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徐蜜蜜
訴訟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
鐵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鐵路二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
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計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萬5,674元;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
元;⑶看護費用10萬2,000元;⑷交通費用2,610元。⑸機車
受損修理費用8,200元;⑹工作薪資損失36萬2,113元;⑺
精
神慰撫金81萬1,839元,合計137萬9,403元等損害。 被上訴
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
開損害。 原審法院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1萬0,364元
本息,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106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3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
禍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小。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364元,及自106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6萬9,03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晚上,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鐵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在該路口左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高鐵路二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
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
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站事故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用8萬5,674元、其他增
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交通
費用2,610元、機車受損修理費用8,200元、工作薪資損失
36萬2,113元等損害。
(三)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車禍發生
期
間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年的薪
資收入為51萬4,20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名下
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
(四)上訴人尚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行經高鐵路二段與高鐵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上訴
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鐵路二段對向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可證(見原
審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查明無誤,自可信屬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肇事責任,
僅爭執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又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
失肇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之
侵權行為,
洵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藥
費用8萬5,674元、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
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交通費用2,610元、機車受損修
理費用8,200元、工作薪資損失36萬2,113元等損害,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自可信為真
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
由。
2、上訴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車
禍發生期間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年的薪資收入為51萬4,202元 ,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
筆股利收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
等情,
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86頁背面、8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
如後述);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即非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合計76萬7,564元(85,674+6,967+102,000元+2,6
10元+8,200+362,113+200,000=767,564)。
(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23萬0,
269元: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以為衡量之標準。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
百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其過失責任較小,上訴
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上訴人
主張其係綠燈直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照號誌左轉
箭號轉為綠燈, 方起步左轉(見105年度他字第6211號
偵查卷第12、24頁背面)。兩造雖就自己車輛行進方向
之號誌各執一詞,
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提供系爭車禍事故報案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69
頁),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童○○到庭證述:系爭車禍
事故是我協助報案,當天被上訴人的汽車在我前面,我
有看到全部過程,但因時間太久,交通號誌我已經忘記
了。我是在被上訴人汽車的正後面,大約一般停紅燈的
距離。我當時是停著約15秒以上,看見前面的汽車要左
轉,就與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下大雨,燈號是否
已轉為綠燈,我忘記了。我看到前面的車子啟動,就跟
著慢慢啟動。我習慣會先看號誌,可以走了,再看前面
的車子有沒有走,如果前面車子走了,我才會跟著往前
走,我當天應該沒有號誌未轉為綠燈就啟動的情形。當
時被上訴人的車子稍微走動,我跟著走,我也一樣是要
左轉,因為我車上有載小孩,我開比較慢,我啟動後就
看到車禍。(問:你啟動時有無確定號誌的變化?)我
忘記了,但我習慣會先看號誌,變綠燈後,前面車子動
,我才會跟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證人童
○○雖因時間太久,無法清晰記憶當時號誌之情形,惟
依其所證自己之開車習慣及其他情節,
堪可認定被上訴
人當時係因左轉號誌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前停等,證人童
○○所駕駛汽車亦擬左轉,在被上訴人後方停等至少15
秒以上,
嗣先見左轉號誌變綠燈後,再看前方被上訴人
之自小客車啟動,跟著啟動緩慢左轉行駛,隨即看見兩
造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照號誌左轉
箭號轉為綠燈,方起步左轉,應較符真實可信。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主張其係剛綠燈直行(見同上偵查卷第
24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3、系爭路口為三岔路,設有左轉保護之三時相行車管制號
誌,其號誌動作正常,兩造車輛沿高鐵路二段互為對向
,高鐵二路經由上訴人行進之一側路面,與高鐵路二段
交叉,上訴人行進方向之高鐵路二段,自中央分隔島向
南起算,依序有寬2.8公尺、3.0公尺、3.3公尺、6.3公
尺之車道;高鐵二路自中央分隔島起算,東西各有寬3.
1公尺、3.1公尺、2.1公尺之車道, 上訴人之機車由沿
高鐵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約至高鐵二
路西側中間車道,與沿高鐵路二段由東向西轉南行駛,
且車頭已轉與高鐵二路西側同向(即已完成轉彎之狀態
)之上訴人自小車客,發生碰撞,兩造車輛撞擊點係上
訴人之機車頭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被上
訴人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左轉至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之
距離,明顯較自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至兩造車
輛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證(見同上偵
查卷第6、9至11、18至20頁)。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陳
述:「我看到對方當時是在待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4頁背面),並未指訴被上訴人有超越路口停止線之
情事。依上開事證,可見被上訴人係先停等紅燈,於左
轉號誌出現綠燈後再起駛,通常其車速應不及被上訴人
未在路口停等之直行車輛,而被上訴人越過停止線之行
駛距離,遠較上訴人跨過停止線之行駛距離為長,且被
上訴人之車輛業已完成轉彎之狀態後,兩造車輛始發生
碰撞,衡情被上訴人在號誌變換為綠燈左轉起駛時,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尚未跨越路口停止線,自應認上訴
人係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跨過停止線
,駛入系爭路口,較符真實情形。
4、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停等紅燈,待
綠燈後起駛,自應注意車前對向上訴人之機車是否已停
止前進等狀況,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既係在行進方
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跨越停止線,駛入系爭
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負之過失
責任,自較被上訴人為重。本院
衡酌以上各情,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
十,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減輕至23萬0,269元〔767,564×(1-70%)≒230,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附民卷第40頁),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依
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上訴
人應另支付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萬0,269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0,364元, 及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另就上訴人逾31萬0,36
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為其不利之
判決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既未提起上訴,
則
本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應依原審判決內容為給付
,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