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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太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合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 訴人 僑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秀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及106年間,陸續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 )2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穿衣鏡13批(下稱系爭穿衣鏡), 訂購單上載明供應商為被上訴人,訂購單之編號為161210、 160122、160607、160307,實際交貨數量共61,649組,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9,800元,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兩造 之間,並上訴人直接向印尼廠商購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後,被上訴人即以每組穿衣鏡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交 由印尼廠商生產製作,並指示印尼廠商以貨櫃裝貨及以上訴 人為收貨人,將貨物運送至臺灣並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及 裝箱單。印尼廠商委任之當地報關行在運送前,向被上訴人 發出到貨通知並提供報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所 有通關文件交給臺灣之報關行即訴外人○○報關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安排訴外人○○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拖卡車提貨,載運至上訴 人指定之收貨地點,再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機械起重 行(下稱○○起重行)進行卸貨,運費及卸貨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印尼廠商則與被上訴人約定領貨後3天內支付貨款 ,兩造因而約定由上訴人在受領3日內,以每組單價美金5.5 元計算貨款代被上訴人支付予印尼廠商(即每組穿衣鏡單價 美金5.5元×貨物數量=應匯予印尼廠商之貨款),並以匯款 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每組單價200元計算之貨款。抵銷金額以上訴人匯予印尼廠 商時之美金匯率為換算新臺幣之計算標準)。抵銷金額若少 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應於當月月底支付差額予 被上訴人,若抵銷金額多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則被上 訴人應返還差額予上訴人。鉅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印 尼廠商之貨款,就抵銷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差額則拒絕 與被上訴人結算,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支付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差額合計1,599,976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⒈上訴人應依實際收受之數 量計算給付貨款:兩造並未約定於第2、11、12、13批穿衣 鏡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作為汰換瑕疵品之用,上訴 人應依收受之貨物數量計價給付貨款。本件上訴人實際收受 之第2、11、12、13批穿衣鏡數量分別為4700組、4888組、4 888組、4888組,上訴人應依收受之數量計價給付貨款。⒉ 匯款費用:依匯兌習慣,應由上訴人負擔匯款費用。⒊報關 費用:兩造約定報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述費用計算 標準,扣除依上訴人提出之報關單據所示13批穿衣鏡報關費 用總計為144,029元後,上訴人尚欠貨款1,455,947元( 0000000 -000000=0000000)。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為上訴人給付抵銷後尚積欠之貨款1,455,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宣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47,70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間長達一、二十年交易已有固定之模式,即上訴人下訂 單,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將貨物載送至上訴人公司或其指 定之工廠,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指定工廠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 ,被上訴人再檢具簽收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應收帳明細向 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扣除貨款3%做為折讓, 並以貨款97%之金額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 原本係循之前兩造間就同型式穿衣鏡之買賣模式以每組單價 2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穿衣鏡,被上訴人原亦同意原證1編號 161210號訂購單之訂單(訂單標明單價200元,備註欄記載 付款方式照慣例),上訴人給予原證1編號160122號訂單 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表示該訂單數量龐大,其公司 為零售業營業額不大,若接受此訂單將導致營業額遽增,增 加營業稅負擔,且因系爭穿衣鏡係由其夫嚴○○在其印尼工 廠生產,故建議上訴人與嚴○○於印尼廠直接交易,上訴人 因而於嚴○○返回臺灣時在被上訴人公司,由兩造與嚴○○ 商談,達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之本件交易方式,即上 訴人直接以美金給付價金予印尼廠商,印尼廠商直接交付系 爭穿衣鏡及發票給上訴人,再因考量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均可 享有3%折讓,因而以每組單價美金5.5元之價格,由上訴人 與印尼廠商完成系爭穿衣鏡之交易,並依嚴○○之交待與林 ○○聯繫,兩造間並無系爭穿衣鏡之買賣存在,惟因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嚴○○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 被上訴人與嚴○○為一體,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均透過被上 訴人及林○○與印尼廠商聯繫,嚴○○亦經由其妻之公司即 被上訴人公司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履行系爭穿衣鏡之交付行 為,此為常理之情,何能執此推論系爭穿衣鏡之買賣關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況由印尼出口到臺灣之穿衣鏡收貨人均為上 訴人,進口報關手續、關稅、貨物稅等均由上訴人委任之○ ○公司辦理繳納,貨款由上訴人直接匯到印尼廠商之帳戶( 依商業習慣,結匯手續費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結 匯金額均扣除匯費。第2、11、12、13批穿衣鏡分別保留100 組、8組、8組、8組汰換瑕疵品而未付款),印尼公司開立 之發票及裝箱單抬頭均為上訴人,本件交易模式與兩造過去 一、二十年兩造間就相同型式穿衣鏡之零星交易模式不同等 情,可知系爭穿衣鏡買賣係存在上訴人與印尼廠商之間,上 訴人絕無可能以每組200元單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穿衣鏡,又 負擔印尼進口至臺灣之相關費用如進口營業稅、船公司費用 、櫃場鍵輸費、理貨工資、報關費/鍵輸費、商港服務費等 費用,且無零購時享有之3%之折讓。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方 式違情悖理,上訴人不可能接受。 ㈡上訴人自印尼廠商訂購系爭穿衣鏡後,繼續向印尼廠訂購第 14批穿衣鏡,原本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裝箱單、到貨 通知單,惟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貨款差額之要 求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被上訴人負責人乃聯 絡其配偶嚴○○通知船運公司更改到貨通知為被上訴人(被 證51),虛造被上訴人向印尼廠商購買穿衣鏡再銷售上訴人 之交易資料,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穿衣鏡,被上 訴人應一併請求被證50所示之穿衣鏡貨款,足認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差額對帳明細表,係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兩造合意每組單價為 200元之記載,且該明細表上記載報關費2,000元亦非事實, 實際上報關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該份明細表顯係臨訟造 假,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係因為被上訴 人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就訂單160122該批貨款以美金匯率 32.31元計算並匯款814,913元予印尼廠商,惟未與印尼廠商 確認,故有與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對帳之必要,上訴人未於 收到對帳單後加以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係因上訴人認為雖 與事實不符,然可於當面對帳時確認,因而同意於同年月23 日與被上訴人對帳,不能因之即謂上訴人應給付差額與被上 訴人。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寄送載明向印尼廠商以單價 5.5美元訂購穿衣鏡之存證信函,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於上 訴人匯款給印尼廠商並通知林小姐確認匯款後立即與上訴人 結算匯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林小姐在Line通訊中也未提 及結算匯差問題或匯差應由何人分攤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並 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模式。況從105年1月31日第1批 穿衣鏡進口至106年6月10日第13批穿衣鏡進口為止長達一年 半期間,且於106年6月21日之前已完成多批交付,倘有上訴 人應給付美金5.5元與新臺幣200元差額之義務,何以被上訴 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每批穿衣鏡之貨款差額,直至106年6月 19日始片面製作前開明細表請求,並於106年7月27日始要求 對帳,本件純係交易後,美元持續貶值,以美金給付貨款之 上訴人自屬得利,被上訴人或因此懊悔,因而推翻前議,要 求提出對帳。至於報關文件是由被上訴人交給報關行及貨運 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應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嚴○ ○在印尼廠商工作,印尼廠商因而將報關文件透過被上訴人 轉交給報關行,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惟縱報關文件係由被 上訴人代為接收轉交,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穿衣鏡之事實為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47,70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至106年6月10日,收受由印尼 PT.BIN TANG PRIMA LESTARI UTAMA公司自印尼出口至臺灣 之13批穿衣鏡,數量分別為4685組、4700組、4700組、4700 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4700組、 4888組、4888組、4888組,合計為61649組(按即系爭穿衣 鏡),系爭穿衣鏡由印尼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裝箱單,船運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到貨通知單, 報關文件由印尼公司以電子郵件交由被上訴人接收後轉寄予 上訴人委託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報關費用及關稅、貨 物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完成報關後,由被上訴人支付運送及 卸貨費用委請○○公司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收貨地點及委請 ○○機械起重行進行卸貨,上訴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日期以美金5.5元×穿衣鏡組數之數額扣除匯費後,以美金 匯款至印尼公司帳戶(其中第2、11、12、13批上訴人以 4600組、4880組、4880組、4880組之組數計算匯款金額)等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尼公司帳號資料、發票、裝箱單、 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貨物稅繳款書、匯款查詢單、報關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原審被證1-47、原審卷一第54-106頁 ,被證52、原審卷二第67-7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尼公 司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發送予○○公司之 電子郵件、運費請款明細表、卸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見原 審原證10-47,原審卷一第154-276頁)附在原審卷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向其購買系爭穿衣鏡及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等情,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就系爭 穿衣鏡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前開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 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 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 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 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訴人公司編號為161210、160122、160607、160307訂購 單4紙為證(下稱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7-10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有系爭訂購單之存在,僅抗辯係向印尼廠商直 接訂購系爭穿衣鏡,被上訴人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並 非出賣人,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差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經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太祥有限公司(TAI HSIANG FURNITURE CO.LTD.訂購單,供應商:僑盈」等語,買方簽 章欄均列有:「太祥有限公司」等語,其中編號161210、 160607、160307訂購單3份在買受人太祥有限公司下方分別 有簽署:「吳12/10」、「吳6/7」、「吳2017 3/7」等字樣 ,從訂購單交易主體之記載,堪認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至於單價部分,161210、160122訂購 單記載:「單價200元」、160307訂購單記載:「單價USD$ 5.5」、160607訂購單則未記載單價,堪認訂購單之記載確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每組單價200元或上訴人抗辯之每組美金 5.5元均非完全相符,是自應再審究其他事證以綜合判斷兩 造間是否有系爭穿衣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兩造既就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方式雖有不同主張,上訴人 因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穿衣鏡之事實,並以前詞抗 辯,是本院自應再就系爭穿衣鏡之貨款給付及貨物交付方式 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差額,是否有理由?予以論究。經 查,系爭穿衣鏡係由印尼進口至臺灣,相關之報關文件由印 尼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以電 子郵件傳送上訴人委託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及貨物抵臺 後之運送、卸載事宜,且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及委請○○公 司、○○起重行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綜合上述以觀,本件係由印尼公司將相關之報關文件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寄給上訴人委託之○ ○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及委託○○公司、○○起重行處理貨 物抵臺後之運送、卸載事宜,並支付運送及卸貨費用等情, 核與同類型買賣之出賣人為履行交付貨物予買受人所處理之 大部分事宜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若非出賣人,豈會無故代為 處理上開事宜,上訴人在本院否認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穿 衣鏡,辯稱被上訴人係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 證明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綜上以觀,堪認系爭穿衣鏡 抵臺後,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形式上已符合為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貨物予買受人之外觀。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見原證8,原審卷一第118-15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林○○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原證48,原審 卷二第13-55頁)等件為據,上訴人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之 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原證48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印尼廠 商在臺聯絡人林小姐間就系爭穿衣鏡交易所為之聯絡內容等 語。惟查,經核對原證48與原證8之通訊內容為: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傳真訂單編號160307之訂購單給被 上訴人辦公室之王小姐(見原審卷二第14頁)、林小姐於 106年4月5日通知穿衣鏡到貨(即第11批穿衣鏡),係雙方 互就該批穿衣鏡補框、匯款事項為聯繫(見原審卷二第15 -2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12日向林小姐表示 :「四月初領到這櫃。框變得得薄。只剩17mm.原本19.5mm. 造成我們的困擾。包裝問題。及框會變得不堅固。」、「後 面請改善。」(見原審卷二第22頁),則為上訴人就第11批 穿衣鏡之品質不良提出改善之要求;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106年4月21日亦傳送內容完全相同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即就第11批穿衣鏡 之瑕疵,上訴人除向其所稱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反應外 ,亦同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反應並要求改善;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2日下午3:29傳送:「吳先生 櫃子剛剛已經安排去領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覆:「 謝謝」(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同日林小姐亦於16: 58傳送:「吳先生,櫃子5:20會到愛普生」,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回覆:「謝謝。辛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兩段訊息顯係通知同一批即第12批穿衣鏡之到貨。另原證 8通訊內容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29日傳送:「 從8月開始經濟景氣持續低迷。無好轉機向。而且越來越壞 。目前我公司噴好漆穿衣鏡還有8000組存貨。麻煩12月份訂 單延遲回來二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5日傳送:「吳r!好印尼那方一櫃 裝2880組先通知你」、「說錯是4880組可以嗎?」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回覆:「可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該內容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延遲穿衣鏡 運送到臺之時間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上訴人穿衣鏡裝 櫃數量等,核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穿衣鏡交易之聯繫內 容。綜上各通訊內容可知,在系爭穿衣鏡之交易中,上訴人 不僅與其稱之為印尼廠商聯絡人之林小姐接洽聯繫,亦就到 貨日期、品質改善等事項直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接洽 聯繫,若兩造之間就系爭穿衣鏡無買賣關係存在,何以上訴 人會與被上訴人為上開通訊對話,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系爭 穿衣鏡之買賣,被上訴人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等語,顯 違常情,自無足採。 ⑷再依原證8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8 月24日均提出與上訴人對帳之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 要求並無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1頁),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15日傳送:「吳r,上一次 訂單已圓滿結束,『差額』部分,什麼時候可以對帳,請通 知我謝謝你」,於106年4月6日傳送:「這幾天過去對帳可 以嗎?」(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 有反對之表示,並隨即於4月21日傳送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改 善穿衣鏡品質之訊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9日 傳送原證9差額對帳明細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表示:「 我整理好你先對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回覆:「晚點我 在看,現在忙中」(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再於106年6月23日傳送:「中午過後到貴公司對帳 方便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可以」(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等語。由上述訊息內容得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多次提出對帳之要求,並表明為「差額」及傳送原證 9差額對帳明細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對於上開對帳 表示異議,亦未曾否認差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 證9之差額對帳明細表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制作,惟 在本件起訴前之106年6月19日下午6:41即已傳送予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按:當時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尚未填載原證 9所示第13批穿衣鏡資料),由此足見此份明細表並非臨訟 所製作。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上開差額對帳明細表給 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公 司對帳日止,已相隔數日,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同意對 帳之前係有相當時日得以閱覽該份明細表內容,上訴人既未 於原證8Line通訊內容中對上開明細表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 表示,且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6月23日前往公司對帳 ,顯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故,否則若如 其所抗辯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穿衣鏡之貨款予印尼廠商完畢, 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又何以會有「差額」之 存在?益證在系爭穿衣鏡交易中,除應由上訴人以美金付款 予印尼廠商外,兩造間仍有未完結之帳務,始須進行對帳處 理。上訴人抗辯並非對於上開明細表無意見,而係在當面對 帳時再確認等語,顯見上訴人只是對於帳目內容或金額有意 見,對於兩造間尚有帳目須須要核對一節,並無反對之意見 ,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不虛。 ⒊依上述,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單雖有前述細節之瑕疵,惟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穿衣鏡抵臺後有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外觀、兩 造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中互就系爭穿衣鏡之交易接洽聯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法理人傳送之原證9差額對 帳明細表未表示反對,並同意就差額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等 情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 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與印尼廠商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 ,僅為印尼廠商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 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穿衣鏡應依每組單價200元及前述之給付 方式計算貨款: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組單價為 200元,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支付每組單價美金5.5元給印 尼廠商後,上訴人再給付差額給被上訴人部分,雖未能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惟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 19日傳送之差額對帳明細表已載明差額之計算方式為:「NT .200-以匯款當日匯率計算美金5.5元之金額-報關費用 2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應足供參酌。至於上 開明細表就報關費用之記載雖與實際數額有出入一節,應係 提出明細表當時兩造尚未進行對帳,上訴人亦未提供報關費 用單據供被上訴人核對制作明細表,被上訴人僅能就該項金 額為暫估之故,難因之即認該明細表內容不可採。況由上訴 人之法定理人收到該份差額對帳明細表之後,不僅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進行對帳一節觀之,堪認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述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之手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每組穿衣鏡美金5.5元×組數 所得之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以美金匯款至印尼公司提供 之帳戶(詳附表所示),其中匯款手續費應由買方即上訴人 或賣方負擔一節,兩造雖有不同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由應由 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主張應由賣方負擔)。本院審 酌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即被上訴人 接受上訴人訂單後,由被上訴人向印尼廠商下訂,被上訴人 向印尼廠商訂購穿衣鏡再出售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係分別 與上訴人及印尼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之 買賣契約關係中為出賣人、在與印尼廠商之買賣契約關係中 則為買受人,對於印尼廠商而言,被上訴人係買方即應負擔 匯款之費用。反之依上訴人之抗辯應由賣方負擔,則因被上 訴人其為兩造間買賣關係之賣方,亦應由其負擔匯款之費用 。綜上,本件無論係依上訴人抗辯、或依被上訴人主張,關 於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之手續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予印尼廠商時一併代為支付之匯款手 續費,自屬於已付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由上訴人負 擔而予以扣除。 ⒊上訴人應依其受領之組數計算匯款金額:上訴人主張第2、 11、12、13批穿衣鏡各預留100組、8組、8組、8組,以供汰 換瑕疵品,故僅以4600組、4880組、4880組、4880組計算匯 款金額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前述Line通訊內容中係要求被上訴人補框、腳、中板等情 ,並未提及預留組數以供汰換瑕疵品一節,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預留組數供汰換瑕疵品之約定一節為真 正,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前述預留組數計算價金等語,即無 可採,本件應按上訴人受領之穿衣鏡組數計算應給付之價金 。 ⒋依上述標準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金額後,本件貨款餘 額為1,591,736元(詳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 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由其負擔如被證52所示之報關費 用(即除貨物稅以外之金額)合計為144,029元後(被證52 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餘額 為1,447,7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穿衣鏡有買賣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之穿衣鏡予上訴人受領 完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 1,44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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