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彩玲
訴訟代理人 唐啟澧
林毓洲
律師
被
上訴人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全省76家○○○門市
裝修工程後,將
上開工程燈具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
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11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訂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 LED燈具共19項,數量
計1萬5846盞,含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55萬7039元,雙
方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定金 300萬元,尾款於出貨前付清,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給付現金100萬元,同年月10日給付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2紙(其中一紙支票已兌現,另紙稱系爭
支票,票號為AH0000000)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表示無法如
期供貨,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日期至 103年12月15日,
惟
上訴人至上開期限止,僅交付2995盞燈具,已遲延給付,且
所交付之燈具規格尺寸不符,更於安裝時產生爆炸、掉落,
原
擔保提供之燈具須通過CNS檢驗標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
7月1日將上訴人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檢測結果皆不符合安規標準,被上訴人
乃依
民法第 255條、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於 103年12月3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
人
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 104年1月5日收受,系爭合約即告
解除。
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
金112萬1720元【計算式:(訂金)200萬元-(未遲延交付
且符合約定規格產品金額)87萬8280元=112萬1720元】。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之燈具交貨期已
合意延展,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104年8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及
兩造之對話內
容,可知兩造合意之最後交貨期限為 103年12月22日或同年
月2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解約
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
至同年月15日前,均未指示剩餘之1萬2851盞燈具應交付哪
些品項、數量至何門市,更於同年月16日拒絕回覆,致上訴
人無從給付貨品,故被上訴人不得以
給付遲延為由解約。又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第7條,可知
本件交貨日期僅為
通常約定之期限,兩造未就履行
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無
民法第255條
適用,縱使兩造合意103年12月15日為交貨期限
,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其解約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產品已安裝在被上訴人承攬之○○○沙鹿店、林
口店及苗栗店,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使用
迄今,未聞瑕疵修
繕問題,被上訴人更未將其
所稱具有瑕疵之貨品交付上訴人
驗證,上訴人否認有瑕疵。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
檢局)105年8月19日經標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
,附表編號2之6吋崁燈應無瑕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產品型錄
非附表編號8之38W面板燈,上開標檢局函說明三㈧
之本體標示非系爭合約之產品規格,外觀尺寸僅差5mm及0.5
mm,
難認屬瑕疵。又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明確指示報
價單不需要 CNS或BSMI規格,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確實符
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另由 103年12月10日被上
訴人員工 aaaaa在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之對話,可知系爭
合約標的
縱有尺寸不合情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仍要求上
訴人交貨,並予受領,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356條情形,不得
以規格不符解約。況被上訴人 104年4、5月間已完成工程,
○○公司並如數付款,未以遲延或瑕疵等事由扣款,可見被
上訴人上開解約藉口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不須
CNS 或BSMI規格之貨物,卻向標檢局檢舉上訴人報關之貨物
,阻礙貨物通關,且變更出貨時程及順序,要求契約外事項
,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35條但書及第217條情事,被上
訴人解約行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2萬172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
上訴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三、七項均廢棄。(二)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本件
原審係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全部本訴,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判決
如上開內容,上訴人原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上訴聲明如上所示(即將本訴及返還系
爭支票敗訴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上訴人
撤回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均告確定,另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業由本院先予駁
回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承攬○○公司全省76家○○○門市裝修工程後,
將上開工程燈具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乃於
103年11月11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LED燈
具共1萬5846盞,總價金為755萬7039元。買賣標的之明細
、規格、數量及金額,如被證二編號141105號之訂購單(
見新北地院卷第76頁採購單「採購日期103年11月5日」,
即附表「訂購數量欄所示,同原審判決附表)。
(二)系爭合約第3條原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日、103年
11月21日;交貨地點為○○○全省共76家門市,
嗣經兩造
協議展延交貨期日至103年12月15日。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定金200萬元,分別為:⒈103年11
月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⒉ 103年11月10日交付面額均為
1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已經
上訴人提示兌現,另紙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系爭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四)上訴人自103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包括至同年
12月25日止),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數量合計為2995盞,金
額共140萬4630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6頁廣鐙
出貨紀錄表)。已交付及未交付標的之品名規格及數量,
各如附表「出貨數量欄」、原審判決附表「剩餘未出貨數
量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公
司103廣鐙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 104
年1月5日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104年2月24日,以
其公司TTH總管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該通知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七)卷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往來電子郵件影本
為真(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54頁、卷二第24頁),其中「
劉建民-ming」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民、「TTH-LED
-Brand」係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唐○○。
(八)本訴部分及系爭支票,均非本件審理範圍(系爭支票並於
107年11月1日交還被上訴人)。
(九)103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時,上訴人均未全數交貨。
二、本件爭點:
(一)遲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 103年12月15日
全數交貨(1萬0000-0000=1萬2851盞),自該日起為交
付買賣標的物遲延,其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以不爭執事
項㈤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瑕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2995盞燈具,其中
2459盞(詳本院卷二第95頁,0000-000=2459),有民法
第354條第1、2項物之瑕疵,其依同法第359條,以不爭執
事項㈤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如上開爭點㈠或㈡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返還112萬1720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㈢訂金) 200萬元-(未遲延交付且符合約定規格,原
審認定金額)87萬8280元= 112萬1720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是
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
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
行期為契約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
人自得依同法第 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3條原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1日,交貨地點為○○○全省共76家門市,嗣經兩
造協議展延交貨期日至 103年12月15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給付期限為
103 年12月15日。雖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筆
錄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4年8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時,
自承履約期延至 103年12月25日
云云。惟不爭
執事項㈡,係 105年1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
262 頁反面),上訴人再以協商前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述,
翻異不爭執事項內容,又未提出撤銷
自認之依據及
證據,自無可採。況依下列所陳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縱曾稱:12月15日貨全數到台灣,12月18要出
貨等語,本件履約期限至多可認延至 103年12月18日,亦
非同年月25日,尚
堪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係因次承攬○○公司裝修全省76家○○○門市
工程之燈具部分,而向上訴人購買LED燈具1萬5846盞,並
約定須於 103年12月15日交貨至○○○全省共76家門市等
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以該工程工
項須互相配合,避免工期遲延違約,尤其燈具為工項基本
材料,燈具未依限運至工地現場,影響工程進行甚鉅,實
為常理,核情系爭合約之履行期 103年12月15日(至遲為
同年月18日),自屬契約之重要要素。且
觀諸兩造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年11月12日「劉建民-ming(下稱
劉):執行長,請問第一批貨,可如期交嗎?」、「TTH-
LED- Brand(唐○○,下稱唐):不能,我正在確認首批
,有個套件延誤了;中午前跟你做全部確認,含運送配送
;要以單店單店下去抓」、「劉:嗯」、「唐:我會讓你
這邊都是單店單店能完整施工為主;不會是散發」、「劉
:如果貨真的來不及要直說,因為我要調整的環節很多」
、「廖彩玲(下稱廖):會的」、「劉:副總,因11月17
貨無法如期交。我跟業主協商把所有工期都往後延,所以
11月20日要交的貨也不用趕回台了。待我跟業主再協商工
期後,再通知出貨」;同年月14日「aaaaa:星期一11/17
需到貨的燈具,星期二、三配和業主裝修進場的燈具數量
」、「○○:收到」、「廖:昨天不是確認過是20日?…
前期克服後續沒問題」;同年月17日(週一)「劉:執行
長,週六談的○○○需先回來的貨,現在進度如何?」、
「唐:今天中午會發出,放心。趕貨趕的哩!」、「劉:
明日可拿到貨嗎」、「唐:應該可以」(期間為兩造員工
aaaaa 與○○安排到貨數量及地點之對話內容)、「劉:
週六談週一可以快遞先(出貨)2家回來,你們的承諾都
是隨便說說嗎?」、「唐:兄弟,咱們說句良心話,您也
知道我們這樣的速率已是臺灣少見。上週您那先說不趕了
可以慢一點後又臨時說要交這兩家,而確定的配送資料以
及需先回臺的您也是上週六再確定給我們,我們確實已經
是開全線配合您,…請您能想一下,我們協調至今,不管
是貨品價格、交易條件、付款方式、叫貨日期,到數量確
定、訂單修正,我們無一不配合全力支持。這兩天我們都
會備戰貨到親自送,…,後天貨到北部配送,…」、「aa
aaa:上周六拜託先出的兩家數量就是台中沙鹿+林口復興
的數量,沒有再增加;今日只是把總數拆開成2家出貨單
和先預告 11/24苗栗中正的出貨單;請您通知我司需配合
的,我司才能報告業主和排工」、「唐:大家的溝通上的
落差,我正在協調」、「劉:有電話通知要趕裝修這兩家
;周六是談假的嗎?早上你說中午從深圳出貨都是假的嗎
?」(期間為兩造人員互為排定出貨日期、數量及地點,
並有催貨及指責之對話內容);同年12月8日「劉:12/15
貨一定要全到台灣,玻璃上也不能有logo」(期間為出貨
及瑕疵之對話內容);同年12月18日「劉:截至現在12/1
8-18:00,都無法再出貨,我司已無法再等貴司的貨品了
,電話中,會議中都一直跟你強調12/15貨全數到台灣,1
2/18要出貨,貴司皆無法做到,已經違反合約內容,未出
貨的貨品全數取消」等語,及劉建民致唐○○之電子郵件
,再度重申○○○專案最慢12/15貨要全數到台灣,12/22
開始全省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55頁、卷二第24
頁,不爭執事項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交貨
日期,屬民法第 255條所規定之定期行為給付,因期限屆
至未履約而遲延,不待催告得解除契約,
堪信為真。上訴
人抗辯本件交貨日期僅為通常約定之期限,被上訴人應定
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始得解約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合約之交付貨物履行期,屬契約之重要要素,
其履行期為 103年12月15日復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即
使履行期可推延至同年月18日,因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5
日時,上訴人均未全數交貨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不
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3年
12月30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
事項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同年月15
日前,均未指示剩餘燈具如何交付,更於同年月16日拒絕
回覆,致上訴人無從給付貨品,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遲
延為由解約,且被上訴人購買不須 CNS或BSMI規格之貨物
,卻向標檢局檢舉上訴人報關之貨物,阻礙貨物通關,變
更出貨時程及順序,要求契約外事項,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235條但書及第217條,其解約無效云云。核系爭合
約簽訂時,買賣標的明確,有確定之燈具品項及數量(見
不爭執事項㈠、附表「訂購數量」欄),上訴人應於履行
期限前完成備料,隨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及地點送貨
,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常無備料,多於被上
訴人指示送貨時才在追貨,係將送貨指示當作下單,本末
倒置,未符兩造合約本旨。況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5日(
或18日)已確定履約遲延,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訂單,自不
須再指示送貨時間及地點,無受領遲延問題。又貨物進口
報關須符合我國
法令,本屬當然,報關時驗貨更為平常,
與是否遭人舉報無必然關係,通關期程既係上訴人須事前
妥為評估處理之事,豈能以遭人舉報為由作為遲延給付之
藉口。再依上開事證論述所見,上訴人履約遲延,實與變
更出貨時程、順序
無涉,亦無證據顯示與遭舉報有關,而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事項,復屬履約範疇,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上訴
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二、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一)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2995盞燈具,其中2459
盞有瑕疵(詳本院卷二第95頁,附表「出貨數量欄」標示
*者,0000- 000=2459)等語。查系爭合約所附訂購單
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其中崁燈規格
並附註有換算為公分制之尺寸範圍,就該等尺寸規格雖未
載明係崁燈之外徑或為內徑(崁孔),惟由兩造不爭執之
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民及其員工
均於履約過程中之 103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確認崁燈之尺
寸為開孔之尺寸,非燈具外徑,經上訴人答覆6吋約為16
公分,其出貨之6吋崁燈內徑為15公分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㈦、原審卷一第 231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崁燈
,其
所載燈具規格之公分數係指燈具內徑開孔尺寸,非外
徑尺寸。而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此部分尺寸規格,經原審法
院囑託標檢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 2、3、4、5、8「㈡項
次2:LED 12W崁燈6"(13~16 cm),外觀尺寸:164mm,
安裝(開孔)尺寸:134. 8mm。㈢項次3:LED 12W崁燈8"
(19~20cm),外觀尺寸:189mm,安裝(開孔)尺寸:1
60mm。㈣項次4:LED 15W崁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
3。㈤項次5:LED 30W崁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3。
㈧項次8:LED面板燈38W×1(本體標示600mm×600mm×10
mm),外觀尺寸:595mm×595mm×10.5mm」等情,有標檢
局105年8月19日經標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317頁)。堪信附表編號2、3、4、5
、8等項次之燈具,與系爭合約所定之內徑規格相較,確
有尺寸較小等不符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於
原審
具結證稱:伊負責工人在現場組裝,有收到燈具與現
場孔徑不符的情況,沙鹿○○○有這個情況,現場是6吋
的孔,送來的是5吋的,還有平板燈(即附表編號8之LED
面板燈)尺寸不合,裝起來會太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
頁)。又標檢局並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8、19之
商品屬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依規定須完成檢驗程序及
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可運出廠場或輸入,而附表編號2至5
、8、9、13、18、19之商品,其本體及包裝無貼附商品檢
驗標識,研判可能商品尚未完成檢驗程序及符合檢驗規定
等語(見上開函文說明㈠㈡)。足見上訴人已交貨之燈
具,其中附表編號2、4、5、9、18、19,係未經檢驗合格
即販售之商品,而買賣之商品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為買
賣標的通常效用範圍,且相當重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為物之瑕疵,亦可採信。
(二)綜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上開規格不符及未
合格檢驗之瑕疵,致無法達成契約之預定效用,且因系爭
合約之買賣標的屬可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就未交貨及不符規格尺寸部分為解除契約,要有
理由。另依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就燈具不符
規格尺寸多有爭執,難認有民法第 356條之怠於通知或承
認受領瑕疵物情事,上訴人基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
約,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12萬1720元,為有理由:
爭點㈠㈡均為肯定,即系爭合約未交貨及不符規格尺寸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交付之價金,自
有所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金同意依原審認定之 112
萬1720元計算,而原審計算方式係以已出貨金額 140萬463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扣除附表編號2、4、5、8「規格尺
寸不符金額欄」共計52萬6350元(即依附表所示該編號已出
貨數量乘以單價之總額,單價見不爭執事項㈠被證二訂購單
),得出上訴人未遲延交付且合於契約約定之燈具總金額為
87萬8280元(計算式: 140萬4630-52萬6350=87萬8280)
,其餘即為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部分之金額(計算式:
200萬-87萬8280=112萬1720元),
堪認符實,可予採用。
是被上訴人以其交付之 200萬元定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定
金已充為價金),扣除未遲延交付且符合約定規格之金額87
萬828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餘額 112萬1720元,為有理
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萬1720元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依同條第2款規
定,請求自受領該款項後之104年1月1日起(上訴人於103年
11月7日、同年月30日各受領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自
斯時起可請求法定利息)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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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規 格 │ 訂購數量-盞 │已出貨數量-盞 │單價- │規格尺寸│
│號│ ├───┬───┼───┬───┤元 │不符金額│
│ │ │5700K │3000K │5700K │3000K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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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D10W崁燈4"(10~12cm) │ 0 │ 21 │ │ 0 │ 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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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ED12W崁燈6"(13~16cm) │ 37 │2965 │ │*566 │ 215 │12萬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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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ED12W崁燈8"(19~20cm) │ 0 │ 310 │ │ 0 │ 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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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ED15W崁燈8"(19~20cm) │ 0 │3333 │ │*134 │ 315 │ 4萬2210│
├─┼─────────────┼───┼───┼───┼───┼───┼────┤
│5 │LED30W崁燈8"(19~20cm) │ 775 │ 0 │*164 │ │ 650 │10萬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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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ED30W崁燈10"(23~25cm) │ 84 │ 0 │* 22 │ │ 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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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ED30W--8"吸頂筒燈 │ 300 │ │*110 │ │1,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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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ED面板燈38W │2903 │ 517 │*123 │*178 │ 850 │25萬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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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尺三防燈具單管 │ 63 │ │* 47 │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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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尺三防燈具單管 │ 3 │ │* 3 │ │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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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尺LED-T8-18W │ 342 │ 866 │* 76 │*198 │ 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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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尺LED-T8-9W │ 116 │ 176 │* 8 │ 0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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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E27-10W │ 249 │1093 │ 6 │ 66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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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W-AR111(含電源) │ │ 226 │ │ 0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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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W-MR16(含電源) │ │ 45 │ │* 5 │ 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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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OB-投射燈80W路燈-IP67 │ 135 │ │*100 │ │2,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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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COB-投射燈50W-IP67-ㄇ支架 │ 245 │ │*147 │ │1,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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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866 │ │*866 │ │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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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176 │ │*176 │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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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萬5846 │ 2995 │ │52萬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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