頁)。對照 富鈺公司前對國登公司及東宏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05年3月 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經臺中地院於 106年1月19 日,以105年度續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國登公司及東 宏公司願連帶給付富鈺公司 124萬1553元。嗣富鈺公司於 106年2月21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東宏公司 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 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06年3月21日強制執行, 兩造旋於106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富鈺公司同 意折減為41萬元。國登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匯款41萬元予 富鈺公司,富鈺公司則於106年3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續字第 6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國登公 司係因無力全數清償積欠富鈺公司 105年3月1日至105年6 月30日之租金 124萬1553元,復因富鈺公司對東宏公司的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法院並已定於106年3月21日強 制執行,為解燃眉之急,乃與富鈺公司協議後,兩造於10 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由國登公司匯款41萬元 予富鈺公司,富鈺公司則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是系 爭清償協議書的簽訂,顯係為解決國登公司積欠富鈺公司 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租金124萬1553元,與系爭 租賃物的返還無關。 ㈡且在富鈺公司於106年2月21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東宏公司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法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7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06年3 月21日強制執行之際,富鈺公司另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 對國登公司向臺中地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由該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於 106年3月7 日判決富鈺公司勝訴,並於同年 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苟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 ,包括免除國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以上開返還 租賃物事件正在同時進行,且國登公司甫受敗訴判決之際 ,國登公司焉有不要求富鈺公司撤回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 之起訴,或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內,明確載明免除國登公司 關於系爭租賃物返還義務之理,互核系爭清償協議書簽訂 的背景因素,顯然僅係就兩造上開訴訟上和解範圍,再行 簽訂和解契約,對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返還系 爭租賃物事件,並未成立和解。故系爭清償協議書第 3點 記載: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時起,有關甲、丙方與乙方間於 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爭議即告確定、消滅,乙方不得以 本協議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向甲、丙方再行主張,亦不 得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或據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 為。其中所謂「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係指原臺中地院10 5年度續字第6號訴訟上和解金額 124萬1553元,富鈺公司 同意折減為41萬元的部分。國登公司、東宏公司抗辯對於 系爭租賃物之返還,兩造亦已於106年3月20日簽訂之系爭 清償協議書中成立和解等語,並不可採。 (二)國登公司既仍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富鈺公司依系 爭租賃契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及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 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20日之租金,及105年 8月21日至 107年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㈠系爭清償協議書的簽訂,係為解決國登公司積欠富鈺公司 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租金124萬1553元,與系爭 租賃物的返還無關,業如前述,是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 3 點所載:「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時起,有關甲(即國登公司 )、丙方(即東宏公司)與乙方(即富鈺公司)間於本件 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即告確定、消滅,乙方不得以 本協議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向甲、丙方再行主張。亦不 得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或據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 為。」,應僅限於上開 124萬1553元經折減為41萬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包括 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20日的租金 及105年8月21日至107年1月24日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 ㈡富鈺公司以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 106年度司執 字第1211號強制事件受理,業經原審調取金門地院上開強 制執行卷審閱無誤。而該執行事件於 107年4月2日以前, 金門地法院尚未執行終結乙節,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 4月2日金院春106司執丁字第1211號函可證(詳原審卷 第83頁)。是國登公司、東宏公司抗辯:於106年5月22日 現場執行時,富鈺公司已有權拔除系爭租賃物並得占有使 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系爭租賃物於107年4月 2 日以前,既仍由國登公司占有中,國登公司未能返還系 爭租賃物給富鈺公司,自應由國登公司、東宏公司依系爭 租賃契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連帶給付租金給 富鈺公司,且於105年8月21日起,係屬侵害富鈺公司就系 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富 鈺公司受有損害,富鈺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請求國登 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 ㈢依國登公司與富鈺公司間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於契約終 止後,國登公司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於國登公司與 其他第三人即國工局之承攬契約關係如何?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與富鈺公司無關。國登公司是否因國工局接管工 地而受有損害,自仍應由國登公司本於其與國工局間之承 攬契約,對國工局為本於契約之主張,與其應負返還系爭 租賃物予富鈺公司,應給付富鈺公司租金及相當於租金的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是國登公司、東宏公司 抗辯國工局於105年6月29日接管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後,其 已喪失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自不負返還之義務,亦無需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㈣又富鈺公司固於107年3月28日與東丕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將系爭租賃物出售與東丕公司(詳原審卷第 118頁)。 然富鈺公司係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105年7月 1日至105年 8月20日租金,及105年8月21日至107年1月24 日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與富鈺公司及東丕公司於107年3月 28日始簽訂之買賣契約無關,並不影響富鈺公司對國登公 司、東宏公司之請求。至於富鈺公司如何交付系爭租賃物 與東丕公司?該交付的法律效力為何?則為富鈺公司與東 丕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自無再行深究之必要 。 ㈤國登公司、東宏公司對系爭租賃物的數量、富鈺公司關於 系爭租賃物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既不爭執。從而,富鈺公司主張國登公司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共51日之租金,總計41萬646 6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共522日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總計 426萬2652元(計 算式詳附表),自堪信為真實。是富鈺公司依系爭租賃契 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 司連帶給付 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20日的租金41萬6466 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賃契約第 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就105年8月21日至107年1月24日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426萬2652元,一部請求 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256萬4124元,合計298萬05 9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富鈺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 約定),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 105年7月1日至 105年8月20日的租金41萬6466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就105年8 月21日至107年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42 6萬2652元,一部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256萬41 24元,合計298萬0590元,及其中 128萬2062元自106年8月8 日起;其中169萬8528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富鈺公司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應連帶給付25 3萬1460元,及其中 83萬2932元自106年8月8日起;其中169 萬 8528元自107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國登公司、東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富鈺 公司如主文第 2項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富鈺公司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 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國登公司、東宏公司之上訴無理由;富鈺公司之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登公司、東宏公司得上訴。 富鈺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租賃物數量及租金 名稱 租金(每日每片) 1.L=21M鋼板樁120片 34元 2.L=19M角樁2片 47元 3.L=16M鋼板樁197片 16元 4.L=16M角樁10片 22元 5.L=13M角樁29片 18元 6.L=9M角樁7片 14元 附表: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共51日之租金: 1.L=21M鋼板樁120片 120x34x51=000000 0.L=19M角樁2片 2x47x51=4794 3.L=16M鋼板樁197片 197x16x51=000000 0.L=16M角樁10片 10x22x51=11220 5.L=13M角樁29片 29x18x51=26622 6.L=9M角樁7片 7x14x52=4998 總計416466 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共522日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 1.L=21M鋼板樁120片 120x34x522=0000000 0.L=19M角樁2片 2x47x522=49068 3.L=16M鋼板樁197片 197x16x522=0000000 0.L=16M角樁10片 10x22x522=000000 0.L=13M角樁29片 29x18x522=000000 0.L=9M角樁7片 7x14x522=51156 總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