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易霖
上 訴 人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先益
被上訴人 陳大為
被上訴人 陳宇杰
被上訴人 陳思璁
被上訴人 陳鼎育
被上訴人 詹易學
被上訴人 詹易霖
被上訴人 潘柏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先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
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下稱被上訴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上訴人中
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及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毀
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
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6,492元、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
害共計689,088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辯以: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系
爭物品,係以新品換舊品,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
立,系爭物品均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應按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所示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均為營業
貨運曳引車,依
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為4年,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繫屬本院,不贅述)。
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
,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
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其餘之訴;及分別就上開准許部
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得
免為假執行。
五、中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均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
主張原審將系爭物品成本原額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之
價值,
惟系爭物品實際使用年數即便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亦僅能折舊10分
之7,亦即尚有10分之3價值,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計算式:(998,512+3,9
90)×(1-7/10)-(998,512+3,990)×(1-9/ 10)=200,50
0〕。就系爭車輛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1及編號
14至15之車輛,原審認定各零件費用損害金額總計為65,755
元,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系爭車
輛零件並
非已不
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即便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
亦應僅能折舊10分之7,亦即系爭車輛之零件應尚有10分之3
價值,原審於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價值,核有違誤,
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計算式:422,
120×(1-7/10)=126,636;126,636-65,755=60,881〕等
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港砂石公司下開之訴部分
暨法定
遲延利
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和泰通運公司下開之訴部分暨法定遲延利
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及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吳先益除外)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吳先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
上揭時、地毀損中港砂石公司
所有系爭物品,中港砂石公司因而重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
品送修,共支出1,006,492元;共同毀損和泰通運公司系爭
車輛而支付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又被上訴人吳先益、
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
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6年度度上易字第149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陳鼎育則經原法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中港砂石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
、和泰通運公司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0至26頁、第28頁至50頁、第79、81頁至99頁、原審卷
㈡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
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及
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並非
已達不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折舊,至多折舊10分之7,亦即均
尚有10分之3價值等語,惟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系爭物品於95、96年間即陸續購入,至102年9月30日案發
時,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
輛為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且部分車輛算至案發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累計額均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
率,不因加害者係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人
主張僅能折舊累計10分之7,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八、
經查:
㈠中港砂石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毀損行為,重新購買系爭物
品及送修費用,固支出1,006,492元,已如上述,中港砂石
公司雖未能提出當年購買物品之單據證明,惟其確因被上訴
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不能證明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查中港砂石
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先後於88、90、97年間變更登記地
址
一節,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164至176頁),並據證人即和泰通運公司副經
理蔡明伯
結證稱:中港公司被損壞物品大約是95、96年間陸
陸續續買的,購入價格不記得了,公司自設立時起
迄今辦公
地點遷移過,95年間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
大約100公尺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的生財
器具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
續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則審酌中港砂石公司
搬遷時間及證人蔡明伯上開證詞,
堪認系爭物品約於95、96
年間所購買,於102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破壞毀損時,均已
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3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物品依
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99,851元(計算
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40950
+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378000+
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99851.2,
角不計入);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
0元,業經
兩造於原審
合意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
元計算損害(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其中零件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經計算折舊額後為399元(計算式:3990×〈1
-9/10〉=399),加計工資3,990元,修復
必要費用為4,38
9元,總計中港砂石公司就系爭物品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
。
㈡和泰通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
亦已如上述,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
3至11、14至15之零件費,分別依出廠日期至102年9月30日
受損止,於扣除折舊額後,業經原審計算認定如原判決第13
至17頁所示之金額,而此計算式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
之損失,並非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訴請
回復原狀,而係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
乃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法院應據以之為判決,則
系爭物品、車輛就修理材料部分均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
舊。上訴人固以上由,主張系爭物品及車輛應尚有10分之3
價值,惟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於事發時並未及時鑑價,
以證明受損時尚存之價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81頁),本院即無從斟酌系爭物品、車輛之損失,已超過
依上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之價額,則上訴人以系爭
物品、車輛零件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至多僅能折舊10分之
7
云云,即難予採酌。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港砂
石公司104,240元、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各逾上開
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
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逾上開准許部分應再為給
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