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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營運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上訴人  聯中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運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95年1 月18日簽訂「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 下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舊約),委託營運 期間自95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嗣於105 年3 月15日另訂定新的投資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新約),委 託營運期間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止。其中 105 年度因橫跨新、舊契約兩個時期,且新、舊契約對於每 年度被上訴人應繳納營運權利金之門檻與計算方式有重大差 異,兩造各自計算之結果截然不同。被上訴人認為105 年度 之營運權利金新、舊契約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52,20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並繳納完畢,上訴人卻認為新、舊 契約合計應為1,116,8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要求被上 訴人應再補繳差額764,652 元【計算式:1,116,854 -352, 202 =764,652 ,下稱系爭差額】,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新 約云云。惟新、舊契約係不同契約,上訴人不應以虛擬年化 或合併新、舊契約營收之方式,擴大年度營收,如附表二所 示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為免兩造爭議期間,發生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系爭新約第9.3 條「未依本契約約定期 限繳納權利金者」為由終止契約之風險,乃寄發律師函表示 先暫繳上訴人所要求金額,再訴請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並已如數繳納系爭差額。但上訴人溢收系爭差額,既不具契 約上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764,65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舊約及系爭新約所謂超過一定門檻繳納權利金之意涵, 是指全年度超過一定營運收入就需負擔權利金,被上訴人所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實有重複扣減門檻金額之情 事,不符合新、舊契約有關營運權利金起算門檻之約定。故 被上訴人105 年度應繳營運權利金為1,116,854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係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規定內容 收取營運權利金,並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之要件。 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系爭差額後,被上訴人雖來函表示 就系爭差額無法接受,並無給付義務,但仍如數繳納,依民 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5年1 月18日簽訂「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 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即系爭舊約,見原審卷第13 -18 頁),委託營運期間依據該契約第二章2.6 之1 約定 合計為10年2 個月,即自95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 日止,系爭舊約將屆滿前,雙方決定續約,乃又於105 年 3 月15日訂定新契約(即系爭新約,見原審卷第19-25 頁 ),此次委託營運期間為5 年,即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 110 年3 月18日止。兩造對於上開新、舊約內容均無意見 。 (二)系爭舊約第9.1 條、二超過700 萬元以上時,係指300 萬 1 元至700 萬元部分,依3%計算,700 萬1 元以上部分才 依5%計算。 (三)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府工運字第1060399616號函說明 二記載「計算方式係依新、舊契約內容分別計算應繳納營 運權利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四)被上訴人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內容針對系 爭新、舊約,105 年度之營運收入金額:其中1 月1 日至 3 月18日(舊約期間),收入為1,264,363 元。其中3 月 19 日 至12月31日(新約期間),收入為7,704,404 元。 (五)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106 年5 月31日、106 年11月13日分 別匯款352,202 元及764,652 元,共計1,116,854 元予上 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105 年度因跨新、舊約期間,被上訴人應繳付予上訴人之 該年度營運權利金,計算方式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曾於95年1 月18日簽訂「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 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即系爭舊約),委託營運期間 依據該契約第二章2.6 之1 約定合計為10年2 個月,即自9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系爭舊約將屆滿前,雙 方決定續約,乃又於105 年3 月15日訂定新契約(即系爭新 約,見原審卷第19-25 頁),此次委託營運期間為5 年,即 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細繹上開2 份契約,可知締約人雖均為兩造, 但委託營運期間、各項權利金之計算、有無土地租金之約定 等等,均不相同。其中關於營運權利金部分,系爭舊約第9. 1 、二條係約定:「營運權利金: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提 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1 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 營運收入超過300 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之金額3%及營 運收入超過700 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之金額5%,計算 該年度應繳之經營權利金金額,並於5 月31日前繳交前1 年 之營運權利金;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 多目標使用之全部收入。」(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新 約第9.1 、二條則約定:「營運權利金:經乙方提報之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超過 新台幣700 萬元時,乙方應依超出金額之50% ,計算該年度 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金額,並於5 月31日前繳交前一年之營 運權利金;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多目 標使用之全部收入。」(見原審卷第24頁)。故系爭舊約與 系爭新約係屬完全不同之契約關係,堪先認定。基此,關於 105 年度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自應就舊約期間( 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8日)與新約期間(105 年3 月 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別適用系爭舊約與系爭新約之約 定,分別計算之。 二、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舊約期間之營運收入為1,264,363 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未超過300 萬元,依系爭舊 約第9.1 、二約定,不需繳納營運權利金;新約期間之營 運收入為7,704,404 元,依系爭新約第9.1 、二約定,應 繳納營運權利金352,2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等語, 核與系爭舊約第9.1 、二條約定及系爭新約第9.1 、二條 約定字義相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舊約及系爭新約所謂超過一定門檻 繳納權利金之意涵,是指全年度超過一定營運收入就需負 擔權利金,故應虛擬年化舊約期間及新約期間之營運收入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舊約及系爭新約均無 隻字片語提到關於當年度之營運期間若不足1 年,營運權 利金應以虛擬年化方式計算,或營運權利金門檻金額應依 營運期間比例計算等字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舊約之委託營運期間於105 年3 月18日已屆至,則兩 造在計算系爭舊約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時,關於被上訴 人之營運收入顯然僅能計算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8 日之營運收入,故系爭舊約第9.1 、二條所定「前1 年度 財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當係指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8日之營運收入而言,無從包括系爭舊 約屆期後之同年3 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營運收入。同 理,兩造在計算系爭新約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時,自僅 能計算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運收 入,無從計入系爭新約簽立前之同年1 月1 日至3 月18日 之營運收入,故系爭新約第9.1 、二條所定「前1 年度財 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當係指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 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運收入而言。基此,上訴人抗辯 稱:應以年化計算被上訴人105 年度營運收入云云,已難 憑採。 2、另就上開營運權利金約款所謂300 萬元或700 萬元之門檻 金額,系爭舊約與系爭新約均無明文約定應依實際營運期 間占全年比例計算,且系爭舊約簽立之第1 年即95年1 月 18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營運期間亦未滿1 年, 但兩造就95年度營運權利金之計算,亦無依當年度實際營 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計算上開門檻金額之相關紀錄,則 兩造就上開營運權利金之門檻金額,究竟有無達成如當年 度營運期間未滿1 年,門檻金額應依營運期間比例計算之 合意存在,尚屬疑義。 3、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另抗辯稱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之計算方式重複扣減門檻金額云云 ,亦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舊約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3 月18日 )應繳營運權利金實為0 元,新約期間(105 年3 月19日 至12月31日)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合計被上 訴人應繳交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洵屬有據,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應如附表 二所示之計算方法,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被上訴人105 年度 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 業已繳納該年度營運權利金1,116,854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則上訴人就系爭差額764,652 元,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差額,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又抗 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固有明定。然按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 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 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補 繳系爭差額時,被上訴人即表示不同意,但為免兩造爭議期 間,發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系爭新約第9.3 條「未依本 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為由終止契約之風險,乃寄發 律師函表示先暫繳上訴人所要求金額,再訴請法院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等情,有被上訴人函、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6、27 、31、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基此,被上訴人顯非為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並不該當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 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64,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 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一、系爭舊約期間即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8日(下稱舊 約期間),應繳營運權利金實為0 : 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之營運收入為1,264,363 元,未超過300 萬元,依系爭舊約第9.1 、二約定,不需繳納營運權利金, 即營運權利金為0 。 二、系爭新約期間即105 年3 月19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下稱新 約期間),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 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之營運收入為7,704,404 元,依系爭新約 第9.1 、二約定,就超過700 萬元金額即704,404 元,應依 超出金額百分之50計算,即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 【計算式:(7,704,404-7,000,000 )×50% =352,202 】 。 三、據上,被上訴人應繳交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為352,202 元 。 附表二: 一、舊約期間即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8日,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繳營運權利金為18,751元: 此段期間合計78天,被上訴人此期間之營運收入為1,264,36 3 ,依此期間日數比例推算全年營業額為5,932,780 元【計 算式:1,264,363 ÷78×366 =5,932,78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經減去門檻300 萬元,超過之金額部分乘 以百分之3 ,然後再依此段期間所佔105 年度的比例天數, 算出此段期間應繳納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為18,751元【( 5,932,780 -3,000,000)×3%×78/366=18,751】。 二、新約期間即105 年3 月19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繳營運權利金為1,098,103 元: 此段期間合計288 天,被上訴人此期間之營運收入為7,704, 404 元,依此期間日數比例推算全年營業額為9,791,013 元 【7,704,404 ÷288 ×36 6=9,791,013 】,經減去門檻70 0 萬元,超過之金額部分乘以百分之50,然後再依此段期間 所佔105 年度的比例天數,算出此段期間應繳納之105 年度 營運權利金為1,098,103 元【(9,791,013-7,000,000)×50 % ×288/365 =1,098,103】。 三、據上,被上訴人應繳交之105 年度營運權利金為1,116,854 元【計算式:18,751+1,098,103 =1,116,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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