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楊森衛
訴訟
代理人 楊宗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明彥
被 上訴 人 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麗
被 上訴 人 陳志明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李明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明彥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新臺幣1,472,5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明彥(下逕稱其姓名)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91年12月21日遭註銷,並禁止考照1年,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詎其竟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外出,並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雨、路面濕潤,
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
適上訴人在該處所欲步行橫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
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道路,竟
步行至該○○路○段00號前分向限制線上並站立於該處,
迨李明彥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
擊上訴人身體,上訴人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及
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
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其中
四肢偏癱無力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
能亦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
減損及膀胱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上訴人王李秀麗(下逕稱其姓名)於刑案偵查中已
自承
係其答應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
足證確係王李秀麗將系
爭車輛借予李明彥使用。且系爭車輛車側印有彰一興公司
等字樣,客觀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李明彥當時係在為被
上訴人彰一興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故無論
彰一興公司與李明彥之間是否訂有
僱傭契約,彰一興公司
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王李秀麗為彰一興公司負責人,其將彰一興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任由李明彥駕駛,亦屬執行職務有疏失,造成
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彰一興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罰鍰處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及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有關汽車駕
駛人不得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使用汽車之行政法規
,蘊含有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規範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車禍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暨財產之侵害,自屬保護
他人之
法律,如有違反,應
推定其有過失。縱令李明彥
非
彰一興公司之員工,王李秀麗將系爭車輛借予李明彥使用
,即負有查證李明彥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注意義務,惟王
李秀麗顯然怠於此一注意,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亦
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
因果關係
,故王李秀麗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與彰一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李明彥辯稱其是向被上訴人陳志明(下逕稱其姓名)借車
,陳志明亦為同一陳述,若
渠等所述屬實,則陳志明即應
承擔未查證李明彥是否合法領有駕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之責任,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
:病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車禍造成頸椎脊損損傷四
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長期
專人全日照護。」;另107年2月8日函附鑑定書:「鑑定
結果:依照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復原
可能性小。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二(
2.神經、神經障害2-2-2)。」,可確認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造成大小便失禁,須終生包裹紙尿褲,且復原可能性小
;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及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為
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6,347元(原審卷三31頁)。
⒉將來之醫療費(施打肉毒桿菌費用)104,000元:上訴人
大小便失禁,且因無法自主排尿,確有施打肉毒桿菌之必
要。依照上訴人車禍時為73歲,尚有13年餘命,每年施打
肉毒桿菌之費用為8,000元計算,請求104,000元(計算式
:8,000元×13=104,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653,343元:上訴人告因本件事故後,大
小便均失禁,需定時購買紙尿褲使用;且均需以濕紙巾擦
拭,是有購買濕紙巾之必要;而照護之人須使用手套以防
止細菌感染,必需購買手套;又原告受有泌尿道感染,經
醫囑需搭配蔓越莓汁,故須定期購買蔓越莓果汁;原告須
長期臥床,有皮膚紅腫、乾澀的問題,故需購買爽身粉、
乳液使用;上訴人無法自行刷牙,必須購買漱口水。共計
必須增加支出:⑴尿片、紙尿布每日耗費129元;⑵濕紙
巾每日耗費7.5元。自105年4月19日起並
按上訴人尚有13
年餘命計算,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653,343元。
⒋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9,243元。
⒌看護費用10,471,620元:上訴人因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
,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73歲,尚有
13年餘命,
參照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共
計請求看護費用10,471,620元。
⒍
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中學歷,曾經營衛浴
設備數十年,家境小康,常到處遊玩,享受天倫之樂。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退休。惟經本件事故後,排尿功能受
到嚴重受損,終其一生將只能包裹尿布,倚賴看護或家人
照護。且因頸椎受傷致肢體無法完全控制,只能坐在輪椅
上,無法自由行動。不僅身體上承受極大痛苦,且精神、
尊嚴亦受嚴重打擊,
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本件事故地點前後均為路口並設閃黃燈、左側則為○○國
民小學。上訴人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惟李明彥
行經學校、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故本件過失比例應由
兩造各負擔50%。扣除上訴人已請
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
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7,277元{計算式:(14,194,553×0
.5)-2,200,000=4,897,277}。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897,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七)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判決僅准
許7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李明彥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縱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所稱上訴
人有較大之過失,然上訴人之責任比例應為60%,始為合
理。上訴人雖有雇請外勞,但外勞僅為補充性照顧人力,
外勞不會開車,掛號手續仍需要家屬辦理,精神上安撫仍
需要家屬,且外勞依法需定期休假,也有聘僱時間、到職
時間、到期離職等事項需處理,亦需給予返鄉探親假,與
家屬全日照顧不分晝夜及不分平假日,顯然有別,故不應
以雇用外勞費用作為認定看護費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03年12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陳志明將系爭車
輛借予李明彥,自始至終未經彰一興公司同意,彰一興公
司公司負責人王李秀麗對此亦不知情。且李明彥係因未繳
納罰金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被吊銷駕照連李明彥本人都
不知道,何況陳志明、王李秀麗及彰一興公司。系爭車輛
非王李秀麗所借出,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無需承擔因
監督不週致結果發生之責任,此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王李
秀麗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陳志明將系爭車輛
借予李明彥使用,未經彰一興公司授權,應屬無權代理或
無權處分,亦不能由彰一興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惟無論是
王李秀麗、陳志明或是彰一興公司,對於李明彥已被吊銷
駕照一事均
毫無所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
足憑採。又李
明彥與彰一興公司之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雇傭關係,僅
李明彥係王李秀麗之外甥而已。上訴人主張彰一興公司因
與李明彥具僱傭關係,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並非事實,亦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二)李明彥於本院補稱:關於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醫療
費用565,906元(含施打肉毒桿菌費用104,000元)、交通
費用39,24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及肇事責任分擔
比例附帶上訴人負擔30%人部分,附帶上訴人均無意見,
然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653,343
元,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820,111元,顯違反處分權
主義,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諸如蔓越莓果汁、沖
洗器等(附民卷附表三所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治療所
必要,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僅提出有看護必要
之證明,惟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其推估每日看
護費2,200元(每月66,000元)並無依據,且親屬看護與
專業看護有差別,實際上如確有看護之必要,大抵會故請
外勞看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23,000元,故本件看護費應
以每月23,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明彥應
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彰一興公司、王李秀
麗、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及自
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
彥、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44,175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起訴請求1,68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李明彥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駕駛彰一興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適上訴人在上開處
所欲步行橫越○○路並接近分向限制線處,李明彥發現時
避煞不及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受撞倒地,因而受有頭、臉
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
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
(二)王李秀麗係彰一興公司之負責人。
(三)關於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565,906元、交通費
39,243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將來應支付部分)以
653,343元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明彥受僱於彰一興公司,彰一興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關於彰一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陳志明借給李明彥駕駛
?或是王李秀麗借給李明彥駕駛?上訴人請求王李秀麗及
陳志明均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四)本件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就李明彥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上訴人,且致
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
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
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爭執
,且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565,906元、交通
費39,243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將來應支付即施打肉
毒桿菌費用部分)653,343元部分,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訴人請求
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偏癱、
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
,而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應依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
,然上訴人除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30、104年2月
15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
期間,曾經雇用專業看護,共計支
出看護費118,000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院卷174
至176頁)為證,其餘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按因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
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
則。又查上訴人已能就診復健,手持助行器行走,且實際
雇用外勞看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可證(本院卷
159至16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出院之後係聘僱本國看護
,約自104年12月底開始雇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23,000元等語(本卷178頁背面)。依據上情並
參酌其
身體恢復狀況,
堪認上訴人除
前揭住院期間雇用專業看護
,並於出院後至104年12月底曾雇用本國看護外,其餘期
間
縱有看護必要,僅須外籍看護照顧即可。而兩造並不爭
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費用為23,000元,上訴人雖主張
雇用外籍看護僅為補充性照顧人力,精神上安撫仍需要家
屬,且外籍看護休假、返鄉探親時,仍須家屬照顧,與家
屬全日照顧不分晝夜及不分平假日,顯然有別,故不應以
雇用外籍看護費用作為認定看護費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親屬具有專業看護資格,
且對上訴人所為精神上安撫,本係基於倫理親情,尚
難認
係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請求按專業看護
聘僱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顯然過高,
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應按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費用為23,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如
下:
⑴自103年12月29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雇用專業看護或
本國看護,均按每日2,200(每月66,000元)核算,共
計798,600元:(計算式:66000元×12月+2200元×3
日=798,600元)。
⑵105年1月1起至108年9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雇用
外籍看護,按每月23000元核算共計1,015,066元:{計
算式:23000元×(12月×3年+8月)+23000元×4/30
月=1,015,066元(角不計入)}。
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依內政部105年彰
化縣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尚有10.23年,惟自108年9月5
日起算,尚有餘命9.74年{計算式:10.23-0.0000000
(按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為76歲又178日,扣除178日
即178÷366=0.0000000年)=9.74年(計至小數點後
兩位)},為可請求之期間,再按每年看護費276,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276,000元),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尚可請求看護費2,235,316元{計算式:276,000元×
7.00000000(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係數)+(276,
000元×0.74年)×(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係數8.
00000000-0.00000000)=2,235,316元(角不計入)
}。
⑷依據上述,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共計4,048,982元(
計算式:798,600元+1,015,066元+2,235,316元=4,0
48,982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除身體上各種不適之外,現
已無法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重損害,完全必須仰賴他人
照護,其尊嚴、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固非無據。經審酌上訴人自承原
經營衛浴設備、業已退休,為高中學歷、家境狀況小康,
及李明彥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其尚需承擔三名子女及配
偶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
況、雙方之過失程度,暨上訴人所受傷勢致承受之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⒊綜據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007,474元(
計算式:醫療費565,906元+交通費39,243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653,343元+看護費4,048,982元+精神慰撫金700,
000元=6,007,474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一、行人楊森衛,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李明
彥無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嗣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此
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
可憑(偵字第65
96號卷39、41、75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國
小,交岔路口附近亦設置有閃光黃燈,則上開學校及交通
號誌之設置是否影響李明彥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前於刑
案審理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補充鑑定,據函復稱:「
經查本案肇事地點
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
故本會仍維持原覆議結論。」,亦有該會復函
可稽。是依
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見,仍認為上訴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
遭撞及,為肇事主因,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要
無疑義。經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本院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則李
明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李明彥之賠償金額,
則李明彥應賠償上訴人1,802,242元(計算式:6,007,474
元×30%=1,802,242元,角不計入)。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22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二47頁),
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
已無餘額得請求李明彥賠償(計算式:1,802,242元-2,2
00,000=-397,758元)。
(四)承上所述,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李明彥賠償,其損害既經填補,
自無從請求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則前揭
兩造爭執事項(一)、(二)部分即李明彥是否受僱於彰
一興公司,彰一興公司應否與李明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彰
一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係陳志明借給李明彥駕駛?
或是王李秀麗借給李明彥駕駛?王李秀麗及陳志明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核均無審酌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李明彥或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
明應等均已無權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
陳志明應與李明彥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525元本息;
㈡李明彥、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744,17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命李明彥應給付上訴人1,472,525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李明彥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李明彥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