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阿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永正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車號 000-00號
曳引車頭及懸掛車牌 00-00車號之半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
頭、系爭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車輛靠行
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黃永
正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貸款、稅捐、保險費用及
罰單等各項費用由上訴人支應後,再由黃永正向上訴人為清
償。且為
擔保黃永正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價金及利息之清償,
被上訴人共同簽立金額、到
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永正未依約償還
系爭曳引車頭價金及利息時,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
票據權利,此授權範圍僅及於未清償之價金及利息,不包括
其他債務。
嗣黃永正
按約清償系爭曳引車頭全部價金及利息
新臺幣(下同) 453萬6000元,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債權。且
106 年間,黃永正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靠行之其餘款項,
兩
造遂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上訴人,即再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詎上訴人竟私行補
填系爭本票金額為 148萬6713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
復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指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不
僅包括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尚包括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
應代繳費用,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車價 380萬元,每期應
付12萬6000元,36期共 453萬6000元。且依黃永正簽名之對
帳單顯示,97年10月19日第一次結算時,尚欠 116萬4494元
借款及58萬8660元稅賦、罰款等費用,雙方訂明以 175萬元
計算,自97年12月5日起,分36期共3年,每月每期償還5萬
6000元;101年1月20日第二次結算時,尚欠94萬9234元,雙
方同意自101年4月10日起,每月每期支付2萬8000元。最終
黃永正仍欠52萬7234元,加上
期間持續發生至 106年2月9日
為止之稅賦與罰款等費用95萬9439元,共計 148萬6713元,
為106年4月19日填載本票到期日前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又上訴人與黃永正雖協議系
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後,雙方債務一筆勾銷,
惟黃永正
自承系
爭半拖車於105年9月中旬翻車已售出,另向○○公司購買半
拖車車體懸掛 00-00車牌,是黃永正交付上訴人之半拖車
非
原拖車,依
民法第 320條規定,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
且黃永正交付之半拖車破損不
堪使用,不足抵償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准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 148萬6713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 000-00號曳引
車及 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曳引車、半拖車),與
上訴人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黃永正為實際所有
人,約定系爭車輛交由黃永正自行營運與管理。
(二)黃永正與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永正以 380萬元買受系爭曳引
車頭,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每月一期,每月應付12
萬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36期 453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同日交付上訴人由謝碧真、謝名格簽
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萬6000元,均已兌現(見原審
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黃永正之配偶謝碧真
0000帳號及謝碧真之兄謝名格0000帳號之渣打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查詢)。
(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
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
永正未依約履行時,有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
權利(見原審卷第7頁)。
(四)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將
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即將系爭曳
引車頭及懸掛 00-00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
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 148萬6713元
、到期日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
本票裁定,由原審法
院以 106年度票字第3492號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4720號強制
執行在案。
(六)上訴人曾以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
侵占罪嫌,而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七)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㈡
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事項㈣
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利息,不包括其他債務: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共同簽立未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黃永正未依約履行時,
有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兩造於同年
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黃永正以 380萬元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約定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
日分36期,每月一期應付12萬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
共 453萬6000元,同日並交付上訴人由謝碧真、謝名格簽
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萬6000元,均已兌現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在於擔保黃永正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之
法
律關係。至於該
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主
張僅為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尚包括黃永正與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即系爭車輛之各項費用及借款
云云。查被上訴人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日期為94年8月5日,同日簽立之授權
書記載:「本人為擔保向貴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福方牌車
價金之清償,由本人簽發本票交予貴公司作為擔保品,惟
該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本人立此
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未依約履行付款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觀其文義,既明載「擔保分期
付款買車價金之清償」,應指黃永正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
買賣價金而言,
難認包括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公課、修
理、其他應代繳費用及黃永正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又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括
上開費用及借款,係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第十四條,關於
標的物
包括車款及利息;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
遲延
違約金等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曳引車
頭,不包括系爭半拖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包括曳引車頭
及半拖車靠行之相關費用及黃永正借款均列入擔保範圍,
顯與上開文義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94年9月5日,
買受人為黃永正,其餘被上訴人謝碧真、謝禮松、謝名格
為連帶
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5頁同16至17頁),
斯時系爭
本票早已簽立,而以簽立在前之系爭本票擔保簽立在後之
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債務,究非常態事實,若上訴人上開主
張屬實,何以全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杜爭議,實不合
理。況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本票之金額屬應記載事項,固可
授權執票人填載,不影響其本票效力(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此種授權事項,涉及票據
效力問題,自應慎重,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益徵上訴人主
張無可信。
(二)綜上,系爭本票簽立時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由被上訴人
以出具授權書方式授權上訴人填載,其擔保債權範圍,當
以授權書所載內容之分期付款買車價金(含利息)為限,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
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其利息共計 453萬
6000元,不包括其他債務,堪可採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款及利息 453萬6000元,業由謝碧真、
謝名格簽發金額各12萬6000元之支票36紙交付上訴人,總金
額 453萬6000元之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如前述。上訴
人不爭執用以支付車款及利息之36紙支票均已兌現(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所據。至上訴人抗
辯上開支票部分票款係伊借款予黃永正支付,黃永正與伊並
曾於97年10月19日、101年1月20日兩次結算,均承認尚積欠
上訴人借款及稅賦、罰款等費用,因黃永正持續欠款,算至
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6年4月19日止,黃永正尚欠系爭本票
填載之金額 148萬6713元,故系爭曳引車頭之價金及利息未
完全清償云云。上訴人固提出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 98至110、114至143、165至179頁),惟
核對該等資料,106年9月29日對帳單1紙及其餘108年1月4日
對帳單及明細,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不足為憑。另
97年10月19日對帳單、97年間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7
、109至110頁),雖有黃永正署名,然均載為黃永正借款或
借支,難認用以支付上開支票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
法信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
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
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將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充全部債務,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
頭及懸掛 00-00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自
承伊與黃永正協議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後,雙方債務一筆勾
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和解
而消滅不存在,自有所據。雖上訴人抗辯黃永正交付伊之半
拖車非原拖車,且破損不堪使用,不足抵償債務,新債未清
償,舊債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阿水曾因此事
,對黃永正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見不爭執事項㈥),當時黃永正稱:因營業車無法登記
在私人名下,才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大約靠行在該公
司10幾年,已繳清系爭曳引車頭之分期款,僅積欠上訴人靠
行、保險、稅金等費用,系爭半拖車是伊花錢去買的,所有
權人是伊;105年9月中旬,因該半拖車車體翻車,伊將之以
3萬元賣出,再向○○公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00-00號車
牌),106年1月間,因上訴人公司要求將車輛開回去抵債,
伊只好將○○公司的車體一起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不起訴處分書)。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收受系爭車輛
後,已於106年9月22日以50萬元及10萬元價格出賣予
第三人
,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合約標的明確記載為系爭曳引車頭
及車牌 00-00號半拖車等情,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發
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均有明文。
是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與黃永正成立和解,約定由黃永正交付其靠行上訴
人之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其等間原債權債務歸於消滅,
爾後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依上開說明,可知黃永正交予
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半拖車非原車體乙事,僅屬和解契約
有無履行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
上開和解契約外,另有
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逕依民法第
320 條主張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無可取。況黃永正
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再以懸掛車牌 00-00車號之
半拖車,組成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靠行期間長達10幾年,
期間半拖車車體損壞,黃永正另購半拖車懸掛相同車牌繼續
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最後因和解約定,黃永正將上開組合
之靠行車輛交付上訴人以抵債,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
輛出售第三人,核情應認黃永正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益徵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並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
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黃永正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曳引車頭之車款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並因
和解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