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宥慶
法定
代理人 潘氏翠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孝康
林昱志
張蘭英
蔡淑華
謝欣怡
吳清風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龍
被上訴人 陳慧娟
林宗保
陳亭嘉
被上訴人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林
宗保、陳亭嘉、謝欣怡、吳清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時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000之0
地段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
物,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嗣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求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除、將附圖所示A-B
-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
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本院
卷第67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前開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
標的,僅就其
法律上陳述為補充、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無庸得
他造同意,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森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興建圍牆、在編號A-B-C-D-E-F
-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供其所
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朱孝康、
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林宗保、陳亭嘉、蔡淑
華、謝欣怡、吳清風(下合稱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分別向
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內之房地,均無正當
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水泥路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
抗辯:
一、廣森公司部分:
廣森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購買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之基地
,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中,約明李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
且因系爭土地與鄰地高低差大、基地外側又有一供附近居
民灌溉使用之大水溝,會造成危險,必須要架設圍牆,住
戶才不會跌倒,李○○都同意,且系爭社區於95年完工時
,李○○有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未對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
地上物狀況表示
異議,是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
、鋪設水泥路面,
乃係基於李○○之同意,並非
無權占有
。至於李○○與廣森公司約定不能鋪設柏油,是因為依據
土地法規定,只要計畫道路上鋪設柏油,政府就不會補償
等語為辯。
二、蔡淑華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道路用
地,廣森公司於93年間向李○○購買土地時,雙方即約定
李○○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
前為止,上訴人
嗣後於99年間因繼承及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
所有權,應受廣森公司與李○○間約定之
拘束。蔡淑華
於95年間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內之房
地時,廣森公司已依其與李秋文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鋪設水泥路面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蔡淑華並非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陳亭嘉、謝
欣怡、吳清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或提出
書狀抗辯
略以:
朱孝康等人分別於95年間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
期」社區內房屋時,即有特別約定事項,明確指出李○○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
故朱孝康等人依該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等語。
四、林宗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除、將附圖
所示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土
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蔡淑華、謝欣怡、吳
清風、林錫龍、廣森公司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蔡淑華
、謝欣怡、吳清風、林錫龍、廣森公司整理並簡化爭點,結
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所有,李○○於99年3月1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李宥慶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氏翠安繼承,
潘氏翠安於99年7月6日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
並經於99年7月1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卷一第8頁、第169-175頁,卷
二第23-25頁)
㈡廣森公司於93年11月4日與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廣森公司向李○○買受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
鎮○○段○○小段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乙方(
按即李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
方(按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下爭系爭約
定)。上訴人應受
上揭約定之拘束。(原審卷一第166-16
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依竹南頭份都市計畫(61.6.11)、變更竹南頭
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100.08.27)、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104.09.
08)編定為「道路用地」(4公尺人行步道)。(原審卷
一第138頁都市0000000區0000000000
0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並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
於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
水泥路面後,將所興建之該社區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交付向廣森公司購屋之其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前項所示圍牆、水泥
路面外,均已拆除。
二、爭執之事項:
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是否違
反系爭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泥路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
三、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所有,李○○於93
年11月4日出售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予廣森公司時,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
鎮○○段○○小段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乙方(按即李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
方(按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即爭系爭約
定),廣森公司購得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後,在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並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於A-B-C-D-E
-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後,
將所興建之該社區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交付向廣森公
司購屋之其餘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自
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就其應受李○○與廣森公司間系爭約定之拘束固無
爭執,
惟主張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
路面違反系爭約定。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之使用方式,是否違反
系爭約定?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經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4
公尺人行步道)之土地,已如前述,而李○○係於與廣森
公司所簽定、買賣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中,與買受人廣森公司為系爭約定,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
,乃僅在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森公司在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興建之房屋住戶使用,
而非對外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
此並經證人即仲介李○○與廣森公司買賣同小段000地號
土地之邱○○到庭
結證:李○○賣○○小段000地號土地
是我仲介的,約定李○○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是因為這是個封閉○○○區○○○○○道路沒有辦法
作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代書邱○○結證
:卷附李○○與廣森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伊事務所
簽的,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的約定,是因為要蓋房○○○
區○○○○道路才能蓋,系爭土地本身沒有面臨道路,當
時李○○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是○○○區○○
○路可以迴轉,所以當時李○○提供系爭土地是要○○○
區○○○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互核邱○
○、邱○○前開證詞內容相符,並參照原審卷附空照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83頁),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E-F連
線部分,與廣森公司興建「歡喜臨門第七○○○區○○○
○段○○○○號
土地分割出、留設為道路之同小段000-00地
號土地相鄰接外,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之狀況觀之,足
認邱○○、邱○○前開證詞
所稱,李○○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是要供廣森公司作為所興建封○○○區○○○道
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之作為車輛迴轉道
使用之道路,其路面自需具有平整並相當堅硬之品質,土
地地面如未經鋪設柏油、水泥或地磚等類似設施,當無從
達作為車輛迴轉道使用之需,是李○○與廣森公司間系爭
約定
所載「不得鋪設柏油路面」之真意,顯僅在限制廣森
公司鋪設柏油路面而已,並不及於以其他方式施設、使用
系爭土地甚明,是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並未違反系爭約定,
堪以認定。又系爭約定中雖未明載廣
森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然系爭約定所載「不得
鋪設柏油路面」之真意,既僅在限制廣森公司鋪設柏油路
面而已,並未限制廣森公司以其他方式施設、使用系爭土
地,已
難認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連接線處設置圍牆違反系爭約定,且依邱○○、邱○○之
前開證詞,可知李○○出售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予廣森公
司時,即已明知廣森公司係欲在其上興建封閉型社區出售
,並因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區○○道使用,如不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顯
難達封閉型社區之性質及社區安全要求,加以系爭土地南
面即為水溝,且高低落差達約1公尺,有廣森公司提出之
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如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
置圍牆,顯亦難達迴轉道車輛通行安全之要求,而李○○
當時亦同意廣森公司設置圍牆,復為邱○○結證:當時廣
森公司也有提到系爭土地後面有水溝,為了安全,廣森公
司要作圍牆,李○○也有說好,他說要怎麼作都沒有關係
,只要不要鋪設柏油就可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
,亦難認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
接線處設置圍牆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處。
三、基上所述,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
牆,既係基於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李秋文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廣森公司所興建「歡喜臨門第七○○○區○
道路使用約定而為,且廣森公司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牆
之行為並不違反其與李○○間之系爭約定,則廣森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牆,自屬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要無從主
張廣森公司係屬無權占有,而其餘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因
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而經廣森公司
將○○○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
暨設施交付朱孝康等
人使用,朱孝康等人自亦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
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
8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