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炯全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李依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萬6,4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與上訴人達成印度花生買賣
合意
,向上訴人訂購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價
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648萬元;規格40-50
大進、數量46公噸、價金每公斤110元,合計506萬元。兩筆
交易合計1,154萬元。
㈡
詎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規格50-60小進、數
量54公噸之花生(下稱第一批54公噸花生),竟有破碎、脫
膜、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被上訴人須另僱工篩選,價值減
損,致被上訴人轉售受有價差損失。
㈢上訴人原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規格40-50大進、數量46
公噸之印度花生(下稱第二批46公噸花生),詎上訴人未依
約交付,且單方面解除
買賣契約,並主動退還第二批花生之
定金250萬元。
㈣第一批54公噸花生有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及規
格不符50-60小進之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認其交易價格每公斤減損39.22元,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數量53,032公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207萬9,915元(計算式:39.22×53,032=2,079,915)
。
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萬6,480元,自屬有
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國內花生價格滑落而拒絕受領第
二批46公噸花生,才會以第一批花生有瑕疵作為藉口等語。
惟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不足以作為已自國外進口第二批花
生至臺灣準備交貨之事實。況且,本件若係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豈有主動退還250萬元之理。
㈥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81萬6,480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5條、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不法解除第二批花生之買賣合約為
由,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5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6,4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計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於104年11月初達成花生交易之合意後,被上訴人陸續
於104年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支票;105年1月14日匯
款500萬元;105年1月17日交付
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
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金額合計898萬元。
㈡第一批54公噸花生,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進口台中港,經
檢驗局檢驗合格,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
重計53,680公斤,即於隔日1月15日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
嗣於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不足968公斤,雖上訴人認
為依過磅單所示應僅短缺320公斤,但並未與之計較,仍按
968公斤計算,退還貨款11萬6,160元。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受領第一批花生後,
迄105年3月4
日收受上訴人退還重量不足之貨款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表示
花生有所謂脫膜、破碎、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其既於受領
後,得以依通常程序檢查出有重量不足之情形,自無不能及
時檢查出脫膜、破碎等以目視方法即可檢驗出之瑕疵。茲被
上訴人既已受領該批花生,且未向上訴人反應有重量不足以
外之其他瑕疵,應視為承認本次交易所受領之花生,不得再
向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㈣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批54噸花生,只約定規格為50
-60小進,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保證需具備無脫膜、或碎
裂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收受第一批54公噸花生後,始
發現有脫膜或碎裂之瑕疵,顯然該瑕疵係於交付後才發生,
並
非交付時已存在之固有瑕疵,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0
條負責。
㈤第二批46公噸花生,雙方原約定於105年元宵節即2月22日後
交貨,但被上訴人在105年農曆過年即105年2月15日後,即
向上訴人表示目前花生價格下滑,若受領會有損失,並希望
上訴人能代為轉賣,上訴人拒絕之。最後於105年3月16日,
上訴人再指派陳0源等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仍
拒絕受領,上訴人始主動解除第二批46公噸花生之買賣合約
。因上訴人已受領898萬元之價金,扣除第一批54公噸花生
之價金648萬元後,上訴人因此退還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反應第一批54公噸花生有任可瑕
疵。
㈥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初向上訴人訂購印度花生如下:
⑴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每公斤120元、價金648
萬元。
⑵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每公斤110元、價金506
萬元。
⒉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如下:
⑴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支票。
⑵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
⑶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萬元
支票;及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及發
票日105年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
⑷以上合計898萬元。
⒊第一批54公噸花生,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進口臺中港,
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重共計53,680公
斤,於隔日1月15日運交被上訴人受領。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不足968公斤,上訴人因
此退還貨款11萬6,160元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第二批46噸花生為由,解除該批花生之買賣合約,並退
還250萬元。
⒍原審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時,第一批54噸花生僅餘1,450公
斤,其餘已由被上訴人轉售。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54公噸花生之品質應符合無脫膜、無碎裂?
「無脫膜、無碎裂」是否為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
⒉上訴人交付之54噸花生,有無脫膜及碎裂之瑕疵?
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54公噸花生之交易,並無約定品質應符合無脫膜
、無碎裂之瑕疵: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花生交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並特別約
定花生之品質需符合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本院卷第37
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無脫膜、無碎裂是花生交易通常品質之
要求等語。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詢,該
署函覆稱:「花生交易於國際貿易中,有關產品品質包括
脫膜、破碎之有無及其容許值等交易條件,皆為買賣雙方
依需求締約議定。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食品衛生
標準之花生原料,倘經脫膜或呈破碎,仍可依其樣態供做
相關花生加工品原料,惟花生破損情形及加運用仍需視業
者需求
而定。」此有該署107年11月14日農糧生字第10710
41906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
⒊由此可知,花生即使有脫膜或碎裂之情形,亦非不可作為
加工原料使用,端視業者之需求而定。換言之,無脫膜或
無碎裂之要求,並非當然為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
⒋本件花生交易既未以書面訂立契約,約定花生之品質需符
合無脫膜、無碎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約明購入
之花生將作何用途,故亦無從將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
作為本件花生交易之通常效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花生
有脫膜、碎裂
等情形,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花生欠缺保證之
品質或通常效用,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合先敘明。
㈡本件
系爭第一批54公噸花生,經原審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結果,固認定「⒈破碎仁及分裂仁超過10%。⒉
脫膜花生超過0.5%。⒊混雜品種超過5%。」,不符合CNS品
質要求;另「⒈官能品質:有大小規格不一致、長黴、不良
斑點等情形。⒉帶膜花生仁破傷果(損害粒)已超過10%。」
,不符合CAS驗證基準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84頁)。
惟查:
⒈鑑定報告中引為鑑定基準之CNS國家標準或CAS驗證基準,
係以花生作為「食用糧食」、「點心食品」而制訂(參鑑
定報告第81頁、82頁)。然本件被上訴人購買花生之用途
為何,兩造並未約明,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上開數據,
作為鑑定花生有無瑕疵之標準或基準。
⒉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
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951號民事裁判
參照)。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一定
之品質,依民法373條之規定,應以交付時為準。而本件
鑑定機關採樣鑑定之時間為106年3月2日,距上訴人進口
報單上
所載輸入之日期105年1月9日、及上訴人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日期105年1月15日,均已超過1年以上;且該批
花生係以透氣之麻布袋包裝(原審卷第92頁),並無密封保
存,自有可能因貯存或搬運不當等原因造成脫膜或碎裂。
⒊上訴人另提出由出口商所出具之重量及品質
認證書一份(
本院卷第47~48頁),該認證書
經查確實係印度花生出口
商「Mats India Pvt.Ltd」公司所出具,此有駐清奈辦事
處回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103頁)。而認證書上所載花生破
裂之比例為0.32%;損傷之比例為0.16%,均低於前開CNS
國家標準及CAS驗證基準。且該認證書作成之時間為105年
1月5日,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較為接近,更
適
宜作為判斷上訴人交付之花生有無破裂、損傷之依據。
⒋綜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實不足為認
定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曾於105年2月間向上訴人反應花生有瑕疵
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0榮於原審證稱:貨款
是貨到就付了,那時有抽查一、二包發現沒有問題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一
批54公噸花生時,已經有抽查過,且沒有問題才給付款項
予上訴人。
⒉證人林0翠固證稱:105年2、3月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挑
撿向仁寶公司購買的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
人並提出將挑撿後之花生出售予
第三人之送貨單。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有105年1月29日者(本院卷第
78頁),與證人林0翠證述伊自105年2月始受僱被上訴人
挑撿向上訴人購買之花生即不相吻合。況證人林0翠亦證
稱:伊自104年9月就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挑檢花生(原審
卷第192頁)。由此可知,挑撿花生之程序,本係被上訴人
轉售花生予第三人之先前作業,目的在維護公司信譽及商
品品質,自然不是專對上訴人交付之花生而為。自不能以
其轉售上訴人交付之花生之前曾先僱工挑撿,即認定上訴
人交付之花生品質有瑕疵。
⒊又本件自105年1月15日交付後,迄106年3月2日鑑定機關
前往採樣時,被上訴人已將該批總數量5萬3,680公斤之花
生,轉售第三人僅剩1,450公斤。換言之,高達93%之花生
,早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他人。倘該批花生確實有瑕疵,為
何可以順利轉售他人,又為何不保留下來向上訴人
求償或
退貨。
⒋另查,證人吳0榮雖證稱: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4日派人
來處理重量不足的問題,當天也有跟對方提到花生瑕疵等
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另證人洪文卿雖亦證稱:105年2
月間伊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有聽到吳麗水(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在爭吵花生的問題,吳先生
說買的東西跟交的東西不一樣等語(原審卷183頁)。惟查
,證人吳0榮係吳麗水之子,另證人洪文卿自承與被上訴
人有業務往來(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其二人所為
證言自
有偏頗被上訴人
之虞,不能盡信。
⒌又證人陳0峰證稱:105年3月間有和陳0源(上訴人公司
員工)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花生重量不足問題,當天
是和吳0榮接洽,上訴人是要拿錢去給被上訴人;除了談
到重量不足外,被上訴人並沒有向陳0源反應這批花生有
破損或規格不符的瑕疵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茲證人
陳0峰也是買賣花生的同業,且與兩造公司的老闆都認識
,
業據證人陳明在卷,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較為可採。
⒍綜上,倘上訴人交付之花生確有其他瑕疵,被上訴人豈有
於反應重量不足,及上訴人前往將貨款退還時,未一併主
張之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一批54公噸花生完成交
付之後,確實僅向上訴人反應重量不足的問題,並未反應
有其他瑕疵等情,自
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54公噸花
生有脫膜、碎裂等瑕疵;且兩造亦未約定交付之花生需符合
無脫膜、無碎裂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萬6,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