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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鄭政豪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訴人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兼訴訟代理人 蔡垂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垂全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 門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下 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000-KV號車), 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交空 櫃,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離開貨櫃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 行車輛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上訴 人自其父親鄭國元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000-0A號車)下車,至車後抄寫貨櫃之封條號碼,站在車後 右邊,因被上訴人前揭疏失,致其駕駛之000-KV號車左後輪 胎撞及上訴人身體,使上訴人翻滾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傷和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右腳挫傷雙邊、雙邊 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93元:已支出2,693元,另經醫 院評估未來尚需支出植牙費用16萬元、手術模板加電腦斷層 一顎5,000元、矯正相關費用113,000元。⑵減少工作之損害 65,700元:上訴人為父親鄭國元之隨車幫手,因本件事故3 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1,900元計算,減少工作收 入65,7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46,393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垂全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龍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垂全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4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本件由翻拍監視錄影之「13:13:03」 、「13:13:04」畫面可知,000-0A號車停放位置距離中間 白線約有50公分以上,且與車道中間白線為平行;被上訴人 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車體偏向左側車道,且車頭偏右 側車尾偏左側,足證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000-KV號車進入空 櫃車道時,並直線行駛,而是偏向其左側車道,且其左後 輪並有跨越中間白線,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之過失。另由翻拍監視錄影之「13:13:07」畫面 可知,000-KV號車之車體偏向左側車道,車頭偏右側車尾偏 左側,且其左後輪並有碰觸車道中間白線,上訴人遭000-KV 號車左後輪胎撞及後,跌落位置亦在車道中間白線之左側, 足證上訴人並無跨越車道中間之白線。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 000-KV號車於超越000-0A號車時,未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5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蔡垂全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 於民事事件中,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只要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原則上係推定有過失,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上訴人蔡垂全無法證明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況依上開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已證明其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蔡垂全之過失責任自無法免除,被上訴人 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書,均認為本件係 上訴人疏未注意擅自進入被上訴人蔡垂全所行進之車道線內 ,致與被上訴人蔡垂全所駕駛000-KV號車後方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蔡垂全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並無過 失,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是上訴人於 禁止人員行走之專用車道上行走,並在被上訴人蔡垂全駕車 通過之際,疏未注意擅自跨越車道,進入被上訴人蔡垂全所 行進之車道,致與000-KV號車左後輪發生碰撞,始為肇事原 因;被上訴人蔡垂全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任何過 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㈡在不考慮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對於上訴 人主張醫療費用為280,693元部分不爭執;關於減少工作之 損害部分,就每月以21,900元薪資計算不爭執,但否認上訴 人長達3個月不能工作;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以3萬元 較合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4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垂全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 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 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被上訴人蔡垂全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門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於106年2月15日下午,駕駛000-KV號車,在系爭貨櫃場交空 櫃,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離開貨櫃場時,適上訴人自其父 親鄭國元所有000-0A號車下車,至車後抄寫貨櫃封條號碼而 站在車後右邊,遭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左後輪胎撞及上 訴人身體,上訴人翻滾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和上 唇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右腳挫傷雙邊、雙邊腰側及雙膝 挫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車輛撞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上訴人蔡垂全是否有過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蔡垂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龍門公司應與被上 訴人蔡垂全負連帶損害賠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垂全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門公司擔任 聯結車司機,於106年2月15日下午,駕駛000-KV號車,在系 爭貨櫃場交空櫃,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離開貨櫃場時,適 上訴人自其父親鄭國元所有000-0A號車下車,至車後抄寫貨 櫃封條號碼而站在車後右邊,遭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左 後輪胎撞及上訴人身體,上訴人翻滾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傷和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2顆、右腳挫傷雙邊、雙 邊腰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予採 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垂全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距離,於超越000-0A號 車時,未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致其受有前 述傷害,顯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貨櫃場區 空櫃車出站專用道上方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 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 畫面左上角顯示「鏡頭21」字樣,左下方三排數字,第一排 數字顯示「13:12:59」、第三排數字顯示「13:14:07」 ,數字均固定(未隨時間而變化)。第二排數字於畫面開始 時顯示「13:13:00」,隨畫面移動而變化第三個數字,故 依第二排數字,略述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13:13:00」: ①畫面右側車道停放1部大型車輛(貨櫃或車體為綠色), 車輛未移動,僅見車體側面,未見車頭(註:此係上訴人 父親鄭國元所有之000-0A號車)。 ②畫面左側車道亦停放1部大型車輛,僅見車頭下方。 ③中間車道駛入1部大型車輛,僅見車頭下方,未見駕駛座 。左前輪(靠畫面右側)貼近車道線(未壓線),並往前 行(註:此係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 ⒉「13:13:03」: 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左前輪(畫面右側)與車道線有些許 距離,與前一畫面相較,距離車道線較遠。僅見到下方車頭 ,未見駕駛座。 ⒊「13:13:04」: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畫面右 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較接近右側車道線。 可見到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 ②畫面右上方(即中間行駛中之車輛《即000-KV號車》左後 側)與中間行駛車輛之間,有移動之人體(即上訴人)下 方進入畫面。 ⒋「13:13:05」: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畫面 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更接近右側車道線 。可見到駕駛座,仍未見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左後方,與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之間,有 移動之人體(即上訴人)持續向畫面左側(即中間車道行 駛之車輛《即000-KV號車》之車體)移動之影像,已跨過 路面白色車道線。 ⒌「13:13:06」: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畫面 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更接近右側車道線 。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惟仍未見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左後方,與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即000- KV號車)之間,有移動之人體(即上訴人)向畫面右側倒 下之影像。 ⒍「13:13:07」: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畫面 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已貼近右側車道線 。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及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即000-0A號車)右後方,與中間車道行 駛之車輛(即000-KV號車)之間,倒地之人體(即上訴人 )有向畫面右側疑似滾動之影像。 ⒎「13:13:08」: ①左右二側車輛均未移動,中間車道之車輛(即000-KV號車 )持續沿車道往前移動,與前一畫面相較,左前輪(畫面 右側)距離左側車道線更遠,右前輪則已貼近右側車道線 。可見到完整的車頭正面及車頭上方。 ②畫面右側之車輛(即000-0A號車)右後方,與中間車道行 駛之車輛(即000-KV號車)之間,倒地之人體(即上訴人 )有向畫面右側疑似滾動之影像,並有另外一個站立之人 體(即上訴人父親鄭國元)下方向畫面左側移動,進入畫 面之影像。 ⑵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審勘驗錄影之上述「⒋、②」部 分有爭執,認為人體(即上訴人)移動的影像應該沒有跨過 路邊白色車道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人影(即上訴人 )的腳確已踩到白色車道線,腳掌面已跨過白色車道線,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 ⑶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並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07年1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060011572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43頁)相 互勾稽,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如下:①被上訴人蔡垂全 駕駛000-KV號車慢速駛入「空櫃車出站專用道」後緩慢前行 ,其車身與上訴人之父鄭國元停於隔鄰車道之000-0A號車約 呈併排狀態時,上訴人忽然自000-0A號車後方走出,擅自腳 踩在上開出站專用道之車道白線,身體已跨越車道線上空, 因斯時上訴人位於000-KV號車之左後方,且未注意000-KV號 車正在移動之動向,致其身體碰到000-KV號車之左後輪胎而 翻滾倒地;②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初進入上開 出站專用道時,雖因進入車道角度之關係,致其左前輪較貼 近車道線,但並未壓線,車體始終保持在白色車道線內緩慢 行駛,且隨著000-KV號車持續慢速在上開出站專用道往前行 駛,其左前輪已逐漸遠離車道線,其車身亦逐漸與白色車道 線平行,期間並無超越白色車道線行駛之情事。 ⑷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開空櫃車出站專用道係供空櫃車出站使用之車道,並非 供行人行走之道路,行人本不應站立在該車道,而有阻礙交 通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因腳踩上開出站專用道雙白線、身體 已越過車道線上空而侵入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車輛行進中 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該車正在移動之動向,致其身體碰到該 車左後輪胎而翻滾倒地受傷,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 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000-KV號車,因鄭國元所駕駛車輛已 停放於該貨櫃站,兩車並非併排行駛中,自無保持間隔距離 之問題,故蔡垂全駕駛車輛是否與上訴人父親鄭國元停於重 櫃車出站專用道之000-0A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已與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關。況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車輛始終 在空櫃車出站專用道之白色車道線內緩慢行駛,並未超出白 色車道線,亦未與000-0A號車發生任何碰撞,且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蔡垂全所駕駛車輛已經駛入上開出站專用道而與 鄭國元車輛併排程度,自不可能防免左後方有上訴人擅自跨 越車道遭碰撞倒地之事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垂全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行車輛 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情,顯不足採信。 ⑸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上訴人另聲請本 院函查長榮公司調閱系爭貨櫃場106年2月15日13時0分至13 時30分之車道監視器錄影檔案等情,本院認核無必要,其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 因上訴人前述侵入被上訴人蔡垂全駕駛之車輛行進中之上開 出站專用車道所致,被上訴人蔡垂全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垂全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64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