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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 被上訴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縣 政府承包「102年度○○國小PU跑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前於同年9月1日與 訴外人○○○即裕宸企業社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 施工。於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PU顆 粒,依○○○之要求將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之後上訴人因系 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整理相關帳款時發現並無系爭匯款相 關之發票、開支申請單、簽收單,遂於106年6月13日至被上 訴人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出貨到系爭工地使用,致 上訴人須另向他人購買PU顆粒,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匯款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經營PU顆粒之銷售外,亦另有接 受客戶委託加工PU顆粒,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PU顆 粒,實係參加人堅達橡膠行提供1萬4000公斤之PU顆粒委由 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報酬合計42萬元, 嗣於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參加人即在104年1月5日前來載 走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1-3mm,下稱系爭顆粒), 其餘7000公斤之紅色PU顆粒(粒徑2-4mm),則由被上訴人 依參加人之指示運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小,故被上訴人 收取42萬元之加工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 亦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因系爭工程以價金42萬元向參加人購買 7000公斤之系爭PU顆粒,參加人即提供數量相當之PU顆粒委 由被上訴人加工(包含粉碎及染色),加工報酬42萬元,又 ○○○同意先付清前開貨款,故參加人為支付報酬予被上訴 人,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並於○○○在103年12月30 日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於104年1月5日將被上訴人已 加工完成之7000公斤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已由 訴外人即○○○之父洪字員簽收,是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因需要使用PU顆粒,上訴人依○○○之要求於103 年12月30日將PU顆粒貨款4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匯款 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系爭匯款為價金之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 使用之PU顆粒,故兩造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受參加人之委託加工PU顆粒,並未 出售PU顆粒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PU跑道之施工,於103年9月1日與○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則負責系 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 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 ○於原審亦證述:裕宸企業社是由上訴人處承包系爭工程 ,因系爭工程工程款龐大,所以有一部分貨款(材料款) ,是伊請上訴人直接匯款,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的,伊 幫上訴人做多少工程就請多少款,本來就有包括材料,如 上訴人已支付材料款,伊就不會再向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由○○○為上訴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即PU跑道之施工,上訴人並○○○該工 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觀之,上訴人與○○○間顯然存在 一承攬契約,以認定。 ⒊又根據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所需橡膠顆粒原 料有分面層、底層兩部分,二者不同,面層顆粒是伊以42 萬元向參加人購買,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底層顆粒則是 向廣南科技公司購買,至於參加人橡膠顆粒之來源,伊不 清楚,橡膠顆粒買賣一般都是現金交易,沒有書面約定。 參加人有要求先付貨款,並給伊系爭帳戶,伊就請上訴人 匯款到該帳戶。匯款之後參加人有送貨到系爭工程現場, 是由伊父親洪字員簽收。參加人並未交付發票予伊,只有 簽收單,伊亦未將該簽收單交付上訴人。參加人送到系爭 工程現場之紅色橡膠顆粒有使用於系爭工程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107頁)。參酌證人○○○原為裕宸企業社負 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其與 上訴人有承攬關係,並為系爭工程PU跑道實際施工者,就 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實居於買方之利害關係地位,當無袒護 被上訴人之虞,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既確係 參與PU顆粒買賣之人,而其證述又無矛盾不實之情,是其 證言即可採信。再參酌參加人所述,係○○○以價金42萬 元向參加人購買7000公斤系爭顆粒,參加人遂提供系爭帳 戶予○○○,於○○○匯入系爭匯款後,參加人即交付由 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系爭顆粒7000公斤等情,核與前開證 言大致相符,則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 契約,基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以系爭 匯款購買系爭PU顆粒,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與 參加人,而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出賣人,足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匯款行為, 無非係○○○與參加人因上開買賣契約為付款方便而為縮 短給付流程之措施(即本應由○○○交付參加人,參加人 再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與參加人合意更改為上開付 款流程),尚無礙於參加人為系爭顆粒出賣人之認定。又 參加人於與○○○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被上訴人間另成 立委託加工契約,業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此部 分亦不影響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 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匯款係○○○向參加人購買系爭PU顆粒所支付之價 款,且參加人復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委託加工PU顆粒契約,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基於其與 參加人間委託加工契約,且事後被上訴人已將加工完成PU 顆粒交付參加人,亦據參加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 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根據○○○前開證 言,參加人確有將其買受之系爭PU顆粒,運送至系爭工程 工地,並由其父親洪字員簽收,亦有簽收單一份可稽(見 原審卷第207頁),參加人既已履約,○○○依參加人之 指示給付貨款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核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 然其僅對參加人負有依約履行之債務,亦即將其加工完成 PU顆粒交付予參加人,即可認定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故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貨到系爭工地遽謂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並未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核銷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行 為,僅係○○○與參加人為付款方便而為縮短給付流程之 措施而已,實際與○○○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參加人就 系爭匯款始有交付發票予○○○並轉交上訴人核銷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則因其交易之對象係參加人,對上訴人尚 無開立發票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固屬實情,亦不得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工 程所需PU顆粒,其有另向他人購買,且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PU顆粒材料與數量,與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 包商單價分析表不合,亦無系爭匯款相關之開支申請單、 簽收單等情,然此部分核屬上訴人與○○○間工程糾紛, 及○○○向參加人購買PU顆粒材料是否檢驗合格,均與被 上訴人尚無關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就系爭匯款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6 月2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89,42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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