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參 加 人 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趙虹如
周沛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同段487地號土地(下
稱487地號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所有;同段544、OO段61
7-1地號(下稱544、61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
為被上訴人;OO段617地號土地(下稱617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葉吳秀琴所有。本地段之OO溪遭大雨沖刷而河床改道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在此地段進行「自強大排」(OO溪)
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之「自強大排」排水道,有部分位於
481-1、487、617、617-1地號土地上,故自伊所有系爭土地
,往西側方向接連至臺中市○○區○○路○○○○巷巷道(下稱
OO路1265巷巷道),需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原則同意伊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以供
通行至公路,
惟因伊規劃通行之道路,須經過617-1、544地
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要求伊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伊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617-1、544地號土地及開設為道路
,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私人土地○○○區
○○段460、461地號土地(下稱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460地號土地固有臨接OO路1265巷巷道,但如從481地
號土地通行至460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前開巷道,必須跨越
460、46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甚多,且會影響460、461地號
土地上之
地上物,將對鄰地造成嚴重損害,並
非對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伊選擇通行西側之487、617、
617-1、544地號土地至公路,除伊將來須於「自強大排」上
架設橋樑之外,伊所架設之橋樑及開設之道路,可供鄰地
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487、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同意伊通
行其土地及於通行處所開設道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確為
通行至公路之
適當處所。㈡且4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
工業區,伊將來於48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物時
,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
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伊將來於「自強大排」上所架設橋樑
之寬度為8公尺,及經由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之通路寬度亦為8公尺。㈢被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應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於民國98年1月
始修正,而伊係於91年12月21日取得481-1地號土地,是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且98年1月修
正之條文,亦不適用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均為林獻堂」
之事實。故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
裁定
,係98年1月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自不
適用。另其援引之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並非判例,
僅屬個案見解,對於本案亦無
拘束力。
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544、
617-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年3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斜線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
設道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544、617-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㈢第二項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48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60、461地號土地
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僅得通行460、461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460、46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48年4月8日時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89
條所定數宗土地之同一所有權人讓與一部分土地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之情形云云。惟林龍明、林幸香二人於62年6月22
日讓與460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1-4地號)予新
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78年6月15
日讓與461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1-12地號)予
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音公司)、於97年8月31日
讓與479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147地號)予上訴人
、於99年12月9日讓與481地號(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
146-2地號,481地號
嗣因分割增加481-1地號)予溫信保,
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讓與上訴人,故本案係因同一所有
權人(即林龍明、林幸香二人)分次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分別轉讓數人,而致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且經調閱65年間航空照片圖資,該等土地北側當時
已臨接道路,上訴人亦
自認48年4月7日前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
一人。㈡544、617-1地號土地在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伊
之前,伊並無管理權責,且卷宗內亦查無伊同意上訴人使用
其
所稱通路所坐落未登記土地之記載,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有同意該公司使用國有土地,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㈠林獻堂於48年間讓與481、479、460、461地
號等四筆土地「當時」,481、479地號均為農地,且有道路
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嗣係因98年8月莫拉克颱風大雨
沖刷導致原有通路滅失,始成為袋地。是該等土地成為袋地
,並非原所有權人分別讓與數宗土地所致,依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等判決意旨,原所
有權人在讓與481、479地號土地當時,該等土地並非袋地,
原所有權人無法預見其將來會成為袋地,自無可能事先做好
安排以防免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此類情形顯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情形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所有481
、479地號土地於55年間原為農地,嗣於70年間因都市計畫
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
定,上訴人將來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廠房時,建築基地須臨接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原供農業使用之通路,亦已不符
上開8米寬之規定,此亦非因所有人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自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㈢縱
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481、479、486、487、4
81-1、48-2、479-2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460、461地號土地
,在36年間均同屬林獻堂所有,並由林獻堂在不同時間分別
讓與給不同所有權人,故在酌定通行範圍時,亦應將林獻堂
所讓與之上開多筆土地,甚或林獻堂前手所讓與之土地一併
審酌。惟原審僅以460、461、481、479四筆土地係於48年間
由林獻堂分別輾轉讓與伊及上訴人,而認應適用民法789條
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460、461土地以至公路,亦有違誤。
㈣460地號土地雖有臨接OO路1265巷巷道,但上訴人所有
之481、479地號土地,從未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且481
、479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上訴人將來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時,依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
路,但460、46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大型廠房,無其餘空間足
以開闢寬達8米之道路供上訴人合法指定建築線使用,且如
開闢8米土地供480、479通行,以臨接OO路1265巷,必須
將合法之廠房拆除,勢必造成嚴重損害,亦非對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上訴人如依481、479土地原來之通
行狀況,經由西側之481-1、487、617、617-1、544地號土
地通行至OO路1265巷,除上訴人已取得水利局同意於「自
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之外,487、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同
意上訴人通行,顯係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亦係最適當之處所。
四、本件爭點
(一)
兩造自原審以
迄本院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81地
號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
致部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
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上訴人所有土地
與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
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等語是否有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
3-4行、本院卷第160頁)。
(二)然所謂
適用法律,有直接適用及
類推適用等情形。而所謂類
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
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
「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
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
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參照)
。
(三)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其係基於民法第789條規定及65年間
之航照圖,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為據,(原審卷第45頁、第50-52頁、第182頁以下),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事實,
乃就民法第789條「立法
前」(71年間)袋地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異動事實,而於「
98年立法後」所生爭執,其判斷依據係引用民法第789條之
「立法理由」,可見兩造爭執系爭481地號土地等,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其法律適用之爭執範圍,並非僅止於直
接適用,尚兼及立法理由乃至有無類推適用等面向。
(四)職是,本院乃曉
諭兩造應就相關立法理由所據之權利行使原
則(
權利濫用、
誠信原則),互為辯論(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以供認事用法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此權利行使之基本界限,乃一般人之權利
義務之基本原則,此一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適用於具體
個案時,自不因實踐此等原則之法律究於何時明文立法而異
;換言之,
苟立法機關就某種具體權利義務關係
予以明文規
範,以具體實踐此一原則,然不因而應認立法前之法律事實
,即無此一原則之適用;進而言之,當民事權利義務爭訟之
事實,源於明文立法前之法律事實,然立法既在體現上開原
則,則當事人於立法後所為爭訟,形式上縱無法律明文溯及
既往之問題,然法院仍應本於上開權利義務基本原則,曉喻
當事人辯論後,以妥當認事用法。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後段關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係於98年1月23日始增訂。惟觀其立法理
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
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
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
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
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而參以18年11月30日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
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
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
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
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
主
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
他人之負擔。因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由上開說明,可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主要在將上開形成袋地之原因及通行權之範圍與土地所有
權人主觀任意行為與他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作詳細區分,以使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以禁止權利濫用
,並維誠信原則。
⒉司法實務採此見解除有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意旨為據外,亦有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等判決意旨主要在闡述、
區別相鄰土地因不同樣態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禁止權利濫用
,並維誠信原則,自不因有多少司法爭訟個案而否定行使權
利之基本原則。
⒊故本件於論斷兩造權利義務時,不應拘泥於789條之立法時
間,而應探究789條之立法理由與148條之基本原則,為認事
用法之基準,並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三)系爭土地關連性及通行事實。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起訴之現況
而言,屬袋地,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544、617-1地號土地,
且稱民法第789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等語。然被上訴
人則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上訴人應通行460、46
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舉65年間之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
50-52頁),證明當時土地之通行事實。
⒉系爭481地號與鄰地(460、461地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
⑴460地號(重測前141-4)土地:
①36年6月1日為所有權登記為林獻堂所有,其後於48年4月8日
,分割
繼承為林雲龍、林博正所有(原審卷第77頁)。
②50年10月31日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原審卷第77頁)。
③嗣於62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新光食品公司,再於75年7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達音公司(原審卷第82、84頁)。
⑵461地號(重測前141-12)土地:
①62年3月7日,141-4地號(即重測後460地號)分割出地141-12
地號(即重測後461地號)(原審卷第88頁)。
②並於62年3月7日新登記為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共有(原
審卷第84頁)
③再於78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
⑶481地號(重測前146-2)土地:
①36年6月1日將所有權登記為林獻堂所有,其後於48年4月8日
,分割繼承為林雲龍所有(原審卷第106頁)。
②50年10月31日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原審卷第106頁)。
③99年12月9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溫信保,再於同年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481-1地號土地,則於:91年12月9日,分割自481地號土地。
再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6頁)。
⒊承上可見:
⑴481地號土地與鄰地460、461地號土地之關聯性:
①初始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故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之問題。
②然而481地號與鄰地(460、461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於第
一次為所有權登記時,即為林獻堂所有。嗣460地號土地(
含461地號)及481地號土地,分別先由林雲龍、林博正繼承
,再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取得。可見於50年10月31日
由林龍明、林幸香繼承時,已再度回復到同一人所有之狀態
。
⑵嗣自林龍明、林幸香繼承後,始出現所有權【讓與】之情形
,而生【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分別讓與數人】」之事
實。
⑶故討論本件爭執,可從林龍明、林幸香為所有權人時,作為
認事用法之基本時間點,尚無溯及至林獻堂之必要。
⒋林龍明、林幸香於50年10月31日繼承取得481地號土地及鄰
地(460、461地號)。並於62年、78年間將460、461地號土地
讓與新光公司及達音公司。
⑴可見此時,林龍明、林幸香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公路已
無適當之聯絡,僅得通行460、461地號以至公路。
⑵嗣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將481地號土地以判決移轉
為原因移轉予溫信保,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將481地號
土地讓與上訴人。
⑶然因上開通行權,核其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附隨土地而
存在,故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之說明,上訴人名下系爭土
地,本應依原來之通行狀況及權源,僅得通行460、461地號
土地。
(四)因之,本件依土地關連性及其過去之通行事實,並揆以上開
民法789條以之立法理由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81、
481-1地號土地,本即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而不得逕
自以袋地事實,遽引民法第787條規定,要求通行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671-1、544地號土地,方符民法第789條立法
理由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遵守權利行使界限所規範之
禁止權利濫用,及維誠實信用原則。
(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所管
領之2筆土地原未登錄,並由其長期作為通行使用,然其先
前竟未主張其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反聽任該2筆土地
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同年9月8日分別為第一次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事
爭執。又其所稱自始即有通行事實等語,縱然屬實乃是否取
得
不動產役權問題,亦非兩造本件袋地通行權之爭訟所得論
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林龍明、林幸香於50年間繼承取得481及460、46
1地號土地,481地號土地原得藉由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惟林龍明、林幸香於62年、78年間將460、461地號
土地讓與新光公司及達音公司,致481地號土地(含481-1地
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權利濫
用原則,並
參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789條規定,此時481地號土地(含481-1地號)僅能通行460
、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對於其他鄰地(即617-1、
544地號)主張通行權。嗣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將
481地號土地移轉予溫信保,溫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將481
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因上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因此,上訴人取得481地號土地後,亦
僅得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此,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於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直接適用民法789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補正後之
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明「前開聲明之後段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原審卷第151頁、149頁反面)
,再於上訴聲明第3項載明「第二項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第170頁),惟
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463條、第393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