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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訴人即附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       何忻螢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耀公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 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75,500 元,於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 24日準備程序,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其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是本於其所主張代被上訴人給付475,50 0 元予陳振士家屬,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返還義務之同一基礎 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 ,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 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安耀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 建設計劃第CJ-02-C 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 程)」其中大、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 拌混凝土澆置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與上訴人訂 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訂立契約。上訴人之受僱人○○○ 於104 年7 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 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 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 處,○○○為禮讓國登公司之板車 ,而倒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連人帶 車墜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 果,認系爭事故係因國登公司就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 之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 接器固定,且該構台之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核定之計算書 及圖說搭設所致。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協助○○○之 家屬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造應共同給付850 萬元予○○○之家屬,其中700 萬元由 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各自負擔比例則由其等自行協商,餘款 150 萬元由上訴人補償○○○家屬。被上訴人另與○○○ 家屬簽立和解書,僅連帶賠償6,524,500 元,致○○○家屬 就不足之475,500 元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而共計給付 1,975,500 元予○○○家屬。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即○○○家屬負有給付700 萬元 之義務,卻不履行,致有利害關係,又無給付該475,500 元 義務,復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上訴人代為給付上開款項,被 上訴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 475,500 元予○○○家屬,被上訴人因而免負系爭協議書給付475,50 0 元之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無因管理( 民法第172 、17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475,500 元。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國登 公司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國登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打撈後,於上訴人就修 復價格估價完畢,尚未將之送廠維修前,國登公司即指示安 耀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處分變賣,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登公司賠償系 爭車輛之市價557,800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國登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5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上雖無國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國登公司 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侵權行為義務人,安耀公司為國登公司之 下包廠商,二者關係密切,因國登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 係,遂由安耀公司代理國登公司進行協議,且安耀公司之代 理人邱紹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表示同時代理國登公司 ,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金額 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登及安耀自行 協商分配」等語。至邱紹江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為國登公司 代理人,乃屬隱名代理。 ㈡又因安耀公司為國登公司之下包廠商,平時關於工程之事均 由安耀公司代表國登公司,且若未達成和解,國登公司會因 停工每日被罰款600 餘萬元,此已足令上訴人相信國登公司 有授權安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若國登公司否認有授予代 理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如何賠償○○○家屬所為協議,屬民法 第263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四方契約,無須○○ ○家屬共同簽立仍屬有效。 ㈣因上訴人應給付○○○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尚待與○○ ○家屬洽談,故經安耀公司同意系爭協議書金額欄空白,不 記載金額。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顯已就契約之標的 (陳振士家屬損害賠償)及金額(700 萬元)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已經成立。 ㈤安耀公司既然就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及金額已為承諾,安耀公 司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若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 國登公司,則安耀公司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變更其內容,與○○ ○家屬達成和解,僅賠償6,524,500 元,然此未經上訴人同 意,且上訴人對○○○家屬所負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家屬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上訴人自不受其等和解內容之拘束,被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至上訴人與○○○家 屬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達成和解,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薪資以多報少云云,上訴人 否認,且此與被上訴人對○○○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無關,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減輕其賠償貴任。 ㈦依據被上訴人與○○○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4 條可知,被上 訴人有另簽發1 紙票面金額為475,500 元之保證票予○○○ 家屬,足見被上訴人認知其所負給付義務應為700 萬元,始 就短少之475,500 元,簽發上開支票。而○○○家屬知悉兩 造就賠償事宜有成立協議,然被上訴人卻唆使○○○家屬對 上訴人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要高於1,975,500 元,○○○ 家屬對上訴人並無請求1,975,5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就差額475,500元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 ㈧國登公司在原審就其對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爭執,僅就賠償金額有爭執,已經發生自認效果;且由 國登公司於偵查因與○○○家屬達成和解並認罪,而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即足證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 以購買同齡同型車輛所須價格計算,已超過200 萬元,原審 僅判決國登公司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對上訴人顯非公平。 國登公司抗辯系爭車輛由○○○售予經營資源回收業者之○ ○○云云,上訴人否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安耀公司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證明安耀公司有代理國登公司之 權限,及上訴人有代理陳振士家屬之權限,亦無任何書面證 據可證明國登公司有授與安耀公司代理權。另依證人○○○ 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與○○○ 家屬會談,○○○家屬自無可能授權由上訴人代理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已將陳振士家屬列為契約當事人,且無第三人利 益約款之約定,上訴人強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於設計上既應由兩造與陳振士家 屬四方共同簽立,惟嗣僅有安耀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而未與 國登公司、○○○家屬達成合意,且和解總金額亦未確認, 自無就必要之點已合致可言,足見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故 ○○○家屬自無從以該尚未成立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70 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 ㈢退步言之,縱○○○家屬原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亦因嗣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而僅能依照和解書之內容 主張權利,就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權利亦已消滅。至被上訴人 與○○○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4 條所載475,500 元保證票, 乃在有給付差額之條件下始得成就,並應確認上訴人與○○ ○家屬成立之和解有無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既其等和解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開給付差額之條件即未成就,就該差 額475,500 元部分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家屬 簽立之和解書,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登公司部分: ㈠國登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協調之過程,亦未授權○○○ 代為簽立,僅經安耀公司轉知協調結論,然因金額過高,國 登公司而未同意。嗣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家屬於10 4 年10月2 日簽立和解書,並經公證在案。依該和解書約定 賠償金為8,500,000 元,扣除上訴人應負責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1,975,500 元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24,500 元。故國 登公司既未同意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700 萬元之連帶債務,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蓋該施工棧橋為8 米寬,陳振士要會車時,僅須將車靠 邊即可,而無須將系爭車輛駛入P19 基樁施工構台。又○○ ○長期在本件工地擔任司機工作,國登公司均會施以勤前教 育及危害告知,○○○自應知悉車輛行駛之唯一動線為施工 棧橋,而不得駛進供施作工程使用之基樁施工構台,自無須 再作動線規劃。又施工棧橋兩旁均有防墜護欄以防止施工人 員墜落,但無法防止車輛撞擊墜落。○○○在施工棧橋上倒 車時,倘非在該施工構台旁,則其倒車會撞擊防墜護欄,亦 同樣會因後座力導致人車落海。固無論國登公司有無事先在 未施作完成之施工構台圍欄杆,○○○倒車越過施工棧橋之 範圍,既非國登公司可得預見,且均會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結果,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無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國登公司打撈後,指示安耀公司擅自 將之處分變賣,國登公司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且依經驗法則,車輛買賣所有權人變更,應至監理機關為 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既均非車輛所有人,如何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國登公司詢問工地工安人員○○○, 得知系爭車輛係由○○○將其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 惟○○○並非國登公司員工,且無人認識,系爭車輛現應在 ○○○持有中。國登公司將系爭車輛打撈上岸後置於業主即 金門縣港務局碼頭,經業主催促將系爭車輛移走,國登公司 即請安耀公司聯絡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然國登公司 系爭車輛並無保管之責,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未修復並已報 廢之事歸咎於國登公司,實無理由。 ㈣國登公司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國登公司對於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事實不清楚所致。關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國登公司業於原審提出鑑價價格45萬元之 證明,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更高,自應負舉證責 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既無修車廠名稱、亦未蓋店 章,難認其真實性,且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零件價格,亦應 扣除折舊,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國登公司分別對 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國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安耀公司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國登公司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國登公司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03 頁): 一、安耀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就其所承攬系爭接續工程其中大 、小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拌混凝土澆置 工區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 運輸及壓送訂立契約(原審卷第4、5頁)。 二、○○○於104 年7 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倒車 至國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接續工程基樁19號構台處,因該構 台突然崩塌,致○○○連人帶車墜海,○○○因而死亡,系 爭車輛亦告毀損。 三、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認國登公司就系爭接續 工程基樁19號構台之樑等連接、接觸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 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且該構台之搭設型式未依監造 單位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原審卷第6 至16頁)。 四、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給付○○○遺屬補償金,兩造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 定負連帶責任。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安耀公司之代理人○○○於104 年 7 月29日簽署內容為:「關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發生之小 金門端國登工地秀中員工○○○落海致死事件,經與國登、 安耀公司協調後,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家屬達成 和解金額如下:共計新台幣(空白)萬元正(含所有社會商 業保險、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 負擔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安耀與國登之分擔比例由國 登與安耀自行協商分擔。」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 。 六、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與陳振士家屬○○○(筆錄誤載 為林秋妹,下同)、0000000簽訂和解書,並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按指 00000000000,下同)同意本案賠償金為新台幣 (下同)捌佰伍拾萬元整(含勞工保險職災部分應行之給付 ),作為本次事故所有賠償補償金,其中扣除秀中實業公 司應負責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法應理賠之款項(依甲方提 供之勞保投保及薪資資料應為197 萬5500元),餘額652 萬 4500元由乙方(按指安耀公司、國登公司,下同)連帶賠償 。」、第3 條約定:「…如甲方於追討過程中與秀中實業公 司達成和解者,若低於1,975,500 萬元應先經乙方同意始能 簽立,且秀中實業公司之賠償金額(含上述勞保理賠款)至 少應有150 萬元以上,否則197 萬5500元與150 萬元之差額 47萬5500元,與乙方無涉(未經同意之和解金額低於150 萬 元亦同)」、第4 條約定:「安耀科技有限公司於簽立本和 解書同時願出具47萬5500元之支票予甲方,作為甲方向秀中 實業公司追討該47萬5500元之法律訴訟未確定前保證票。如 屆時甲方取得197 萬5500元勞保職災理賠金之確定判決者, 甲方應即退還該保證票,若法院確定判決低於197 萬5500元 者,則以該保證票填補150 萬元與197 萬5500元之差額(填 補差額以47萬5500元為上限),逾此金額與乙方無涉;又甲 方與秀中實業有限公司和解金額或法院判決金額加計差額保 證票47萬5500元逾197 萬5500元者,甲方亦應退還該溢額」 (原審卷第36至38頁)。 七、秀中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與林0000000000簽立 和解書,第1 條約定:「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部分 ,甲乙雙方確認其中柒佰萬元整由國登公司與安耀公司負擔 ,乙方(按指00000000000,下同)並同意由其 自行與國登公司及安耀公司交涉簽屬和解書事宜,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也會盡力協助。」、第2 條約定:「餘款 壹佰伍拾萬元部分,為甲方應負之職災補償金,甲方給付方 式如下:…㈥以上合計甲方支付乙方共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 佰元,乙方瞭解因安耀公司及國登公司未依約足額給付柒佰 萬元,短付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甲方對乙方之給付則超出 約定之金額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0000000 -0000000 =47 5500)。乙方同意將其對安耀公司及國登公司尚欠餘額之請 求權讓與甲方。…」(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 八、00000000000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 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ISUZU 廠牌,81年9 月出廠,型式 『OOOOOOOO』,排氣量16683 立方公分,車身式樣及附加配 備為『攪拌式』(牌照見原審卷第2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由國登公司打撈上岸,嗣並未修復,亦未交還上訴人。 十、安耀公司曾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如原審卷第76頁所示內容 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十一、○○○配偶○○○前以上訴人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 項罪嫌提出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國登公司並未授權安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構成表見 代理,系爭協議書對國登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 仍屬無權代理,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 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 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安耀公司代理人邱紹江同時代理國登公司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國登公司及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安耀公司代理人 邱紹江之簽名前方已載明「安耀」2 字,是由形式觀之,邱 紹江係以安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表明 為國登公司之代理人。至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雖於原審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是 伊家族之事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請伊出面協調,伊 於協調前就知道邱紹江,但談不上認識,亦無私交,系爭協 議書是伊撰寫,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勞檢局要求國登公司停 工,但國登公司如果停工工程進度落後,會被罰款,安耀公 司的邱紹江就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則由伊代為出面與陳振士 家屬談,後來伊與00000000 人一起協議,○○○是 安耀公司之負責人,他說代表國登公司來談,○○○與國登 公司老闆關係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此與邱紹江 於簽立協議書時表明其所代理者僅為安耀公司此節不符;且 由證人○○○另證稱:「(邱紹江既然只是安耀負責人,為 何你會認為他可以代表國登公司來談?)因為原告秀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是安耀公司的小包,安耀是國登的小包,平常 工程的事情都是由安耀的代表國登來談,平常邱紹江會向原 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登公司的要求。(問:如果 邱紹江是代表國登公司來談,為何在原證3 只有署名安耀? )我會相信邱紹江代表國登,是因為和解如沒有談好會影響 到國登最大,因停工會導致國登一天要罰600 多萬元,所以 我知道國登當時很急,所以我覺得他會找邱紹江來談是合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亦足認證人○○○ 係因安耀公司有承包國登公司之系爭接續工程,且認為國登 公司急於達成和解以避免延誤工期被罰款,因而主觀認定邱 紹江有代理國登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權,是尚難以其證述證明 邱紹江確有表明以國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國登公司有授與邱紹江代理權之 事實,自難認其主張邱紹江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國登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可採。 ⒊又安耀公司承攬國登公司之系爭接續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 程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是就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其 應依安耀公司之指示施作,而安耀公司依其與國登公司之承 攬契約,又須接受國登公司之指示,是以安耀公司於施工期 間因國登公司之要求,而指示上訴人施作,僅是兩造依其各 自間之承攬契約履行之結果,並非本於國登公司授與安耀公 司代理權而來;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協商賠償或補償 陳振士家屬之事,並無關乎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履行,自 無從因國登公司對安耀公司有指示工程施作之權利,進而認 國登公司於客觀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令上訴人相信其有授 與代理權予安耀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紹江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國登公 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復難認國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國登公司簽署,對國登公司自不 生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復未經陳振士家屬簽立, 而未成立: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三人利益契約, 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 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 第270 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乃第三人係基於債權人與 債務人所訂立之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須經陳振 士家屬之同意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 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陳振士遺屬補償金, 兩造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均不 爭執;至國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係因其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乙節固有所爭執,然其亦因系爭事 故造成陳振士死亡之賠償事宜,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有公證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 見其亦自承對陳振士家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上 ,陳振士家屬依法本有對兩造請求給付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 權利,其權利並非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來,故於補償金或 賠償金額協商之過程,其就兩造所提出之條件,仍有決定是 否接受之權利,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 及債務人所約定給付之內容,毫無置喙餘地。而系爭協議書 既曰:「秀中、安耀、國登公司與陳振士家屬達成和解金額 如下」等語,顯見其內容乃關於兩造與陳振士家屬就補償金 、賠償金成立和解之事,則其和解條件在未經陳振士家屬及 兩造同意時,自不生效力。由此觀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 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須經陳振士家 屬共同簽立,即可生效,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乃為空白 ,僅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和解金額其中700 萬元,足見兩造 就和解條件之重要內容,即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尚未 能確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應給付陳振士家屬之總金額之重 要之點,既未能確定,且僅經上訴人與安耀公司同意,而未 獲列為契約當事人之國登公司、陳振士家屬之同意,自因未 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安耀公司應負給付700 萬元予陳振士家屬之義務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若認系爭協議書對國登公司不生效力,則安耀 公司亦須負擔給付700 萬元之責任云云,然為安耀公司所否 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國登及安耀公司承諾負擔 和解金額中之柒佰萬元正」等語,足見安耀公司應係在國登 公司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時,始願與國登公司共同負擔 700 萬元之給付責任。然系爭協議書嗣因國登公司未同意簽 立而不生效,已如前述;另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亟需 成立和解以避免損害者乃國登公司而非安耀公司,安耀公司 自無可能於國登公司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時,仍願獨攬 給付700 萬元之責,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無法認 定安耀公司有此意願,自無從於國登公司未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將安耀公司單獨割裂,認為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與安耀 公司間仍為有效。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或由安耀公司單獨給付475,500元,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給付475,500 元予○○○家屬,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700 萬元予陳振士家屬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0月2 日與○○○家屬00 000000000簽訂和解書,並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0000000000 00,524,500 元,且○○○家屬承諾於簽立該和解書後,即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公證書、和解書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是以○○○家屬於簽立該和 解書後,僅能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其餘權利 均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而上訴人嗣於105 年3 月 31日另與○○○家屬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家屬1,97 5,500 元,雖於和解書記載其中475,500 元乃被上訴人未依 約足額給付700 萬元,而短付之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然斯時○○○家屬對被上訴 人超出6,524,500 元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對 陳振士家屬即無債務存在,則上訴人給付○○○家屬475,50 0 元之行為,當無發生消滅被上訴人對○○○家屬所負債務 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75,500 元,自 無所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另於104 年10月2 日與○○○家屬簽立和解書後 ,對○○○家屬已無債務存在,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給付47 5,500 元予○○○家屬,自不屬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為 ,亦難認是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行為,或未違反被上訴人可得 推知之意思,又非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有被上訴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其給付予○○○家屬之475,500元,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部分: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 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 法第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 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 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家 屬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準此,上 訴人給付○○○家屬之475,500 元之部分,其性質若屬職業 災害補償金,則上訴人亦為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並非民法第312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若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履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額,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 此等債務之履行,受有何等法律上利益;況○○○家屬於與 被上訴人和解後,對被上訴人再無債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亦 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家屬之權 利。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亦乏依據。 五、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國登公司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國登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等情,而國登公司則否 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登公司於原審 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問:對於被告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賠償原告車損部分是否爭執?)應負賠 償責任上不爭執,但金額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法已經就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雖其於本院翻 異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 ,則在國登公司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 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 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國登公司 就系爭車輛係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而毀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應足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然滅失,而重新購置同 型同齡之車輛所需費用超過200 萬元,原判決僅命國登公司 賠償50萬元,顯然過低,而請求判命國登公司再給付57,800 元等語;而國登公司則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經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應僅有45,000元,原審判決50萬元, 顯然過高等語。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國登公司打撈上岸,嗣未修 復,亦未交還上訴人,而安耀公司則於105 年1 月28日寄發 內容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貴公司墜海之 混凝土車吊離事故現場,並運至后豐碼頭暫存,期間告知貴 公司盡速將其運離,但遲至今日仍未處理。請於收到存證 信函後七日內將此發生事故之混凝土車運離后豐碼頭,否則 將逕行自行處理」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 又國登公司於原審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車輛 已經報廢,且車輛報廢須要原所有權人之證件及印章才能辦 理。目前只有看到一份報廢單據,今日無攜帶到庭,庭後再 陳報。」、「…車輛一直是由原告自行報廢,並非被告所為 …」(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嗣於107 年11月12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陳報經其詢問工地公安人員洪耀堂,其稱經其詢問 相關人員得知系爭車輛由黃國展將其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廢鐵 之林大堯,系爭車輛現於林大堯處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 28日應係在國登公司保管持有中,而上訴人嗣未取回系爭車 輛,乃屬確定之事實,則國登公司所述系爭車輛嗣業經報廢 或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等情,若係屬實,亦應係由國登公司 為之,此由其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之報廢單在其持有中等情 ,益見顯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國登公司報廢處理 等情,信而有徵,以採信。 ㈡查系爭車輛既因墜海毀損,嗣又經報廢處理,且所在不明, 而無從以實存之標的鑑定其價值,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依前揭規定,自應減 輕上訴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由法院審酌各種情 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上訴人雖提 出「秀中攪拌車整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背 面),然為國登公司所否認,且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上並無 任何公司行號名稱,足資辨別製作者為何人,是以其真實性 乃值存疑,而無從採信。又上訴人另提出與系爭車輛相同出 廠年份、型號之混凝土車輛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然二手車商之報價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且 其中亦涉及車商利潤之多寡,故上開報價單是否能真實作為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價值,亦有可疑;況上開報價單 上均未載明其所報價之車輛車牌號碼,則其是否確係就特定 車輛所出具之報價單,足堪置疑,是以上開報價單尚難作為 證明系爭車輛毀損時價值之參考。而國登公司於原審提出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3 月9 日(107 )高市汽商雄 字第194 號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依該函內容:「本案 經本會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25日前 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 左右」等語。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 價,則其對於車輛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 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提供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非屬鑑定),應有 參考價值。則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折舊、系爭車 輛於毀損前仍於系爭接續工程正常使用中,足見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應屬保養良好正常運作之狀態等情,認上訴人因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以50萬元計算,應屬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不止45萬元,而聲請送鑑定等情 ,然因系爭車輛既已經報廢,且所在不明,而無從採勘驗車 輛實際狀況予以鑑價之方式,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 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民法第3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國登公 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 之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國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國登公司就此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