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98萬元
承攬施做上訴人招標之○○○鄉○○○○道0K+000-1K+067道路
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履約期
限120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估算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之
數量及販售金額,約有122噸,以每噸價格8,000元計算,於
103年2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元,
惟金
屬廢棄物之處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部分,伊僅係另依委任關
係代上訴人出售予資源回收場,系爭工程實際出售金屬廢棄
物37,605公斤、價值300,840元,依○○公司之說明,系爭
工程下腳料短少之主要原因,應係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之
差異過大所導致,是其短少之原因顯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證人陳○○證述下腳料遭
鄰人撿走亦只發生一次,何況人力能徒手撿拾之數量應甚為
有限,故此部分相較於總體下腳料之噸數而言,微不足道,
而其因應屋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也
是拆除工程所必須;上訴人應返還伊溢繳675,160元之不當
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依約預繳金屬廢棄物之預估價值
97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干涉被上訴人將有價金屬廢
棄物出售予何家資源回收場,被上訴人販售之有價金屬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不合理,為何○○○企業社就31次交易行為僅
開立1張發票;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
第8條規定,
認證補貼之資源回收機構應將每日回收情形逐
項作成營運紀錄,妥善保存5年,系爭金屬廢棄物數量之短
少,應係○○○企業社未誠實記載過磅
記錄單及留存帳冊所
致,且又自行容許民眾搬走廢鐵;該廢鐵依據兩造工程合約
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拆遷、搬運及出售,在出售廢鐵前
因保管責任之疏失造成廢鐵數量短少,其責任由被上訴人負
擔。依兩造工程合約,監造單位無須於每趟廢鐵清運之車次
隨車監督及簽名,且依證人所述,廢鐵清運的車輛並非每次
皆於○○○企業社過磅,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事後一起於
過磅單簽名尚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
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
始足
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
法律行為,原不
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者,主張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
不能達到目的,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此有
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
1.
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確含載運系爭工程所
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且應預繳金屬廢
棄物價值預估97萬6,000元,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
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項次、金額
可參
(原審卷67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該部分約定而
受領系爭97萬6,000元,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
兩造就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並謂
委任人即上訴人受
領逾300,840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75 ,160元(
計算式:976,000-300,840=675,160),自應證明其差額
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溢繳金錢所受利益。
2.被上訴人雖稱:顧問公司對下腳料的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
之差異過大,因
本案拆除工程為部分拆除,監造公司引用之
環保署營造業之產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係全部拆除,且本
案所拆除者多為屋齡40~50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其金
屬廢棄物含量遠少於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且由於拆除工程個
案狀況不同,故於預算編列之初即載明依實際過磅數量作為
繳回依據
云云。
惟查,關於○○公司 上開編列金額(即被上
訴人預繳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該公司已說明係依營造業產
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申金屬類所占比例以總樓地板面積
6.63%、
暨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為0.79-1.26T/㎡,以總樓
地板面積×0.79×0.06計算結果,有○○公司 104年10月26
日泰工字第104100836號函
可憑(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
開預繳金額之核算基準,確根據營造業產出金屬廢棄物之客
觀數據
予以辦理。又其計算式「總樓地板面積×0.79×0.06
」,所據金屬類所占比例「0.06」亦無高於客觀數據「6.63
%」(即0.0663),且又就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0.79-1.26
T/㎡,採其最低值「0.79」,是縱現場拆除者為屋齡40~50
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仍無從
遽認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
況之差異懸殊。
3.另被上訴人委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系
爭金屬廢棄物,○○公司再交予○○○企業社過磅,然而○
○公司與○○○企業社經營者實則無異,經證人陳○○(○
○○企業社負責人李○○之母,○○公司前任負責人為李○
○之父、陳○○之夫),證述:「拆除和載運都是我們,沒
有其他家去拆,只有口頭契約」、「附近的人會去撿走鐵料
」、「我們拆鋼筋時因為怕剩下的房子會倒塌,所以有應屋
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可以挨家挨戶
問我是否有把鋼筋留給他們」等語(本院卷53頁、55頁正反
面),以及證人李○○證述:有時候拆下來的東西比較少就
用小車載,有時比較多需要用大車載;小車3.5噸是○○公
司那台,大車10.5噸是○○○那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
、51、55頁正反面)。惟○○○企業社因應地磅記錄單之日
期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其上日曆本日期屢見和地磅紀錄單差
距甚遠、拍照地點又非僅在一處;證人陳○○就此泛稱:可
能都是做錯了(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先稱:日
曆本不會換,再稱:亂掛的,有時沒有在用,隨便掛云云;
嗣再稱:時間過太久了記不得了,可能日曆本壞掉掉下來換
另一本。可能重疊掛了兩本,所以外面那本拿下來,就又是
這本云云。後已證稱:可能貼資料時貼錯
等情。(本院卷第
5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契約拆除工程,以
及載運、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實際交予同一經營者之○○
公司及○○○企業社,且○○○企業社記載地磅記錄單之過
程確有瑕疵,則其所顯示之金屬廢棄物與預估數量有差異,
原因甚多,
難認係監造單位預估不實。
4.再者,關於監工是否需隨車及簽名部分,業由被上訴人
具狀
陳明:○○○企業社表示並非每次金屬廢棄物之過磅均有監
工隨車,但過磅單均係由○○○提供過磅照片(顯示過磅前
後重量)予監工審閱後,再由監工於過磅單上簽名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監造人員非有義務隨車、更無
當場簽名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內並無就前開預估價值日後是
否再如何予以確認有何約定,機關亦無指定廠商將有價金屬
廢棄物出售予何人;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第17
1頁至第499頁),未有任何關於載運及販售金屬廢棄物數量
之記載,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就該資料看不出回收金屬
廢棄物數量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26頁),則前開○○○企
業社之地磅記錄單有○○公司人員柯○○之簽名(原審卷第
159-169頁),無非為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供予柯○○簽名
而已,其內容又非作為系爭工程結算資料,自不能僅因該地
磅記錄單加總重量與預估數量有差異,且柯○○有簽名,而
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
因已盡舉證責任。
5.至於上訴人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對於○○公司 罰款,惟
依其提出之106年12月5日府工土字第1060255333號函(本院
卷113頁,罰款金額8萬元),係因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103年竣工結算前未曾提出辦理變更設計,產生諸多爭議,
而認監造公司在工程爭議
期間未協助釐清權責所致,是仍不
能據以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已盡舉證責
任。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97萬6,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金錢復按營造業產出因子、
金屬廢棄物占樓地板面積比例等客觀數據依工程慣例而預估
;另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實際出售金屬廢棄物之金錢短少,惟
就其短少原因,既未能證明係現場未產出預估值之金屬廢棄
物,難認已就機關受有不當得利為舉證,無從准其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75,16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