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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林枝森       林明曜       林碧珠       林其昌       林碧霜       林碧凰       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遺產管理人)       林正𡍼       林兠       林美蘭       林清全       林火盛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林耿修       陳林忑       楊林實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巧雲       林哲弘       黃林未       王林訓       林金英       林雅苹       林智民       陳李閃       王李金珠       劉李敏       陳李春       洪李專       李閔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紫 上 訴 人 顏麗香       顏麗姿       顏志峰       顏麗芬       林恩賜       王林菊       林秀端       李林秀絨       林秀琴       林美雲       林冠伶       林美玉       王林桃       黃意晴       黃意媗       林樺葰       劉添       徐劉美能       劉依鈴       林恩瑞       陳林双       林秀花       林恩慶       林東輝       林清隆       黃惠鈴       陳燕虹       陳俊良       陳燕秋       張宏偉       張榕真       林月秀       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       林日       林伯威       林富申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安 上 訴 人 林政穎       林永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肇毅       童明珠 上 訴 人 林凱維       黃見月 被 上 訴人 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以外,餘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枝森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洪李專、李閔 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賜、王林菊、 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林美玉、王 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美能、劉依鈴 、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林清隆、黃 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榕眞、林月秀 、林助信律師(即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林明曜、林碧珠 、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肉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2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除上訴人林枝森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伯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2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富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0.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政穎、林永棨共同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187.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黃見月取得;編號E部分179.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林凱維取得。 四、上訴人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月、林凱維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除上訴人林枝森以外之兩造分別按如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 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 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查林 根於民國1年9月21日死亡後,已查無任何繼承人在世;又顏 月梅於86年1月26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渠等經被上訴人 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分別以105年 度司繼字第717號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18號裁定各選任 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為林根、顏月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故被上訴人以李基益律師、林 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表明渠等分別為林根、顏月梅之遺產管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登記被上訴人與林加冬、林烏肉、林日、林根、林恩慶、林 伯威、林恩瑞、林富申、誼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誠公司 )、林政穎、林永棨、林正塗、林凱維、黃見月(林日以下 之共有人稱林日等12人,不包括林恩瑞、林恩慶、林正塗則 稱林日等9人)所共有,其中林加冬、林烏肉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720分之12,林加冬6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林正𡍼、林兠、林美蘭、林清全、林火盛、林永漸、林 河泒、林河車、林河鎮、林清山、林耿修、陳林忑、楊林實 、林邱香、林松伯、林松告、林美鳳、林美嬌、林昆霖、林 勝義、林巧雲、林哲弘、黃林未、王林訓、林金英、林雅苹 、林智民等27人(下稱林正塗等27人);林烏肉40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李閃、王李金珠、劉李敏、陳李春、 洪李專、李閔傑、顏麗香、顏麗姿、顏志峰、顏麗芬、林恩 賜、王林菊、林秀端、李林秀絨、林秀琴、林美雲、林冠伶 、林美玉、王林桃、黃意晴、黃意媗、林樺葰、劉添、徐劉 美能、劉依鈴、林恩瑞、陳林双、林秀花、林恩慶、林東輝 、林清隆、黃惠鈴、陳燕虹、陳俊良、陳燕秋、張宏偉、張 榕眞、林月秀、顏月梅(由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代為訴訟 )、林明曜、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凰等44人(下 稱陳李閃等44人),林加冬、林烏肉之繼承人就渠等所遺留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2,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以林正塗等27人為林加冬之繼承人,陳李閃等44人與 上訴人林枝森為林烏肉之繼承人,及林日等9人(林根部分 為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林正塗、林恩瑞、林恩慶不重複 列入)為被告,訴請辦理林加冬、林烏肉所遺留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720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 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林枝森以其已拋棄 繼承,已非林烏肉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提起本件上訴,應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辦理林烏肉遺產繼承登 記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為之,故原判決就辦理林加冬遺 產繼承登記部分不在林枝森上訴範圍,此部分之原判決應已 確定。由於原判決就林烏肉遺產所諭知之辦理繼承登記係屬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 分割對同造當事人均必須合一確定,是林枝森之上訴效力, 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及於陳李閃等44人,系爭土地之分割 部分應及於林正塗等27人、陳李閃等44人與林日等9人,爰 並列林正塗等27人、陳李閃等44人與林日等9人為上訴人( 其中林正塗、林恩瑞、林恩慶於系爭土地除有自己之應有部 分外,亦有各繼承林加冬、林烏肉之應有部分,實際之視同 上訴人應為80人)。 三、林正塗等27人、陳李閃等44人與林日等9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林加冬、林烏肉與林日等12 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加冬所遺留之應有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應由林正塗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林 烏肉所遺留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林枝森及陳李閃等44人辦理繼承登記(林枝 森與林明曜、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鳳係繼承林陳 玉蟬之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協議,亦無依 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二)因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5棟(下合稱系爭房屋 ),未建有房屋之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應留設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依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 情況,系爭土地上留存之空地已無法與系爭房屋分別使用, 亦無分配給現占有該空地之誼誠公司的實益,是被上訴人主 張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以分割系爭土地為以下5部分 ,而分歸給上訴人林伯威、林富申、林政穎、林永棨、黃見 月、林凱維(下稱林伯威等6人)單獨或共同取得: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林殿猛,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伯威,附圖一編號A所 示部分分歸林伯威取得。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富 申,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林 富申取得。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林肇彥、林宜宏、林肇毅,其子、兄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政穎、林永棨,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林政穎、林永 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林萬庫,其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見月,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部分分歸黃見月取得。 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林伍建,其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凱維,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分歸林凱維取得。 6.其餘未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林伯威等6人以金錢補償之。 二、林枝森則以:林枝森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台中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准予備查,林枝森即非林陳玉蟬之繼承 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命其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上訴人等8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林伯威等6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570(6)所示位置有誼誠公司之建物供其為倉 庫之用,故應以該建物之牆壁為界址,分割線往北延伸,依 如附圖二編號570(6)所示部分分割給誼誠公司所有,以利其 日後土地之利用。至其餘部分,如附圖二編號570所示部分 分歸林伯威所有,編號570(1)所示部分分歸林富申所有,編 號570(2)部分為空地(目前為走道)分歸由林富申依2分之1 、林政穎依4分之1、林永棨依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 號570(3)部分分歸林政穎依2分之1、林永棨依2分之1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編號570(4)部分分歸黃月見所有,編號570(5) 部分分歸林凱維所有。誼誠公司於原審主張誼誠公司現雖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570(6)所示位置之部分土地,然 倘依如附圖二所示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誼誠公司取得,依鑑價 報告,誼誠公司須補償高達新臺幣(下同)644萬3976元予 其他共有人,且使系爭房屋欠缺留設法定空地,是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可採。誼誠公司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李基益律師、林助信律師於原審主張同意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給其他共有人、林根、顏月梅部分受價金補償。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加冬、林烏肉及林日等12人共 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 (二)林加冬於6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正塗等27人。 (三)林烏肉於4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閃等44人(林 明曜、林碧珠、林其昌、林碧霜、林碧鳳繼承林陳玉蟬部分 )。 (四)林枝森為林陳玉蟬之子,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台中地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於106年3月27日准予備查。 (五)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殿猛,其子林伯威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林富申,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肇彥、林宜宏 、林肇毅,其子林政穎、兄弟林永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萬庫 ,其妻黃見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伍建,其子林凱維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訴請林枝森與陳李閃等44人就林烏肉所遺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符土地利用最大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請林枝森與陳李閃等44人就林烏肉所遺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烏肉於 4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閃等44人,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陳李閃等44人就林烏肉所遺留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2.林枝森固為林陳玉蟬之子,林陳玉蟬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 ,林枝森業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即106年1月9日向台中地院以書面聲請拋棄繼承林陳 玉蟬之遺產,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於106年3 月27日准予備查,已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該案號卷宗查明屬 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林枝森既已拋棄繼承林陳玉蟬 之遺產,即非林烏肉之繼承人,不得命其辦理林烏肉遺產之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符土地利用最大利益?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林加冬、 林烏肉及林日等12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臺中市清水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 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 2.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殿猛,其子 林伯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富申,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林肇彥、林宜宏、林肇毅,其子林政穎、兄弟林永棨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林萬庫,其妻黃見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伍 建,其子林凱維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建 物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原審105 年8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屬真正。 (2)系爭土地已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慮及系爭房 屋目前保存完善,仍有使用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應 配合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而以原物分割為適當。雖誼 誠公司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570(6)所 示部分,及林日於原審亦表示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570(7) 所示部分為祖厝,然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可 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包含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570(6)所示 部分,均計入系爭房屋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始 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倘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割方 法,由誼誠公司取得如附圖二編號570(6)所示部分土地, 將造成系爭房屋後方全無留設空地,顯妨害系爭房屋原取 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性,亦造成誼誠公司囿於建 築法規實際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70(6) 所示部分。且林日所指之祖厝依現場照片所示業已老舊荒 廢,誼誠公司所使用之倉庫,誼誠公司亦同意不予保留, 是被上訴人及誼誠公司所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林伯威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給林富申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林政穎、林永棨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黃 見月取得;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分歸林凱維取得,不 但能保留系爭房屋繼續為現況使用,並由取得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者即林伯威等6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方案 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 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免除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 物分配土地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 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3)林伯威等6人於原審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惟該分割方法為原審所不採,原審係依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林伯威等6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 聲明不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要繼續採用原有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或反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 認林伯威等6人亦已贊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 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 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3.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另「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林伯威、林富申、黃見月、林凱維 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由林政穎、林永棨共同取得部 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因未有合法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渠等 未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經原審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或未 分得土地,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之金額 ,而經該所於107年3月30日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之內容,為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 比較法評估方式,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後,進行 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進而算出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 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 ,認如附表二所示林伯威等6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 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就林加冬、林烏肉部分分 別由其繼承人就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 七、原審判決命林烏肉之繼承人辦理林烏肉遺產之繼承登記,並 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歸林伯威等 6人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再命林伯威等6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雖無不合,但原審將已拋棄 繼承林陳玉蟬遺產,已非林烏肉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林枝森,列為林烏肉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命林 枝森與陳李閃等44人辦理林烏肉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將林烏 肉遺產所能受補償之金額,命林伯威等6人補償林枝森與陳 李閃等44人,原判決此部分均有違誤。林枝森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命林枝森與陳李閃等44人辦理林烏肉遺產繼承登 記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對林枝森之請求,並改命陳李閃等44人辦理林 烏肉遺產之繼承登記,及除林枝森以外之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除林枝森以外之上訴人的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渠等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是以原審之訴訟費用認由敗訴之林枝森以外 上訴人全部負擔即顯失公平,應由除林枝森以外之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支出 係因被上訴人疏忽將已拋棄繼承之林枝森列入共同被告所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理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原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審應│ │ │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被上訴人 │6/72 │ ├──┼─────────────────┼──────────┤ │ 2 │林日 │27/144 │ ├──┼─────────────────┼──────────┤ │ 3 │李基益律師(即林根之遺產管理人) │27/720 │ ├──┼─────────────────┼──────────┤ │ 4 │林加冬之繼承人林正塗等27人 │連帶負擔12/720 │ ├──┼─────────────────┼──────────┤ │ 5 │林烏肉之繼承人陳李閃等44人 │連帶負擔12/720 │ ├──┼─────────────────┼──────────┤ │ 6 │林恩慶 │15778/720000 │ ├──┼─────────────────┼──────────┤ │ 7 │林伯威 │10256/72000 │ ├──┼─────────────────┼──────────┤ │ 8 │林恩瑞 │15778/720000 │ ├──┼─────────────────┼──────────┤ │ 9 │林富申 │102848/720000 │ ├──┼─────────────────┼──────────┤ │ 10 │誼誠公司 │7920/108000 │ ├──┼─────────────────┼──────────┤ │ 11 │林政穎 │44594/720000 │ ├──┼─────────────────┼──────────┤ │ 12 │林永棨 │4105/72000 │ ├──┼─────────────────┼──────────┤ │ 13 │林正𡍼 │6/720 │ ├──┼─────────────────┼──────────┤ │ 14 │林凱維 │643/10000 │ ├──┼─────────────────┼──────────┤ │ 15 │黃見月 │643/1000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予補償之人 │林伯威 │林富申 │林政穎 │林永棨 │黃見月 │林凱維 │合計 │ ├────────┤(+1,463,271元)│(+2,994,466元)│(+1,954,032元)│(+2,153,261元)│(+5,356,673元)│(+4,986,958元)│ │ │應受補償之人 │ │ │ │ │ │ │ │ ├────────┼────────┼────────┼────────┼────────┼────────┼────────┼───────┤ │林日 │587,299元 │1,201,860元 │784,271元 │864,234元 │2,149,957元 │2,001,568元 │7,589,189元 │ │(-7,589,189元)│ │ │ │ │ │ │ │ ├────────┼────────┼────────┼────────┼────────┼────────┼────────┼───────┤ │李基益律師 │117,460元 │240,372元 │156,854元 │172,847元 │429,991元 │400,314元 │1,517,838元 │ │(-1,517,838元)│ │ │ │ │ │ │ │ ├────────┼────────┼────────┼────────┼────────┼────────┼────────┼───────┤ │林加冬之繼承人 │52,205元 │106,832元 │69,713元 │76,821元 │191,107元 │177,917元 │674,595元 │ │林正塗等27人 │ │ │ │ │ │ │ │ │(-674,595元) │ │ │ │ │ │ │ │ ├────────┼────────┼────────┼────────┼────────┼────────┼────────┼───────┤ │林烏肉之繼承人 │52,205元 │106,832元 │69,713元 │76,821元 │191,107元 │177,917元 │674,595元 │ │陳李閃等44人 │ │ │ │ │ │ │ │ │(-674,595元) │ │ │ │ │ │ │ │ ├────────┼────────┼────────┼────────┼────────┼────────┼────────┼───────┤ │被上訴人 │261,022元 │534,160元 │348,565元 │384,104元 │955,536元 │889,586元 │3,372,973元 │ │(-3,372,973元)│ │ │ │ │ │ │ │ ├────────┼────────┼────────┼────────┼────────┼────────┼────────┼───────┤ │林恩慶 │68,640元 │140,466元 │91,662元 │101,006元 │251,274元 │233,931元 │886,979元 │ │(-886,979元) │ │ │ │ │ │ │ │ ├────────┼────────┼────────┼────────┼────────┼────────┼────────┼───────┤ │林恩瑞 │68,640元 │140,466元 │91,661元 │101,007元 │251,274元 │233,931元 │886,979元 │ │(-886,979元) │ │ │ │ │ │ │ │ ├────────┼────────┼────────┼────────┼────────┼────────┼────────┼───────┤ │誼誠公司 │229,699元 │470,061元 │306,737元 │338,011元 │840,873元 │782,853元 │2,968,216元 │ │(-2,968,216元)│ │ │ │ │ │ │ │ ├────────┼────────┼────────┼────────┼────────┼────────┼────────┼───────┤ │林正塗 │26,102元 │53,416元 │34,856元 │38,410元 │95,554元 │88,959元 │337,297元 │ │(-337,297元) │ │ │ │ │ │ │ │ ├────────┼────────┼────────┼────────┼────────┼────────┼────────┼───────┤ │合計 │1,463,271元 │2,994,466元 │1,954,032元 │2,153,261元 │5,356,673元 │4,986,958元 │18,908,66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