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
被
上訴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縣
政府承包「102年度○○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前於同年9月1日與
訴外人○○○即裕宸企業社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
施工。
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PU顆
粒,
乃依○○○之要求將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之後上訴人因系
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整理相關帳款時發現並無系爭匯款相
關之發票、開支申請單、簽收單,遂於106年6月13日至被上
訴人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出貨到系爭工地使用,致
上訴人須另向他人購買PU顆粒,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即
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等情,
爰
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經營PU顆粒之銷售外,亦另有接
受客戶委託加工PU顆粒,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PU顆
粒,實係參加人堅達橡膠行提供1萬4000公斤之PU顆粒委由
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
報酬合計42萬元,
嗣於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參加人即在104年1月5日前來載
走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1-3mm,下稱系爭顆粒),
其餘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2-4mm),則由被上訴人
依參加人之指示運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小,故被上訴人
收取42萬元之加工報酬,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
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因系爭工程以價金42萬元向參加人購買
7000公斤之系爭PU顆粒,參加人即提供數量相當之PU顆粒委
由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報酬42萬元,又
○○○同意先付清前開貨款,故參加人為支付報酬予被上訴
人,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並於○○○在103年12月30
日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於104年1月5日將被上訴人已
加工完成之7000公斤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已由
訴外人即○○○之父洪字員簽收,是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因需要使用PU顆粒,上訴人依○○○之要求於103
年12月30日將PU顆粒貨款4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匯款
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以系爭匯款為價金之
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
使用之PU顆粒,故兩造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受參加人之委託加工PU顆粒,並未
出售PU顆粒予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於103年9月1日與○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
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
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
○於原審亦證述:裕宸企業社是由上訴人處承包系爭工程
,因系爭工程工程款龐大,所以有一部分貨款(材料款)
,是伊請上訴人直接匯款,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的,伊
幫上訴人做多少工程就請多少款,本來就有包括材料,如
上訴人已支付材料款,伊就不會再向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由○○○為上訴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即PU跑道之施工,上訴人並
俟○○○該工
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觀之,上訴人與○○○間顯然存在
一
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⒊又根據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所需橡膠顆粒原
料有分面層、底層兩部分,二者不同,面層顆粒是伊以42
萬元向參加人購買,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底層顆粒則是
向廣南科技公司購買,至於參加人橡膠顆粒之來源,伊不
清楚,橡膠顆粒買賣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沒有書面約定。
參加人有要求先付貨款,並給伊系爭帳戶,伊就請上訴人
匯款到該帳戶。匯款之後參加人有送貨到系爭工程現場,
是由伊父親洪字員簽收。參加人並未交付發票予伊,只有
簽收單,伊亦未將該簽收單交付上訴人。參加人送到系爭
工程現場之紅色橡膠顆粒有使用於系爭工程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107頁)。
參酌證人○○○原為裕宸企業社負
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其與
上訴人有承攬關係,並為系爭工程PU跑道實際施工者,就
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實居於買方之利害關係地位,當無袒護
被上訴人
之虞,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既確係
參與PU顆粒買賣之人,而其證述又無矛盾不實之情,是其
證言即可採信。再參酌參加人所述,係○○○以價金42萬
元向參加人購買7000公斤系爭顆粒,參加人遂提供系爭帳
戶予○○○,於○○○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交付由
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系爭顆粒7000公斤等情,
核與前開證
言大致相符,則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間成立
承攬
契約,基於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是以系爭
匯款購買系爭PU顆粒,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與
參加人,而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出賣人,足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因
上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匯款行為,
無非係○○○與參加人因上開買賣契約為付款方便而為縮
短給付流程之措施(即本應由○○○交付參加人,參加人
再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與參加人
合意更改為上開付
款流程),尚無礙於參加人為系爭顆粒出賣人之認定。又
參加人於與○○○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間另成
立委託加工契約,業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
分亦不影響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匯款係○○○向參加人購買系爭PU顆粒所支付之價
款,且參加人復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託加工PU顆粒契約,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基於其與
參加人間委託加工契約,且事後被上訴人已將加工完成PU
顆粒交付參加人,亦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
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根據○○○前開證
言,參加人確有將其買受之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
工地,並由其父親洪字員簽收,亦有簽收單一份
可稽(見
原審卷第207頁),參加人既已履約,○○○依參加人之
指示給付貨款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核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
然其僅對參加人負有依約履行之債務,亦即將其加工完成
PU顆粒交付予參加人,即可認定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故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遽謂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
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並未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核銷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行
為,僅係○○○與參加人為付款方便而為縮短給付流程之
措施而已,實際與○○○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參加人就
系爭匯款始有交付發票予○○○並轉交上訴人核銷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則因其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對上訴人尚
無開立發票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固屬實情,亦不得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工
程所需PU顆粒,其有另向他人購買,且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PU顆粒材料與數量,與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
包商單價分析表不合,亦無系爭匯款相關之開支申請單、
簽收單等情,然此部分
核屬上訴人與○○○間工程糾紛,
及○○○向參加人購買PU顆粒材料是否檢驗合格,均與被
上訴人尚無關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就系爭匯款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
月2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