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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徐蜜蜜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 訴 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 鐵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鐵路二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 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計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萬5,674元;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 元;⑶看護費用10萬2,000元;⑷交通費用2,610元。⑸機車 受損修理費用8,2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36萬2,113元;⑺精 神慰撫金81萬1,839元,合計137萬9,403元等損害。 被上訴 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 原審法院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1萬0,364元 本息,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106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 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小。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364元,及自10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6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晚上,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鐵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在該路口左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高鐵路二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 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 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站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用8萬5,674元、其他增 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交通 費用2,610元、機車受損修理費用8,200元、工作薪資損失 36萬2,113元等損害。 (三)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車禍發生期 間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年的薪 資收入為51萬4,20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名下 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 (四)上訴人尚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鐵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上訴 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鐵路二段對向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 審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肇事責任, 僅爭執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又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 失肇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之侵權行為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藥 費用8萬5,674元、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 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交通費用2,610元、機車受損修 理費用8,200元、工作薪資損失36萬2,113元等損害,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自可信為真 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 由。 2、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車 禍發生期間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年的薪資收入為51萬4,202元 ,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 筆股利收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86頁背面、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 如後述);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即非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合計76萬7,564元(85,674+6,967+102,000元+2,6 10元+8,200+362,113+200,000=767,564)。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23萬0, 269元: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以為衡量之標準。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 百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其過失責任較小,上訴 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上訴人 主張其係綠燈直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照號誌左轉 箭號轉為綠燈, 方起步左轉(見105年度他字第6211號 偵查卷第12、24頁背面)。兩造雖就自己車輛行進方向 之號誌各執一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提供系爭車禍事故報案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69 頁),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童○○到庭證述:系爭車禍 事故是我協助報案,當天被上訴人的汽車在我前面,我 有看到全部過程,但因時間太久,交通號誌我已經忘記 了。我是在被上訴人汽車的正後面,大約一般停紅燈的 距離。我當時是停著約15秒以上,看見前面的汽車要左 轉,就與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下大雨,燈號是否 已轉為綠燈,我忘記了。我看到前面的車子啟動,就跟 著慢慢啟動。我習慣會先看號誌,可以走了,再看前面 的車子有沒有走,如果前面車子走了,我才會跟著往前 走,我當天應該沒有號誌未轉為綠燈就啟動的情形。當 時被上訴人的車子稍微走動,我跟著走,我也一樣是要 左轉,因為我車上有載小孩,我開比較慢,我啟動後就 看到車禍。(問:你啟動時有無確定號誌的變化?)我 忘記了,但我習慣會先看號誌,變綠燈後,前面車子動 ,我才會跟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證人童 ○○雖因時間太久,無法清晰記憶當時號誌之情形,惟 依其所證自己之開車習慣及其他情節,可認定被上訴 人當時係因左轉號誌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前停等,證人童 ○○所駕駛汽車亦擬左轉,在被上訴人後方停等至少15 秒以上,先見左轉號誌變綠燈後,再看前方被上訴人 之自小客車啟動,跟著啟動緩慢左轉行駛,隨即看見兩 造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照號誌左轉 箭號轉為綠燈,方起步左轉,應較符真實可信。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主張其係剛綠燈直行(見同上偵查卷第 24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3、系爭路口為三岔路,設有左轉保護之三時相行車管制號 誌,其號誌動作正常,兩造車輛沿高鐵路二段互為對向 ,高鐵二路經由上訴人行進之一側路面,與高鐵路二段 交叉,上訴人行進方向之高鐵路二段,自中央分隔島向 南起算,依序有寬2.8公尺、3.0公尺、3.3公尺、6.3公 尺之車道;高鐵二路自中央分隔島起算,東西各有寬3. 1公尺、3.1公尺、2.1公尺之車道, 上訴人之機車由沿 高鐵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約至高鐵二 路西側中間車道,與沿高鐵路二段由東向西轉南行駛, 且車頭已轉與高鐵二路西側同向(即已完成轉彎之狀態 )之上訴人自小車客,發生碰撞,兩造車輛撞擊點係上 訴人之機車頭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被上 訴人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左轉至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之 距離,明顯較自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至兩造車 輛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證(見同上偵 查卷第6、9至11、18至20頁)。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 述:「我看到對方當時是在待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4頁背面),並未指訴被上訴人有超越路口停止線之 情事。依上開事證,可見被上訴人係先停等紅燈,於左 轉號誌出現綠燈後再起駛,通常其車速應不及被上訴人 未在路口停等之直行車輛,而被上訴人越過停止線之行 駛距離,遠較上訴人跨過停止線之行駛距離為長,且被 上訴人之車輛業已完成轉彎之狀態後,兩造車輛始發生 碰撞,衡情被上訴人在號誌變換為綠燈左轉起駛時,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尚未跨越路口停止線,自應認上訴 人係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跨過停止線 ,駛入系爭路口,較符真實情形。 4、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停等紅燈,待 綠燈後起駛,自應注意車前對向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已停 止前進等狀況,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既係在行進方 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跨越停止線,駛入系爭 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負之過失 責任,自較被上訴人為重。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 十,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減輕至23萬0,269元〔767,564×(1-70%)≒230,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40頁),被上訴人未給付,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 人應另支付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萬0,26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0,364元, 及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另就上訴人逾31萬0,36 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為其不利之 判決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既未提起上訴, 則本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應依原審判決內容為給付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