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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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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 訴 人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先益 被上訴人  陳大為 被上訴人  陳宇杰 被上訴人  陳思璁 被上訴人  陳鼎育 被上訴人  詹易學 被上訴人  詹易霖 被上訴人  潘柏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先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 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下稱被上訴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上訴人中 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毀 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 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6,492元、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 害共計689,0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辯以: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系 爭物品,係以新品換舊品,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 立,系爭物品均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應按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所示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均為營業 貨運曳引車,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為4年,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未繫屬本院,不贅述)。 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 ,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 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其餘之訴;及分別就上開准許部 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得 免為假執行。 五、中港砂石公司、和泰通運公司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 主張原審將系爭物品成本原額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之 價值,惟系爭物品實際使用年數即便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亦僅能折舊10分 之7,亦即尚有10分之3價值,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計算式:(998,512+3,9 90)×(1-7/10)-(998,512+3,990)×(1-9/ 10)=200,50 0〕。就系爭車輛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11及編號 14至15之車輛,原審認定各零件費用損害金額總計為65,755 元,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系爭車 輛零件並非已不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即便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之耐用年數而應折舊,至多 亦應僅能折舊10分之7,亦即系爭車輛之零件應尚有10分之3 價值,原審於折舊後認定均僅剩10分之1價值,核有違誤, 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計算式:422, 120×(1-7/10)=126,636;126,636-65,755=60,881〕等 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港砂石公司下開之訴部分暨法定遲延利 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中港砂石公司200,50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和泰通運公司下開之訴部分暨法定遲延利 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和泰通運公司60,881元,及 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吳先益除外)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吳先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上揭時、地毀損中港砂石公司 所有系爭物品,中港砂石公司因而重新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 品送修,共支出1,006,492元;共同毀損和泰通運公司系爭 車輛而支付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又被上訴人吳先益、 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 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6年度度上易字第149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陳鼎育則經原法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中港砂石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至26頁) 、和泰通運公司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0至26頁、第28頁至50頁、第79、81頁至99頁、原審卷 ㈡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及 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行為所致,並非 已達不堪用或屆耐用年限而送修,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折舊,至多折舊10分之7,亦即均 尚有10分之3價值等語,惟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系爭物品於95、96年間即陸續購入,至102年9月30日案發 時,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 輛為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且部分車輛算至案發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累計額均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 率,不因加害者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上訴人 主張僅能折舊累計10分之7,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八、經查: ㈠中港砂石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毀損行為,重新購買系爭物 品及送修費用,固支出1,006,492元,已如上述,中港砂石 公司雖未能提出當年購買物品之單據證明,惟其確因被上訴 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不能證明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中港砂石 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先後於88、90、97年間變更登記地 址一節,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164至176頁),並據證人即和泰通運公司副經 理蔡明伯結證稱:中港公司被損壞物品大約是95、96年間陸 陸續續買的,購入價格不記得了,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辦公 地點遷移過,95年間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 大約100公尺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的生財 器具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 續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則審酌中港砂石公司 搬遷時間及證人蔡明伯上開證詞,堪認系爭物品約於95、96 年間所購買,於102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破壞毀損時,均已 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告「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3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物品依 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99,851元(計算 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40950 +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378000+ 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99851.2, 角不計入);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 0元,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 元計算損害(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其中零件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經計算折舊額後為399元(計算式:3990×〈1 -9/10〉=399),加計工資3,990元,修復必要費用為4,38 9元,總計中港砂石公司就系爭物品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 。 ㈡和泰通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共計574,338元, 亦已如上述,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 3至11、14至15之零件費,分別依出廠日期至102年9月30日 受損止,於扣除折舊額後,業經原審計算認定如原判決第13 至17頁所示之金額,而此計算式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 之損失,並非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而係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乃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法院應據以之為判決,則 系爭物品、車輛就修理材料部分均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 舊。上訴人固以上由,主張系爭物品及車輛應尚有10分之3 價值,惟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車輛於事發時並未及時鑑價, 以證明受損時尚存之價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81頁),本院即無從斟酌系爭物品、車輛之損失,已超過 依上開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之價額,則上訴人以系爭 物品、車輛零件依使用年數予以折舊,至多僅能折舊10分之 7云云,即難予採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中港砂 石公司104,240元、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各逾上開 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就逾上開准許部分應再為給 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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