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純合化工理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隆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毅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 、第9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 萬8,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37萬8,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上訴人所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 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 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被上 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承攬訴外人○○○○○○研究院(原 為0000000000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受 國防部監督之行政法人,下稱A○○)所發包之「馬達直流 電源供應系統」後,將其中「馬達直流電源供應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轉包與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75萬元承攬施作及安裝,並將 A○○與上訴人締約之採購規格及合格標準表列為兩造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 完成系爭設備並安裝於A○○,兩造會同A○○分別於103 年8月26日、104年4月14日依合格標準表項目驗收,惟系爭 設備均未達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而經A○○判定不合格, 上訴人於每次驗收不合格後均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未 果,嗣A○○於104年7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時,系爭設備仍 未達合格標準表之數值,經A○○最終判定不合格,除予以 退貨外,並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致上訴人喪失承攬 報酬417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8,500元亦遭A○○以違約金 予抵銷,合計受有437萬8,500元本息(計算式:417萬元+ 20萬8500元=437萬8500元)損害。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設 備既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致上訴人遭A○○解除 承攬契約,並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合約書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系爭設備之交付 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契約,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及時效 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而不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雖於 103年10月28日合格表記載系爭設備規格不符時,已知悉系 爭設備需修補,尚有環境參數問題待釐清,至兩造於106年1 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 後,於106年5月11日接獲調解書,始確認系爭設備本身即有 瑕疵,與環境參數及人機介面無關,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上訴人 於106年7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請 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再於107年5月8日原審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訴請賠償,自未罹於時效或 除斥期間。況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曾提出「品質保證 書」,記載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設備,既因瑕疵而遭A○○退回,即不生民法第235條提 出之效力,亦無從計算除斥期間及時效。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 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7萬8,5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設備製作完成出廠前,經被上訴人自行檢驗結果,完全 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數值,而於103年8月15日將系 爭設備送至A○○後,經上訴人及A○○承辦人檢驗結果, 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並經A○○承辦人簽署確認。嗣後上 訴人與A○○進行測試、驗收時,非但未會同被上訴人,復 未邀施做配管、配線之B○公司配合測試,又未以系爭合約 書約定之環境參數進行測試、驗收,在諸多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條件不符之情形下測試所生結果,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生瑕疵。又上訴人與A○○數次測試中,均係上訴人負責 生產、安裝於系爭設備之人機控制面板發生故障所致,系爭 設備測試不合格,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加以上訴人於測 試不合格時,更未將應修補事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不負修補責任。況在A○○進行第3次測試前,上訴人即發 函A○○表示因天氣影響不宜進行測試,並無再次測試必要 ,而承認104年6月3日之驗收成果成為最後驗收之依據。惟 上訴人因A○○解除契約而提出申訴時,亦表示測試及驗收 不合格,係因為A○○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環境參數(如 足夠的電流、電壓)所致,A○○既未提供足夠電壓、電流 ,所為測試自難達合格標準表所載數值,而環境參數是A○ ○應負責,系爭設備之瑕疵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後竟改稱係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設備有瑕疵所致 ,前後顯有矛盾。至濾波器之安裝與系爭設備合格與否無關 ,且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設備 出廠前加裝濾波器致測試不合格,應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 所製造之系爭設備瑕疵,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 知悉瑕疵,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365條、第514條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始於107年11月28日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 惟距上訴人知悉瑕疵時起,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縱未罹於時效,所指瑕疵亦非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萬8,500 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10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A○○於103年4月28日就「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 等1項」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417萬元整(見原審卷㈠ 第12至16頁、第80至96頁)。 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設備簽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9至10頁),承攬總額75萬元整【其中施工安裝地點為A ○○地址;第7條約定:「依契約內容規定有關工程所需之 證明文件、資料及操作教育訓練等,乙方應確實配合以使該 等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完成。」】系爭合約書工作設備內容範 圍及材料規格數量欄位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頁)與上訴 人與A○○間採購明細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內容(見本院 卷㈠第110頁)相同。 ⑶、工程會於106年5月11日就上訴人與A○○關於「馬達直流電 源供應系統等1項」採購履約爭議,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20頁),兩造對於該證明書第2頁之事實 經過第1、2、3點不爭執(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 ⑷、10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所開立面額37萬5,000 元支票(票號:OO0000000),且兌領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3頁 )。 ⑸、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見本院108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⑹、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在A○○測試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派 甲○○、乙○○及丙○○參與該次性能測試,測試後,在合 格標準表檢測項目第1至4項及第6項之測試結果均記載「無 法開機」,第5項電源穩壓率之測試結果記載「-59.33%~ +32.66%」(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⑺、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傳真濾波器66A/600V報價單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68頁)。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有至A○○就 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開會,被上訴人派甲○○、乙○○前往 A○○。 ⑻、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在A○○測試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未 派員到場。測試結果,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記載第1、2項合 格、第3至5項控制器故障無法測試,第6項測試結果為「0.3 3%」,不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㈠第191頁)。 ⑼、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⑽、A○○於104年12月10日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XC03C10P263PE)」 案全部契約。 ㈡、本件爭點: ⑴、A○○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因系爭設備瑕疵?而該瑕 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7萬8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書及兩造之意思,並 未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於系爭設備之完成發生爭執時,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發生糾紛時, 即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系爭設 備之製造且無瑕疵,上訴人則爭執系爭設備有瑕疵存在,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依上開說明,本件係關於系爭設備 是否依約定完成且無瑕疵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設備之瑕疵部分,應適用買賣 之規定,顯有誤會。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於出廠時,經被上訴人自行 檢驗結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及數值,且於10 3年9月29日、103年10月7日系爭設備送至A○○後,經上訴 人及A○○承辦人檢驗結果,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並經A ○○承辦人簽署確認,固據其提出最終檢驗紀錄表、維護服 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2-43頁、第153-154頁),惟此 為上訴人否認,且最終檢驗紀錄表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 復未提出測試時所拍攝之相片佐證,難認真實。至維護服務 明細表雖有A○○承辦人丁○○簽名,惟證丁○○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2頁106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庭呈的維護 明細表,在客戶簽章的地方,是否有你的簽名?)對。這是 我簽的」、「(你在客戶簽章欄簽名的用意為何?)因為這 個時候是他們設備到我們院裡,還要進行水電工程,水電工 程完成以後他們要進行試機,這兩個時間點是試機的時間, 他們試機以後請我們簽名」、「(9月29日這份,說明欄三 寫整流機正常,第二份10月7日也是寫整流機正常,這是什 麼意義?)代表這個機器是可以運作,只是我們還沒有正式 驗收」、「(後來你們怎麼進行驗收?)我們等到廠商工程 完成之後,告訴我們都就緒了,我們依我們的合格標準表來 進行驗收」「(驗收結果?)驗收結果是不合格」(參見原 審卷㈠第36頁)。依證人丁○○之證言顯示,系爭設備並未 依兩造約定之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驗收,且維護服務明細表 上並未就合格標準表所載數值逐項檢測紀錄,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云云,顯與事實符,未足採信。況依A ○○103年12月10日之會辦單所載:「系爭設備於103年8月 15日交貨,103年8月26日會驗,經目視檢驗合格。…」(本 院卷㈠第219頁),益證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7日系爭 設備送至A○○後,並未以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進行測試,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符合約定之標準云云,固難採認。 ㈢、惟查,系爭設備係安裝於A○○321A館,上訴人除承攬系爭 設備外,尚承攬A○○321館至321A館之電源配線工程(本 院卷㈠第115頁反面),依A○○上開會辦單記載,電源配 線工程自103年8月27日開工後,進行配管、細部配線、電源 1次側接線、機台定位等先期工程於103年9月15日始完成( 本院卷㈠第219頁)。嗣A○○於電源配線工程完成後,於 103年10月28日依合格標準表所列數值進行第1次驗收,驗收 結果第1至4項(電壓控制精度、電流控制精度、電壓解析度 、電流解析度)及第6項(負載穩壓率)記載無法開機,第5 項(電源穩壓率)測試之數值逾越合標標準表容許之範圍而 記載不合格(本院卷㈠第231頁)。而該次驗收程序兩造均 派員參加,業經證人丁○○證述:「(提示鈞院卷一第136 頁會客紀錄,103年10月28日出席人員有甲○○、乙○○、 戊○○、鄭錫隆、丙○○,這5位是否都有參與103年10月28 日性能測試?)對」等語(本院卷㈡第25-26頁)。而該次 驗收時,其中第1、2、3、6項之瑕疵係因上訴人負責製造安 裝之人機介面故障致無法開機,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 中第5項(電源穩壓率)之數值逾越合格標準表容許之範圍 ,則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此業據證人丁○○結證: 「(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55頁,測試結果1、2、3、4、6 記載無法開機,為何這樣記載?)在做第5項電源穩壓率測 試後,做其餘項目的檢測時,在人機控制板輸入的電壓值, 跟實際輸出端量測到的實際電壓有出入,這樣測試有危險疑 慮,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就不測了,測試結果記載無法 開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人機介面已經 故障了,依照103年10月28日合格標準表所載,為何可以測 試第1到5項?)當下先測第5項,第5項測完之後,要去測試 1、2、3、4、6項時,在人機控制板輸入的電壓值,跟實際 輸出端量測到的實際電壓有出入,才確認人機介面有問題, 測試第五項當下,人機介面是OK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 反面-28頁)。 ㈣、依上開說明,103年10月28日驗收不合格,其中第5項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瑕疵,該次驗收過程被上訴人有派員參與 ,對於所生瑕疵當無不知之理。而於103年10月28日驗收不 合格後,兩造均派員參與A○○103年11月12日召開之改善 會議,此由A○○購案執行時程表記載:「103年10月28日 進行第一次性能驗收,雙方同意先進行…,顯示該設備實際 電壓輸出在244V~796V變動,超出合格標準表訂定規格。承 商(純合化工)允諾與設備製造商(台強電機)討論提出改善計 畫,…」(本院卷㈠第28頁)自明,復經證人丁○○證屬無 誤(本院卷㈡第26頁)。足見103年10月28日該次驗收不合 格後,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修補瑕疵,並邀被上 訴人派員參加A○○舉行之改善會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並未通知驗收不合格及要求修補瑕疵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 ㈤、再查,依A○○購案執行時程表記載,自103年10月28日驗 收不合格後,兩造有嘗試改善、修補瑕疵計劃與措施,嗣A ○○於104年6月3日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結果第1至2項(電 壓控制精度、電流控制精度)為合格,第3、4、5項(電壓 解析度、電流解析度、電源穩壓率)因控器故障(即人機介 面)無法測試而不合格,第6項(負載穩壓率)測試之數值 逾越合標標準表容許之範圍而不合格,此有A○○之合格標 準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3頁)。而依證人丁○○到院 證稱:「(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問人機介面故障如何測量到最大值這個問題,你回答驗 收1、2、6項時,人機介面功能是正常的,驗收1、2、6項你 們是測機器的原始輸出端嗎?)這是鈞院卷一第163頁的測 試。1、2項是以人機控制板的數值去做檢驗,第6項看真實 輸出值」、「(你在原審證述測試第6項部分此時人機介面 功能正常,但第6項驗收不過,是否代表系爭儀器本身就有 瑕疵?)第6項沒有符合規格。與人機介面沒有關係」(本 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 ,其中第3、4、5項不合格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製作之 人機介面所生,而第6項不合格之瑕疵則係應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瑕疵所致。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定作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且在瑕疵可修補之情形下,定作人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補正而未為補正後,始得行使。 ㈦、本件系爭設備於104年6月3日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其中第3、 4、5項不合格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第6項不合格之 瑕疵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所保證之品質提出給付 ,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自得請求賠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並未派員參加,嗣後 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經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係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定期 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依證人丁○○之證言:「(3次測試台強公司有無到場?)1 04年6月3日我印象中沒有。103年10月28日會客記錄上記載 有。後面我印象中台強公司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㈡第29 頁反面)。且依本院向A○○調閱之會客紀錄所示,其中10 4年6月3日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到A○○之紀錄,益證被 上訴人抗辯104年6月3日該次驗收並未派員參加乙節,應屬 可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104年6月3日該次驗 收不合格之過程及原因,復未提出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10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第6項瑕疵而未修補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之 主張尚難遽信。再者,依上訴人與A○○間承攬契約一部分 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1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 符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辦理改正(含退、換貨),改正 以2次為限,每次期限為10日曆天。逾任1次改正期限未交付 改正品項,或改正次數屆滿而無法完成改正者,機關均得解 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 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 違」(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12頁)。而A○ ○於104年6月3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2次驗收後仍有上開瑕疵 存在,上訴人本應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項第1.2 款約定,積極改善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部分及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部分,並請A○○再次進 行驗收,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既未自行改善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瑕疵部分,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 疵部分,反於104年8月7日發函A○○表示:「已無再次檢 驗之必要,認同104年6月3日驗收成果作為最後驗收依據」 (本院卷㈠第183頁),致A○○於104年12月10日解除與上 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除辦理退貨外,履約保證金20萬8,500 元亦經A○○以違約金予以抵銷,上訴人因此所受承攬報酬 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行放棄改善 瑕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可歸責被上訴人瑕疵之機會, 逕自認同10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結果所致,上訴人主張 係因被上訴人經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致遭A○○解除契 約而受有上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損害,於法難謂有據。 ㈧、至本件系爭設備尚在驗收階段即因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並未 進入使用階段,核與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需以「 通常使用」所生損害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所保證之 品質提出給付,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尚非可採,已如 前述。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 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7萬8,500 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104年6月3日該次 驗收不合格之過程及原因,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10 4年6月3日驗收不合格之第6項瑕疵而未修補之事實,其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437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