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
準用之。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