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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邱東生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翠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白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新 視同上訴人 陳瑞彬       李俊仁 被上訴人  林文正       林文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 之圍牆拆除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0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00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 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 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均為同地段,故均僅略稱其地號數)為 袋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原審被告○○○所有008-1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以下僅略稱甲案)所示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對上訴人所有008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對上訴人所有009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C部 分面積74平方公尺;對原審被告○○○、○○○、○○○、 ○○○、○○○、○○○(下稱○○○等0人)所共有070地 號土地如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經原審認為甲案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前開甲案所示各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上訴人及○○○等0人應各將008-1、008、009、070地號土 地上如甲案所示A、B、C、D部分供被上訴人之080-1地號土 地通行使用,對○○○、上訴人、○○○等0人而言,所受 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0人之上開土地各有 通行權),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上訴人、○○○等0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 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 研究意見併為參照)。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及○○○等0人。 二、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對○ ○○等0人請求確認其就○○○等0人所有07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乙案E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備位聲明對上訴人、○○○、○○○等0人請求確認其 就上訴人所有008、009地號土地、○○○所有008-1地號土 地、○○○等0人所有070地號土地如甲案A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之備位聲明對視 同上訴人王翠娥、陳白逢、陳瑞彬、李俊仁(以下均僅略稱 其姓名,並合稱視同上訴人或王翠娥等4人)請求確認其就 王翠娥所有009地號土地、陳白逢所有009-1地號土地、陳瑞 彬所有009-2地號土地、李俊仁所有00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丁案(以下僅略稱丁案)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 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J部分面 積20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請 求已有先後次序之選擇,合併之先、備位訴訟間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00條所規定或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尚無同造一 人上訴即生全體上訴,或備位敗訴當事人上訴即生先位之訴 亦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後,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 備位之訴上訴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與○○○等0人間之先位 之訴不生視同上訴或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謂其於原審先位 之訴亦隨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云云,核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對○○○等0人之先位之訴部分已確定失其訴訟繫 屬,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審理判決,故以 下不為論述。 三、再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 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 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故該備位之訴 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 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告方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 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 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在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尚未經判決有理由確定前 ,其對王翠娥等4人所提上開備位之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尚 未成就,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是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之被告邱東生合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王翠娥等4人 所提上開備位之備位之訴,亦應隨同備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 生移審之效力,將王翠娥等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 有008、009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前 開B、C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8、009地號土地如甲 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容忍將前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命上訴人 應將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惟因被上訴人認 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圍牆實際上並不存在,無命上 訴人拆除之可能,因此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 訴人應將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94、144頁及第103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之撤回,經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2、144 頁及第10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撤回之效力。 五、視同上訴人李俊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共有080-1地號土地為袋地,於074地號土地出售 前,因前地主並未使用該土地,爰同意被上訴人由彰化市○ ○路○○○○○號土地北邊界線小路,經由070地號土地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080-1、080、008地號土地,惟074地號土地之現 所有權人不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於074地號土地入口處架 設鐵皮阻擋通行。另009-1地號土地上之彰化大埔武聖宮於 104年間為修築宮廟,同意被上訴人暫由該方向進入,惟修 築完成後,亦於009-1及009地號土地中間架設柵欄,被上訴 人已無法由該方向進入。因此,被上訴人共有之080-1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於原審備位聲 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8、009地號土地如 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前開B、C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 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 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於原審備位之備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其對王翠娥所有009地號土地、陳白逢所有009-1地 號土地、陳瑞彬所有009-2地號土地、李俊仁所有009-3地號 土地如丁案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 、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⒉王翠娥等4人應將前開G、H、I、J部分土地 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採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雖甲案需通行4筆 土地始能對外接至公路,然相較於其他通行方案,甲案所需 通行土地之面積加總確為所有方案中占用鄰地面積最少之方 案。又以通行途徑之現行使用情況觀之,甲案通行範圍現況 全部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實際供車輛及民眾通 行使用。上訴人雖抗辯其有使用008、009地號土地作為貨櫃 車裝卸貨物使用,然被上訴人共有之008-1地號土地係單純 作為農業使用,僅於春耕或秋收等特定時節會有農業機具進 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僅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訴請開設道 路,上訴人對其所有008、009地號土地,在不影響被上訴人 通行使用之合理範圍內,自仍得為其原來之停車或裝卸貨使 用。再者,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茂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暐 公司),工廠地址位在彰化市○○路○○巷○○○○號,工廠大 門正對大埔路00巷,當可直接利用大埔路00巷做為出入,對 外通行無虞,故甲案之通行方式並不會過度造成上訴人土地 使用之負擔,更不會妨礙其現有土地之使用。況上訴人僅係 008、0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原判決所採甲案編號D 部分之通行土地即070地號土地,本無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利,何來因此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該07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原審判決後亦未上訴,認其等已同意將該編號D部 分之土地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 主張之餘地。上訴人僅為圖其裝櫃之便利,未經07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利用070地號土地做為其貨品出 入及裝櫃之使用,已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將其因 此無法使用甲案編號D部分土地之不利益,歸責於被上訴人 承擔。另依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 事務所)重行依現況建物滴水線往南延伸3米之道路為測量 結果,亦可證明甲案之通行方式並不會損及上訴人現有既存 之建築物。 ㈢如認甲案所示通行方案非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採丁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惟類似丁案採往西 通行之方式,不僅通行範圍之面積顯然高出往東通行至大埔 路00巷之方式外,大部分道路僅供私人使用,且西側009地 號土地現為農牧使用,其上不但有養鵝,更設置大片池塘, 路線崎嶇且地面不平,實非作為通行之最佳方案。至於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出戊案部分,與丁案相似,其現有道路範圍是 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彰土測字第230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戊案)所示編號F、G、H部分,另編號I、J、K、L部 分之現況並非道路,該方案並未連接至080-1地號土地,且 牽涉7筆相鄰土地,通行使用面積高達837.0平方公尺,通行 長度更高達270公尺,自非適宜方案。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所有008地號土地其中位於廠房南側之空地及009地號 土地,係保留作為外銷五金產品貨櫃裝載之用,其最寬處不 到0公尺,最窄處則不足1.8公尺,長度則約30公尺,扣除寬 度不足處,僅勉強足供二只貨櫃裝載使用。倘上訴人提供甲 案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則上訴人不 惟受有拆除建物牆壁之重大損失,所餘土地即臨接大埔路00 巷部分寬度為2公尺,中間較寬處約為3公尺,後端寬度逐漸 縮減至零,其寬度及長度均不足以作為貨櫃裝載使用。而上 訴人經營五金零件產製工廠,有關外銷產品裝載貨櫃出口, 即為工廠生意經營命脈之所在,且每一批出口裝載時,貨櫃 停置上開土地現場之時間約為3至7天,倘上開裝櫃空間提供 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必將導致上訴人喪失出貨裝櫃空間, 上訴人之廠區亦無法管制外人進入,除會造成人員安全維護 管理困難外,裝櫃產品亦有遺失風險,更會影響買家之採購 評估,進而造成工廠外銷業績之衰退,其損失至為鉅大,上 訴人甚至可能須在廠房外之道路上停置貨櫃裝載貨物,嚴重 影響附近居民通行安全,該方案非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至明。此外,上訴人依甲案供被上訴人通行後,除喪失貨 櫃裝載空間外,並因而使009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完全無 法利用,益徵上開通行方案確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原判決知上訴人應拆除甲案編號B、C部分之建物圍牆, 更足證甲案確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㈡被上訴人所有080-1地號土地固非因分割自080地號土地而成 為袋地,因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但依彰化地 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彰土測字第2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戊案)所示,被上訴人所有080地號土地西側之008地號土地 西南側連接080地號土地,尚有現況道路可以通達前開土地 ,其中編號F、G及H部分寬度約4公尺,I及J部分寬度約為3 公尺,K部分西側寬度約3公尺,東側則縮減為2公尺,且上 開通行道路末端距離008地號土地僅約4公尺,上開現況道路 大部分並已舖設瀝青路(後端舖設碎石路面),且係供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上開現成道路,即不致增加該等土 地之負擔,對周圍地不會造成損害,或縱有損害,亦屬最為 微小。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所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王翠娥、陳白逢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王翠 娥、陳白逢之土地。王翠娥所有009地號土地南側目前沒有 作為道路使用,陳白逢所有009-1地號土地南側目前雖有私 有道路,寬度約4米多,然未供外人使用,該私有道路是往 西邊通行聯外道路。被上訴人若依丁案通行,所經過之土地 很多筆,且距離較遠,需繞一大圈才到公路,惟如依甲案通 行,只要經過2人之土地即可連接大埔路00巷,不要捨近求 遠。 四、視同上訴人陳瑞彬則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陳瑞彬之土 地。陳瑞彬所有009-2地號土地南側目前雖有私有道路,寬 度約4米多,然未供外人使用,其私有道路是往西邊通行聯 外道路,被上訴人應往大埔路00巷通行。 五、視同上訴人李俊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8、009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 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 命上訴人應容忍將前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命上訴人應將甲案所示B 、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080-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法直接聯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80-1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397號卷 《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10至17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2、113頁),堪認080-1地號 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茲查,被上訴人共 有之080-1地號土地西側鄰接之080、008地號土地,亦為被 上訴人所共有,有該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08、70頁),且該2筆土地亦屬袋地,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原審100年1月0日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上訴人共有之080-1、080地號土地當時係種植玉米、 蔬菜、果樹,008地號土地上鋪設塑膠布,欲作農業使用。 上開3筆土地如欲連接道路,可選擇往東連接大埔路00巷以 至大埔路,或選擇往西連接大埔路200巷以至介壽北路108巷 。茲就往東、西方向相關土地之現況敘述如下: ㈠往東與大埔路00巷之間分別有008-1、008、009、070地號土 地。而07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造圍牆一座,該圍牆南側有 一道溝,其餘部分未做特定用途使用,與080-1地號土地 間有地勢高低之落差;008、009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道圍牆, 該土地現為空地,做為裝卸貨物及停車空間;與080-1地號 土地間有圍牆阻隔。 ㈡往西與大埔路200巷之間分別有009、009-1、009-2、009-3 地號土地。而009地號土地設有圍籬,南側有土石通道,該 土地做農業使用,目前有養鵝,且有設置水塘;009- 1地號 土地上有武聖宮,並有停車廣場;009-2地號土地上有回收 場之廠房;009-3地號土地上有回收場堆置之物品;009-1、 009-2、009-3地號土地南側有私人鋪設之通道。 三、被上訴人主張並經原審採用之通行方案(即甲案),係由 080-1地號土地往東通行070、009、008、008-1地號土地連 接大埔路00巷以至大埔路,通行土地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 ;視同上訴人王翠娥、陳白逢、陳瑞彬亦認為採甲案為適宜 。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即丁案,此亦為上訴人 希望本院採擇之方案),係由008地號土地往西通行009、 009-1、009-2、009-3地號土地連接大埔路200巷以至介壽北 路108巷,通行土地面積合計823平方公尺,此有甲案、丁案 之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憑。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㈠就通行範圍所需土地面積而言,甲案(通行寬度為3米)為 120平方公尺,丁案(通行寬度為3米)為823公尺,則甲案 對周圍地之損害顯然較小。 ㈡上訴人就丁案部分,於本院補充提出戊案(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0日至現場勘驗,及 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08 至00頁)。上訴人雖主張戊案之編號F、G、H是柏油道路, 編號I有柏油及級配,編號J、K雖無柏油,但有級配,編號L 為碎石道路,現可供通行使用,故被上訴人之上開3筆土地 可利用現有之道路往西通行至公路。惟查,戊案之編號I、J 、K、L部分,係分別使用010-2、010-1、010、08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00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見丁案之編號G部分 ,現況上並無3米道路,若採丁案,即須在009地號土地上另 修築3米道路以供通行。又若採戊案,編號L部分,依上訴人 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該路寬顯然無法 供大型農機車輛進出,亦有拓寬該土石路之必要。而反觀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甲案,其通行之3米範圍,現況為水泥空 地(見本院卷第38、01、141頁),本可作為車輛通行使用 ,故無另闢道路之需要。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通行區域係其 家族經營之茂暐公司作為貨櫃車停放及裝卸貨處所,被上訴 人如通行該處,將對茂暐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然被上 訴人共有之080-1、080、008地號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依通 常情形,除於春耕秋收等農忙季節有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及車 輛之必要外,平日應無車輛頻繁進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 甲案之通行區域,應可認為係屬低度使用狀態,衡諸常情, 只須兩造溝通協調使用時間,即不致有因被上訴人使用農耕 車輛而妨礙茂暐公司停放貨櫃車及裝卸貨作業之情形。又茂 暐公司之廠房出入口大多使用○○○等0人共有之070地號土 地,而裝卸貨物區域雖位在009地號土地上(以上見本院卷 第143頁反面之筆錄內容及第04頁之複丈成果圖),然該裝 卸貨物區域之南側緊鄰070地號土地,故就008、009、070地 號土地之相鄰位置而言,上訴人顯然無法在008、009地號土 地上圈圍一封閉空間以裝卸貨物,且現況上該裝卸貨物區域 亦為一開放空間(見本院卷第141頁之Google照片所示), 故上訴人所稱採甲案將使其廠區無法管制外人進入云云,應 無可採。 ㈢甲案通行範圍之最西側即080-1地號土地與070地號土地鄰接 處,雖設有圍牆,及圍牆以西與080-1地號土地間有高度落 差(見本院卷第09頁之勘驗筆錄所載),惟被上訴人已陳明 該妨害通行之圍牆係坐落在070地土地上,且為茂暐公司所 興建,其再另行處理;另該圍牆以西與080-1地號土地間雖 有高度落差,但被上訴人亦表明會自行處理,且並無技術上 無法克服之困難。故上開二因素,難謂對通行方案之採擇有 何影響。 ㈣基上,上開甲、丁、戊通行方案,應以甲案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8、009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C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理由。至於甲案所示B、C部 分土地上之圍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該「圍牆」應係茂暐公司廠房之外牆,此有彰化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案之通行區域為「以00 8、0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南側壁面為基準,往南測量寬度3 公尺之通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參(見原審調字卷 第112頁反面),故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其上並無「圍 牆」存在,亦無因該「圍牆」坐落其上而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甲案所示B、C部分土 地上之圍牆拆除,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甲通行方案,既經本院採認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丁通 行方案,本院即無庸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8地號土地如甲 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009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C部 分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將前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甲 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40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0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0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