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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岩晉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贊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25日離職。被上訴人平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合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 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被上 訴人岩晉有限公司(下稱岩晉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 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 淨額390,218元,然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款項。又上訴人雖 曾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其內容係就上訴人投資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移轉及保證人更換事宜之協議,上訴人當 時只是拋棄股東的退股金,並未拋棄基於股東身分之股息、 紅利分配請求權,爰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553元,被上訴人岩晉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另請 求被上訴人岩晉公司給付薪資68,4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為就股權移轉及保證人更換等事 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協議內容不涉及股利配發問題, 此並有證人顏○○證述內容可佐。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條約定內容,第4條有記載:「…乙方(即王贊添)不 得以公司及其自身名義再向甲方請求…」,而第5條並未記 載「公司」字樣,是第5條僅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 即王贊添)相互請求之約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 ,系爭協議書既未規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不 論本件股利請求權是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或後,上訴人 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派股利。 ⑵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乙方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然該條款 明文規定「…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 其他爭議…」,亦即限於105年11月25日前已存在之民、刑 事糾紛或其他爭議,才不得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然本 件股利配發問題,上訴人是在106年3月打電話問會計師才知 道公司有賺錢,始請求分派股利,故是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才發生之爭議,自不在該條款約定不得提告、追究、請求或 主張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對被 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 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 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 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依此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股利。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條款之乙方 僅指王贊添個人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源於上訴 人與王贊添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款爭議,由上訴人將其所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在轉讓股權後,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存王贊添1人,故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直接影響王贊添個人之股東權益,系 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應包括「王贊添不得再以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及「上訴人亦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請求」。再參諸證人顏○○證述:「他 們還有提到調解之前的訴訟,要自己去法院撤告」、「他們 大概都是民事,付80萬元的意思應該就是民事不再追討,刑 事不再追究,不然為什麼要付80萬元」等語;復勾稽系爭協 議書全部內容,可知雙方立約真意在為了結雙方之民刑事糾 紛、訟爭關係,而由王贊添以80萬元買回上訴人所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全部股份,協議內容自包含上訴人捨棄請求股利 給付部分,是如上訴人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存在之請求 權利,皆在雙方約定不得再為主張之範圍。 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時間均為每年6月,並均於每 年11月將款項給付予股東,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105 年6月決議分派104年度盈餘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是若認上訴人有股利請求權,早於 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發生,不因上訴人辯稱 其知悉時點在後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先前身兼被上訴人公司 會計職位,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早已明瞭被上訴人公司 104年度盈虧狀況,已知曉有無請求股利之可能,是其所辯 稱「106年3月打電話問會計師後才知道公司有賺錢,本件股 利之請求是在協議書簽訂後才發生之爭議」云云,顯屬事後 反悔矯飾之詞。 ㈡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來都沒有發放股息及紅利,此由上訴人於 原審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之前都沒有發過」 、「我說可以投入公司當作週轉金」等語可證,是上訴人確 實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實際發放股利之事實,且其同意將 股利投入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可證上訴人早已預先同意放 棄股利請求之權利。又因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已不 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是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申報上訴 人104年股利所得,然此純屬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 疏失,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已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因此負擔之 所得稅,惟該等會計帳務處理之疏失,無礙於上訴人無權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股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56,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岩晉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60萬元,並在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嗣於105年2月25日離職。 ⑵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 添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80萬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轉讓予王贊添,並已完成轉讓程序,被上訴人股東僅剩王贊 添一人。 ⑶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 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 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 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 ⑷被上訴人平合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 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 被上訴人岩晉公司以上訴人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 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360,218元。 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因於104年10月 間結束同居關係,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有所爭執,上 訴人以王贊添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對王贊添提起刑事告訴;王贊添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以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基於105年11月25日以前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35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及紅利,如扣繳憑單所示,是否有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基於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股東權利: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因於104年10月 間結束同居關係,雙方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有所爭執,上 訴人以王贊添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對王贊添提起刑事告訴;王贊添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以上訴人涉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等情,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1667、2334、19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224至237頁),又上訴人與王贊添因前揭爭議,於105年 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80萬元將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並已完成轉讓程序,被上訴 人股東僅剩王贊添一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 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履行前揭義 務後,被上訴人公司僅為王贊添一人公司,則系爭協議書雖 係由王贊添與上訴人所簽訂,其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公司 甚明。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 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 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 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不 得對王贊添即被上訴人公司再為任何請求。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不得向王贊添請求,並未規 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之106年3月間詢問會計師始知有前揭股利請求,故該 股利請求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僅有王贊添一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王贊添,故 上訴人若日後對被上訴人請求即屬對王贊添之請求,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亦已拋棄對被上訴 人公司請求之權利甚明。②又前揭股利請求權係基於股東身 分所生之請求,於上訴人轉讓股份前所生之股利雖仍歸屬上 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轉讓股份前所生之股利雖仍歸屬上訴人 所有,雖不因上訴人轉讓股份而喪失,然上開股利請求權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存在,且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計, 對被上訴人公司帳面會有股東股利權利一事亦應知悉,上訴 人仍與王贊添為前揭不請求、不起訴之約定,自應受前揭協 議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股利請求 並非在協議範圍云云,顯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基於105年 11月25日以前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股息及紅利,即被上訴人平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55 3元、被上訴人岩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0,218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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