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徐承毓
訴訟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舒晴(即莊玉女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莊玉女前以對伊有
金錢
債權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
取得准予
假扣押之
裁定(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下稱
系
爭假扣押裁定)後,並執以聲請
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26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此之前,
兩造間因
另案即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下稱另案
第10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超額
查封爭議,於104年10月
22日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撤銷該案就其他
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卻因莊玉
女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查封,以致無法撤銷前案第108號
執行事件就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假扣押,造成伊資金周轉困
難,並生下列損害:⑴伊原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6樓之2房地)予訴外人沈○
○,雙方於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於
104年8月15日辦理交屋手續。
嗣因
上開房地無法解除假扣押
強制執行,
乃於104年8月20日改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新竹市○
○路○○○巷○○○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7樓之1房地)。伊
原得出售系爭6樓之2房地,以獲得1,096萬元價金,然因莊
玉女不當假扣押造成伊無法出售,依104年12月16日陳富山
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6樓之2房地市值僅剩6,590,169元,
故伊所失利益至少為4,369,831元。⑵又伊所有財產因先遭
被上訴人另案第108號執行假扣押,除無法履行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外,連原欲以出售系爭6樓之2房地作為保單之保費
支出,亦無法執行。莊玉女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面查封伊之
財產,因伊本即有日常生活費、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房
屋稅、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單保費等支出,每月高達355,
558元以上,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伊資金不足,無力再繳納
保費,只能無奈解除下述6份保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00000
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額終身壽險」(
下稱A保單)、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
值額終身壽險」(下稱B保單),0000000000-00號之「富邦
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額終身壽險」(下稱C保單)、0000000
000-00號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下稱D保單)
、00000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鑫增額終身
壽險」(下稱E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依序為141,835美元
、108,697美元、108, 824美元、741,956元、2,893,377元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
變動型增值額終身壽險」(下稱F保單),係伊借用配偶即
訴外人溫○○之名義投保,因提前解約損失142,724美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情形有三,其中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並無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
當」之要件。退步言,莊玉女就系爭假扣押債權所提之
本案
訴訟,業經二審法院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亦已符
合「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再者,被上訴人前另對伊聲請
前案第108號執行事件,經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在
執行法院達成協議,除扣得之現金外,由伊提供現款10,650
,345元後,撤銷該案就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
詎料,
迨
伊於104年11月4日將前開款項繳納至新竹地院後,被上訴人
竟假借莊玉女名義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因併案查封而無法撤
銷前案第108號執行事件,亦見其間之惡意。(三)因莊玉
女嗣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
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就假扣押裁定撤銷,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之情形有三,其中
「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
參照該法條所定另2種情形,
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有
適用。
而莊玉女嗣係因另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而以此為假執行之聲
請,自無繼續系爭假扣押之必要,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並
非其請求屬不正當,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顯非有理。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該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訴人就其
所稱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有
何
因果關係?損害金額如何計算?等,俱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仍
難認有據。(二)又系爭6樓之2房地
,早經伊另聲請前案第108號執行事件,上訴人自無可能因
嗣後莊玉女聲請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況且,上訴人係於
莊玉女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即解除其與沈○○間就系爭
6樓之2房地之買賣契約,故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關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6樓之2房地並未出售,現仍在上訴人名下,並
無價值減損之問題。(三)又上述6份編號A至F之保單,其中A
保單係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前解約、E保單係於莊玉女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後逾6個月解約、F保單之
要保人為溫○○,故
該3份保單之解約顯與系爭假扣押無關;至於其餘保單,是
否提前解約繫於上訴人自身之決定或財務規劃,實與莊玉女
是否聲請系爭假扣押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依據原審及兩造於本院之主張,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
原審卷二第205-20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一)莊玉女前以上訴人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新竹地院於
104年11月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莊玉女並於104年11
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①新竹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市○
○路○○○巷○弄○號3樓);②同市○○段○○段○○號土地及
同段000、0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同市○○
路○○○號17樓之1、○○路000號17樓之2、○○路0段000號2
樓、○○路0段000號);③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
47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6樓之2)
;④上訴人置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
(二)被上訴人於莊玉女聲請前開假扣押前,曾另案以上訴人積欠
其債務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55號),並於104年5月14日聲請前案第108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①上訴人置於華南銀行新竹分
行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②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華
南銀行新竹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
;③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房地;④同市○○路○○○
號17樓之1、○○路000號17樓之2、○○路0段000號2樓、○
○路0段000號房地。嗣於104年6月4日並聲請追加假扣押執
行之標的:⑤系爭6樓之2房地。
(三)莊玉女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其執行標的已為前案第10
8號假扣押查封,故新竹地院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假扣押
執行併入第108號假扣押執行。
(四)莊玉女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後,已向新竹地院提起本案訴訟(
即105年重訴第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莊玉女2025萬元本息,
暨莊玉女得以675萬元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莊玉女乃據而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假執行(
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第40624號)。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
①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新竹樹
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
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②
上訴人對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之
薪資債權;③上訴人對於臺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灣超碩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④上訴人於新竹地院
提存
之
擔保金10,650,345元本息(104年度存字第795號);⑤新
竹市○○路○○○號17樓之2、○○路0段000號2樓、○○路0段
000號房地。
(五)莊玉女於106年6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
爭假扣押執行。
(六)上訴人就上述(四)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駁
回莊玉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
莊玉女賠償
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莊玉女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不動產跌價
之所失利益4,369,831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因莊玉女前開假扣押程序,受有6份保單解約之
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
莊玉女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
損害。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如依文理解釋,似僅
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
,一律責令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賠償,然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而假扣押
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
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倘債權人之請求,並非
無依據,其為保全未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如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
不啻認債權
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
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之目
的有違,是探求本條之立法意旨及假扣押制度設立目的,上
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規定,應
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屬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以平衡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保護。
2.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新竹地院105年重訴第7號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莊玉女2025萬元本息,暨莊玉女得以675萬元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
莊玉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事件現上訴第三審
中,尚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四)、(六)】,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正當,既尚有待審認確定,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以莊玉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應賠償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非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因莊玉女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不動產跌價
之所失利益4,369,831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76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其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所有系爭6樓之2房地無法出售,
受有不動產跌價之所失利益4,369,831元乙節,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經查:上訴人原擬出售系爭6樓之2房地予沈○○,雙方於
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4年8月15日
辦理交屋手續;嗣因上開房地遭上訴人另案前於104年6月4
日追加為假扣押執行標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無
法移轉
所有權,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0日與沈○○
合意解除
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改就系爭7樓之1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1,096萬元,並已於104年9月2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
登記
等情,有上訴人與沈○○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解約協議書、終止履保協
議書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0000-000頁、卷二第161-165頁
、第171-173頁)。而本件莊玉女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
係於104年11月5日始併案查封系爭6樓之2房地,
斯時上訴人
與沈○○早已解約,足見上訴人與沈○○間就系爭6樓之2房
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合意
解除契約等節,均與系爭假扣押執行
無涉。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出售系爭6樓之2房地
,依104年12月16日陳富山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235-239頁),該不動產市值僅剩6,590,169元,相較於原擬
出售價格1,096萬元,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少為4,369,831元云
云。然查,影響不動產價值升降之因素甚多,諸如景氣循環
、政府政策、市場供需等不一而足,縱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曾就系爭6樓之2房地以1,096萬元與沈○○訂立買賣契約,
然於半年後莊玉女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前,是否仍有他人願以
同一價格買受,已非無疑。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與沈○
○解約之後,另有他人計劃以1,096萬元買受系爭6樓之2房
地,並與上訴人洽商出售事宜,使上訴人獲取前揭買賣價金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莊玉女係於104年11月5日始聲請系爭
假扣押執行【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依前述104年12
月16日陳富山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6樓之2房地之市值係為
6,590,169元,則上訴人主張應按伊前於同年5月21日與沈○
○訂約賣價1096萬元資為所失利益之認定,亦無依據。至上
訴人另謂前既曾有人願意買受系爭6樓之2房地,可知若未受
系爭假扣押執行,依通常情形可推知上訴人再次出售系爭6
樓之2房地會有其他人購買云云,尤與上訴人是否蒙受
消極
損害係屬二事,難認上訴人已就所失利益盡
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以1,096萬元出售系爭6
樓之2房地,而受有價差之損害(所失利益)4,369,831元,
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因莊玉女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6份保單解
約之損害,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莊玉女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伊之財產,因伊每
月有日常生活費、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
、燃料稅及保單保費等支出達355,558元,系爭假扣押執行
造成伊資金不足,無力再繳納保費,只好解除6份保險契約
云云,固據提出已解約之保單首頁、解約金額表、契約終止
(解約)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彰
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
表、管理委員會收據、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及燃料稅繳
款書、其他14份保單首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
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87頁、第339-415頁)。
2.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A保單係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之104年8
月14日解約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47頁);E保單則於106年
12月15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距莊玉女於106年6
月13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6個月之久。是上訴人縱
因前揭保單解約而未能獲取預期之保險金利益,亦難認與系
爭假扣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另F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溫○○(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上訴人
迄未釋明有
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訂立該保險契約之原因,其空言主張F保
單是借用溫○○之名義投保,其因提前解約而受有損害乙節
,
自難憑採。
3.又B保單及C保單係於106年2月5日解約、D保單係於105年2月
17日解約(見原審卷一第255、263、271頁),雖均在系爭
假扣押執行期間內;然衡諸常情,要保人訂立儲蓄型人壽保
險契約,通常兼具投資理財之目的,保費之繳納多半以薪資
、存款等現款為之,且多係於支付日常生活花費後仍有餘裕
時,始將資金投入,鮮少須以變賣不動產或珠寶首飾作為繳
款來源,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及存放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飾、珠寶、首飾等
物,並未查扣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或薪資債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執行法院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89頁)
可
憑,則上訴人將上開B、C及D保單解約,已難認與系爭假扣
押執行之標的有關。
4.再者,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
竹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先經上訴人以另案第108號假扣押執行
,嗣再經莊玉女以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第40624號為系爭本
案訴訟之假執行【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共計扣
得2,937,080元,有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第40624號執行金
額分配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又上訴人於104
年間共有所得2,792,710元,105年間共有所得2,531,304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一
證物袋)
可證;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甫將系爭7樓之1房地
出售予沈○○,得款1千餘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訴人前
開經濟狀況及收入,如非上訴人以另案第108號假扣押及莊
玉女以系爭本案訴訟之假
執行名義查扣上訴人之存款及薪資
,暨因上訴人就另案第108號執行事件提存10,650,345元款
項,衡情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期間內(即自104年11
月5日至106年6月13日),應仍有足夠之現款支付相關保費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保單解
約損害,係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造成,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保單解約之損失,不應准許。
(四)承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應依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係
屬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莊玉女之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其請求係不正當,復未舉證證明伊因系
爭假扣押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損害與實施系爭假扣押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假扣押債權人莊玉女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莊玉女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相關保險公司查詢上開編
號A、B、C、E、F之保單各於何時解除契約及若未解約,上
訴人可獲多少利益部分,惟前者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契約終
止(解約)明細表、終止契約審查表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第255頁、第263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87頁
),後者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