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附帶
上訴人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附帶被
上訴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惟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
文。
二、附帶上訴人對
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提起附帶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14元,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同年月10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應於五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未據繳納;本院於
同年11月26日再通知附帶上訴人補繳仍未繳納;於108年1月
24日庭期通知書註明應予補正亦未補正。
嗣108年1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因附帶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陳○○雖自稱
係附帶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附帶
被上訴人提出陳○○臉書資料,以證陳○○所言不實,並疑
似
非律師執行律師相關業務,陳○○復
自承與陳為元律師共
同管理太元國際
法律事務所,而本院查詢附帶上訴人員工資
料及陳○○所得
暨勞保資料,均查無陳○○受僱於附帶上訴
人之
佐證,自應禁止陳○○代理,經附帶上訴人委任陳為元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
陳為元律師表示知悉附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受命法官
亦告知委任律師即不再命補正可逕予駁回
等情,有民事附帶
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函文及送達證書、陳○○臉書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反面、82、83、86
頁、96頁反面、100至103頁、 172頁正面、外放資料卷、附
帶被上訴人
陳報狀卷)。然附帶上訴人
迄未繳納附帶上訴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