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林育全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9,81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