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楊森衛
訴訟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明彥
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麗
被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897,27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明彥應給付上訴
人1,472,5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彰一興實業有限
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
52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4,175元
本,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據此計算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應為3,216,
700元(1,472,525元+1,744,175元=3,216,700元),應徵
裁判費49,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7,487元,上訴人尚應
補繳21,830元(49,317元-27,487元=21,83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