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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國昭 被 上訴人 優隼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2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 人提起上訴,雖未列他造為被上訴人,如其真意係對於他造 提起上訴者,僅生上訴程式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 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蔡國昭於 民國(下同)107年 1月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被上訴人雖 記載為林子筠,與原審判決對象為被上訴人優隼運動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隼公司)有所不同,惟林子筠為優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更 正被上訴人為優隼公司,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向上訴人 確認上訴之對象為優隼公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合 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林子筠於 105年10月24日設立被上訴人前,經伊就經營游泳 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即委任伊協助籌設被上訴人及促 成被上訴人標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招標之「嘉義縣民雄鄉運 動公園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標案)。林子筠 允許以籌設中之被上訴人為主體,約定被上訴人願自105年9 月起至標得系爭標案止,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 元予伊。兩造變更約定改以106年2月底為此階段報酬數額 計算方式之終期。又被上訴人成立且標得系爭標案後,另委 任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標約期間屆滿(為期5年)止,總攬 游泳池經營管理,期間被上訴人願按月給付伊報酬 3萬6000 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終止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就上 開兩階段之委任報酬分文未付。而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應依 約給付105年9、10、11、12月、106年1、2月,每月2萬元, 共計12萬元之報酬予伊;第二階段應依約給付106年 3、4月 ,每月3萬6000元,共計7萬2000元之報酬予伊,且委任契約 要式契約,被上訴人雖未於工作聘任契約書簽章(下稱系 契約),惟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即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契約內容所載報酬,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是伊與被 上訴人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而兩造間對於報酬數額既有約定 ,伊之請求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無法特 定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 關係為前提之民法第 547條亦無法用,從而,上訴人主張 基於有償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 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19萬 2000元報酬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契約文書,兩造約定之人、時 、地、書面等均付之闕如,伊否認兩造有任何契約存在,兩 造法律關係究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請求依據與事證, 亦未特定兩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基於義務幫忙, 並非有償委任,伊實無從答辯;且伊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與林子筠有私人情誼,基於義務幫忙,兩造間 並無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工作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9-6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委 任契約存在之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 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成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標案,被上訴人資格經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於 106年 1月18日公開招標資格審核合格,又通過 106年1月25日公開之委員評選,並於106年 3月2日簽訂系爭 標案管理契約書,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6年4月14日嘉 民鄉民字第1060005592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系爭標案 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即由被上 訴人委任其參與系爭標案,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林子筠於公司設立( 105年 10月24日)前,經其就經營游泳池事業之市場利潤分析後, 決定籌設公司,並委任其進行系爭標案得標事宜云云。據此 ,出而委任者為林子筠個人,並非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稱 此時委任者為「籌設中之公司」,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以,證人即民雄鄉公所主任秘書李國祥(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誤繕為「陳國祥」)證述:106年1月25日評選會議之前有 審查會議,評選會議、審查會議上訴人有出席,上訴人掛的 頭銜伊不清楚,但跟我們接洽是合夥人的關係,首先是上訴 人,後來都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議約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子筠、上訴人也都有出席。系爭標案契約書第13頁有 上訴人的證照,被上訴人提出的團隊學經歷,上訴人是掛顧 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定有關係,因為是看整個團體,包 括林子筠、顧問,上訴人確實有參與這個案子。如果沒有上 訴人來做簡報,當然沒有辦法進行評選會議,但被上訴人找 團隊其他成員來做簡報還是可以,只要契約書裡面的這些人 來做簡報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45-46頁)。再參以,卷 附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有關系爭標案之受審營運計畫書封 面上訴人係列名為顧問,內容亦有上訴人相關證照。而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法代林子筠 104年曾經提出60萬元說要 合夥博愛游泳池招標事宜,但沒有得標,博愛公司負責人在 106年2月已經用銀行轉帳20萬元給林子筠,因為伊是重情義 的人,所以伊才想替林子筠償還給博愛公司這60萬元,而且 伊已經償還11萬元了,後來伊才得知博愛公司負責人已經匯 款給林子筠20萬元,所以加起來是71萬元,等於林子筠又詐 騙伊11萬元,所以伊才認為她在詐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反面)。,上訴人提出之與林子筠於 106年 1月18日之 LINE對話,上訴人「投資的部分我這邊負責三十萬」、林子 筠「好的,學長評審簡報日為1/25星期三10點,麻煩學長準 備一下」、上訴人「好」、林子筠「學長麻煩你擬的合約電 子檔傳給我」、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投資合股 契約書及聘任書今天可以好嗎」、林子筠「還好,我回臺中 一趟,我大致上看過,目前我規劃事情的處理順序是分為1. 1/25前分別討論入股合約,與工作職務聘約細節。草創之時 學長也將成為公司這個標案股東…。2.學長投資入股金1/25 前匯入公司指定帳戶。3.在入股合約與工作職務聘約部分, 簡報公告得標後簽約。」(見本院卷第 17-19頁)。據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子筠,前已有共同合夥博愛 游泳池招標事宜,因未得標,而於系爭標案再次會商組成團 隊,並由上訴人出任顧問、提供相關證照,製作成上開營運 計畫書,參與投標,並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之審查會議、評選 會議,並已討論得標後上訴人入股30萬元及聘約情事。顯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條、2條、第11條雖分別載 明「聘僱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本案契約終止。」、 「契約期間按月計酬,甲方(即被上訴人)予乙方(即上訴 人)每月保障基本薪資新台幣36,000元整,不含甲乙雙方依 法規比例比例提撥勞健保及勞退金事宜。」、「乙方受聘人 為辦理本案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補助新台幣20,000元勞務 車馬費。」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契約內容係上訴人擬 定後,應林子筠要求將電子檔傳予林子筠,其上並未經被上 訴人、林子筠簽章,況且上訴人已自承因為雙方理念上有摩 擦,故沒有簽該份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矧,依 上開LINE對話,系爭契約係在上訴人與林子筠就系爭標案合 組團隊參與投標後,始行擬定,惟在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達 成一致,即難以此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 。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5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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