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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訴人  宇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98萬元 承攬施做上訴人招標之○○○鄉○○○○道0K+000-1K+067道路 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履約期 限120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估算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之 數量及販售金額,約有122噸,以每噸價格8,000元計算,於 103年2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元,金 屬廢棄物之處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部分,伊僅係另依委任關 係代上訴人出售予資源回收場,系爭工程實際出售金屬廢棄 物37,605公斤、價值300,840元,依○○公司之說明,系爭 工程下腳料短少之主要原因,應係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之 差異過大所導致,是其短少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證人陳○○證述下腳料遭 鄰人撿走亦只發生一次,何況人力能徒手撿拾之數量應甚為 有限,故此部分相較於總體下腳料之噸數而言,微不足道, 而其因應屋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也 是拆除工程所必須;上訴人應返還伊溢繳675,160元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依約預繳金屬廢棄物之預估價值 97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干涉被上訴人將有價金屬廢 棄物出售予何家資源回收場,被上訴人販售之有價金屬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不合理,為何○○○企業社就31次交易行為僅 開立1張發票;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 第8條規定,認證補貼之資源回收機構應將每日回收情形逐 項作成營運紀錄,妥善保存5年,系爭金屬廢棄物數量之短 少,應係○○○企業社未誠實記載過磅記錄單及留存帳冊所 致,且又自行容許民眾搬走廢鐵;該廢鐵依據兩造工程合約 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拆遷、搬運及出售,在出售廢鐵前 因保管責任之疏失造成廢鐵數量短少,其責任由被上訴人負 擔。依兩造工程合約,監造單位無須於每趟廢鐵清運之車次 隨車監督及簽名,且依證人所述,廢鐵清運的車輛並非每次 皆於○○○企業社過磅,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事後一起於 過磅單簽名尚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 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 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原不 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者,主張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 不能達到目的,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此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確含載運系爭工程所 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且應預繳金屬廢 棄物價值預估97萬6,000元,有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 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項次、金額可參 (原審卷67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該部分約定而 受領系爭97萬6,000元,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 兩造就處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並謂委任人即上訴人受 領逾300,840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75 ,160元( 計算式:976,000-300,840=675,160),自應證明其差額 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溢繳金錢所受利益。 2.被上訴人雖稱:顧問公司對下腳料的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況 之差異過大,因本案拆除工程為部分拆除,監造公司引用之 環保署營造業之產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係全部拆除,且本 案所拆除者多為屋齡40~50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其金 屬廢棄物含量遠少於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且由於拆除工程個 案狀況不同,故於預算編列之初即載明依實際過磅數量作為 繳回依據云云惟查,關於○○公司 上開編列金額(即被上 訴人預繳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該公司已說明係依營造業產 出因子報告中,拆除工程申金屬類所占比例以總樓地板面積 6.63%、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為0.79-1.26T/㎡,以總樓 地板面積×0.79×0.06計算結果,有○○公司 104年10月26 日泰工字第104100836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 開預繳金額之核算基準,確根據營造業產出金屬廢棄物之客 觀數據予以辦理。又其計算式「總樓地板面積×0.79×0.06 」,所據金屬類所占比例「0.06」亦無高於客觀數據「6.63 %」(即0.0663),且又就南投縣營造業產出因子0.79-1.26 T/㎡,採其最低值「0.79」,是縱現場拆除者為屋齡40~50 年以上磚造建築之老房子,仍無從遽認預估值與實際個案狀 況之差異懸殊。 3.另被上訴人委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系 爭金屬廢棄物,○○公司再交予○○○企業社過磅,然而○ ○公司與○○○企業社經營者實則無異,經證人陳○○(○ ○○企業社負責人李○○之母,○○公司前任負責人為李○ ○之父、陳○○之夫),證述:「拆除和載運都是我們,沒 有其他家去拆,只有口頭契約」、「附近的人會去撿走鐵料 」、「我們拆鋼筋時因為怕剩下的房子會倒塌,所以有應屋 主要求將鋼筋留下來往內移支撐剩下的房子,可以挨家挨戶 問我是否有把鋼筋留給他們」等語(本院卷53頁、55頁正反 面),以及證人李○○證述:有時候拆下來的東西比較少就 用小車載,有時比較多需要用大車載;小車3.5噸是○○公 司那台,大車10.5噸是○○○那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 、51、55頁正反面)。惟○○○企業社因應地磅記錄單之日 期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其上日曆本日期屢見和地磅紀錄單差 距甚遠、拍照地點又非僅在一處;證人陳○○就此泛稱:可 能都是做錯了(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先稱:日 曆本不會換,再稱:亂掛的,有時沒有在用,隨便掛云云; 再稱:時間過太久了記不得了,可能日曆本壞掉掉下來換 另一本。可能重疊掛了兩本,所以外面那本拿下來,就又是 這本云云。後已證稱:可能貼資料時貼錯等情。(本院卷第 5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契約拆除工程,以 及載運、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實際交予同一經營者之○○ 公司及○○○企業社,且○○○企業社記載地磅記錄單之過 程確有瑕疵,則其所顯示之金屬廢棄物與預估數量有差異, 原因甚多,難認係監造單位預估不實。 4.再者,關於監工是否需隨車及簽名部分,業由被上訴人具狀 陳明:○○○企業社表示並非每次金屬廢棄物之過磅均有監 工隨車,但過磅單均係由○○○提供過磅照片(顯示過磅前 後重量)予監工審閱後,再由監工於過磅單上簽名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見監造人員非有義務隨車、更無 當場簽名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內並無就前開預估價值日後是 否再如何予以確認有何約定,機關亦無指定廠商將有價金屬 廢棄物出售予何人;參以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第17 1頁至第499頁),未有任何關於載運及販售金屬廢棄物數量 之記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就該資料看不出回收金屬 廢棄物數量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26頁),則前開○○○企 業社之地磅記錄單有○○公司人員柯○○之簽名(原審卷第 159-169頁),無非為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供予柯○○簽名 而已,其內容又非作為系爭工程結算資料,自不能僅因該地 磅記錄單加總重量與預估數量有差異,且柯○○有簽名,而 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 因已盡舉證責任。 5.至於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對於○○公司 罰款,惟 依其提出之106年12月5日府工土字第1060255333號函(本院 卷113頁,罰款金額8萬元),係因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103年竣工結算前未曾提出辦理變更設計,產生諸多爭議, 而認監造公司在工程爭議期間未協助釐清權責所致,是仍不 能據以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溢繳金額之利益已盡舉證責 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97萬6,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金錢復按營造業產出因子、 金屬廢棄物占樓地板面積比例等客觀數據依工程慣例而預估 ;另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實際出售金屬廢棄物之金錢短少,惟 就其短少原因,既未能證明係現場未產出預估值之金屬廢棄 物,難認已就機關受有不當得利為舉證,無從准其請求。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75,16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