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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游祥輝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訴人  軒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九五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鼎○豐小吃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職務,每月 薪資(含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6150元。101年7 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上訴人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於上 訴人左側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二重鍋爐(即蒸氣雙層鍋或稱 蒸氣夾層鍋,下稱系爭二重鍋),突因不明原因瞬間爆開( 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 側小腿大部分面積遭系爭二重鍋內噴湧出之高湯燙傷,經送 醫急救及後續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皮膚時常發癢、疼痛 ,皮膚已喪失排汗功能,而無法繼續在高熱、潮濕之廚房環 境工作,上訴人因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達37%以上,上訴 人之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6150元、上訴人至65歲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4月21日(換算為30.38年)工作期間、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042萬6155元。引發系爭事故之系爭二重鍋鍋體 係由被上訴人軒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軒輝公司)所製造, 被上訴人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購買後加裝減 壓閥、卻水閥及管線等後為鼎○豐公司安裝於廚房,被上訴 人為系爭二重鍋之商品製造、加工、安裝之人,上訴人因系 爭二重鍋於使用中不明原因突然噴發高熱湯汁而燙傷,被上 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 力損害中之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軒輝公司部分: ㈠軒輝公司僅受展志公司之委託,按設計圖代工製造二重鍋 爐之鍋體部分,其餘部分均軒輝公司製作生產,軒輝公 司所製作者僅為系爭二重鍋鍋體之半成品,尚未達進入市 ○○○段,是軒輝公司僅為展志公司之協力廠商而已,無 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況上訴人係於 101年7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時效期間,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㈡軒輝公司受展志公司委託製作之二重鍋鍋體半成品,於交 付展志公司時,皆經展志公司檢驗無誤,並無瑕疵,此由 系爭二重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查結果鍋體完好如初 ,並無任何裂縫、凹陷或不平整之處觀之即明。又系爭二 重鍋並非壓力鍋,是否使用鍋蓋視使用人之需要而定,如 有使用鍋蓋之必要,亦係使用非固定式、且可由氣體或液 體推開之鍋蓋,以利排除內部熱力,與一般壓力鍋需將鍋 爐產生之壓力密閉於鍋爐內不同,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二重鍋之使用狀況至少有:鍋蓋上放置有其他湯鍋、未 將鍋內牛油定時撈起、牛骨未剁碎等情形,依展志公司之 設計圖,並未於鍋蓋上設計放置其他物品或湯鍋之功能, 且依江○霖、莊○伍於原審之證述,展志公司在鼎○豐公 司安裝系爭二重鍋後之測試,並不包括「在鍋蓋上放置重 物」,江○霖更證稱「只有告訴他們不可以,在上面不能 放東西」等語,顯然在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置任何物品, 皆不符合通常使用及合理使用之要求,足見系爭事故是因 鼎○豐公司所屬員工未以通常之方法使用系爭二重鍋所致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軒輝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失能部分業經鼎○豐公 司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而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展志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 製造人之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 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二重鍋於烹煮中卻在鍋蓋上放置二個湯鍋, 系爭二重鍋顯非在正常使用下造成熱湯噴湧,此由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鼎○豐公司曾會同訴外人即瓦斯蒸氣鍋爐保 養廠商暉○公司檢查系爭二重鍋之外觀並無凹陷、毀損或 其他異常,開關亦正常無異狀,嗣後多次以系爭二重鍋裝 清水煮沸測試及熬煮牛骨湯後,結果均無水汽噴灑情事, 足見系爭事故並非系爭二重鍋有何欠缺或瑕疵所造成。另 系爭事故發生後,鼎○豐公司會同證人柳○華、莊○伍、 江○霖檢查、測試結果均未發現系爭二重鍋有任何異常, 顯見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二重鍋設計、製造、安裝有所欠 缺或瑕疵所致。 ㈡系爭二重鍋係展志公司委由軒輝公司製作鍋體、腳架後, 再由展志公司附加蒸氣減壓閥、蒸氣(冷凝)卻水器、壓 力表、安全閥、配管等安裝於鼎○豐公司臺中分店廚房。 因系爭二重鍋係採蒸氣熱能原理,安全性極高,而為大型 餐廳及鼎○豐公司各分店所採用,鼎○豐公司各分店陸續 採用與系爭二重鍋相同之蒸氣夾層鍋已有多年,今從未 發生蒸氣夾層鍋汽化湧噴或其他重大事故,縱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鼎○豐公司仍未將各分店與系爭二重鍋相同之鍋 爐設備汰換剔除,直至103年3月間才更換同廠牌同型式新 的蒸氣夾層鍋,足見系爭二重鍋並無設計上欠缺或有安全 性瑕疵問題,否則鼎○豐公司不可能持續使用多年。 ㈢展志公司向軒輝公司採購之蒸氣夾層鍋,據軒輝公司告知 於製作後出廠前,曾施以水壓6kg/c㎡作壓力測試,結果 結構耐壓性及熔接焊道均無洩漏,被上訴人展志公司於安 裝施工時亦由工程人員以3kg/c㎡蒸氣測試該夾層鍋有無 變形或焊道洩漏蒸氣,經測試多次,均無異常或變形或洩 漏情形。又展志公司人員於施工完成時亦檢測各種減壓閥 、安全閥功能是否正常,尤其檢測安全閥於鍋內蒸氣壓力 如超過3kg/c㎡時是否自動開啟洩壓功能,檢測結果於壓 力達2.5kg/c㎡時,安全閥即發揮洩壓功能;且展志公司 施工人員於施工完成時,亦多次以15℃-20℃清水,經蒸 氣加熱後至100℃沸騰,鍋體亦無任何異常,始交由鼎○ 豐公司使用,鼎○豐公司經運轉實際操作三個月,且由資 深廚師操作無問題後,才准予驗收合格。另展志公司於施 工完成測試後交付鼎○豐公司人員時,有告知蒸氣夾層鍋 操作要領、操作步驟、流程,及應注意事項,包含告知操 作前應注意壓力表有無故障,應將鍋體內積水排水,加熱 時注意蒸氣壓力不可超過3kg/c㎡,鍋蓋不要全關,鍋蓋 上不要放置重物等事項。顯見展志公司就系爭二重鍋之設 計、施工及完工注意事項均無疏失。 ㈣另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非四肢殘廢或器官受損, 無法從事工作,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台中榮總亦函復上 訴人僅有排汗問題,並無勞動減損。再者,上訴人主張以 每月薪資126,15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103年5月20日臺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鼎○豐公司稱給付 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為55,000元。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鼎 ○豐公司給予職災補償,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獲填補,且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0月17日起任職鼎○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 副主廚職務,於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上訴人在 廚房料理檯切菜時,於上訴人左側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系 爭二重鍋突然瞬間爆開,致上訴人之背部、左臀部及雙腳 遭鍋內噴出之高湯燙傷,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4之2 至3度燒燙傷。(原審卷一第8頁) ㈡系爭二重鍋係由被上訴人軒輝公司所設計製造。被上訴人 展志公司向軒輝公司購買系爭二重鍋後,加裝減壓閥、卻 水閥及管線等零件,並負責安裝於鼎○豐公司臺中分店廚 房內。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燒燙傷傷害,經治療後遺有排汗功 能障礙。(原審卷一第262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二重鍋上蓋蓋上且其上放置內裝 盛辣湯之湯鍋。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勞資爭議,於103年5月20日 與鼎○豐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頁5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準備終結後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是否應准許。 ㈡系爭二重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使用狀態,是否合於「 通常使用」? ㈢被上訴人軒輝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系爭二重鍋是否有瑕疵?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提出時效抗 辯?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42萬6155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揭請求後,上訴人僅就上揭請求中之一部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併陳明其餘部 分待上訴程序中再行擴張(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上揭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 息,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後,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 金額未逾其在第一審請求之金額,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得 被上訴人同意,其僅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得為之,是上訴人於準備終結後擴張上訴聲 明,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軒輝公司於原審即曾 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 任反轉,惟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 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受害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 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 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 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先就其係因系爭二重鍋通常使用致受有損害負舉 證之責任,必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二重鍋通常使用 致受有損害後,始有被上訴人為免除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須就其對於系爭二重鍋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是在系爭二重鍋通常使用下發生,無 非以證人莊○伍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鼎○豐公司未曾規 定系爭二重鍋上不能放鍋子與重物、江○霖證稱系爭二重 鍋上放置鍋子不會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㈠鼎○豐公司為經營餐廳之業者,非具鍋具專業之人,系爭 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方式為何,自非由鼎○豐公司片面決定 ,則鼎○豐公司是否明文禁止於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置重 物,屬鼎○豐公司之內部管理問題,與系爭二重鍋於烹 煮中鍋蓋上放置重物是否屬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方式無 涉,上訴人以鼎○豐公司未曾規定系爭二重鍋鍋蓋上不能 放置鍋子與重物,即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二重鍋於 烹煮中在蓋上之鍋蓋上放置內裝盛辣湯之湯鍋,乃屬系爭 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方式,要無足取。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二重鍋上蓋蓋上且其上放置內裝 盛辣湯之湯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即 展志公司派至鼎○豐公司安裝系爭二重鍋之施工人員江○ 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即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對訴外人莊○實業有限公司、暉○實業有限公 司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3重訴401號事件)審 理時,固曾證稱:「我從影片上有看到放置東西,放了鍋 子形狀的東西,幾個不清楚。原來的鍋蓋並非密閉,會有 縫,所以沒辦法產生壓力,鍋子本身不會有力量衝出來, 就算放置重物,壓力也會流掉,不會有內壓產生。」等語 ,惟江○霖同時證稱:當時把現場交給鼎○豐後,有指導 如何操作,有做教育訓練等語,有103重訴401號事件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江○霖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在系爭二重鍋上面放 重物不會引發系爭事故(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惟同 時證稱:系爭二重鍋相關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後,會與鼎○ 豐推派人員進行面對面交接,交接前伊會自己動手作一次 給他們看,也會講解,在詢問有無問題,並由鼎○豐人員 現場操作一次給伊看;在交接時,有特別告知鼎○豐交接 人員這些鍋子上面不可以放其他重物或鍋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背面-235頁背面)。按蒸氣原理最初之發現, 係因水壺內煮沸之水所產生之水蒸氣將水壺蓋衝開現象, 進而據以發明蒸氣機,因此在水壺、湯鍋內開水或湯汁已 達沸騰之際,在水壺蓋或鍋蓋上堆置重物,必然導致已達 沸騰之水蒸氣無處宣洩,進而會導致沸騰之水或湯汁噴發 ,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江○霖雖為展志公司派往鼎○豐 公司安裝系爭二重鍋之施工人員,具有安裝施工之專業, 然其僅由影片觀察鍋蓋上有放置鍋子形狀之物品,在不清 楚放置之物品有幾個,亦無從由影片中得知放置之物品重 量、放置位置是否遮蓋鍋蓋縫隙致系爭二重鍋形成密閉之 情形下,在欠缺放置物品之數量、大小、重量放置位置 等相關詳細資料、數據下,率即以鍋蓋非密閉、會有縫為 由,稱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置重物不會有內壓產生,造成 鍋內熱湯噴湧,顯屬輕率,更與前述水蒸氣原理不符,已 不足遽採。更何況,倘若於烹煮中之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 置重物,屬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方式,不會有內壓產生 導致鍋內湯汁噴出,則江○霖於將系爭二重鍋相關設備交 接予鼎○豐公司相關人員時,又何需特別告知鼎○豐交接 人員這些鍋子上面不可以放其他重物或鍋子?由江○霖證 述於系爭二重鍋相關設備交接予鼎○豐公司相關人員時, 有特別告知鼎○豐交接人員這些鍋子上面不可以放其他重 物或鍋子之證詞,並參照鼎○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檢討報告中亦嚴禁員工不得再於二重鍋使用中在鍋蓋上 放置重物,有鼎○豐公司意外事件檢討分析表(見原審卷 第109-110頁),可知系爭二重鍋於烹煮時在鍋蓋上放置 其他重物或鍋子,顯非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方式。上訴 人捨江○霖於交接時有特別告知鼎○豐交接人員這些鍋子 上面不可以放其他重物或鍋子之證述,片段擷取江○霖在 欠缺放置物品數量、大小、重量暨放置位置等相關詳細資 料、數據下,所述放置重物不會導致鍋內湯汁噴出之不合 科學原理證述,即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二重鍋於烹 煮牛骨高湯時在蓋上之鍋蓋上放置內裝盛辣湯之湯鍋,無 因果關係,而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二重鍋上蓋蓋 上且其上放置內裝盛辣湯之湯鍋,為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 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二重鍋鍋蓋上如不能放置湯鍋,為何製造 商要將鍋蓋設計成平鍋,讓人可在上面放湯鍋,而非設計 成凸鍋以使無法在其上放置物品等語,主張在鍋蓋上放置 湯鍋係屬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然查,系爭二重鍋之鍋 蓋設計為中間可對折之平面鐵片、可對折處並留有縫隙、 鍋蓋上較靠邊處則有凸起把手2個(即類似坊間麵店煮麵 鍋之鍋蓋)、鍋蓋與鍋體本身並非密閉,有系爭二重鍋照 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110頁)。依系爭二重鍋鍋 蓋屬平面並非密閉、且鍋蓋可對折之上開結構設計觀之, 系爭二重鍋之鍋蓋設計目的,顯非在聚積鍋內沸騰湯汁所 生之壓力,則系爭二重鍋之鍋蓋上如未置放重物,於鍋內 湯汁達沸點時,鍋蓋當會因鍋內水蒸氣之推力而產生開口 ,達宣洩鍋內壓力、避免鍋內湯汁噴發之用,如在鍋蓋上 放置重物,顯將阻礙鍋蓋因水蒸氣推開而宣洩鍋內沸騰湯 汁所生壓力之功能,已難僅以系爭二重鍋鍋蓋設計為平面 式,即謂系爭二重鍋鍋蓋之功能係供放置物品之用。以系 爭二重鍋鍋蓋之上開結構,參照鼎○豐公司為經營餐廳之 業者,於用餐尖峰期間需頻繁開閉鍋蓋,可知系爭二重鍋 鍋蓋之設計目的,顯然是為應頻繁開閉鍋蓋之需要而為之 設計,並非為供置放湯鍋或其他物品所為之設計,上訴人 以系爭二重鍋鍋蓋設計為平面鍋蓋,遽謂於系爭二重鍋烹 煮牛骨高湯過程中在鍋蓋上放置湯鍋,屬系爭二重鍋之通 常使用,難採憑。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劉○華、莊○伍、江○霖、張○清之 證詞均無法釐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無法證明系爭 事故是因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置物品所致等語。然上開證 人之證詞雖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是因系爭二重鍋鍋蓋上放置 物品所致,然亦無法據以推認在烹煮使用中之系爭二重鍋 鍋蓋上放置內裝辣湯之湯鍋,係屬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 ,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基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二重鍋正烹煮牛骨高湯且 上蓋蓋上、其上並放置內裝盛辣湯之湯鍋,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而上訴人迄未能先舉證證明於系爭二重鍋烹煮牛 骨高湯過程中在蓋上之鍋蓋上放置內裝辣湯之湯鍋,係屬 系爭二重鍋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1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酌。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二重鍋上放置當時之湯鍋, 是否會導致蒸氣噴發造成系爭事故,然此為系爭二重鍋設 計製造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在上訴人舉證證明於系爭二重 鍋烹煮牛骨高湯中在鍋蓋上放置重物,係屬系爭二重鍋之 通常使用前,已無鑑定之必要,況系爭二重鍋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供反覆測試,其鍋蓋外型、結構已遭破壞,目 前更已不知下落,上訴人復無法確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二重鍋上所放置內裝辣湯湯鍋之大小、數量、重量,亦 無從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