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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9,81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