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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彥       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麗 被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897,27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明彥應給付上訴 人1,472,5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彰一興實業有限 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 52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4,175元 本,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據此計算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應為3,216, 700元(1,472,525元+1,744,175元=3,216,700元),應徵 裁判費49,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7,487元,上訴人尚應 補繳21,830元(49,317元-27,487元=21,83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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