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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廢棄發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該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 二、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且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不能送達時, 始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 事裁判可參。 三、原審以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與其主張相符等情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657,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擔保金准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法院有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影 響上訴人審級利益甚鉅,並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將上訴人公司地址記載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惟該地址並上訴人公司地 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經郵局將原審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一次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退回(見 原審卷第136、136-1頁),經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公司 事項登記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仁雄之戶籍謄本,該第一 次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遲至106年9月11日始送達上訴人設立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樓之1、10樓之1、 532號9樓」之營業所地址(下稱上訴人營業所地址),而送 達於鄭仁雄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開庭通知更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寄存當地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44、145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鄭仁雄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7樓」,然並未居住該處,實際上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業據提出鄭仁雄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結果通知、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函件影本,其收件地 址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其主張 並非無據。況經上述第一次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之送達,原審 法院由送達證書即可知悉上訴人營業所地址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合法送達,依前述說明,其後訴訟文 書自應對上訴人營業所地址送達,然原審法院寄送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予 上訴人時,竟未對上訴人營業所地址為送達,而僅對鄭仁雄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該通知因無人收受而寄存當地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0頁),是其送達顯已違 反前述「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不能送達時 ,始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規定,其送達並不 合法。 ㈢原審法院於上開第二次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之情形下,於第二次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有害於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發 回,兩造既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 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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