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李小芬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執行事件對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被
上訴人以其執有伊與訴外人陳○昇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之
本票1紙(
發票日民國102年3月15日、到
期日
104年2月2日,下稱
系爭本票),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
為
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
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不
動產拍賣所得價額,業於106年4月7日作成更正分配表,該
分配表之〈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執
行
債權為票款本金240萬元,利息54萬6372元(本息合計294
萬6372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受分配176萬4259元(其
中次序1、2受分配金額各為176萬3062元、1197元)。
惟伊
與陳○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
他人代為填載,伊等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為無效票據,縱
嗣經
陳○賢補填發票日並將之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因陳○賢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即負責人,則亦應認被上訴人
非為善意執票人
,而不得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另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琪(下逕稱張珮琪)要
求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本票
240萬元債權,設定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2年3月
15日,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中之「2」、「5」,與張珮琪寄
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信封(上證一)上
所載電話號碼及寄
件人地址、郵遞區號中之「2」、「5」字跡完全相同,
足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張珮琪所填寫。退而言之,即使認系
爭本票有效,因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間,陸
續簽發多張支票交付陳○賢或張珮琪,已兌現金額合計584
萬9000元,該項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上訴
人以無
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伊得執以對抗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均應剔
除
等情,
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第25880號之1
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
其中次序1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294萬6372元
、次序2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賢
以供借款擔保,交付時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畢
,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陳○賢係為抵償對
伊之借款,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非
無償取得系爭本票
。至上訴人陳稱其對陳○賢之債務已完全清償,屬
彼等兩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況上訴人主張各筆支票支付者
均係利息,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於本院為
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票面記載發票日102
年3月15日、到期日104年2月2日、金額240萬元、逾期自遲
延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上訴人為執票人,
並已取得基隆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
(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昇對於陳○賢200多萬元借款債務而
簽發交付,
嗣經陳○賢(為陳珮琪之配偶)交付轉讓被上訴
人。
(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於106年4月7日作成更正
分配表,其中〈表二〉即系爭分配表,係就〈表一〉應發還
上訴人之餘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次序1、票款債
權原本240萬元、利息54萬6372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
年12月2日止,利息共88萬1096元,扣除另案執行扣薪受償
35萬3954元後為54萬6372元)、合計294萬6372元,及次序2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金額總計176萬4259元(次序1
受分配176萬3062元、次序2受分配1197元)。
二、本件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與陳○昇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賢時,是否因
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二)上訴人與陳○賢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該本票?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載有發票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
堪信為真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
,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字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昇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賢時,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
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依證人陳○賢
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陳○昇
簽發完成後直接交付予伊,伊拿到本票時,發票日與到期日
均記載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張珮琪同時要求伊提
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240萬元債權
,設定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2年3月15日,觀諸系
爭本票發票日中之「2」、「5」,與張珮琪寄予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信封(上證一,見本院卷第5頁)上所載電話號碼
及寄件人地址、郵遞區號中之「2」、「5」字跡完全相同,
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張珮琪所填寫
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上證一信封俱為
影本,已難為精準之鑑定;況檢視上證一有關郵遞區號、電
話、地址記載中之「2」、「5」與系爭本票之「2」、「5」
字型、運筆模式亦未盡相同,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同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日期,而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張
珮琪所補填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為取。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予陳○賢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
項,為無效之票據乙節,既未舉證以明其事,自
不足採信。
另
徵諸證人陳○賢前開證詞,因認上訴人聲請送鑑定筆跡亦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
464號判決(當事人為○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賢擔任
法定代理人】與詹○德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原審
卷一第199-204頁)為證,然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為其訟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記載,而雙方簽
立之「計程車附條件(租送)契約書」,約定授權同意由他
方記載者僅有「金額」及「到期日」,並不包括「發票日」
在內,○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受票據後自行補填其發票日
,應認為係無效之票據等情,其個案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
且該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對於本件亦不生
拘束
,無從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對陳○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被
上訴人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經查:
⒈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之間,陸續簽發多
張支票交付陳○賢或張珮琪,已兌現金額總計584萬9000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支票兌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6-115
頁)為憑,惟依上訴人陳明各該支票款均是支付利息(見原
審卷二第104頁、第119-120頁)等語,
核與本件債權利息金
額不符,足見各該筆還款。未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到期
日104年2月2日以後之利息。況依陳○賢具結後證稱:在系
爭本票簽發時,陳○昇已積欠伊近230萬元本金,其後仍陸
續向伊新借款項,迄103年7月間結算止,共欠本金500多萬
元,伊同意陳○昇分46期償還,每月還款12萬元,陳○昇因
此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46張,但僅其中3張提示獲付款,
其餘均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並提出43張蓋
有拒絕往來戶字樣之上訴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6-
140頁),益證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240萬元及自
104年2月2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
陳○賢之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殊不足取。
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
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
乃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賢為被上訴人之董
事,被上訴人若因確曾支付款項予陳○賢而取得系爭本票,
則須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以備查核,否則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等語,查被上訴人陳稱相關借款資料已找尋不到,而無
法提出金錢交付資料
佐證其確曾將金錢貸與陳○賢,惟上訴
人並未清償陳○賢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已如前述,是縱令被
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本票,亦無礙於其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陳○賢之權利云云,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昇簽發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
票日而無效,即使有效,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陳○
賢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該本票,不得享有優先於
其前手之權利,均不
足憑採;其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
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債權,皆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