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莊崑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上訴人即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其興建之「悅○○」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委託伊負責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之相關業
務。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為同年10
月21日)簽訂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就系爭建案應銷售之建物全數銷售完畢,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交屋完成後向上訴人請領第5期銷售
佣金新臺幣(下同)3,448,39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伊可請求之超價款分配額,係
按超價款624萬元,
扣除同條項第2款之刷卡手續費88,000元、及第5款員工福利
特別獎442,103元後,再按35%比例計算即1,998,464元(計
算式:〔6,240,000-88,000-442,103〕×35%=1,998,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於伊各期請佣時,先
自佣金中扣除上訴人之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故結算
時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
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退還伊此部分金額。從而,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第5期銷售佣金3,448,399元、超價款分配額1,998,
464元及返還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共計5,888,966元
。
爰依
前揭各項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伊5,481,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
105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主張除原審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
(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407,138元(計算式:5,888,966-5,481,828=407,138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供擔保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
抗辯:
(一)被上訴人贈送客戶吸塵器、電子鎖、電腦馬桶蓋等贈品(下
稱系爭贈品),未得伊同意簽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伊因而支出贈品費用合計1,544,310元,得自被上訴人之銷
售佣金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5期銷售佣金,扣除
系爭贈品費用後,僅餘1,904,089元;縱本院認定伊有同意
贈送客戶系爭贈品,亦應於計算被上訴人之超價款分配額時
,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除系爭贈品費用,
即超價款624萬元,除扣除同條項第2款之刷卡手續費88,000
元、及第5款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外,應再扣除贈品費
用1,544,310元後,始得依35%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超價款分
配額。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員工福利特別獎係兩
造約定計算超價款之扣除項目,並不能由此約定得出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返還該獎金之結論,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為貸款成數為75%之約定,
自行同意客戶貸款成數超過上開比例,致伊減少收受交屋前
之分期款,須就該差額另行貸款,因而受有額外負擔至交屋
前之利息530,12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88頁所附上證七明細
表)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0
,129元,並據以就上訴人
本件得對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依契約第6條約定應支出之業務及廣告費用應為825
萬元(總銷金額3.3億元×2.5%=825萬元),
惟其實際僅支
出4,367,940元,差額為3,882,06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差額
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並據以就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446,86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34,965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擴張其聲
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7,138元及自10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8、90、142頁):
1.上訴人就其興建之系爭建案,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廣告仲介銷
售房地之相關業務。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銷售佣金」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第5期銷售佣金3,448,399元。
3.本件房地出售之價格超過底價之超價款為624萬元。
4.本件房地銷售之刷卡手續費為88,000元、上訴人員工福利特
別獎金額為442,103元。
5.上訴人支出之系爭贈品費用共計1,544,310元。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1.被上訴人同意贈送客戶系爭贈品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支出之系爭贈品費用之金額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自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
2.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超價款分配額為若干?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員工福利特別獎金442,103元
,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貸款成數,同意客戶
貸款成數超過75%,致上訴人受有額外負擔至交屋前之利息
損失530,129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據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應支出之業
務及廣告費用短少支出3,882,06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差額,並據以為抵銷,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負責廣告仲介及銷售系爭建
案,已銷售、交屋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得
請求之第5期銷售佣金為3,448,399元,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第5期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6、79-80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
(二)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簽章,即自行同意贈送
客戶系爭贈品,伊因而支出贈品費用合計1,544,310元,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自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贈送系爭贈品業經上訴人同意
,不應扣除
云云。
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表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簽發購屋之預約單中,除一般條款
外,如有附加購屋條件,應經甲方同意簽章,此附加購屋條
件若列入正式
買賣契約書內,甲乙雙方不得任意更動。如乙
方自行同意附加購屋條件而增加甲方支出時,得由乙方銷售
佣金內扣除,如甲方因而遭致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4條第2項則約定:「房地出售之價格超過底價時為超價
款(含自遊○○之溢價款及本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300萬額
度),雙方同意依次使用如下:…(三)贈品(須以備忘錄方
式由雙方確認)。」。上開約定相互對照可知,兩造係約定
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客戶接洽買賣契約時,如有同意附加
購屋條件(如贈送系爭贈品)之情形,應經上訴人同意,倘
未經上訴人同意,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即應自被上訴
人之銷售佣金中扣除;倘上訴人已同意,該增加之贈品費用
,即屬超價款扣除項目,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超價款分
配額時,超價款應先扣除上開金額後再按被上訴人之分配比
例計算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同意贈送客戶贈品
時,上訴人不論是否曾予同意,均應依被上訴人同意客戶之
內容贈送贈品,僅就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贈品費用,區分被上
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而分別於超價款或佣金中扣除
。又第8條約定明定同意之方式為「同意簽章」,而第4條第
2項第3款則約定「贈品(須以備忘錄方式由雙方確認)」,
上開約定,雖分別約定「上訴人之同意簽章」或「簽訂備忘
錄」,然均係以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為要式。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在銷售建物時,曾向上訴人建議贈送系爭
贈品作為促銷方式,確經上訴人同意,並增訂為各戶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加約定,且已蓋有上訴人之簽約專用章
,
可證上訴人已有同意贈送贈品云云,並提出系爭建案A8戶
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6-67頁)為證。
惟查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託代為銷售伊興建之房地,由
被上訴人之人員與客戶接洽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且系
爭建案所提供簽約用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其中附件(十一)
,原本為空白頁(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外放
空白契約書),被上訴人代理與客戶簽約時,因與客戶談
好贈送系爭贈品,
乃於附件11空白頁上粘貼記載贈品內容
之附加約定(如上證8第30頁,附於本院卷第106頁),簽
完契約後,買賣契約書才送給上訴人
等情,此經證人即曾
任被上訴人個案專案經理並負責系爭建案代銷事宜之洪○
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伊與客戶簽約
,且由被上訴人自行蓋用伊預先提供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供
代理簽約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約專用章(下稱
系爭簽約專用章)等語,業經證人洪○輝於本院證述:系
爭簽約專用章有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用以與客戶簽
約之用,放在銷售中心現場,該場地係由被上訴人主導,
銷售
期間上訴人之人員並無固定派駐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125頁)。可證系爭簽約專用章於銷售期間確係
由被上訴人保管,供其代理上訴人與客戶簽約時自行蓋用
於契約書上,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又上訴人交付
系爭簽約專用章予被上訴人供其簽約使用,
參照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可知,應僅授權被上訴人於一般條款之範圍內
代理簽約,至於附加購屋條件(如同意贈送贈品)即須上
訴人另行同意,是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系爭簽約專用章
,既係由被上訴人所蓋用,自不能以契約書上蓋有系爭簽
約專用章之事實,據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贈送系爭贈品。
(3)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約單(見原審卷第81-84頁)
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簽章;且證人洪○輝於本院證述:「
(問:你在與客戶簽預約單時你簽名之前有無先給大樁公
司的人看過?)沒有。(問:預約單上面有無大樁公司人
員的名字?)沒有。」、「(問:你在與客戶簽約前,契
約上註記的文字有無先給大樁公司的人員看過?)合約是
簽完以後才送給大樁公司。」、「(問:買賣契約與預約
單是何時交給大樁公司公司的?是簽署當下就交上訴人公
司還是一段時間再交?)簽完有空就交,不一定多久交。
」、「(問:會當天交嗎?)不一定,有時當天有時隔天
,原則上儘快,但有時比較忙也有可能比較多天。」、「
(問:悅○○案是否所有的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在簽約後都
會交給大樁公司?)是。」(問:證人剛剛說大樁公司的
人員沒有固定派駐,大概多久會來一次?)不一定,不定
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7頁)。由證人
洪○輝前揭證述,可知上開預約單或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係
與客戶簽訂之後,始不定時交付上訴人,事前上訴人並不
知悉。
3.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案全部之預約單、買賣契約,在簽約
後均會儘快送給上訴人存查,有時在簽約當日就送,最多隔
幾日就會送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約之買賣契約中有附加
約定同意贈送系爭贈品予客戶乙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
人卻從未對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亦從未禁止被上訴人
再以贈品作為促銷方式,
嗣後更依據每一份買賣契約之附加
約定,贈送家電設備予購屋客戶,
足證該附加約定確係經上
訴人簽章同意,
而非伊自行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本
件是三方關係,因被上訴人已經與客戶簽約同意贈送贈品,
上訴人要負責於交屋時把贈品一併交給客戶,因事關商譽,
上訴人不能違背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的契約而不贈送贈品。
但兩造之間還有剩餘未付的佣金可以扣,所以上訴人才會配
合購買贈品等語。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客戶接洽契約,
就所代銷之房屋均同意贈送系爭贈品,並於預約單或契約書
上自行載明同意贈送系爭贈品,上訴人事後雖有收到預約單
或契約書,可得知悉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贈送系爭贈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
堪認定。然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對
客戶同意贈送贈品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上訴人就該此項附
加贈品約定應受
拘束,如上訴人向客戶否認贈送贈品之約定
,即為違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就被上訴人附加購屋條件是否
經上訴人同意簽章之情形,分別約定不同之扣款方式,如被
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章即自行同意贈送贈品,上訴人
即得依第8條約定
予以扣款,是縱上訴人事後未為
異議,逕
依被上訴人所同意內容贈送客戶贈品,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
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中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贈送系爭
贈品。
4.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伊贈送系爭贈品
予客戶,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被上訴
人之第5期佣金3,448,399元中扣除系爭贈品費用1,544,310
元,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餘額1,904,089元
,超過部分,即不得請求。
(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約定:房地出
售之價格超過底價時為超價款(含自遊○○之溢價款及本合
約第3條第2款之300萬額度),雙方同意依次使用如下:(二
)、訂金及足簽刷卡手續費;(五)、乙方請領佣金總金額提
撥2.5%為甲方員工福利特別獎。(七)、全案銷售金額扣除前
5項款後若有超出
本案委銷金額(3億),則超出部分之分配
比率各為甲方65 %、乙方35%,並於結案後30日,甲方開立
支票支付乙方(票期為45天票)(見原審卷第11-12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計算,銷售金額超出委銷
金額之超價款為624萬元,依序應扣除刷卡手續費88,000元
及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後,以35%計算伊之分配額為
1,99 8,464元(計算式:(6,240,000-88,000-442,103)
×35%=1,998,464),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6頁),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超價款分配額1,998,464元,
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員工福利特別獎之金
額442,103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返還之義務或不當得
利。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請領各期銷售佣金時,上訴人已預
扣佣金金額2.5%之金額即442,103元,作為上訴人「員工福
利特別獎」即核發給上訴人員工之獎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堪以採信。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房地出售之價格超過底價時
為超價款(含自遊○○之溢價款及本合約第三條第二款之30
0萬額度),雙方同意依次使用如下:…(五)乙方請領佣
金總金額提撥2.5%為甲方員工福利特別獎…(七)全案銷
售獎金扣除前五項款後若有超出本案委銷金額(3億),則
超出部分之分配比率各為甲方65%、乙方35%,並於結案後
30日,甲方開立支票支付乙方(票期為45天票)。」,上開
第5款既明定「乙方請領佣金總金額提撥2.5%為甲方員工福
利特別獎」,則上訴人自得於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中扣除上
開金額作為上訴人員工福利特別獎。又該第5款內容,僅係
關於計算超價款分配額之扣除項目,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已
扣除之員工福利特別獎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發給自己員工之獎金,係由伊之佣金
中先行墊付。故在系爭建案有「超價款」之情況下,原先約
定由佣金中墊付之「甲方員工福利特別獎」,即應改由「超
價款」支付,此應為獎勵被上訴人努力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
並獲得良好成果(銷售金額高於底價金額)之特別約定。因
此,由「超價款」應扣除之「甲方員工福利特別獎」之款項
,即應返還予先前已經墊付該筆款項之被上訴人,始為合理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被上訴人
所稱之上開返還員工福
利特別獎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屬無
據。上訴人既係依兩造約定扣除該金額,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員工
福利特別獎442,103元,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貸款成數
,致伊受有額外負擔至交屋前之利息損失530,129元,伊得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貸款成數75
%,自行增加購屋者之銀行貸款成數至80%,亦即同時扣減
購屋者所應負擔之工程期款,降低上訴人於交屋前各期本得
收取之現金款項,致上訴人就短收之現金差額須另向銀行貸
款而受有增加負擔交屋前貸款利息共計530,129元(計算式
及貸款利率,詳見上證7之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而受
有損害。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未盡事宜依相關
法令、習
慣及
誠信原則處理,…」;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受託處理事務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即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87頁)。
2.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協助
購屋者取得銀行貸款金額暫定為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五,
貸款實際比例需依實際銀行洽談結果
而定,惟如客戶信用不
良、政令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改變時不在此限(客戶付款方
式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期款(預售時)、備件、銀
貸及交屋款等階段;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12%、工程期款
、備件等共13%減5萬,共計25%減5萬,銀貸75%,交屋款一
律5萬元整。)」,僅約定要「協助」購屋客戶取得銀行貸
款金額「暫定」為房地總價之75%,貸款實際比例須依據「
實際洽談結果」而定。依其文義可知,所謂客戶貸款金額為
房地總價之75%,只是預估暫定之金額,並非固定之金額比
例,仍應視實際洽談結果而定;並未約定購屋者貸款比例之
「上限」為75%,亦未規範倘被上訴人所代銷之購屋客戶向
銀行貸款成數超過75%,被上訴人即係逾越權限而屬違約。
則上訴人以其客戶貸款成數超過75%,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5條約定,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上訴人另行融資
所付利息負
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
害賠償
債權既不存在,其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自無
理由,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備忘錄所編列之廣告預算,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應支出之業務及廣告費用(以下簡稱廣告
費用)為825萬元,惟被上訴人短少支出3,882,060元,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就該部分對被
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伊就未執行之廣告預算
有何不當得利,抗辯:系爭建案既已全案銷售完畢,伊自無
再繼續辦理廣告事務之必要,且依約廣告費用係由伊自行負
擔,並非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豈能以伊未將廣告預算執行
完畢為由,主張伊應將未執行完畢之廣告費用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更有違誠信等語。
經查:
1.查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與支付方式」第1
項「銷售佣金」係約定:「佣金計算以每戶所訂底價(及車
位底價)為總銷金額計算之乘以6%,計算低於底價時以實
際淨售價為計價佣金基礎。」另第6條第1項約定:廣告預算
及執行「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及廣告費用,均
由乙方支付,以產品總銷售金額新台幣為參億元整,乘百分
之二點五計算,約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實作實算),
該費用包括一切廣告費、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之印
刷費、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佈置即現場美化、水電費,
但不含現場人員(即專案經理、副專案經理、跑單)薪資及
銷售獎金,但需徵詢甲方同意,甲方有監督權,(總銷售金
額變動時,廣告費再依比例加減方式計算。)」、第2項約
定:「簽定
本約後,雙方協議工地現場整理之進度表、廣告
銷售進度表,其所提供之廣告企劃及所執行報紙、說明書及
海報文案及銷售相關價目表,有關接待中心庭園、停車場之
舖設、臨時水電、電話等由乙方負責,事前除須經甲方認可
外,乙方亦應保證絕無違法情事。」、第3項約定:「銷售
計劃執行應於每週四提報甲方並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
地點、本週執行情形。」、第5項約定:「乙方應依雙方簽
訂時之銷售計畫表進度確實執行,如未依表執行並經雙方協
調改善不成立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逕為終止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11-1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為總銷金額之6%。又被上訴人就
其銷售房屋應自行負擔廣告費用,而廣告費用預算為總銷金
額之2.5%,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廣告預算之費用為實作實算
,倘有未依雙方簽訂時之銷售計畫表進度確實執行之情事,
並經雙方協調改善不成立時,上訴人即得逕為終止契約。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7日備忘錄變更約定「…合計
本案新總銷金額為新台幣3.3億元」(見本院卷第18頁),
依系爭契約及備忘錄計算,本件銷售房屋所編列之廣告預算
應為825萬元(計算式:3.3億元×2.5%=825萬元)。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建案之廣告預算執行表(見原審
卷第86頁),及被上訴人就本案廣告預算僅執行4,367,940
元,尚有3,882,060元之廣告預算未執行(計算式:825萬元
-4,367,940元=3,882,06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契約就廣告費用部分約定「實作實算」,
可證兩造之締約真意,著重於依照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廣告
費用,否則即無必要約定「實作實算」。
是以,兩造就廣告
預算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多退少補」方式處理,綜合
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6%之
佣金,係由「純佣金」3.5%及「廣告預算費用及執行」2.5
%所組成,兩造就廣告預算部分既然約定採取「實作實算」
方式,即就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廣告預算,於本件銷售案完銷
後,被上訴人無權受有上訴人先行預付之廣告預算,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廣告費用3,882,060元,即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
知,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係為廣告事務
之辦理,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廣告費用,則係由其支付
給各廣告事務之相關廠商,並非給付給上訴人,該廣告費用
亦非由上訴人所墊付,即廣告費用並非上訴人依約可取得之
對價。又觀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內容可知,上
訴人著重者為被上訴人就工地現場整理之進度表、廣告銷售
進度表等事項是否依進度執行,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其
辦理廣告事務之勞務給付義務;第6條第5項並明定如被上訴
人未依雙方簽訂時之銷售計畫表進度確實執行,經雙方協調
改善不成立時,上訴人即得逕為終止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廣告預算必須全部執行完畢,且未約定被上訴人未執行
之廣告費用應自其得請求之佣金中扣除,亦無上訴人所稱之
「多退少補」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之銷售佣
金係按總銷金額6%支付,廣告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按總銷金額之2.5%或按其執行廣告費用
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廣告費用,及按總銷金額之3.5%請領銷
售佣金。可知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係定額支付,另廣告費用
應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應負擔之成本。則廣告費用既非由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廣告費用與依
契約計算之廣告預算,尚有未執行之差額,然被上訴人既已
完銷系爭建案後,而無再支出之必要,應屬被上訴人減省之
成本,且本件在被上訴人完銷結案之前,上訴人並無依第6
條第5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按總銷金額6%支付銷售佣金。被上訴人受領全部
銷售佣金,係屬依契約約定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給付,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4.上訴人雖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此案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及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見附件1、2,本院卷第49-5
2、137-140頁),而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執行之廣
告費用差額云云。然查:
(1)該兩件另案判決之事實均記載其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
為「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本件契約第
2條就銷售期間約定則為:「委託銷售期間:全案執行。
本案分二銷售階段,預售階段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若有餘屋尚未銷售。待成屋銷售自使照申請
日起至使照取得後六個月期間進場銷售,若於使照取得後
六個月尚未完銷,且銷售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由甲方轉委
託仲介代理銷售,本案視同完銷。」(見原審卷第10頁)
,完全未提及廣告費用應執行完畢,顯然與另案二件案例
事實不同。
(2)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6號事件事實之契約第6條第3
項係約定:「提報銷售計劃執行應於每週三上午十點提報
甲、乙方,並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地點、費用及本
週執行情形,…」;第4項約定:「每月月底前提列廣告
支出明細憑證予甲、乙方確認數量、金額,並於每週一提
列前一週使用之廣告費用明細。」可知該契約關於代銷公
司廣告費用之執行及明細,均為委託銷售之該案上訴人定
期查核監督進度之範圍;該案判決並據以認定該案兩造於
訂約當時,即均知實際銷售之純佣金扣除廣告預算後為3
%,且由其約定可知其廣告預算之執行,除於執行時須由
該案上訴人同意,及受其監督,並要求每月月底應提列支
出明細憑證予該上訴人確認等情觀之,該案被上訴人依約
就廣告預算之支出及執行,應在該2.5%之預算內執行完
畢。否則,契約何須約定廣告預算之數額,執行應經該案
上訴人同意及監督,支出明細憑證應送該案上訴人確認,
其目的乃透過嚴予規範、監督該件被上訴人應確實將2.5
%之廣告預算費用執行完畢等語。另案中上開約定與本件
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之廣告預算執行方式,亦
顯不相同。
(3)依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知該案被上訴
人在契約暫定之委託銷售期間期滿後,尚未將該建案全數
銷售完畢,嗣因雙方後續未再繼續辦理房屋銷售事務,故
承審法院認定雙方應有默示
合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應對
廣告預算進行結算,是前揭另案事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
在委銷期間內已全案完銷,並無終止契約之情形,均
顯有
不同。
(4)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事件判決,已載明該事件
之兩造間委銷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到
期後或結案時,依當時總銷金額比例計算廣告預算,廣告
執行費未達廣告預算(依廣告預算表為準),不足部份,
得由佣金中扣除。」則上開另案之契約已明定其執行之廣
告費用未達廣告預算之不足額得由佣金中扣除,此與本件
契約並無此項約定顯然不同。
(5)綜上,上訴人援引之前揭兩件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
無從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5.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取得按佣金比例扣除廣
告費用比例後之按總銷金額3.5%計算之純佣金,亦未約定
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廣告費用差額應自按6%比例計算之佣金
中扣除。被上訴人既已完銷,其未執行之廣告費用差額應屬
其節省之履行契約成本,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執行之廣告費用差額,
並據以為
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扣除贈品費用後之第5期佣金1,904,089元,及得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款分配額1,998,
464元,合計3,902,553元。其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
款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員工福利特別
獎之金額442,103元,為無理由,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902,553元。又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30,129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882,060元,並以此二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902,5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
分,即不能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481,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3,902,553元及自105年12月
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
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965元本息;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07,138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