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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修繕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王靜雯 訴訟代理人 徐憲毅       葉憲森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麗娜       詹漢山律師 參 加 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 萬元,及自民 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4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 萬元,及其中1,067,5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262,460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23 頁反面),嗣於108 年10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再於108 年11月7 日 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3 萬元,及其中861,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68,780 元自106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65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 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買受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爐渣混凝土,致價值減 損,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依同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 訴人就請求權基礎補充陳述:就已交付之價金,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係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以1,33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徐○ ○名下。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 ,然於104 年5 月梅雨季期間,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全棟均 有嚴重滲漏水,甚至天花板有混凝土剝落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上訴人始發現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房屋使用爐渣(碴 )混凝土所致。而系爭房屋因使用爐渣混凝土之瑕疵,造成 「污名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64,465元,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又系爭房屋既有使用 爐渣混凝土之瑕疵,乃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又屬不能補正 ,上訴人亦得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後二者審理順序為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其中861,2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8,780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4,46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爐渣就房屋而言,無涉安全問題,僅是美觀問題。爐渣會慢 慢掉落,解除方法是將天花板重新粉刷,或另以天花板遮蓋 。爐渣原料對於房屋之結構性影響無資料可證明有絕對因果 關係,況系爭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鑑定人於原審之證 述意見,並非無修復方式,應屬可以補正之瑕疵,系爭房屋 完工迄今,價格持續上漲,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因系爭 房屋有混凝土摻有爐渣之瑕疵,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居 管理委員會(下稱○○居管委會)於同年3 月間即已要求參 加人進行修繕,並要求混凝土供應廠商○○混凝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混凝土公司)於同年5 月14日申請土木 技師公會就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經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為混凝土摻有爐渣,造成後續發 生膨脹問題。此後○○居管委會即代表上訴人陸續與參加人 進行磋商,分別於同年7 月23日與參加人進行補償金第二階 段磋商及於同年8 月1 日與參加人及○○公司召開第二次協 調會議,嗣並就該社區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申請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於同年9 月1 日作成,而上訴 人已於同年8 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 檢附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瑕疵照片,足認上訴人最遲於本件 起訴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摻有爐渣之瑕疵。則: ㈠如上訴人主張,其起訴狀僅就漏水之瑕疵為主張,並未為系 爭房屋混凝土有摻爐渣瑕疵之通知,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事, 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房屋,不得 再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㈡如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所提出之天花 板混凝土剝落情形之瑕疵照片,已屬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所 為瑕疵通知,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其應於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遲至10 6 年6 月13日始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出來後,始發現有交易 性貶值情形後,即具狀請求,惟參加人於原審105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參加人即有提及混凝土有瑕疵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購得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屋之建材選 料等細節,未曾參與亦無從置喙,且購買當時,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事,亦非可自 外觀一目瞭然,短時間亦無從得知,故此瑕疵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就混凝土是否含有爐渣一事為約定 ,皆是以現況交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如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繕,2 、 3 年內均不會再出現混凝土鼓起剝落之狀況,該瑕疵既已修 繕,上訴人當不會受到任何損失。惟上訴人卻拒絕修繕,只 要求金錢賠償。 二、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混有電弧爐渣之問題,於104 年4 月間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交屋時起至同年6 月22日間,陸續發現,故 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13日始具狀主張系爭房屋為爐渣屋要 求減少價金,已逾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 三、○○居○○段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全體住戶自104年7月23日 起與參加人協商混凝土瑕疵處理事宜,唯獨不見上訴人參與 ,而參加人已於同年11月起陸續與該社區住戶達成賠償協議 。 肆、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元,及其中861 ,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8,780元自106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6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以1,33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嗣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徐○○名下,被上訴人於10 4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5 年6 月21日初勘後 ,發現涉及爐渣混凝土,原指派技師表示不願續辦。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增加鑑定事項:「造成本件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使用『爐渣混凝土』所導致」( 原審卷一第119 頁)。 三、土木技師公會以106 年5 月24日(106 )中土鑑發字第000 -0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106 年度鑑定報告)予原審 ,依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有以爐渣為建物原料之情形 (原審卷一第177 頁、該會鑑定報告書第13、14、15、16頁 )。 四、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以經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原料混入爐渣,造成 樓地板等剝落之瑕疵,而擴張請求因而減損之價值266 萬元 (原審卷一第179 頁)。 五、系爭房屋若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瑕疵,則減損之價值同意以買 賣契約訂立時為計算基準時點。 六、起訴狀繕本、106 年6 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108 年 10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 104 年9 月10日、106 年6 月14日、108 年10月28日。 七、○○混凝土公司曾於104 年5 月14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地所在之○○居社區之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進行 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月22日到場會勘,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有指派代表到場,嗣經土木技師公會做成案號:中000 -0000 鑑定報告(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八、○○居○○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5 日委託土木技 師公會就「○○-○○段社區」、「○○-○○段社區」各 擇一戶進行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之鑑定,嗣經土木技 師公會做成案號:中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有使用爐渣混凝土之瑕疵: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使用爐渣混凝土之瑕疵等情,並舉 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度鑑定報告為證(證物外放)。查上訴 人原因系爭房屋發生天花板等處漏水情形,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 有樓層之天花板大面積壁癌並伴隨水泥剝落之原因等,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爐渣含石灰,吸收水分與二氧化碳會 膨脹,本案於現況發現已呈現諸多類此現象,又其試體經取 樣試驗,其一樓頂板即二樓底板即騎樓上方天花板取得二試 體進行試驗,其一明顯呈現存在異常現象…」等語,有土木 技師公會106 年度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5頁 );另○○混凝土公司(參加人承攬之系爭房屋所在之○○ 居社區新建工程混凝土材料供料廠商)曾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樓層頂版表層混凝土有微凸鼓起、剝落,且剝落處中心 有出現顆粒狀白點粉末情形,而於104 年5 月14日委託土木 技師公會就○○居社區之混凝土剝落原因及結構安全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認:「⒈標的物混凝土採用之粒料中其氧化 鐵(Fe2O3 )與氧化鎂(MgO )含量雖小於規範值,但不排 除粒料中可能含有比重小於2.40之輕質顆粒(如角岩、頁岩 等)或含有煤及褐煤等低密度材料,此等粒料遇水膨脹,則 易產生混凝土爆開情形…。⒉標的物混凝土經添加電弧爐渣 後,爐渣中含有高溫硬燒之氧化鈣或氧化鎂,遇水會緩慢反 應生成氫氧化鈣或氫氧化鎂,造成體積膨脹的現象。若作為 混凝土粒料,將造成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所以爐渣再利 用前須經安定化處理。本案標的物氧化鎂含量雖小於規範值 ,但仍出現混凝土表面鼓起、剝落。研判電弧爐渣安定化程 度恐不足,致使造成後續應用膨脹問題。…⒊本案標的物發 生於未粉刷之頂版、餘樑、柱皆有打底粉刷,研判應為裝修 階段地坪貼作均會大量使用水泥砂漿,且頂版批土油漆亦存 在大量水氣,造成地版之水往下滲與混凝土中之爐渣產生反 應,且頂版並未有1 ~2 cm之粉刷層阻絕外界水氣及二氧化 碳,致發生粒子體積膨脹、剝落現象…」等情,有土木技師 公會000-0000鑑定報告附於該公會000-0000鑑定報告內(證 物外放),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 乙節亦不爭執,故而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按指被上訴人)保 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 重大者,買方(按指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6 頁)。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 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查系 爭房屋之混凝土既摻有電弧爐渣,因爐渣中含有高溫硬燒之 氧化鈣或氧化鎂,遇水會緩慢反應生成氫氧化鈣或氫氧化鎂 ,造成體積膨脹,致混凝土發生起泡或破裂之現象,當屬物 之瑕疵無疑。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 逾6 個月除斥期間: 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 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之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消滅之要件。 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5 年6 月21日初勘後,發現涉及爐渣混凝土,原指派技師表示不願 續辦,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增加鑑定事項: 「造成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使用『爐渣混凝土 』所導致」,嗣土木技師公會以106 年5 月24日(106 )中 土鑑發字第005-05號函檢送106 年度鑑定報告予原審,依其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有以爐渣為建物原料之情形,有原 審電話紀錄表、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8 月3 日函、被上訴人 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113 、115 、118 、119 頁、原 審卷一第177 頁、106 年度鑑定報告第13、14、15、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由土木技師公會000 -0000 鑑定報告所載,該公會係以現況採樣後,送SGS 高雄 實驗室進行硬固混凝土礦物摻料化學成份分析後,始可確定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建物有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做成106 年度鑑 定報告後,始知悉上情,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混凝土 摻有爐渣之瑕疵,卻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亦逾除斥 期間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混凝土剝落之情形雖 於起訴時即已存在,但其不知剝落原因,其未曾參加與參加 人之協調、磋商,亦不知000-0000鑑定報告之結果,至原審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發現係因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 所致等情。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之○○居社區有混凝土剝落等問題,曾由○○ 混凝土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其原因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原因為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等情,已 如前述。而土木技師公會為上開鑑定時,曾於同年月22日到 場會勘,當時○○居管委會有指派代表到場,嗣○○居○○ 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8 月15日又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天 花板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作成 000-0000鑑定報告等情,有上開2 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證 物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混凝土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 報告後,○○居管委會即代表上訴人陸續於104 年7 月23日 、同年8 月1 日與參加人進行磋商、協調等情,惟上訴人否 認之。經查,參加人雖提出參加人○○居24戶104 年7 月23 日會議紀錄、參加人與其他住戶之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並 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6 、177 頁、原審卷一第55頁)。然查,上訴人並未參 加上開會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且觀諸上 開會議紀錄、和解協議書、LINE群組對話截圖,僅有記載混 凝土爆裂、剝落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混凝土摻有電弧爐 渣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居管委會進行磋 商、協調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由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此瑕疵存在。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居管委會就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 用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嗣該公會於同年9 月1 日 做成000-0000鑑定報告,而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故上訴人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僅有看過000-0000鑑定報告,而未看到其附件六之000 -0000 鑑定報告等語。查○○居管委會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主 體,○○居管理委員會知悉○○混凝土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並無法當然等同上訴人知悉;而上訴人雖自 承看過000-0000鑑定報告之內容,然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 固有就混凝土摻電弧爐渣之修復方式及費用詳為說明,然其 中僅有敘及混凝土表層剝落等情形,亦絲毫未有關於混凝土 摻有電弧爐渣之記載,是上訴人縱知悉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 ,亦無從因而認定其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 之瑕疵。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參加人於原審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 ,已提及混凝土瑕疵之問題等情。然查,參加人於該次言詞 辯論時雖陳稱:「原告提出的證據與本案的滲水無關,那是 混凝土的瑕疵,那批混凝土是承包商採購○○水泥的混凝土 所產生氣泡的小瑕疵…」(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亦就 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事,隱諱不提,自難因而認定上訴人 於106 年度鑑定報告做成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摻 電弧爐渣之瑕疵存在。 ㈣基上,被上訴人、參加人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則上訴人於土木 技師公會於106 年5 月24日檢送106 年度鑑定報告予原審後 ,上訴人即於同年6 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就系爭 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請求因而減損之價值26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自難認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4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自屬有據。 四、縱認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仍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其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 上訴人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應擔保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並無物之瑕疵存在,已如前 述;另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出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鋼筋外露或混 凝土剝落而進行修繕之情事」等內容,亦均勾選「否」等情 ,有該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以被上訴 人自負有交付無滲漏水、混凝土無剝落等瑕疵存在之房屋予 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保證系爭建物於訂約 前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則其交付之系爭建物若有瑕疵,無論 該瑕疵發生於兩造訂約前或後,均難認其已依兩造約定履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準此,系爭房屋既因混凝土摻有電 弧爐渣,致發生起泡、破裂等瑕疵,雖此係因參加人建造時 使用之混凝土摻電弧爐渣所致,而可認為瑕疵發生於兩造訂 約前,然被上訴人既已保證系爭房屋於訂約前亦無瑕疵,則 其交付於訂約前即有瑕疵存在之房屋,其給付自不合於債之 本旨,被上訴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係因 參加人使用建材不當所致,乃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經查,系爭建物上開瑕疵,雖存在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 前,且係因參加人興建系爭房屋時使用摻有電弧爐渣之混凝 土所致,然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而被 上訴人卻於訂約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建物於訂約前並無瑕疵 存在,則其就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物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自屬有可歸責原因。是其抗辯就債務不履行,並無 可歸責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乃不能補 正,其得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瑕疵屬不能補正,並抗辯:系爭房屋如用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繕,2 、3 年內均不會再出現混凝 土鼓起剝落之狀況,該瑕疵經修繕後,上訴人當無損失可言 ,惟上訴人拒絕修繕云云。經查,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 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以使用完善之包覆(比如環氧樹脂ep oxy )且上好塗裝(足夠厚之油漆)加入其間之防水材料阻 隔水氣與二氧化碳,此為本案建議修復方法」等語(見106 年度鑑定報告第16頁);另土木技師公會受○○混凝土公司 、○○居管委會委託鑑定時,建議可採用下列工法進行修復 :「⒈混凝土鼓起、鬆動處經剷除後,刮除內部灰白顆粒, 頂版全面進行打毛,並塗佈水泥砂漿粉刷,孔洞處以無收縮 水泥漿填平,再以批土油漆復原。⒉混凝土鼓起、鬆動處逐 點鑽除內部灰白顆粒,於表面研磨後進行EPOXY或無收縮水 泥砂漿塗佈,再以批土油漆復原。⒊混凝土鼓起、鬆動處鑽 除內部灰白顆粒後,頂版全面貼附矽酸蓋板阻絕外界水氣, 再以批土油漆復原」等情(見000-0000鑑定報告第6、7頁、 000-0000鑑定報告第3頁),固均就系爭房屋出現之混凝土 鼓起、油漆剝落等現象,提出修繕方法供參。惟查,原審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受該公會指定進行鑑定之張渝江土 木技師於原審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爐渣混凝土之 影響範圍為整棟建物,然因受水氣侵入影響的範圍不同而呈 現不同範圍之脫落,伊進行該因素之除去,係針對系爭房屋 整體,而非局部,如果系爭建物以鑑定報告建議之方法修繕 後,在短期內存在立即而明顯之效果,而其後須經年累月觀 察,才得以完整形成確信與信賴其因素完全除去,若無遇到 相關地震或外力破除其隔絕包覆之材料,修復後短期(2、3 年之內)應不會再發生混凝土剝落情形;土木技師公會000 -0000鑑定報告所示3種修復方式之精神與伊等建議之方式一 致,立即阻絕水氣與混凝土接觸,在短期內有立即效果,長 期仍須觀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正反面 ),足見上開修復方式,僅是將混凝土因摻有電弧爐渣,所 生混凝土表面起泡或破裂之現象,先予排除,再以阻絕水氣 與混凝土接觸之方式,於「短期內」避免混凝土內之電弧爐 渣與水氣接觸,而發生氧化,出現表面起泡或破裂之現象, 然混凝土與電弧爐渣既已充分混合而無法分離,而無從將電 弧爐渣完全排除,以根本性的杜絕前述氧化情形再度發生, 是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不應摻有電弧爐渣之原狀,顯無回復 之可能,縱經修繕,混凝土內之電弧爐渣與水氣接觸後產生 之氧化作用,亦無法徹底解決,其瑕疵自屬無從補正。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乃可以補正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而其就此不完全給付,又具有可歸責原因, 且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復無從補正,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得主張減 少價金1,464,465 元: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電弧爐渣並不適用於一般住宅之興建,僅能使用於非結構 性與道路鋪面工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背面),若建物之混凝土摻有電弧 爐渣情事,縱以前述修復方式處理,亦僅能短期排除表面之 起泡、破裂等情形,而無法完全回復應有狀態,在交易市場 上,與未使用摻有電弧爐渣混凝土之建物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此觀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居 社區其他住戶與參加人和解時,於和解內容並未提及電弧爐 渣之事,係因擔憂房價崩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 ),更為昭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以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方 式修復後,並不存在交易性貶值情形,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建物自兩造訂約後,價格一直上漲,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價格貶損之情形云云。惟查,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一般因素【例如多元住宅 政策、房地合一時價課稅、房屋稅條例修正(以上屬政策面 )、國際經濟、國內經濟(以上屬經濟面)】、不動產市場 發展概況(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區域因 素(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 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個別因素等(詳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7 至15頁),是以系爭房屋 縱因一般因素、區域因素致呈現上漲趨勢,仍會因其混凝土 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致降低他人之購買意願,使其上漲未 達原本無瑕疵存在時應有之幅度,是以該瑕疵仍令上訴人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不足取。 ㈣就系爭房地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致其交易價格減 損之瑕疵,兩造均同意減損之價值以買賣契約訂立時為計算 基準時點(見不爭執事項五)。經本院囑託○○資產評價有 限公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經本 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包含修復成本 及污名價損在內之價值減損,評估結果如下:…污名價損1, 464,46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查(見該報告書摘要第2頁)。準此,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 訂立時即103年12月30日因其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 致價值減損1,464,465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1,464,465元,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64, 465 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 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 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 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混凝土摻有電弧爐渣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 金1,464,465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已受領全部買賣 價金,並未爭執,上訴人既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 受領該前開價金其中1,464,465 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64,465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其既於106 年6 月13日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見不爭執事項六),則於斯時上訴人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 表示,始生減少價金之形成效果,上訴人方應就須返還之價 金,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就其於原審已請求之133 萬 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就於本院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 求之134,465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 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465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 張之訴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