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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弘燁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賴弘燁(下稱賴弘燁)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大里 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以書 面向大里區公所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該公所拒絕賠償,有10 6年里區賠議第106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 、10頁)。是賴弘燁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協議 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 二、賴弘燁之主張:賴弘燁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行經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叉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口),因未有反光鏡、反光導 標及視線昏暗不清,無法辨識系爭路段,因而擦撞快慢車道 分隔島(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 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 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大里區公所既為 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分隔島及其上反光標誌 等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設置有所欠缺,並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自應就賴弘燁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賴弘燁因系爭事故, 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118元;⑵看護費用6萬5,400元;⑶頸圈1,200元;⑷工 作損失15萬元;⑸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准許19萬7, 487元本息,上訴請求大里區公所再給付25萬元本息, 原審 法院駁回賴弘燁之請求而未經其上訴部分,本件審理範圍 )。 三、大里區公所之答辯:系爭路段之分隔島並非障礙物,反光鏡 及反光導標僅○○里區○○○○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非依 法規應設置之標誌,自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賴 弘燁所撞擊之分隔島兩側,均有一整排反光標誌,地上亦有 白色線圈圍繞分隔島而具有警示作用,且系爭道路設有一盞 路燈,分別照亮與賴弘燁行駛之同向及反向路段,該路燈既 足以照明系爭路口,不因反光導標不足而影響。賴弘燁於中 投西路三段路口係搶黃燈行駛,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行 駛上開路口至系爭路口分隔島時,時速換算約84公里以上, 已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為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加上 為閃避路邊待轉區內之機車,才會往快車道方向行駛,明顯 偏離機慢車道。然機車本應沿外側行駛,汽車始得駛入快車 道,而反光鏡對汽車始有警示意義,而非機車。賴弘燁之搶 黃燈及超速行為,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而公共設施之設 置本無需考慮違規駕駛行為,縱有設置管理欠缺,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大里區公所均有時派員巡邏維 修系爭路段,並未獲通報公有公共設施有遭毀損情況。另賴 弘燁與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間為承攬關 係,非勞雇關係,賴弘燁自105年7月5日事發起至106年2月2 8日解除承攬契約止,至少有8個月無承攬報酬收入,且其後 遭解除契約,足見其收入不穩定,縱有住院及休養事實,其 未取得承攬報酬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是賴弘燁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大里區公所應給付賴弘燁 19萬7,487元〔即醫 療費用2萬3,118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 頸圈1,200元、 工作損失10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萬3,718 元,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大里區公所60%之賠償責任, 其金額為19萬7,487元(493,718×40%=197,487)〕,及自 106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賴弘燁其餘之請 求。賴弘燁、大里區公所分別提起上訴(賴弘燁僅一部上訴 ),聲明: (一)賴弘燁上訴部分: 1、賴弘燁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弘燁後開⑵之 訴部分廢棄。⑵大里區公所應再給付賴弘燁25萬元,及 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大里區公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里區公所上訴部分: 1、大里區公所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大里區公所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弘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賴弘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弘燁於105年7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大里橋方向直 行,行經環河路一段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叉路口時,因故擦 撞快慢車道分隔島(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 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 害。 (二)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光鏡及反光導標、反光貼條 等反光標誌,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大里區公所為其管理機 關。 (三)賴弘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3,118元、看護費用 6萬5,400元、頸圈1,200元。 (四)賴弘燁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 (五)賴弘燁係高職畢業,曾擔任裝潢工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歐韻公司之司機兼搬運家具工人,名下無財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一○○里區○○○○○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光鏡及反光導 標、貼條等反光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是否與賴弘 燁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三)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 (四)賴弘燁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五)賴弘燁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里區○○○○○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 標及危險標記等公有公共設施,確有管理之欠缺: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2款之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應依同規則第 162條規定設置,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 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 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如道路管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設 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並妥善管理,當屬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賴弘燁騎乘機車行進之系爭路段,在系爭路口(中投西 路三段)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較窄,不能植栽,通過路 口(中投東路三段)後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變更為可植 栽之寬度,致前後快慢車道之路寬有所變化。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8、52、 53頁)。大里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反 光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款、第162條等規定, 自 應在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 車安全。大里區公所辯稱系爭路段之分隔島並非障礙物 ,反光鏡及反光導標僅係為增加路面警示作用所設,並 非依法規應設置之標誌云云,當非可採。 3、賴弘燁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系爭路口擦撞 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 處理該交通事故員警於當天晚間21時26分在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其中編號1、2(見原審卷第35頁)部分,雖有 路燈照明,稍微遠看即幾乎完全沒入夜色,分隔島的 外型輪廓不甚明顯,僅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小 型反光導標發揮反光作用,乍看之下,此條呈直線之反 光導標,似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可能更會誤導駕 駛人忽略系爭分隔島之存在,確實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當屬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又依編號3、4、36、37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6、 56、57頁),顯示分隔島前緣水泥緣石之擦撞新舊痕跡 甚夥,緣石上僅殘留部分反光導標之基座,其上反光片 已不存在。顯見系爭路口之該分隔島前緣之緣石常生擦 撞事故,甚至緣石上反光導標之圓型反光片已全數毀損 滅失,只殘餘部分基座。經比對編號1、2、39、40、41 、42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5、50、58頁)與事故後於10 6年9月12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1頁),事故當時 之分隔島,僅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反光導標發 揮反光作用;靠近快車道之一側雖亦設有數個反光導標 ,惟其順向之反光片未有反光作用;分隔島前緣則無任 何可產生正常功能之反光導標;中央有一支傾倒在地之 直立式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事故之後,方在分隔島前 緣設置反光導標(見原審卷第121頁下方照片),並回復 直立式之第三類危險標記(見原審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賴弘燁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所在之 分隔島, 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2款、第162條規定設置之反光導標,部分無法發生反 光作用,部分已毀損不存;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標 記更傾倒在地。當可認○○里區○○○○○路口分隔島 上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設置未為妥善之管理,核屬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4、大里區公所雖辯稱系爭肇事地點燈光照明並無不足之情 形,並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 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29頁)為據 ,且提出照片2張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75、120頁)。 惟此上下2幀照片之拍攝角度、 所呈現人車及相關景物 位置,核與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2、1相同,應屬同一次之拍攝而 分別以不同之色階和亮度呈現其影像。其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照片之路面呈暗灰色,依其明亮 情形,與夜間景緻相符,屬正常感光之呈現;大里區公 所提出照片之路面呈不自然之金黃色,非屬正常色階及 亮度之呈現,自應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 照片顯示近處分隔島之影像,較接近當時肉眼所見之實 景。又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不能解免大 里區公所應在系爭路寬變化之路段,依規定設置反光導 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並妥善維護其應有正常功能 之義務,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等責任。是大里區公所上 開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至於大里區公所辯稱 其均有按時派員巡邏,前次車禍案發時,當地警察派出 所並未通報大里區公所相關單位,大里區公所無從知悉 遭毀損而及時修繕云云,核僅涉及大里區公所有無過失 之問題。 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是大里區公所縱未有過失,亦不影響如 上所述系爭分隔島之反光導標及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損 壞或傾倒,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而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等事實之認定。 (二)賴弘燁夜間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致 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里區○○○○○路段分隔島上所 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1、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路口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分隔島,靠近快車道之 一側雖設有數個反光導標,惟其順向之反光片未有反光 作用;分隔島前緣僅殘留部分反光導標之基座,其上反 光片已不存在,無任何可產生正常功能之反光導標;中 央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標記則傾倒在地,可認○○ 里區○○○○○路口分隔島上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 設置未為妥善之管理,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分隔島上僅 靠近慢車道之一側有連續數個反光導標發揮呈一直線之 反光作用,其前緣及靠近快車道之一側,均無正常作用 之反光導標,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駕駛人在夜間無 法辨識系爭分隔島之存在,因而發生誤撞。此由該分隔 島前緣水泥緣石之擦撞新舊痕跡甚夥,甚至反光導標基 座上之反光片均被撞損;中央直立式之第三類反光危險 標記則被撞倒在地等情即明。又賴弘燁係因騎乘機車在 系爭路口,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 、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 害。認賴弘燁所受上開身體傷害,○○里區○○○○ ○路段分隔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等公共設 施之管理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大里區公所辯 稱賴弘燁有搶黃燈、超速、誤往快車道方向行駛等不當 駕駛行為,縱屬真實,充其量僅為賴弘燁是否與有過失 之問題,尚不影響大里區公所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與 賴弘燁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三)賴弘燁得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19萬7,487元: 1、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里區○○○○○路段分隔島上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 記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因管理有欠缺,致賴弘燁 在夜間騎乘機車,誤撞分隔島而受有身體傷害,且賴弘 燁所受之傷害,與大里區公所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如前述。則賴弘燁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損害, 當屬有據。爰分述賴弘燁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賴弘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3,118元 、看護費用6萬5,400元、頸圈1,200元等事實, 為大 里區公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賴弘燁請求大里 區公所賠償上開損害,即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賴弘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雇主歐韻公司工作,每月所得2萬6,000元,因系爭 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等事實, 業據歐韻公司106年9 月11日函稱:賴弘燁與歐韻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賴弘燁執 行司機與搬運家具之工作,每月報酬2萬6,000元,自 105年7月5日晚間騎車擦撞分隔島受傷至 106年2月28 日契約解除(實為期滿),皆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 並檢附「承攬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依該「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約定賴弘燁於105年3 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應依照歐韻公司之指示 ,從事交付之工作事項,參諸賴弘燁陳明其擔任司機 與搬運家具工作所駕駛的車輛及油料均由歐韻公司提 供等情,亦為大里區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 ,則該契約雖名為承攬,實係賴弘燁單純為雇主歐韻 公司提供駕駛車輛及搬運家具等勞務,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性質上為勞動契約,並非承 攬契約。 又賴弘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 作等事實,為大里區公所不爭執,則依每個月薪資所 得2萬6,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4,00 0元(26,000×4=104,000)。 (3)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賴弘燁之學歷為高職 畢業,曾擔任裝潢工人,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歐韻 公司之駕駛兼搬運工人,名下無財產,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肩骨骨折、肺炎、右側顏 面神經麻痺、水腦症等傷害,而大里區公所為政府機 關等一切情狀,認賴弘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賴弘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2萬3 ,118元,⑵看護費用6萬5,400元, ⑶頸圈1,200元, ⑷工作損失10萬4,00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49萬3,718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里 區公所辯稱賴弘燁有搶黃燈、超速、誤往快車道方向行 駛之行為,除超速行駛部分之推論,尚乏精確之佐證外 ,餘有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影片之擷圖可證(見原審第 122至124頁),復為賴弘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 背面)。又賴弘燁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分隔 島上所設置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因損壞、傾倒而失去 反光作用之情事,惟賴弘燁在夜間騎乘機車,仍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亦 可依賴機車之車前燈所及視野,減速小心慢行,避免撞 擊系爭分隔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斟酌照明可 及之視距範圍,以適當之速度小心行進,致發生擦撞分 隔島而受有傷害,顯見賴弘燁就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道 路之固定設施,賴弘燁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固定設施之分 隔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60%,亦即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大里區公所60%之賠償金額,則按此計 算結果,賴弘燁可請求大里區公賠償之金額為19萬7,48 7元〔493,718×(1-60%)=197,487〕。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賴弘燁對大里區 公所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賴弘 燁起訴而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原審卷第60頁),大里區公所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大里區公所應 另支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賴弘燁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里區公 所給付19萬7,487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命大里區公所給付 上開本息,且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駁回賴弘燁其餘 之訴,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賴弘燁僅一 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而經上訴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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