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被
上訴人 黃建焜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載
運伊所有型號YANMARAW0000#000000之野馬牌聯合收穫機(
下稱系爭收穫機),沿彰化縣○○鄉○○路(下稱○○路)
路上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鄉○○路(下
稱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上訴人在
該路段所設置之架空線纜高度未達5公尺以上,違反建築物
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之規定,造成系爭收穫
機之機身同時勾住並拉扯
上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
」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該收穫機機身因而受損,伊因修
理更換零件支出新臺幣(下同)72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
償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37,909元。另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
法使用,伊為如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訴外人李○
○自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即農曆6月6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代伊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致伊受
有242,3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480,209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80,209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纜線高度未達5公尺,其所
提證據僅能看出系爭貨車上垂掛纜線,及電信桿倒塌壓損系
爭收穫機之事後狀態,無法辨認係何公司所設線路致
本件事
故發生。伊設置之架空纜線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信桿及線路走向
予以配置,
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纜線,被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
信纜線,
而非伊纜線,此根據原審卷第29、91頁照片畫面可
知,伊纜線係缺口平整垂落於地面,中華電信纜線則可見其
外包覆之橡膠剝裂,並向下垂落於系爭貨車上,其上方則懸
掛外露鋼絞線,對照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謝志明於原審證述
,顯見事發第一時間,現場確有垂落中華電信與伊之纜線,
而非僅有伊纜線。
觀諸電線桿、路燈桿均嚴重斷裂,可見當
時拉扯作用力相當大,遭勾到之纜線外觀理應會有磨損痕跡
,非完整狀態,
惟對照原審卷第40、51、53頁纜線照片畫面
,明顯可見中華電信纜線有嚴重磨損痕跡,伊纜線則外觀完
好,沒有磨損痕跡,故系爭收穫機應係拉扯到中華電信之纜
線,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若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由伊
負責,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限於物之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包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且依李○○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其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受有委由李○○割稻支出酬勞242,300元之損失,
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
院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載運系爭收穫機,沿上林路3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
彎駛入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系爭
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架空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
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
(二)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林路327巷與上城路43號旁巷道T
字交岔口旁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上城路43號巷道旁
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上訴人纜線係附掛在上開交叉
口旁之「路燈桿」(下稱路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
」。
(三)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算起為3.72公尺。
(四)系爭收穫機為103年8月5日出廠,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收
穫機支出修理費用7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五)被上訴人委請李○○進行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
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方上訴人之纜線
,致連接上訴人纜線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
毀系爭收穫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2張及事故發生
現場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7、75頁)。查兩造均
不爭執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
上城枝5左2電信桿」上,上訴人纜線則係附掛在「上城枝
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上。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
人纜線附掛之路燈桿有2
處斷裂而向西方向倒塌在地,上
訴人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則傾斜
並自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至中華電信纜
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而上
訴人附掛於路燈桿一端之纜線,業已脫落路燈桿,掉落在
上城路43號旁巷道路面及稻田。且證人即中華電信現場處
理人員陳震恭於原審到庭證稱:三大公司之電纜係附掛在
電信桿及路燈桿上,伊於事發後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當時
上訴人纜線之一端已經脫落路燈桿,斷裂的纜線垂掛在中
華電信纜線上,部分垂落在稻田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足見系爭收穫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勾住
上方上訴人纜線,並因系爭貨車由東向西方向繼續行駛,
始因拉力影響,致上訴人附掛於西側路燈桿一端之纜線因
遭強力拉扯而脫落路燈桿,且使路燈桿斷裂並向西方向倒
塌在地,並致上訴人纜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
桿」亦斷裂倒塌。
(二)上訴人辯稱:伊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線桿、線
路走向予以配置,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之纜線,故
被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伊之纜線
云云。查
依中華電信所提出事發前纜線設置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32、34頁),中華電信纜線係連接方盒,上訴人之電纜
線則
無庸連接方盒,且位在中華電信纜線下方,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見事發前中華
電信之纜線架設高度較上訴人為高。上訴人就此雖辯稱:
因伊纜線材質較輕,故兩電桿中間垂掛部分之高度會較中
華電信纜線為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事發後伊之纜線並無拉扯缺口及內部金屬
線露出之情形,且唯一裂開之缺口相當平整,外觀完好,
無磨損痕跡,不同於一般因遭受外力拉扯強行破壞線路之
結果,中華電信纜線則有嚴重磨損痕跡,其外包覆之橡膠
剝裂,並向下垂落於系爭貨車上,其上方則懸掛外露鋼絞
線,故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伊之纜線,且
正因連接於上城枝5左1電線桿上中華電信纜線,其內部銅
絞線仍懸掛於電線桿上,才會遭系爭貨車前進拉扯,連帶
拉扯到電線桿倒塌,而伊之纜線已垂落,自難透過連接作
用到電線桿或路燈桿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40、51至54頁),並援用中華電信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29、91、92頁)及舉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謝志明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第86頁正反面)為證。
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事發後該公司現場纜線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53、54頁),其纜線亦有部分電纜及鋼絞線剝離
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事發後其纜線並無內部金屬線露
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其次,上訴人纜線係附掛在路
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開路燈桿
僅附掛上訴人纜線,而未附掛中華電信纜線。衡情系爭
收穫機若未勾住上訴人之纜線,該路燈桿自無可能嚴重
斷裂,且倒向系爭貨車前行方向(即西向)。又中華電
信纜線係附掛在「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上城枝5左2
電信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傾斜並自
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而中華電信纜線
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已如
前述,且附掛於「上城枝5左1電信桿」之中華電信纜線
雖剝離且低垂於半空中,然並未見有勾住系爭收穫機之
情形,另端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中華電信纜
線則尚垂掛於空中,並無剝離損壞掉落於地面之情形,
有中華電信所提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
、29、31、116至118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陳震恭
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的纜線附掛在電信桿及路燈桿上
,均已垂落在地上,中華電信之纜線並未垂落在地上,
然因電信桿已斷落拉扯,才會導致中華電信纜線因拉扯
而垂落,垂掛在半空中,並沒有垂落在地上;中華電信
纜線因為有一根電桿斷裂,所以垂掛在半空中,靠近上
城枝5左1的纜線有部分剝落,靠近上城枝5左2的纜線並
無剝落的狀況;當時剪斷路燈桿跟壓到系爭收穫機那段
電線,三大和中華電信的電線都剪斷了,避免妨礙交通
,原審卷第13、14、52頁照片是警員拍的,當時伊尚未
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相符。是
倘若系爭收穫機係同時勾住
中華電信之纜線,則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纜
線,亦應同受拉力影響,而出現剝離毀損之狀況,甚或
「上城枝5左2電信桿」因而有傾斜或倒塌之情形。然「
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附掛其上之中華電信纜線一端均
完好無損,是系爭收穫機於事發時應未同時勾住中華電
線纜線,至為明確。
2.中華電信附掛於「上城枝5左1電信桿」ㄧ端之纜線雖有
電纜及鋼絞線剝離之情況,然中華電信於原審陳稱:伊
的電線本來是附掛在電桿上
未被收穫機勾住,但因電桿
斷裂,導致電線垂下來,會影響到交通,所以警員要求
伊到現場處理之人員陳震恭、張峻維將垂落的電線剪斷
,剪斷要將電線拉下時,才造成電線外包覆的橡膠剝裂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志明於原審
證稱:伊有請現場中華電信人員先將位在上城路垂落在
半空中的電線剪斷,至於該電線有無破裂斷落伊不太清
楚等語、證人陳震恭於原審證稱:因為電線桿斷裂拉扯
,才導致位在台電電桿之電纜線因拉扯而垂落,員警要
求伊剪除;三大公司的電線附掛在中華電信的電桿及路
燈桿上,均已垂落在地上,但中華電信的電線並未垂落
在地上,但因電信桿斷裂,所以中華電信的電線有垂落
一個弧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相符。準此,
尚不能排除該纜線係因「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後,
向西方向傾斜之拉力,或中華電信現場處理人員應警員
要求剪斷垂落在半空中之電線後因拉扯,始導致該電信
桿一端連接之中華電信纜線出現剝離之情況。然不論如
何,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收穫機機身於事發時未勾住上訴
人之纜線,否則上開路燈桿不致斷裂,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貨車載運
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
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
等情,應可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
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
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起算為
3.72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現場丈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
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
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等情,業如前述,足以證明
上訴人架高纜線之最低處未達3.72公尺,始致系爭收穫機
機身勾住纜線,因而發生上開事故。上訴人於設置纜線時
,疏未注意架空線路之設置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
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係已違反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並
致系爭收穫機機身勾住纜線,因拉扯纜線致「上城枝5左1
電信桿」斷裂,而壓毀系爭收穫機,
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範圍,自包括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系爭收穫機修理費用237,909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收穫機機身遭壓毀受損,因修理更
換零件支出72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237,909元等情,業據提出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10、1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2頁反面),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
2.委請李○○代為完成收割作業支出之
報酬242,3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為如期
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李○○於106年6月29日起
至同年7月5日止代為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明細表1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9、50頁)。證人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在106年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去收割稻穀,(提示原審卷
第19頁明細表,筆錄誤載為11頁)該紙明細表係伊製作
,明細表上
所載「姓名」指地主,「分」指收割面積,
因被上訴人之收穫機故障,才拜託伊前來支援,伊平常
並未幫忙這些地主收割稻穀,上面記載的日期是收割日
期,應該是國曆的,伊還要再回去查一下才能確定;當
時被上訴人有說明其收穫機遭電信桿砸壞,因正值農忙
,要求伊快點前往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
。而該明細表所載日期係介於6月6日至6月12日之間,
證人李○○於原審雖證述上開明細表所載「6月6日至同
年月12日」之日期應為國曆,然亦表示其需再經查詢才
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嗣後證人李○○於原
審具狀改稱: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為農曆,因國曆那時還
未收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明細表記載之日
期「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明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衡
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商由證人李○○製作內容虛偽卻顯
無法證明之單據以為證明。然若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
日期為農曆,換算結果,洽為國曆之106年6月29日至同
年7月5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
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為如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
業,乃委請李○○代為完成等情相符。另參以址設於彰
化縣芳苑鄉之源泉興行,其106年1期水稻(蓬萊濕)進
貨日期介於106年6月23日至107年7月8日,有源泉興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該行所製作之106年1期水稻(蓬萊
濕)進貨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則
上開明細表所載「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若為國曆,當
時應
尚非當地水稻收割時節,
堪認證人李○○
嗣後具狀
改稱: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為農曆,因國曆那時還未收割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該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有
疑義,推認為不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購買
系爭收穫機之價格高達294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亞細
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上訴人係以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衡情被上訴人購
置系爭收穫機當非以之收穫自己種植之稻穀,而係以之
為人收割稻穀賺取報酬,是系爭收穫機於106年6月下旬
起當地之稻米收穫季節,係作為被上訴人以之向農民收
穫稻米(割稻)用途之生財工具,應無疑義。則系爭收
穫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被上訴人於系
爭收穫機在維修
期間未能按預定計畫為人收割獲得預期
之利益,經商由證人李○○代為收割支出報酬,最終其
因此所受之營業上損失,應屬其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
其討論意見及決議內容,旨在闡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
抗辯: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物之毀損損害賠償應限於
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包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
委請李○○代為收割,所受所失利益之損害,顯非有據
云云,應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
系爭收穫機維修期間委請李○○代為完成收割作業支出
之報酬242,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0,209元
(237,909元+242,300元=480,209元)。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由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照片、第122頁路線
圖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拉扯到電纜線後還行駛了
相當長的距離,以至於由車輛的重量拉扯到電纜才導致路
燈桿或電線桿斷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
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事發情形陳稱:伊轉彎
過去,未注意到電線比較低,才會勾到電纜線,伊駕駛的
時候並未因為勾到纜線,而有覺得前進困難之情況,伊聽
到碰一聲,電線桿倒下壓到伊的車,就馬上踩煞車,停止
前進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貨車載運
系爭收穫機,因上訴人在該路段所設置之架空線纜高度未
達5公尺以上,造成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同時勾住並拉扯上
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斷裂,「上城
枝5左1電信桿」並壓毀系爭收穫機,業如前述。足見系爭
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纜線時並非行駛於道路
上,則系爭收穫機勾到電纜線時因位於系爭貨車之上具有
相當緩衝力之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一時未能察覺,
繼續前進,並未悖於常情,待系爭貨車行駛相當距離,上
訴人電纜線因遭系爭收穫機勾住拖行逐漸因拉扯而緊繃,
電纜線兩端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因受拉力不
堪負荷致斷裂時,應為一瞬間之事,被上訴人此時始察覺
,尚
難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80,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3
0日起(於106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