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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宥慶 法定代理人 潘氏翠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訴人  朱孝康       林昱志       張蘭英       蔡淑華       謝欣怡       吳清風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龍 被上訴人  陳慧娟       林宗保       陳亭嘉 被上訴人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林 宗保、陳亭嘉、謝欣怡、吳清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000之0 地段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求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除、將附圖所示A-B -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 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本院 卷第67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就其法律上陳述為補充、更正,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庸他造同意,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森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興建圍牆、在編號A-B-C-D-E-F -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供其所 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朱孝康、 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林宗保、陳亭嘉、蔡淑 華、謝欣怡、吳清風(下合稱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分別向 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內之房地,均無正當 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水泥路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廣森公司部分: 廣森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購買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之基地 ,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中,約明李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為止, 且因系爭土地與鄰地高低差大、基地外側又有一供附近居 民灌溉使用之大水溝,會造成危險,必須要架設圍牆,住 戶才不會跌倒,李○○都同意,且系爭社區於95年完工時 ,李○○有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未對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 地上物狀況表示異議,是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 、鋪設水泥路面,係基於李○○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至於李○○與廣森公司約定不能鋪設柏油,是因為依據 土地法規定,只要計畫道路上鋪設柏油,政府就不會補償 等語為辯。 二、蔡淑華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道路用 地,廣森公司於93年間向李○○購買土地時,雙方即約定 李○○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 前為止,上訴人嗣後於99年間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受廣森公司與李○○間約定之拘束。蔡淑華 於95年間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內之房 地時,廣森公司已依其與李秋文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鋪設水泥路面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蔡淑華並非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林錫龍、陳亭嘉、謝 欣怡、吳清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或提出 書狀抗辯略以: 朱孝康等人分別於95年間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 期」社區內房屋時,即有特別約定事項,明確指出李○○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 故朱孝康等人依該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等語。 四、林宗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除、將附圖 所示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土 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蔡淑華、謝欣怡、吳 清風、林錫龍、廣森公司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件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蔡淑華 、謝欣怡、吳清風、林錫龍、廣森公司整理並簡化爭點,結 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所有,李○○於99年3月1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李宥慶與其法定代理人潘氏翠安繼承, 潘氏翠安於99年7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 並經於99年7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卷一第8頁、第169-175頁,卷 二第23-25頁) ㈡廣森公司於93年11月4日與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廣森公司向李○○買受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 鎮○○段○○小段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乙方(即李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 方(按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下爭系爭約 定)。上訴人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原審卷一第166-16 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依竹南頭份都市計畫(61.6.11)、變更竹南頭 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100.08.27)、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104.09. 08)編定為「道路用地」(4公尺人行步道)。(原審卷 一第138頁都市0000000區0000000000 0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並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 於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 水泥路面後,將所興建之該社區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交付向廣森公司購屋之其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前項所示圍牆、水泥 路面外,均已拆除。 二、爭執之事項: 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是否違 反系爭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泥路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有無理由? 三、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所有,李○○於93 年11月4日出售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予廣森公司時,雙方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 鎮○○段○○小段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乙方(按即李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 方(按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即爭系爭約 定),廣森公司購得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後,在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並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於A-B-C-D-E -F-A連線範圍內(面積:8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後, 將所興建之該社區房屋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交付向廣森公 司購屋之其餘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就其應受李○○與廣森公司間系爭約定之拘束固無 爭執,主張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 路面違反系爭約定。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鋪設水泥路面之使用方式,是否違反 系爭約定?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經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4 公尺人行步道)之土地,已如前述,而李○○係於與廣森 公司所簽定、買賣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中,與買受人廣森公司為系爭約定,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 ,乃僅在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森公司在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興建之房屋住戶使用,而非對外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 此並經證人即仲介李○○與廣森公司買賣同小段000地號 土地之邱○○到庭結證:李○○賣○○小段000地號土地 是我仲介的,約定李○○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是因為這是個封閉○○○區○○○○○道路沒有辦法 作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代書邱○○結證 :卷附李○○與廣森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伊事務所 簽的,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的約定,是因為要蓋房○○○ 區○○○○道路才能蓋,系爭土地本身沒有面臨道路,當 時李○○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是○○○區○○ ○路可以迴轉,所以當時李○○提供系爭土地是要○○○ 區○○○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互核邱○ ○、邱○○前開證詞內容相符,並參照原審卷附空照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83頁),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E-F連 線部分,與廣森公司興建「歡喜臨門第七○○○區○○○ ○段○○○○號土地分割出、留設為道路之同小段000-00地 號土地相鄰接外,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之狀況觀之,足 認邱○○、邱○○前開證詞所稱,李○○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是要供廣森公司作為所興建封○○○區○○○道 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之作為車輛迴轉道 使用之道路,其路面自需具有平整並相當堅硬之品質,土 地地面如未經鋪設柏油、水泥或地磚等類似設施,當無從 達作為車輛迴轉道使用之需,是李○○與廣森公司間系爭 約定所載「不得鋪設柏油路面」之真意,顯僅在限制廣森 公司鋪設柏油路面而已,並不及於以其他方式施設、使用 系爭土地甚明,是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並未違反系爭約定,堪以認定。又系爭約定中雖未明載廣 森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然系爭約定所載「不得 鋪設柏油路面」之真意,既僅在限制廣森公司鋪設柏油路 面而已,並未限制廣森公司以其他方式施設、使用系爭土 地,已難認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連接線處設置圍牆違反系爭約定,且依邱○○、邱○○之 前開證詞,可知李○○出售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予廣森公 司時,即已明知廣森公司係欲在其上興建封閉型社區出售 ,並因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區○○道使用,如不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置圍牆,顯 難達封閉型社區之性質及社區安全要求,加以系爭土地南 面即為水溝,且高低落差達約1公尺,有廣森公司提出之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如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設 置圍牆,顯亦難達迴轉道車輛通行安全之要求,而李○○ 當時亦同意廣森公司設置圍牆,復為邱○○結證:當時廣 森公司也有提到系爭土地後面有水溝,為了安全,廣森公 司要作圍牆,李○○也有說好,他說要怎麼作都沒有關係 ,只要不要鋪設柏油就可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 ,亦難認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 接線處設置圍牆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處。 三、基上所述,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 牆,既係基於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秋文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廣森公司所興建「歡喜臨門第七○○○區○ 道路使用約定而為,且廣森公司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牆 之行為並不違反其與李○○間之系爭約定,則廣森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圍牆,自屬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要無從主 張廣森公司係屬無權占有,而其餘被上訴人朱孝康等人因 向廣森公司購買「歡喜臨門第七期」社區,而經廣森公司 將○○○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設施交付朱孝康等 人使用,朱孝康等人自亦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處之圍牆拆 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A連線範圍內(面積: 8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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